南海争议海域维权困境及路径

2017-01-23 17:47丁晓军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2017年4期
关键词:大陆架争端公约

■ 丁晓军 王 婧

(三亚学院:科研处,法学院;海南 三亚 572000)

南海争议海域维权困境及路径

■ 丁晓军 王 婧

(三亚学院:科研处,法学院;海南 三亚 572000)

争议海域是存在国家间权利主张冲突的海域。权威文件的过度诠释和不合理性以及美国亚太战略的转型等因素导致了南海争议海域的形成。我国在南海争议海域的维权必须考虑维权任务、维权范围以及维权装备等方面的特殊性,现实中面临国际公约不完善、维权环境复杂以及法律依据不充分等困境。为此,在遵循国家主权利益至上以及和平利用海洋资源等原则的基础上,我国应通过完善依据、强化力量、构建程序以及促进两岸合作等,加强南海争议海域的维权。

南海争议海域 维权困境 维权路径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南海战略位置特殊,是连接印度洋和太平洋的战略通道,拥有丰富的海洋资源,是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的桥头堡。20世纪70年代以来,《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的签署为和平解决南海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但2012年后,美国推行亚太再平衡战略,挑拨我国与南海周边国家的关系,使南海局势更加复杂,其中“黄岩岛事件”以及“中建南事件”激化了中国与越、菲两国在南海问题上的矛盾。2016年7月12日,海牙常设仲裁法庭对“南海仲裁案”的裁决背离了《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所确定的和平解决争端的宗旨,使南海紧张局势进一步升级。

一、南海争议海域的维权及其特殊性

(一)南海争议海域与维权

争议海域在理论上本不应存在。法律的目的即为定纷止争、明确界限,但由于国际法原本就是各国习惯、经验的总结与妥协,对于某些制度的具体适用理解和意见不一致,出现争议不可避免,进而产生了争议海域。因此争议海域是国家间存在着权利主张冲突的海域。争议海域本质上是各相关利益国家对于权利分配及利益归属的争夺,主要集中在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海域,由海洋划界中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区域重叠而引起。需要指出的是,本文使用“南海争议海域”的概念仅仅是为了说明争议状态的存在,并不影响我国对南海海域主张的各项权利[1]——笔者认为,我国对南海诸岛及其附属海域享有不可争辩的主权。

从语义上分析,维权是维护个人或群体的合法权益。在本文中,维权特指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尤其是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维护国家、社会、集体利益以及个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就海上维权而言,它是海上维权主体对其管辖海域范围内发生的海上活动,依照法定职权而实施管理的一种行为,包括对内维权和对外维权两个方面,其中对外维权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海上维权属于行政维权的范畴,是国家行政机关运用法律手段实施海洋管理、维护海洋权益的活动,即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有关海洋资源、海洋环境、海域使用范围等的海洋事务执行法律的专门活动。

(二)南海争议海域的形成原因

第一,权威性文件的过度诠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被称为“海洋宪章”,是各国处理海洋问题的权威性文件。在《公约》形成的过程中,“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提出了“海洋自由论”,形成了领海和公海制度,各沿海国依照法律和国际公约开始瓜分海洋,于1958年缔结了《大陆架公约》;随后,拉美国家提出200海里海洋权主张,专属经济区制度开始萌芽,最终被规定在《公约》的第五部分,而大陆架制度也在《公约》中被修改。由于各国对《公约》条文中利己部分的过度诠释,并竞相据此制定了国内法以加强对相关海域的管辖,进一步导致海域争议的出现和形成。近年来,南海大片海域已被东南亚一些国家划入各自的专属经济区,这些国家霸占我国的南海岛礁,并开展了如火如荼的以《公约》为基础的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圈地运动。可见,这些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对《公约》相关规定的过度诠释。

