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刑事归责困境与纾解

2017-01-04 08:36高诚刚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受贿案罚金受贿罪

高诚刚(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刑事归责困境与纾解

高诚刚(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刑事归责面临诸多困境,亟待消解。国家机关及其内设机构、部门能够成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毋庸置疑。单位受贿罪是国家机关自身的犯罪行为,该行为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并予以相应归责。当前,我国对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刑事归责乏力与虚置的现象并存,刑法立法上亟需对罚金刑的适用予以完善,同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刑事归责予以不断优化,才能充分实现个案公平正义,逐步提升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刑事司法公信力。

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刑事归责

单位受贿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增加的一个犯罪罪名。刑法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该条规定,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1]这一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如犯罪主体的认定、犯罪行为的定性和刑事责任的承担等复杂疑难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所面临的理论和实践中的双重困境在单位受贿罪这一罪名上得到了集中体现。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存在业已成为掣肘单位受贿罪刑事责任实现的一大瓶颈,直接影响到单位受贿罪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本文以“淮南市谢家集区教育局单位受贿案”这一典型判例作为案例研究样本,对此作深入探讨,希图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刑事责任的实现困境找寻到合理有效的破解方案。

一、据以研究的案情梗概和问题的提出

2006年至2011年6年间,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教育局在帮助淮南市新华书店在区属各学校征订教辅资料过程中,利用职权收受市新华书店以“宣传推广费”名义给予的教辅资料发行回扣款523 924.00元。时任局长王吉先经教育局局务会研究,将所收受的回扣款不直接转入区教育账户,而是作为区教育局里的小金库,用于给全局职工分发节日福利、慰问和看望丧、病职工,组织局职工、学校校长外出活动、游玩等。每次领取回扣款前,市新华书店副经理陶某事先告知王吉先当年或当季回扣款具体数额,王吉先安排袁传苏等人向市新华书店提供维修费、印刷费、餐饮费和办公用品等发票,并向市新华书店提供转账账号,通过转账到指定账户后,王吉先安排袁传苏、刘某甲、王某甲等人提现交给担任局会计的鲁某甲,由鲁某甲负责保管和发放。该笔回扣款的来源、性质和使用,王吉先在局务会上向局领导班子成员作过通报和说明,但未做会议记录。经审理,凤台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单位淮南市谢家集区教育局系国家机关,帐外暗中收受市新华书店回扣款523 924.00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吉先、袁传苏、鲁某甲分别担任被告单位的局长、副局长、会计,系该行为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及3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淮南市谢家集区教育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吉先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袁传苏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吉先、袁传苏还犯有他罪,从略);被告人鲁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这就是备受关注和广泛热议的于2015年4月28日审结的“淮南市谢家集区教育局单位受贿案”(以下简称“区教育局受贿案”)。①参见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凤刑初字第00404号,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 / zgcpwsw/.

其后,2015年11月2日,“区教育局受贿案”被《法制晚报》分别以“教育局吃回扣被判单位受贿”和“反腐进入单位追责领域”为题两个整版首发,次日及随后,新浪、网易、凤凰网、新华网和《检察日报》等数十家媒体争相予以转发、报道或评论。②参见毛占宇.教育局吃回扣被判单位受贿、反腐进入单位追责领域.法制晚报2015年11月02日,A10、 A11版,今日聚焦.http://dzb.fawan.com/html/2015-11/02/node_25.htm.一时间看似寻常的普通案件却沸沸扬扬成为重磅新闻,掀起了轩然大波,社会各界众说纷纭,各执一词。经笔者梳理,“区教育局受贿案”引发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作为国家机关具体行政部门的区教育局能够成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吗?会计鲁某甲能否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区教育局的罚金二十万元实际执行情况最终究竟如何呢?以及区教育局单位受贿犯罪的单位意志是如何体现的?等等。笔者认为,以上诸多困惑的准确解释和妥当解决,正是笔者所要研究的核心问题所在。

二、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刑事归责的困境分析

笔者认为,在“区教育局受贿案”中所展现出来的以上广受争议的焦点问题,足以令单位受贿罪的刑事归责陷入困境,从而制约单位受贿罪刑事责任的充分实现。更深入地看,也不免会让人对贿赂犯罪设置单位犯罪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产生质疑,更遑论追究作为国家机关的区教育局的刑事责任了。透过“区教育局受贿案”,尽管一方面能够彰显我国反腐败已经深入推进到单位层面,但是另一方面却由于单位受贿罪刑事归责的乏力与虚置并存,尚未能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甚至会出现那种个人受贿企图以单位受贿予以掩盖从而得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之类更为荒诞不经的现象。所有这些都不免让人担忧并引发更加深入的思考,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刑事归责的困境具体有哪些?导致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刑事归责陷于困境的原因又何在?

