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明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04)
刑事一审庭审规范化的实证分析及理性思考*
王亚明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04)
我国刑事庭审不够规范,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刑事庭审存在四个大的方面的问题,主要有刑事庭审形式化现象突出,不能贯彻直接言辞原则,庭审礼仪、着装、语言不够规范,庭审没有严格按照程序的规定执行。刑事庭审不规范,根源在于六个方面,进一步实现庭审规范化,应当强化庭审礼仪,落实被告人辩护权,对庭审指南进行改造,贯彻直接言辞原则,做好庭审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庭审;问题;原因;路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在这种改革要求下,我国司法改革步伐加快,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2014年—2018年)也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作出部署,《四五改革纲要》规定:“尊重司法规律,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该纲要第10条规定:“强化庭审中心意识,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发挥庭审对侦查、起诉程序的制约和引导作用。”因此庭审规范化,尤其是刑事庭审规范化成为必须认真加以研究的问题。本文从实证的视角力求对制约刑事庭审规范化的因素进行初步的研究。
我国的刑事庭审模式经过了多次变革,主要表现为从纠问式向控辩式的转变,从单纯控辩式向控辩与对抗相结合的模式变迁的过程。其次,庭审审理方式也经历了从形式化审理向形式化与实质化相结合发展的演变。主要表现为案卷移送节点及内容上的变化。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近20年经过了两次大的修改,其中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确立了“控辩式”审判方式。为强化庭审功能,解决“未审先定,庭审走过场”的问题,诉讼法对案件的移送方式进行了调整,废除了在开庭前全卷移送并由审判法庭进行实体审查,来决定案件是否具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开庭条件的制度,实行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做法,形成虽然不能排除法官在庭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但是仍然可以实现庭前审查以程序审查为主,以此来促进庭审实质化审理的效果。但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够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于2008年下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42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法院,或者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检察机关应当在休庭3日内,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移交法院。根据这一规定,在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会将全部侦查卷宗以及侦查、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材料移送法院,形成了庭后移送卷宗以及法官庭下阅卷的实际做法。这种做法,有相对合理性*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36-239.。但这种做法也存在弊端,庭后阅卷补充心证,会导致降低庭审对法官心证形成的作用,并导致可能存在将未经法庭调查的证据庭后移送法院,对法官心证发挥作用,违背了司法规律*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J].中国法学,2010,(2).。
这种在开庭前部分移送案件材料的做法受到法官的反对,主要原因在于,只移送主要证据或部分材料影响了审判人员的庭前阅卷和进行庭前准备工作,可能在庭审时因对案情及证据不够熟悉或全面掌握而遗漏部分证据的审查和质证,不利于法官在庭审上查明案情、定罪量刑。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3月14日又进行了修改,其中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第2号)第39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刑诉法的修改,又将庭审前检察院移送主要证据变为移送全部案件材料、证据,这种做法,虽然迎合了法官充分进行庭前准备及阅卷的需求,但又可能带来“先定后审、未入为主”的问题。
庭审模式的变化体现了司法改革的要求,同时也带来证明责任制度的变化。在1996年通过立法改革刑事审判方式前,刑事诉讼中的真实发现整体上没有采用“证明责任”制度,而是采取了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式的查明真相程序*孙长永,黄维智,赖早兴.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72.。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疑罪从无”原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使庭审规范化便成为司法改革的关注点。
(一)目前刑事庭审存在形式化现象
庭审虽然按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是法官重视庭前阅卷,把庭审看作走过场,重视被告的笔录及供述,轻视庭审的过程。从课题组对省、市、区(县)三级法院刑事法官的调研来看,他们普遍认为,不少法官庭审主要是走程序,法官没有把当庭查明事实或定罪量刑作为目标,而是把当庭让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充分表达主张作为开庭的目的,法官极少当庭认证、当庭宣判,开庭的目标和结果不明确,往往庭审结束,辩护人也无法发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态度。也无从体现出坚持证据裁判规则,更谈不上庭审的实质化。这从课题组对刑事法官的调查可以发现这方面的问题*王彪.刑事诉讼中的“辩审冲突”现象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6).。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庭审形式化严重主要表现在如下五个方面:
1.刑事法官对“以审判为中心”存在认识分歧。从课题组的调查情况发现,刑事法官对“以审判为中心”有着不同的认识,五分之一的被调查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应当以案卷为中心,通过查阅卷宗来开展好审判工作;36%的被调查者认为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展开;34%的被调查者认为应当以证据为中心展开;10%的被调查者认为应当以当事人为中心展开。对如何“以审判为中心”认识分歧的存在,影响了法官对刑事案件庭审的重视和认真程度,对于不认可庭审重要性的法官来说,阅卷工作和证据调查核实可以在庭外下功夫,不需要在庭审上较真,从而导致了庭审的虚化或弱化。上述调查情况参见图1。