第二,权威性文件的不合理性。《公约》设立了专属经济区制度、修改大陆架标准后,海洋划界问题就成为我国与相邻或相向国家间争论不休的问题,并引发海洋争端。“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连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里,则扩展到二百海里的距离。”从以上《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到,当海域宽度不满400海里时,相邻或相向国家间的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就会重叠,从而引发划界争端,这也是南海争议海域产生和形成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三,权威性文件的不可操作性。《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在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划界问题上的规定都没有足够的可操作性,仍是依靠当事国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来解决问题,这也导致了南海争议海域的形成。如“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则应迅速以谈判或其他和平方法就解决争端一事交换意见,将争端提交调解或者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在达成协议前,有关国家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碍最后界限的划定”。这些可操作性不足的规定,影响了国家间的海域划界和争端解决。

第四,历史性权利界定的不明确。《公约》并未明确一国历史性权利的内涵,协调历史性权利与公约确立的新型海洋权利之间冲突的条文大多是原则性内容,导致南海周边各国从各自利益出发,自行解释《公约》内容,并通过发表声明、国内立法、采取实际行动等行为,单方面宣布在南海海域划定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主张南海权利,进而导致南海争议海域的产生。

第五,美国亚太再平衡战略的实施。以美国为首的区域大国不断强化亚太战略,以至于形成了谈亚太必谈中国、论安全必涉及南海的局势,使我国在国际舆论中处于被责难和被攻击的尴尬地位。在美国亚太再平衡战略的支持下,南海周边国家趁机不断对我国南海海域提出权利主张。

(三)南海争议海域维权的特殊性

与普通的维权行为相比,海上维权深受海上维权体制和维权环境的影响,具有规范性强、综合性高以及维权环境较为复杂的特点。

第一,对维权人员业务素质要求更高。海上维权工作本身即是规范性及专业性较强的工作,而相比一般的海上维权,争议海域维权要求工作人员具备较高的外语水平、扎实的国际国内海洋法律知识以及对海上突发状况的应急处置能力,以确保维权的合理合法,因而对维权人员的业务素质尤其是法律素质要求更高。

第二,维权任务更加艰巨。南海争议海域的周边形势云谲波诡,各国对我国海洋权益的侵犯不曾停歇。此外,南海争议海域的维权任务繁重多样,包括抵御非军事性侵入、维护海洋治安和航道安全、打击海洋犯罪、保护海洋资源与海洋环境、实施海难救助等各方面。因海洋维权巡航时间长、距离远,海洋自然环境恶劣多变,维权设备技术条件限制等原因,维权人员在维权过程中需克服常人难以想象的困难,因此维权任务更加艰巨。

第三,维权范围更加广泛。与陆地不同,南海争议海域面积广阔,争议海域范围内不仅有固定的岛礁,还有移动的船舶,涉及的问题涵盖海洋治安、海事救助、航道管理、海洋环境资源保护以及国土安全防卫等方面,因此其维权的对象范围和地域范围更加广泛。

第四,对维权装备的依赖性更高。在海洋维权中自然风险和人为风险都可能导致意外,因此南海争议海域维权比陆地维权复杂和危险得多,离不开维权硬件设备的必要保障。此外,巡逻舰船是南海争议海域海上维权的必备设备,对于执行远洋维权任务而言,巡逻舰船的航行安全非常重要,必须具备更高的续航能力和抗风能力等,同时舰船上的其他维权设备比如船载武器、通信导航设备、取证设备等也必须更为先进。