图1 对“以审判为中心”如何理解的调查统计
2.法官对庭前准备不够重视,庭前会议很少召开。以2015年刑事案件为样本调查发现,有近一半的被调查者在一年中只在审理极少数疑难复杂案件时召开庭前会议,且少于3次;有21%的被调查者在一年中没有召开庭前会议;只有17%的被调查者在一年中召开了3~10次庭前会议。庭前会议是庭审的重要准备阶段,也是明确庭审分歧和争议的重要步骤和环节,庭前会议的召开往往会促进庭审的实质化,避免庭审的无效劳动和程式化工作,利于提高刑事案件庭审的质量与效率。从上述调查情况看,虽然有可能不少基层的刑事法官审理的刑事案件不够复杂,但是从南京两级法院来看,刑事案件仍然占据了一定比重,因此,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召开较少,一方面说明刑事案件侦查、起诉质量较高,证据确实充分;另一方面也说明法官对庭前的准备不够重视,不够充分,大多数法官习惯于通过阅卷发现问题,在阅卷未发现疑问时,认为没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法官会直接开庭,遇到问题慢慢解决,这种思路直接制约了庭审作用的发挥和庭审水平的提高。对庭前会议的调查情况参见图2。
图2 庭前会议召开情况调查统计
3.人民陪审员参审效果不够理想,加剧了庭审的形式化。在调查中发现,刑事案件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法官往往喜欢邀请陪审员参加。因为陪审员参加庭审,不仅能够减轻法官负担,利于基层法院缓解人少案多压力,不占用其他法官的时间,还因为江苏省是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试点省份,南京市两级法院都通过遴选和人大任命程序扩大了陪审员的队伍,有足够的陪审员供选择使用。再次,刑事审判庭在基层法院往往是法官人数较少的审判庭,很多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只有一个合议庭的建制。所以在调查时有41%的受访者(基层法院刑事法官)认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为原则,以不参与为例外*南都社论.法官当庭递条:谁在干预司法公正[N].南方都市报,2015-09-26.。有38%的受访者认为由于中外陪审制度的差异,人民陪审员很难发挥与审判员相同的职能。有6%的受访者(主要是中级法院法官)很少邀请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另外有11%的受访者认为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后,导致形合实独,不能发挥合议庭的作用。很多陪审员虽然参与案件开庭,但在庭审过程中一言不发的情形很普遍,这种现象使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庭审的形式化问题更加突出。上述调查情况参见图3。
图3 人民陪审员参审情况调查统计
4.刑事案件一次开庭当庭宣判率不高,庭审形式化凸显。通过调查发现,有14%的受访刑事法官从不当庭宣判,有28%的受访刑事法官当庭宣判率低于25%,29%的受访刑事法官当庭宣判率在25%~50%之间。综合来看,当庭宣判率低于50%的法官占到了70%,庭审的实质化没有得到显现。上述调查比例说明,在中基层法院刑事案件当庭宣判没有成为常态,即使当庭宣判,也往往出于三种原因:一是因为在法庭旁听席有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旁听,为了旁听效果好,利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司法工作,往往会选择性地进行当庭宣判;二是因为案件在异地开庭或者在第二次开庭时进行当庭宣判,当庭送达判决书,用宣判实现送达的效果。三是案件过于简单,不需要进行思考或讨论,这种情况也利于当庭宣判。当庭宣判调查统计见图4。
图4 2015年当庭宣判情况调查统计
5.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率低,法官满足于形式化座堂问案,法官积极调查取证较少。通过调查发现,法官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成功率很低,有43%的案件被告虽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但因未提供或无法提供线索及材料而未启动;42%的案件虽然进入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没有发现非法证据。这也说明,刑事法官座堂问案的传统源源流长,庭审习惯于形式化的审理,或者不愿意惹麻烦进行深入的调查取证,直接影响了庭审的效果。对非法证据排除情况适用的调查见图5。
图5 非法证据排除适用情况调查统计
(二)庭审不能做到贯彻直接言辞原则。
经过调查发现,目前我国很多刑事案件在庭审中没有贯彻或将直接言辞原则落实到位。最明显表现为多数证人证言以书面形式展示,直接言辞证据较少,导致辩护人无法对证人发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判定。总体来看,庭审不能贯彻直接言辞原则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证人出庭较少,无法保障对证人证言的查证工作。通过对南京两级法院刑事审判法官的调查来看,在2015年审理的刑事案件中,54%的刑事法官通知证人出庭的在10人次以内;18%的刑事法官因控辩双方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也没有依据职权通知证人出庭;18%的受访刑事法官承认控辩双方有申请过证人出庭的情况,但因各种原因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只有7%的受访刑事法官在2015年全年办案证人出庭人数在10人次以上。从以上调查中可以发现,有超过三分之一(36%)的案件在审理中没有证人出庭,证人证言的作用被人为的削弱了,很多刑事案件主要围绕犯罪指控、书面证人证言进行审理,导致审理未贯彻直接言辞原则,也就难以避免刑事审判存在冤错的可能性*龙宗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初判[J].清华法学,2013,(5).。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调查情况参见图6。
图6 证人出庭情况调查统计
在刑事案件庭审中,有当事方申请证人出庭,证人没有出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经调查发现,证人拒绝出庭是主要原因,这种情况占未出庭情况的31%;法官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认为不需要出庭的占未出庭情形的28%;第三种未出庭的原因是证人因身体不好或距离较远而无法出庭;第四种未出庭的原因是证人无法联系,或时过境迁,证人因保护自己隐私或外出打工而无法联系上,导致不能出庭。对证人未出庭原因详见图7。
图7 证人未出庭原因调查统计
图8 公诉机关指控不清时庭审应对调查统计
3.法官应对直接言辞能力欠缺,习惯于事先阅卷的审理方式,休庭成为规避直接言辞审理的常态。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往往欠缺应对直接言辞的能力,习惯于按照固定套路审理案件,喜欢按照先阅卷,按照阅卷的提示进行审理,在遇到公诉人当庭变更指控时,第一反应往往是休庭,要求公诉机关书面变更或追加起诉内容并送达被告人,法官选择继续开庭,就变更后的事实进行调查审理的比例仅为11%。法官应对直接言辞的能力不足,直接导致案件多次开庭,延期审理,直接影响了刑事案件审理的效率。法官对直接言辞应对能力欠缺参见图9。
图9 公诉人当庭变更指控法官应对调查统计
(三)庭审礼仪、着装、语言表达不够规范,对法庭秩序的掌控不足。