二、南海争议海域维权的现状及其困境

(一)南海争议海域维权的现状

第一,权利被频繁侵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南海周边国家无理驱逐、干扰甚至抓捕在“断续线”*中华人民共和国版图中南中国海海域标注的一条断续的线,通常被称为“U型线”或“九段线”,也被称为传统南海海域疆界线。1947年,当时的中国政府内政部方域司在其编绘出版的《南海诸岛位置图》中,以未定国界线标绘了一条由11段断续线组成的线;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经政府审定出版的地图在同一位置上也标绘了南海海域国界线,把11段断续线改为9段断续线。九段线一直以来都是中国政府主张其在南海各项权益边界的依据。内作业的中国渔民事件时有发生,南海周边各国不断侵犯我国在南海的固有权利,在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航行安全和自由等方面不断侵犯我国在南海诸岛及其附属海域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此外,在南海争议海域的维权过程中,我国不仅与南海周边国家如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文莱、印度尼西亚等国存在海洋权益争端,而且由于南海的重要战略地位与巨大经济利益等因素,与南海区域外的大国如美国、日本、印度等国也存在矛盾与冲突,影响了我国对南海海域各项合法权利的行使。

第二,面临他国强大的维权力量。进入21世纪后,南海周边国家均开始整合本国的海上维权力量,集中建设强大的海上维权队伍,如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尼等东南亚国家都拥有统一的海上维权力量,文莱由海上警察和皇家海军担负海上维权职能。除了周边国家以外,其他国家的海上维权力量也开始渗透到南海争议海域,进而对我国南海海上维权形成压力。例如,近年来,日本海上保安厅派遣一些海上执法力量到南海争议海域,与南海周边国家开展合作执法等活动。

第三,维权环境越来越复杂。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通过制定法律保障海上维权的高效运行,如日本的《海上保安厅法》、印度的《海岸警卫法》以及马来西亚的《海事执法机构法》等。南海周边国家为了争夺南海争议海域的控制权,想方设法依据其国内法或者对其有利的国际法,派出本国海上维权力量在南海争议海域开展执法活动,频繁侵犯我国在南海海域享有的各项权益。我国与他国维权力量的对峙和冲突不只限于行政维权力量之间,我国在南海争议海域开展维权活动面临的环境和形势越来越复杂。

(二)我国南海争议海域维权困境及其原因

第一,领土主权与管辖权衔接问题。我国与南海周边各国均依据《公约》条款主张海洋权利,但却提出截然不同的划界主张。例如,我国南海领土划界主张“断续线”的历史性权利,虽然与《公约》承认的历史性权利不存在冲突,却因《公约》对于历史性权利界定的不明确且《公约》引入的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制度确立了新型海洋权益,引发南海周边各国纷纷依据《公约》展开对海域管辖权的争夺。因此,在《公约》框架内,南海海洋领土主权与海域管辖权的冲突无法避免[2]。

第二,大陆架制度的问题。依大陆架制度,大陆架包含200海里以内的大陆架和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但并非每个国家都拥有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想拥有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需要符合一系列的要求。按照《公约》规定,沿海国需要在规定的期间内把海底相关资料提交给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建议,沿海国在其建议的基础上划定的大陆架外部界限,才具备确定性和拘束力。南海海域两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底土和海床蕴含丰富的油气资源,大陆架外部界限制度为各沿海国利益扩张合法化提供了机会与可能,如2009年5月6日,越南和马来西亚联合向委员会提交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案;2009年5月7日,越南单独向委员会提交南海外大陆架划界案。上述国家在一定意义上侵犯了我国在南海大陆架享有的主权权利。

第三,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活动问题。《公约》对军事测量活动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公约》第238-265条规定,所有国家有权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遵循海洋科学研究相关原则。海洋科学研究是否包括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活动,《公约》并未做出直接和明确的规定,而是体现在“和平利用”条款中,如“缔约国在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宪章》所载国际法原则不符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但究竟何为“和平利用”,《公约》并没有给出答案,因此只要不属于《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范围的军事活动都可理解为海洋科学研究活动,而对《公约》第58条第1款“其他国际合法用途”的各种解释也成为其他国家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活动的理论依据。在现实中,一些外国军舰和测量船据此进入我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测量活动,已严重威胁到我国的国家安全。

第四,岛屿制度的问题。南海海域岛礁众多,由于岛礁的性质问题引发的争议持续不断。《公约》第121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了岛屿制度,而对于岛屿和岩礁的具体含义和判断标准,《公约》并没有明确定义,需要进一步分析和明确。因此,南海周边国家对此条文解释存在不同的意见,导致我国与其对南海诸岛法律地位的认识存在严重的分歧。

第五,领海基线划定方面的问题。《公约》规定了正常基线、直线基线和混合基线等3种确定沿海国领海基线的方法,在确定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范围后,各沿海国的海洋管辖也就于法有据,但各沿海国根据本国不同的地理情况各自采用不同的方法确定领海基线。在南海海域,散落大量的远洋群岛,各个岛屿较为分散,所包含的水域面积广大。对于群岛国而言,《公约》第4部分明确规定使用直线群岛基线原则,而对于作为国家领土一部分的远洋群岛如何确定领海基线并未明确规定,仅在其序言中提到未予规定的事项应遵循国际法的原则。因此,在没有相关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我国依据直线群岛基线原则划定西沙群岛的领海基线是符合国际法原则的。

第六,争端解决机制的问题。《公约》第15部分规定了灵活的争端解决机制。根据《公约》相关条款的规定,各缔约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争端,赋予各缔约国选择争端解决方法的自由,尊重各缔约国自行选择的和平解决争端的方式。依据《公约》第298条的规定,我国政府不接受涉及领土争端、海洋划界、军事活动等争端的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管辖。我国与他国之间存在的相关海洋问题争端,将主要通过国家间协商来解决。实践中,当事国之间的协商谈判结果取决于争端国的政治、经济、外交等各方面的因素,有时甚至没有任何成效。自2002年《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签署后,我国与印度尼西亚签署了《海上合作谅解备忘录》,于2010年签署《中国-东盟海事磋商机制谅解备忘录》,与菲律宾、马来西亚签订了《海事合作谅解备忘录》,这些文件多为政治性、宣誓性文件,文字简明,不具有强制性和可操作性。因此,从争端解决机制上看,在南海争议海域产生管辖权冲突时,《公约》并不能提供切实有效的解决办法。

第七,我国南海维权法律依据的问题。目前,针对南海维权行动给予支撑的国内法依据分布较散,见于法律、法规、规章等各层级法律文件中,各自从行政维权、海域管理使用、海岛保护、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涉及海上维权的内容,但对于争议海域涉外维权的具体权限和程序等规定甚少,并且缺乏可操作性,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岛保护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领海及毗连区法》以及《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均缺乏具体明确的条款,难以为我国在南海争议海域内的维权活动提供法律支撑。

三、我国加强南海争议海域维权的路径

(一)南海争议海域维权应遵循的原则

第一,国家主权利益至上原则。没有比国家主权更神圣的权利,我国在南海争议海域维权中要始终坚持国家主权至上原则,因为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国家的核心权益,也是国家海洋战略的根本[3]。因此,在南海争议海域维权过程中,遇有其他国家对我国主权权益的挑战与侵犯,应立场鲜明,手段强硬,坚决维护我国在南海岛礁及其附属海域的各项权利。

第二,和平利用海洋资源原则。海洋是大自然留给全人类的财富,海洋为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提供了无穷无尽的资源。《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海洋法律秩序,以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依据该规定,海洋划界(涉及领土主权的除外)及资源开发等执法冲突的解决,应以和平利用海洋为出发点,为本国及国民谋取最大限度的海洋权益,这也是我国在南海争议海域维权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

第三,合作解决海洋问题原则。海洋维权中可能遇到环境、资源、海洋生物、海盗等问题,而合作处理和解决这些问题是《公约》的要求。《公约》第74条第3款、第83条第3款、第100条、第123条、第197条等对国家间的合作给予了法律支持。我国也提出“构建和谐海洋”的理念,目的是为海洋经济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与条件。此外,争议海域维权合作还有另一个层面的含义,即构筑大陆和台湾两岸海洋问题合作的机制,包括海上安全联络、海上维权联络、海上力量合作等,共同维护海上安全,共同维护中华民族的海洋权益。