首先,在庭审礼仪上存在不足:尤其是在出示物证时,应当先把物证交给审判长审查,审判长审查后再由法警交给被告人辨认,再交由辩护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查看。但是很多刑事案件在庭审时,往往审判长或主审法官没有审查物证就直接让法警把物证交被告人辨认,使人感觉有先入为主之嫌。
其次,刑事案件在庭审中语言表达不够规范,主要体现在青年刑事法官因缺乏老师的指导,通过司法考试在法院工作时间不长就开始办案,导致庭审语言不规范。如开庭时,法官应当宣布“带”被告人到庭,而不能用“请”或其他字眼。因为被告是犯罪嫌疑人,大多数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取保候审的是少数),只能用“带”字体现出人身自由的被限制性和法警的配合作用。同样在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到庭时,应当用“传证人(鉴定人)到庭,”以体现通知的色彩,并体现出法院和法官的威仪。有的法官在庭审时刑事、民事用语不分。如民事案件庭审中,法官往往用“请”原告或被告发言(举证),但在刑事案件庭审中,用“请”字不够严肃庄重,改用“由”字较为合适。又如在公诉人宣读证据后,法官应当问“律师有何质证意见发表?被告人有无不同意见?辩护人有无异议?”法官不能用笼统的“发表意见”来对不同身份的主体进行询问;再如在刑事案件庭审时,法官在问公诉人有无问题向被告人提问时,应用“公诉人有无问题向被告人询问?”,同样被害人、原告人、辩护人只能用“有无问题向被告人发问?”,用其他字眼就不够严谨、庄重,不符合刑事案件审判的特点及氛围。同样,在庭审时,公诉人对证人只能用“发问”而不是“询问”。
第三,开庭前法庭规则宣布不规范。开庭前由书记员宣读法庭规则是刑事案件开庭的要求之一。但是,经调查发现,书记员在庭审前宣布法庭规则并没有成为常态,只有46%的被调查者对每个案件在庭审前均宣布法庭规则;有31%的受访者认为在旁听人员多时才需要宣布法庭规则;17%的受访者只在公开开庭的案件才宣布法庭规则。法庭规则宣布的不规范,显示了法官对庭审规则的随意性,违反了刑事审判科学严谨的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法庭规则宣布情况见图10。
图10 法庭规则宣布情况的调查统计
第四,开庭着装及械具使用不规范。当前,随着庭审公开尤其是网络庭审直播的推进,法官庭审着装越来越规范,但是庭审着装规范并没有真正“内化于心、外化于形”。一些法官在庭审不公开审理时,着装的随意性仍然存在。通过调查也发现,不少刑事法官对庭审着装还存在着不正确认识。如有24%的被调查者认为夏天开庭可以穿普通制服(非法袍)进行;7%的被调查者认为天气炎热时穿法袍开庭与季节不符。这些错误认识的存在使庭审从形式上就难以体现出规范性,庭审的着装随意直接影响了对庭审重要性的认识,更谈不上庭审实质化的突破。对庭审着装规范的调查统计见图11。
图11 夏天开庭是否应穿法袍的调查统计
除了着装不规范外,目前在刑事案件庭审中,械具使用不规范是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经过调查发现,有54%的被调查者认为在开庭时审判长应要求法警打开手铐,但不能打开脚铐,以防止被告人逃跑;有20%的被调查者认为开庭时被告的手铐、脚铐都不应打开;有23%的被调查者认为手铐、脚铐都应打开。械具的使用是为了防止被告人逃跑,庭审时对械具的使用有明确的规范性要求,但是很多刑事法官对械具在庭审时应如何使用认识盲目,不关心,也不学习,出于对安保工作的担心,不按照规定使用械具,不仅影响了被告的人权保护,也直接导致庭审不规范,体现不出司法文明和社会进步。对庭审械具使用的调查统计见图12。
图12 庭审械具是否应打开的调查统计
第五,庭审指挥不规范。当前,在刑事案件庭审中,由于公诉人、辩护人不同的身份及职能,在庭审中会存在双方言辞激烈的情形,控、辩冲突或法官与辩护人之间的语言冲突不可避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庭审指挥权行使不当,往往不仅导致庭审不规范,还会导致庭审中控辩或审辩双方矛盾升级,直接影响了诉讼秩序。如在庭审时,公诉人当庭训斥被告人、辩护人的情况下,有一些法官没有及时制止,直接影响了庭审的和谐氛围。有的法官虽然制止了公诉人的训斥行为,但是没有有效引导控辩双方进入庭审争议焦点或主题,偏离了审判轨道。对公诉人当庭训斥被告人、辩护人时审判长如何应对的调查情况见图13。
根据Pgff,n及Pgff,总,分别计算设备破坏和人员伤亡后果面积。最终的后果面积取设备破坏和人员伤亡后果面积中的最大值。根据计算结果,最终人员伤亡面积为31.243 7 m2,设备破坏面积为19.742 3m2,失效后果等级为B级。
图13 公诉人训斥被告人、辩护人时法官处置方式调查统计
在庭审诉讼指挥上笔者通过庭审评查发现了很多问题,通过对20件刑事法官庭审案件现场的观摩,发现法官在庭审中诉讼指挥权行使存在欠缺,主要表现在四个大的方面:一是诉讼指挥意识不强;二是诉讼指挥效率较低;三是诉讼指挥能力不足;四是诉讼指挥时机把握不好。具体表现见表1。
表1 庭审诉讼指挥存在问题统计表
在刑事庭审中,对诉讼参与人发言权利的保障是诉讼指挥的重要内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诉讼参与人发言重复时往往表现出了不耐烦的心理,宽容度不足。在调查中发现,有58%的受调查法官认为在诉讼参与人不听从指挥重复发言时,对警告不听的,应要求法警将其带出法庭;有22%的受访者认为应对该诉讼参与人进行罚款或者拘留;只有3%的受访者认为应任其表达自己的观点。对诉讼指挥权行使尺度认识的混乱和对诉讼参与人严苛的心理,凸显了法官“官本位”的心理,同时也影响了诉讼参与人对庭审法官公正度的认知,潜在地增加了诉讼参与人对法官的排斥心理*为了做好本课题的研究,课题组设计了调查问卷,对南京市两级法院刑事审判法官进行了问卷调查,被调查人员涵盖了基层和中级法院的一线刑事审判法官、院庭长。2015年11月,在开展本课题研究前,南京市建邺区法院专门召集省、市、区优秀资深刑事法官及院庭长召开了“刑事庭审规范化”座谈会,听取了三级法院刑事专家发表的意见,为本文撰写打下了基础。。对诉讼参与人因某种原因]对诉讼参与人重复发言不听指挥处置情况的调查统计见图14。
图14 诉讼参与人重复发言不听指挥如何处置的调查统计
(四) 没有严格执行庭审的程序性规定。
1.对回避制度执行处置存在不理性行为。在刑事案件庭审中,被告人或辩护方有时会以种种理由申请法官回避,此时法官按照程序规定应及时进行回应。但是在调查时发现,仍有少数法官没有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杜撰的回避事由不予理睬,影响了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具体参见图15。
图15 对杜撰回避事由处置情况调查统计
2.存在一定的审判专横现象。在刑事案件庭审中,对法官的庭审指挥及争议归纳等事项上,控辩双方可能会与法官存在不同看法,甚至当庭可能会提出异议。特别是在一些法律适用复杂或新型犯罪案件中,认识分歧会更多。但经过调查发现,法官存在一定的审判“专横”心结,71%的受访法官虽认可庭审中提出异议的做法,但认为被制止后不得重复提起;有11%的受访法官认为控辩双方虽可当庭提出异议,但不得重复超过两次;只有4%的受访法官认为对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次数不应进行限制。这种调查结果表明,刑事法官由于习惯于座堂问案,心理优越感强,缺乏与控辩双方身份平等的意识。上述调查情况见图16。
图16 对控辩双方庭审异议权行使的调查统计
3.对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力度不够,影响了庭审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经过调查发现,法官对控辩双方地位没有等同看待,对控方较为照顾,对辩方存在一定的歧视心理。当因不可抗力以外因素导致控辩双方或一方不能到庭时,法官往往对辩护方较为严厉,对控方较为宽松。只有22%的受访法官同意在辩护人未出庭时,另行安排开庭时间;有45%的法官在公诉人未出庭时愿意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在辩方不到庭时,有24%的受访法官坚持开庭;而在控方不到庭时,仅仅有7%的受访法官敢于按照公诉案件撤诉处理。两相对比,辩方的受重视程度明显不够,在辩方开庭日期重合的情况下,往往无法为被告充分行使辩护权,直接影响了庭审的质量和被告的权益保障。上述调查情况见图17。