(二)加强南海争议海域维权的具体路径

1.维权依据的完善

《公约》的某些制度比较模糊,究其原因是希望在原则性规定下将更多的国家纳入规则体系中。因此,各国间关于海洋权益的争夺战必然发生,需要在《公约》框架下完善国家和区域的海洋战略。在南海争议海域维权过程中我国应不断完善维权的具体依据。第一,深度解析国际海洋法相关原理,在《公约》框架内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海洋权益。海洋法研究分为三个层次:以国际法为基础研究海洋法的基本原理;以《公约》为核心研究海洋法的具体规则并在具体争端中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研究所有国际海洋法案例,得出一般规则,或者从类似案件中论证自身权益的合法性[4]。第二,制定具体的维权规范。南海争议海域的维权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行政是首要原则,因而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其提供法律依据。(1)应制定《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配套法规与实施细则,对油气资源开发、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管理、争议海域划界的原则和步骤等内容进行细化和明确,以应对外国企业或船舶侵害我国在南海争议海域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权益,从而为维权提供支撑;(2)整合散见于各法律法规中有关维权的内容,出台“海上维权”专门法,使维权者远洋巡航执法时具有可操作性强的法律依据,此外应配合目前中国海上维权力量的整合,制定一部《海警法》,海上维权队伍对外统一以海警名义开展维权;(3)我国海域面积广,根据行政地域管辖要求,可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南海争议海域维权问题进行具体规定,如2012年11月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订的《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明确了外国船舶在海南省管辖海域内非法行为的具体种类,包括非法停泊下锚、非法登临管辖岛礁等,并明确规定了公安边防机关可以采取登临、检查、扣押、驱逐等处置措施[5]。

2.维权力量的强化

在南海争议海域维权中,海上维权能力的加强是提升维权效果和实施海洋强国战略的关键。为此,第一,应适时探索维权力量的准军事化。针对当前南海局势,应当建立集中统一、职责综合、装备准军事化的综合性海上队伍。中国海警局的组建将整合维权力量,使权力进一步集中,同时海军力量的配合对于争议海域的维权具有战略上的威慑作用。历史经验表明,海军实力虚弱是我国南沙诸岛被别国侵占的重要原因之一,应在战略层面加强海军力量的防卫,在战术层面加强海上维权队伍的建设,两者相互配合将巡航常态化、定期化,这样既可减轻国际舆论及外交的压力,同时也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相符。第二,维权队伍的专业化。争议海域的维权对维权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需要具备专门的法律、外语知识及高端技术知识,以及丰富的维权经验。美国、日本和韩国都设立了专门的培训基地和机构,为海上维权队伍培养专门人才。我国亦应成立专门的海警学院,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针对海上维权开展专门训练以提升维权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和整体素养。第三,维权设备的现代化。目前我国远洋维权的硬件设备尚不能满足复杂多变的海上维权的需要,应加大资金投入与自主研发力度,生产和投入使用先进的巡航船舶和飞机,以及现代化的指挥、通信、情报信息及运输、侦查、取证等设施与设备,为南海争议海域的维权提供硬件保障。

3.维权程序的构建

海上维权程序的设置应简洁、有效、便于操作。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如《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以及《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已有维权程序的一般性规定,但南海争议海域维权有其特殊性,具有涉海性与涉外性。其中涉海性决定了维权的环境与陆上有所不同,南海争议海域面积广阔,海上环境复杂多变,维权时机、维权程序的把握更加困难;涉外性决定了某些维权程序要遵循特殊规定,操作实施应更为细致和严格。我国海上维权程序法律制度零散地分布在各个不同部门、不同类别的法律法规中,亟需形成一个健全的维权程序法律体系。具体而言,第一,完善统一海上维权程序,保障海上维权实体法的实施。为此,可以在海上维权专门法(《海警法》)中专章规定海上维权程序,对海上维权工作的程序性事项做出统一规划和安排。第二,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相结合,在实现合法合理行政的同时提高维权效率。南海争议海域的特殊性要求维权必须做到程序严谨、及时有效,在复杂的海上环境中,简易程序更能发挥其价值和功效,有力地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