图17 控辩双方非不可抗力事由不能到庭,法官处置情况调查统计
(一)大要案审理机制的不良影响导致“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落实不力,导致庭审形式化。在司法改革以前,各地各级法院为了保障刑事案件的质量,出台了大要案审理机制,规定凡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判处缓刑或减刑处理的案件,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就给主审法官带来偷懒的借口。有的案件复杂疑难,当庭认证存在困难,法官自身能力存在欠缺,不能或不敢当庭认证。很多疑难或复杂的刑事案件,一审往往采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主持庭审,但是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可能会存在认识分歧,合议庭认识不一,但缺乏当庭合议讨论或者审判长不愿意当庭合议讨论,导致庭审质证、认证模糊,庭审走过场。在司法改革后,虽然要求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但是对于刑事案件,只有独任审判的,审理者才能负责,很多二审案件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往往不能负责,因为对于无期徒刑、死刑案件要进行集体讨论,审判长不能自作主张。为防止自己当庭认证或判断出错,干脆当庭不对证据表态。随着司法改革和司法责任制的出台,法官为规避自己的责任,仍然延续大要案审理机制的做法,将案件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明显不符合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要求*顾永忠,陈效.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研究报告(上)[J].中国司法,2013,(1).。实际上将案件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也没有达到规避法官或合议庭责任的效果,通过学者实证研究发现,无论是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还是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其讨论案件的结果都是大多支持合议庭的多数意见*刘方权.刑事法律援助实证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1).。最近,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实施,一些地区的中级法院明确要求基层法院对审理涉及《刑法修正案(九)》中新罪名或新标准的案件,要一律经过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导致即使没有争议的案件,法官为逃避自己责任或“贯彻”上级法院要求,将涉及《刑法修正案(九)》的案件通过审判委员会定案,继续传承大要案审理机制的做法。基层法院分管刑事审判的领导出于对案件的慎重考虑,也往往愿意将案件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往往也不拒绝刑事案件的讨论,因为刑事案件在基层或中级法院所占比例不大,不会增加案件讨论的工作负担。
(二)最高法院对械具使用规定不明确,导致庭审械具使用不规范。最高法院对械具如何使用专门发出过通知,要求“凡是被告人没有可能逃跑、行凶、自杀和发生其他危险行为时,都不要对他们使用戒具。只有在为保障安全和秩序而有必要时,才允许使用戒具。但在拍摄电视时,要告诉电视台工作人员,不要拍摄和播放被告人在人民法庭上带戒具的镜头”。但对于如何理解“没有可能逃跑、行凶、自杀和发生其他危险行为”,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2016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其中第13条规定:“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这种规定仍然对械具的使用缺乏指导性,究竟人身危险性大根据何种标准进行判断,目前没有规定,各地法院往往根据自己安保能力的强弱来加以判断,但很多法院往往谨慎操作,有的开庭不打开脚镣、手铐,有的只打开手铐,不打开脚镣。对于辩护人不对此提出异议且没有进行网络直播的,因为社会无从监督,法院为了避免发生被告人脱逃事故,很多没有进行法庭直播审理或电视曝光的,被告往往戴着械具参与庭审。法官对此也往往习以为常。
(三)法官司法理念的落后和办案压力的上升导致庭审不够规范。虽然刑事诉讼法将庭审模式由纠问式转为控辩式,但是法官仍然有较强的追诉意识,无罪推定观念缺乏,导致往往将自己与公诉人的身份混同或不自觉的靠拢,在庭审时法官中立性不强,对公诉人与辩护人态度迥然不同,有的甚至当庭对控诉不力的公诉方进行工作指导或技巧提示,导致辩护方不满,直接引发控辩冲突或者辩方对法官的不满*在调查中发现,中级法院刑庭法官审理案件陪审员参与较少,一是因为中级法院人力资源较为丰富,刑事案件人少案多压力不够突出;二是他们认为案件比较复杂,请陪审员作用不大;三是中级法院请陪审员手续可能比基层法院繁琐,基层法院法官直接联系陪审员即可,中级法院基于科层化管理的现状,需要向人事部门联系预约,影响了法官选择陪审员的积极性。所以很多中级法院领导鼓励法官多挑选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如广西来宾某案的庭审,因控辩激烈而陷入僵局,此时审判人员主动走到控方区域递纸条献策,被辩护人当场举报,并引发社会关注*我国很多冤假错案都与对证人证言没有认真审查有关,如浙江张氏叔侄杀人案等。。另外,目前很多刑事审判法官缺乏审判中心意识,维护稳定和明哲保身的思想根深蒂固,有的为了不触犯公诉机关,避免因无罪判决引发抗诉或受到迫害,法官往往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当庭对证据分歧不进行调查引导和当庭认定,对质证的关键环节消极怠工,导致一些刑事案件不仅庭审不够规范,判决也缺乏正当性,导致案件被二审改判或提起再审。
(四)刑事非法证据排除遇到传统思维模式制约,再加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欠缺,导致庭审规范化缺乏制度支撑。首先,从关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来看,对于未经过录音录像的羁押询问笔录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目前,我国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尚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各级法院及刑事法官往往以询问笔录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或者是被告人承认为由,对未经过录音录像的羁押询问笔录在庭审上予以认可。另外,我国很多案件在侦查阶段取得的证据来源于各级纪检机构对被告人在违纪审查时期询问取得的材料,所以即使很多案件在侦查阶段调查询问时经过录音录像,但是被告人在被纪检机构审查时没有录音录像,在纪检机构审查结束后才将犯罪线索材料移交检察院侦查,检察院的侦查往往与纪检部门的审查过程有直接延续性。但是对于纪检机构未经过录音录像取得的调查结果能否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这不仅遭到学者的质疑,也给司法带来难题。
其次,我国传统刑事审判的印证模式制约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在印证模式下,法官对犯罪事实重视证明成立,不重视证伪,正如很多检察官所说:“有了与被告口供相印证的书面证言,就无需证人出庭。”*在这种情况下,比较理性的做法是法官先宣布休庭,与不听从指挥的诉讼参与人进行谈话或训诫,指出其语言表达存在的问题及对庭审的影响,帮助其找到改进办法或策略,指出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能够改进的,继续开庭。对于无法改进的,可以延期开庭,只有对严重影响诉讼秩序的,才能采取强制带离法庭或拘留罚款等措施。法官的权威不是简单粗暴地制裁当事人的不文明行为,而是能够通过有效的庭审交流改变诉讼参与人的情绪和认识。形成交流、配合机制,而不是形成对抗机制。这就使检察官、法官在庭审时固化了思维盲点,影响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
第三,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适用范围、会议内容和效力缺乏刚性制度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庭前会议适用的随意性较大,法院主导了庭前会议的召开,检察院及辩护律师对庭前会议积极性不高。大多数法官认为庭前会议需要解决的问题,通过庭审可以解决,认为庭前会议会浪费司法资源。辩护方为进行证据突袭,往往不愿意在庭前会议展示对被告有利的证据*顾永忠.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6,(2).。上述制度欠缺及自利心态导致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缺位”或“越位”现象,不能为庭审规范化创造有利条件,法官及控辩各方缺乏协同作战观念,导致庭审不仅拖沓,而且调查争议焦点不突出,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未达到预期效果。
(五)强制证人、鉴定人到庭制度的空转使庭审规范化难以落到实处。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就证人、鉴定人、警察出庭的条件作了规定,体现了法治进步。但是又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就使辩护方对控方证人的质证权落空。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90条又允许控方当庭宣读未到庭证人证言笔录。同样,对于鉴定人是否需要到庭说明情况,取决于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这种相互矛盾的规定,不仅影响了辩护方在庭审时的对质权,也直接影响了庭审直接言辞原则的落实,加剧了辩护方的庭审弱势地位,使法官对是否需要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裁量权过大,直接反映了立法者认同法官可以“未审先定”的司法理念,这不仅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危害很大,法官可以每个案件都“不需要证人、鉴定人出庭”。
(六)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比例不高,被告缺乏律师的有效辩护,直接影响了庭审实质化的水平。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实际情况来看,存在两方面的突出问题:一是刑事法律援助的普遍性不够,从全国来看,2013年全国各法律援助机构共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22万余件,数量较少。从2003年至2011年的9年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占一审刑事案件的比例,最低年份的比例为10.7%,最高年份的比例为16.5%,平均比例为14.5%*有学者指出,刑事庭审虚化或不规范的原因在于四个方面:一是案卷的传递及使用制约着公诉和审判方;二是互相配合和制约的原则使法院高度信任侦查机关,法院对公诉方偏向性及可错性的容忍度较高;三是案件压力和审判效率妨碍庭审实质化;四是各个庭审的功能没有充分发挥。参见谌辉,罗建文.强化理论支撑 推进刑诉制度改革——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研讨会综述[N].人民法院报,2015-11-04(6).。二是刑事法律援助的及时性不强。根据司法部统计数据显示,自2005年以来,全国各级法院指定辩护都占全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总数的80%以上*如我国最高法院2015年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也就是说80%以上的案件法律援助是在被告人进入审判阶段以后。这就充分表明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很不及时。因为法律援助律师介入越迟,意味着其准备辩护的时间越紧张,辩护效果也越差。而判断庭审规范化或实质化的重要标志就是律师辩护权的充分保障程度。而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往往对法律援助态度消极,对那些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侦查、检察机关很少主动通知法律援助机关进行援助。另外,由于国家对刑事法律援助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及充分的组织、人员、经费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在实践中往往成为见习律师的一项免费义务,这就导致优秀律师往往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因缺乏明显的经济回报而退避三舍,即使参加,由于介入阶段较晚,也往往“出工不出力”,更多的法律援助律师只履行开庭义务,缺乏对法律及被告人负责的精神和境界,这就直接导致庭审一边倒,进而导致庭审流于形式。
(七)法院对刑事法官庭审考评的虚化,导致庭审规范是短期行为,缺乏养成机制。虽然全国各级法院都成立了审判管理办公室,专门负责法院审判质效及法官业绩考评工作,但是从实践运作来看,各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往往是法院领导抓管理及结案的帮手,而不是抓庭审考评与庭审规范的主力。虽然一些法院也进行了庭审考评工作,但多流于形式。因为法官不太愿意被别人评价,而且多数庭审枯燥乏味,也无人真正愿意听全听完。中级以下法院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往往人员编制较少,有时审判管理办公室委托各庭自行对法官的庭审情况进行考评,使庭审考评流于形式。另外,虽然每年都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法院监督指导工作,并选择性的旁听庭审,但法院往往为了庭审效果考虑,指令经验丰富的法官开庭审理案件供人大代表旁听,这就不利于一个审判庭内部不同法官庭审水平的共同提高,导致庭审规范既无人监督,也无法自觉养成。虽然随着司法公开的网络化,庭审接受监督更为方便,但人人受监督有时会异化为无人监督,非当事人往往只对极少数好玩或情节离奇的案件比较关注,多数案件社会各界只关注审判结果是否公正,对庭审过程非业内专家往往不会关注。对法院来说,评价一个法官往往只看他的办案数量及质量,对庭审规范往往不会关注(除非当事人投诉),这就使庭审规范成为不少法官的短板。