4.两岸维权的合作

虽然两岸维权合作面临政治分歧、法律运作机制不同、域外势力干扰等困难,但在中华民族海洋权益不断受到威胁的紧迫形势下,两岸理当以民族大义为先,排除万难找寻合作路径,维护共同的海洋权益。“九二共识”是两岸南海维权合作的政治基础,在此基础上,大陆和台湾地区可以各自利用在南海诸岛已经取得的地理优势进行分工合作,以抵御外来侵犯。目前在连江-马祖海域和厦门-金门海域实施的合作维权模式可以扩大适用至南海海域,两岸以合作协议为基础,相关维权力量中国海警、中国海事与台湾海巡署联合起来,根据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原则,加强沟通、信息共享,在国际公约框架下共同维护中华民族的海洋权益。

5.维权争议的解决

南海争端主要涉及中国与东南亚国家的海洋权益,争端解决主要适用1982年《公约》第15部分的有关解决海洋争端的程序机制、1976年《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4章中关于和平解决东南亚地区争端的程序机制以及《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综合分析,和平解决南海争端无外乎政治(外交)方法和法律方法。我国坚持“有关争议由直接当事国通过协商谈判解决、南海的和平与稳定则由中国与东盟国家共同维护”的“双轨思路”,以维护南海主权和权益,因此政治谈判是我国解决南海问题的主要方法。但是也应看到,南海问题涉及的国际关系呈现出法制化的特点,南海周边各国寻求国际仲裁、国际司法解决争端并接受其裁决结果的实践越来越多。一个国家的综合实力与国际大环境,将影响其南海问题解决方式的选择[6]。在多边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时,我国可利用政治方法避免外界力量的干预,通过双边谈判和平解决争端;而在国际形势较为紧张时,我国可利用法律手段,通过加强对海洋争端司法案例的实证研究来解决争端。

6.国内外舆论宣传的加强

加强国内国际的舆论宣传,从法理上占据主动,可为我国在南海争议海域的维权创造良好的舆论空间。第一,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从国际法及国内法中寻找理论和法律支持,占据南海争端道义制高点[7];第二,可在公共区域如景区宣传架、宾馆书架等地方放置免费的相关宣传资料,在出岛航班登机牌背面宣传我国对南海争议海域的主张,通过各种途径提高国民的南海维权意识,同时也向国际友人宣传我国的立场。此外,还可以通过海域巡逻执法船只向争议海域可疑船只发放文字和影音宣传资料,在驱逐、教育时宣传我国的维权主张。

[1]熊勇先:《争议专属经济区内适度性执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

[2]金永明:《中国南海断续线的性质及线内水域的法律地位》,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

[3]贾 宇:《南海问题的国际法理》,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

[4]江 河:《国际法框架下的现代海权与中国的海洋维权》,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

[5]熊勇先 李亚琼:《南海涉外行政执法的对策研究》,载《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6]鞠海龙:《中国南海维权的国际舆论环境演变——基于1982年以来国际媒体对南海问题报道的分析》,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5年第10期。

[7]裴敏欣:《中国应占据南海争端道义制高点》,载《参考消息》,2011年6月14日。

(责任编辑:刘向宁)

2017-04-26

丁晓军,三亚学院科研处办公室主任、项目办主任,法学硕士,讲师,主要研究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王 婧,三亚学院法学院法学专业主任,法学硕士,讲师,主要研究海商法。

本文系三亚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南海行政执法问题研究”(课题编号:SYSK14-18)、三亚市院地科技合作项目“南海行政执法机制研究”(课题编号:2014YD44)和海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日本的海洋立法对我国南海战略的启示”(课题编号:HNSK13-37)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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