对于庭审规范化及实质化的实践探索,司法实践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如试点庭前会议制度、探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度引入交叉询问制度、扩大轻刑快审(刑事速裁)工作,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在案件分流的基础上,实现庭审程序的理性回归,即实现简单案件快审规范到位,复杂案件精审规范到位,实现刑事案件的庭审规范与案情相适应,与被告人认罪情况及其对程序的选择权相一致,不需要对每个案件都适用直接言辞原则,司法实践也表明,轻罪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占刑事案件的绝大部分,如在2013年,我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被告人占82.04%,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占6.98%,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占10.98%。在全部法院生效判决中,由于认罪而适用缓刑的被告人达31.32%,因被告人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53.82%*学者研究发现,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同意合议庭多数意见的情形占到了大多数,平均比例为81.61%,同意合议庭少数意见的仅有5.38%。与基层法院相比,不仅中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更倾向于尊重合议庭对于案件的处理意见,而且中级法院的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的多数意见往往更易与审判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相一致。由于中级法院法官素质相对较高,中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相比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更倾向于尊重合议庭对于案件的处理意见。上述结论参见方乐.审委会改革的现实基础、动力机制和程序建构——从“四五改革纲要”切入[J].法学,2016,(3);朱德宏.一个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刑事裁判制度运行的调查报告[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6).。因此,应根据案件审理程序实现刑事审判司法资源的重新配置。为此,应从如下四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 刑事庭审规范礼仪的改进
在刑事案件庭审中,庭审礼仪规范十分重要,当前很多法院在刑事案件庭审中存在礼仪缺失或者不讲礼仪的问题,影响了司法的尊严和法官的权威性。如书记员未宣布庭审纪律,法官就主动落座;法官在庭审中用手指对被告人或辩护人指指点点;庭审中法官法言法语使用不到位,方言口音较重;对被告人直呼其名字或者语气不庄重,对被告人缺乏应有的尊重;法警值庭座向或姿势不对,影响了对庭审的配合和掌控能力等。因此改进庭审司法礼仪需要下大力气整顿。首先,刑事法官要特别树立庭审规范权威的理念,要严格按照庭审操作规程执行,不能简化程序。其次,刑事法官要有人权保护和人格平等意识,按照无罪推定的要求来主持庭审,在庭审时打开戒具,不能在语言中不自觉地流露出对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人格歧视,从而违反司法礼仪和司法中立的要求,也会导致被告人或辩护人的反感。只有平等地对待公诉人和被告人及辩护人,才能将庭审引导好,把法庭秩序维护好。第三,庭审中法官、书记员、法警要着装规范、语言及行为规范,并保持庭审的连续性和顺畅性。法官、书记员、法警除了着装要严谨外,还要端庄整洁,服装搭配合理,不能将衣服混穿,否则影响庭审的严肃性,也不符合司法礼仪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在行为规范上,开庭前书记员要宣布全体起立,合议庭成员才能到庭就座。在庭审结束后,仍然要合议庭成员先退庭,其他人员再离开法庭。法警值庭人数应当与被告人数量相匹配,值庭法警至少应有2人,即使人员不足,也应按照被告人1.5倍的数量来配置警力,且押解被告人的法警在值庭时应面向法官就座,以及时按照法官的指令配合押解被告和递交证据材料。在庭审前,法官、书记员、法警应合理控制生活及生理问题,避免庭审的不合理中断,并根据被告人体质状况合理安排好庭审时间,以体现司法的以人为本。为了切实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庭审规则,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告在庭审时没有人身危险性的,应当在开庭时打开脚镣和手铐,并不穿囚衣,以体现无罪推定原则,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但同时法院应增加相应的安保力量,确保法警押解、值庭职责分工落实到位。
(二) 落实侦查阶段被告人的辩护权
提高庭审质量,关键是提高庭审证据认定质量。如果以审判为中心仅仅理解为以审判阶段为中心,就必然会产生工作偏差,导致侦查阶段辩护权缺位。以审判为中心最重要在于强调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都要体现权力的制衡,体现司法权对刑事程序的充分控制。因为从证据法角度看,刑事诉讼的规律是决定性的诉讼作为越早发生越利于发现真相,越有利于证据的搜集和固定。将所有证据问题都留待庭审解决是不负责任的做法。侦查阶段辩护权的落实是实现审判中心的前提,也是庭审质量提高的前提。因为很多证据只有在开始阶段才利于收集和保全。将辩方在审判阶段才能享受的权利广泛前置到侦查程序,让辩方不至于错过有效辩护的关键时间点,为此,还必须将上述程序保障的践行,作为审判阶段援引侦查结果的前提。如果不能在侦查阶段落实辩护方的权利,则带有浓厚当事人主义色彩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就无法发挥便利化效果。对此日本有丰富的成功经验。如日本之所以能够良好地运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主要原因是其精密司法的诉讼传统和现实基础。在侦查与起诉阶段投入了大量司法资源,在证据规则较为完备的情况下,证据制度的体系化使得各项证据的质量相对较高,导致了极高的有罪判决率*张栋.我国刑事诉讼中“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理念[J].法律科学,2016,(2).。
(三)刑事庭审指南的再造
刑事庭审的规范化离不开对庭审指南的规划和改造。为此,应从六个方面入手强化庭审的规范和革新。
1.理念上要树立证据裁判意识。庭审要以认证为中心,要坚持判决结论要来源于庭审,坚持证据裁判规则,贯彻直接言辞原则。庭审中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习惯做法由来已久,原因在于法官出于自身考虑,怕万一证人改变证言,庭审难以进行下去,出于维护公诉人形象和迁就检察机关的心理不坚持证人到庭。其次是当前对证人的保障和保护措施不到位,证人不敢或者不愿意出庭作证,害怕被打击报复。第三是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机制没有建立或应用,因为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各种费用问题,法官不愿意增加麻烦,导致证人不出庭成为常态。只有改变落后的司法理念,树立证据裁判意识,才能实现庭审的规范。
2.强化当庭质证、认证。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0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因此,要切实保障辩护方的权利,凡辩护方要求控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当予以保障。目前,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证据往往打包出示,不认罪的案件才采取一证一质。由于刑事一审案件数量多,一证一质会导致庭审时间长,所以需要根据案件性质进行繁简分流,但是一证一质是基础,要保障庭审不流于形式,同时还要保障庭审效果。因此庭前会议或庭前准备工作要进行,不能满足于庭前阅卷。从司法实践来看,必须加强对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人员的惩戒,以体现法庭的权威。如果“法庭本身的权威不够强大,难以追究不作证或者不真实作证证人的责任,再加上缺乏宗教以及道德约束,缺乏对诚实承诺的不渝信守,那么,法庭空间及法庭的宣誓、具结就难以有效发挥证言提供及其可靠性的保障功能。”*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22.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不仅其证言及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法庭还可以对其进行罚款、训诫或采取其他制裁措施,以强化其出庭义务。当然,随着科技进步和庭审信息化技术的提升,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可以通过视频进行远程作证及质证,这也减少了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往返奔波。但是,远程作证的地点及技术保障成为制约此项工作的难点,对于东部发达地区,远程作证容易推行,对于中西部地区,远程作证需要国家加大投入,通过审判信息化来实现审判的现代化。
3.强化法院的庭审中立的同时,适当强化法官的依职权调查*陈如超.论中国刑事法官对被告的客观照料义务[J].现代法学,2012,(1).。我国法官的基本定位是在职权主义的框架之下,强调其在庭审中的事实查明义务,围绕这一基本定位,法官必须在开庭前充分阅卷,整理庭审争论焦点,对于证据中的疑点负有不可推卸的调查责任,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应充分体现法官的角色定位,在证据制度和审理程序上体现出职权主义的应有特点,满足司法公正权威的要求。为此,在不改变权力配置的情况下,法院要加强对证据的补充调查,对补充调查要掌握好三原则:一是法院应当中立,避免成为控方。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存在明显的力量失衡,法官需要承担一定的对被告人的诉讼照料义务*陈如超.论中国刑事法官对被告的客观照料义务[J].现代法学,2012,(1).。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应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应在法庭审判中充当积极裁判者、消极调查者的角色*因为在我国没有完全摆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属于法官基本的责任与义务,即法官虽然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承担着查明案件真相正确适用法律的义务,因此,除了进行消极的判定外,法官还需在必要时运用职权直接调查证据,查明案件情况。龙宗智.证明责任制度的改革完善[J].环球法律评论,2007,(3):37-43.。二是对辩方无力调取的证据,法官应建议控方调取或者法官亲自调取;三是坚持谦抑原则,法官尽量减少自己取证,多建议控辩双方去调取。为实现庭审的中立性,应强化庭审中立保障机制,可以从五个方面构建保障机制:第一,通过修改立法,明确规定法院有权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将刑事审判中的潜规则改为明规则;第二,扩大辩护方的权利,法官可以通过签署调查令让律师去调查取证,与法官调查有同等效力;第三,法官可以现场调查,并邀请控辩双方参加,并进行质证,以体现中立和公正;第四,强化各类程序性违法的制裁措施,这些措施对控辩双方同等适用,以保障庭审及审判的中心地位;第五,要落实证据裁判规则推进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树立司法裁判的权威*陈学勇,梁展欣,殷继国.学习贯彻刑法修正案(九)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N].人民法院报,2015-12-23(6).。
4.规范量刑庭审程序。量刑程序模式是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的关键问题。量刑时缺乏系统、独立的程序规制是《量刑指导意见》的最大缺憾。量刑时实体规制的科学性应通过程序保障来实现。“有意义的司法程序的保护是量刑时必不可少的。公平的判决应通过提供可靠的事实发现机制加以保障。”*张月满.量刑程序论[J].法学家,2011,(4).目前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等五部门颁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的不够系统全面,有必要对保障律师量刑辩护的方式进行探索。例如,在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和量刑建议书后,辩护律师可以就量刑证据进行专门调查工作,法院应为这种调查提供必要的保障和便利;法院可以在开庭前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必要的证据展示活动,使辩护律师在知道公诉方量刑建议和全部量刑证据的前提下,进行充分的量刑辩护的防御准备工作。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就新的量刑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工作的,法院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陈瑞华.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国量刑程序的理论解读[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2).。
5.扩大刑事案件庭审被告法律援助及指定辩护范围,使刑事案件除了被告拒绝辩护的之外,其他案件庭审尽可能有辩护律师参加,通过辩护权的保障实现庭审的规范化和实质化。正如学者指出的,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扩大刑事辩护权的历史*[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张凌,穆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9.。但我国法律援助范围过窄,只限于五种对象。因此,我国目前需要解决两方面的突出问题:一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使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二要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使法律援助成为社会救助的内容之一。要重点针对两类案件进行援助: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及二审案件,这两类案件是纠正冤假错案的重点,也是庭审规范的重点环节,应当切实保障该类案件当事人的辩护权。
6.借鉴国际经验,强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如从2003年至今,美国已经有20多个州陆续要求执法机构对羁押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前,美国司法部对讯问录音录像持抵制态度,但是2014年5月22日,美国司法部发布一项新政策,要求司法部的三个主要执法机构(联邦调查局、缉毒署和烟酒火器爆炸物管理局)以及联邦司法官署对羁押讯问进行录音录像。如果羁押讯问没有进行录音录像,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有关供述不具有可采性。基于排除规则模式,如果没有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就将推定有关供述不具有自愿性,依法应当予以排除,除非检控方提供证据证明供述具有自愿性*刘静坤.美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新发展[N].人民法院报,2016-01-01(8).。为了防止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形式化,建议将非法证据排除单独作为一个独立的庭审程序,在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后,再进入案件审理程序。法官要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结束时作出证据是否排除的裁定,控辩双方对该裁定可以抗诉或上诉,二审可就该上诉进行审理*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04-105.。
在具体认定非法证据排除时,被告人能提供伤痕线索的,法院可以根据伤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对伤痕情况进行说明和举证,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排除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在被告人举证检察机关及侦查机关、纪委工作人员对其恐吓、诈骗或采取精神控制等非法手段取证时,法院应当指令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及纪委提供讯问、谈话的录音录像,以证明侦查及调查取证的合法性。对于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及纪委不能提供或不愿意提供调查讯问录音录像的,应当排除其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强化审判中心主义,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刑事案件庭审中,无论简单案件还是复杂案件,都存在庭审突发事件问题。正确应对突发事件,不仅是庭审规范化的要求,也是庭审是否规范的反应。根据司法实践的统计,刑事案件庭审中,有十种常见的突发情形*具体而言,法官的这一角色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当事人的证据调查进行补充;二是对明显处于劣势的当事人一方给予适当的协助;三是对控辩双方明显违法及不当的对抗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只有这样刑事法官才能在保持客观中立的同时,并在一定程度上承担起对被告人的诉讼照料义务。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13-314.,主要包括:1.出现违反法庭秩序的情形;2.出现被告人不配合庭审情形;3.出现当事人申请回避情形;4.出现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等情形;5.出现被告人拒绝辩护情形;6.出现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情形;7.出现被告人当庭翻供情形;8.出现证据突袭情形;9.出现控方提出延期审理情形;10.出现申请对被告人做精神病鉴定情形。对于上述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的规定,需要法官在庭审前充分了解,并结合案情做好相应的预案及准备工作,才能避免庭审时的被动,防止不知所措。在应对庭审突发事件时,应当掌握如下四条原则:一要坚持依法处理原则,处理突发事件要依法有据,不能鲁莽草率。二要坚持情理法结合原则,要考虑突发事件提起者的合理诉求,注意采取相应措施应符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三要坚持果断适度原则。法官要针对不同情形果断采取措施,同时要考虑适度性,避免滥用警力,要尽可能保持庭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四要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司法公开是庭审要求,对于应对突发事件,同样要公开透明。既要对处置过程尽可能全程录像,又要将处置情况及时向上级法院汇报和向社会公开,体现执法的科学性和文明性,防止因公开不及时引发社会舆情。
Empirical Analysis and Rational Thinking on the Standardization of the Trial of the First Instance of Criminal Trial
WANG Ya-ming
(NanjingUniversityofInformationScienceandTechnology,SchoolofPublicAdministration,Nanjing,Jiangsu210004,China)
Criminal trial in China is not up to standard, through empirical study found that the criminal trial of four major aspects of the problem, mainly in the criminal trial form prominent phenomenon, cannot carry through the direct words principle, court etiquette, dress, language is not standard, the trial is not strict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ogram execution. Criminal trial is not standardized, rooted in the six aspects, further realize trial standardization, should strengthen the court etiquett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ight of the defendant, carries on the transformation to the guide of the trial, carry out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and verbal, do a good job of work to deal with emergencies in the trial.
trial; problem; cause; road
2016-09-16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6年11月18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王亚明,男,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刑法学。
DF711
A
1672-769X(2017)01-0018-17
DOI.10.19510/j.cnki.43-1431/d.2017.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