其一,区教育局作为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争论虽然随着1997年刑法的立法修正而告一段落,然而这一争议与单位犯罪是相生相伴,依旧余音绕梁,不绝于耳。这一理论问题的前提存在性,是区教育局作为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从而导致单位受贿罪刑事归责陷入困境的理论根源。试想,如果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则关于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则不复存在。但是,问题恰恰就出在这里,“区教育局受贿案”中的区教育局的确是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了。因此,区教育局作为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认定和处理该案首当其冲要解决的关键性难题。

其二,鲁某甲能否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单位犯罪是单位自身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单位为法律所拟制,单位犯罪是通过单位成员实施的,这一点使得单位和单位犯罪从一开始起就与单位中的自然人和自然人犯罪纠缠不清。根据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应单位犯罪而予以相应的刑事归责。因此,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司法认定就成了较为棘手的问题。在“区教育局受贿案”中,被告人王吉先、袁传苏为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确无异议,而会计鲁某甲能否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存有争议。因此,鲁某甲能否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问题也是该案的一大困境。

其三,判处区教育局的罚金二十万元实际执行情况最终如何

从报道情况来看,“区教育局受贿案”中判处区教育局的罚金二十万元似乎最终不了了之,被虚置了,刑罚适用上存在执行空白。据此说来,受贿单位区教育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未缴纳罚金,从而使得区教育局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就此搁浅。于是,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刑法规制的普遍性乏力的现状,有关这一经济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刑事司法公信力势必会大大折损,难以让人从中感受到个案的公平正义。别的且不说,这一点就足以令同样因此案被刑事归责的三个自然人被告难以心悦诚服。因此,判处区教育局的罚金刑的适用虚置和执行乏力问题就成为该案的最大难题。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区教育局受贿案”亦因此并未能案结事了。

三、国家机关单位受贿刑事归责困境的纾解路径

如前所述,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刑事归责陷入以上困境各有其深层次的理由和根源,不容忽视。然而,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刑事归责绝不能固步自封,踌躇不前。为此,唯有积极寻求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刑事归责困境的破解之道,方能有利于推动单位受贿罪的理论创新与实践发展。

(一)路径之一:从刑法理论上对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刑事责任作进一步厘清

首先,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近代刑法理论认为,刑罚是对犯罪人自身道义上的谴责。这一前提可以派生出两个基本原则,分别是:1.犯罪主体和受刑主体一致的原则。认为在道义责任论之下,任何人只能替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得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负连带或替代责任。2.受刑主体必须具有受刑能力的原则。主张受刑主体只限于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并据此而形成打消实施违法行为念头的人,否则刑罚就会失去其作为道义上的谴责之正义。然而,在这种以自然人和自然人犯罪为主体的近代刑法理论体系之下,刑法规制单位犯罪的依据何在?单位犯罪似乎一时陷入了这种尴尬的境地。然而,单位犯罪已为立法所确认,同时,单位具有成为犯罪主体资格的一般条件,即单位行为主体条件和单位刑事责任能力条件。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既是犯罪主体,又是受刑主体,不仅具有犯罪能力,而且具有受刑能力,此外,虽然有的国家(如韩国)不承认法人的犯罪能力,但是却在行政刑法和特别刑法中认为法人是有刑罚能力的。[2]因此,笔者主张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

其次,国家机关能够成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关于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曾一度形成了肯定说[3]和否定说[4]两种对立的立场。笔者持肯定立场,认为根据我国国家机关仍可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实际,把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予以规制,是必要的。尽管把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判处罚金似有自我惩罚之虞,但我国刑法是区别情况,具体对待的。如在刑法中规定某些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而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外,这就表明国家机关并非可以构成一切单位犯罪。至于国家机关能够成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虽然已为我国刑法立法所确认,但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要依法予以相应认定。因此,“区教育局受贿案”中的区教育局作为国家机关是否能够成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仍然需要司法机关依法做出相应的具体认定。在该案中,区教育局受贿应为教育局决定,受贿犯罪所得由教育局小金库共享,区教育局应认定为实施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再次,单位是独立的刑事归责主体。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不同于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国家对单位自身危害社会行为的非难和谴责,具有独立性。[5]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在于单位犯罪是由其进行实施的。一方面,笔者赞成那种对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实现责任等构,并将责任构造相应分为刑事义务与归责能力——刑事归责主体——责任负担与处罚原则三重结构的观点。[6]另一方面,笔者认为单位犯罪是通过单位成员实施的,但与成员个人犯罪却也有着质的不同。具体表现在:1.从意志支配者区分,单位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经过单位决策者的授意,或成员本人就是决策者在其权限内做出的决定下进行的,才构成单位犯罪。成员完全是在个人意志支配下或擅自越权实施的行为,则为个人行为。2.从利益归属区分,冒用、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行为,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是自然人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的,就是单位犯罪。3.从主观目的区分,必须为单位谋取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才是单位犯罪。即使其自身有权或经过集体决策做出实施犯罪的决定,但是为了个人而非单位利益,仍属自然人犯罪。根据以上区别可以做出判断,“区教育局受贿案”中鲁某甲应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其经过局长授意,将单位违法所得予以保管和分发,是为单位谋取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此外,有学者认为“区教育局受贿案”中拿了钱的职工应该把钱吐出来,用于交单位的罚金。笔者不敢苟同。拿了钱的职工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甚至可能还是毫不知情的单位普通一员,这部分人是有钱拿就好而不关心或者无法关心是什么钱和钱从何来的,因而是构不成单位犯罪的,进而更谈不上让他们交受贿单位的罚金了。另外,在“区教育局受贿案”中,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所以被认定为单位受贿罪,是因为他们是单位意志的决定者和实施者,区教育局受贿这一单位犯罪行为是经由他们而具体实现的。诸如“经集体研究决定”、“财物没有进个人腰包”等等说辞并不能构成对其予以出罪的阻却事由。因此,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归罪和归责。

(二)路径之二:在刑事立法上对单位受贿罪罚金刑适用进行完善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可见,我国刑事立法是对单位受贿罪适用罚金刑予以刑事归责。然而,这一规定是我国关于单位受贿罪刑法立法刑罚设置不科学和不合理的集中体现。关于罚金,刑法规定了3种处罚方式:定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但在我国刑法中,对单位犯罪的罚金处罚仅有一种方式,即无限额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是指刑法中不规定罚金的数额限度,而由法院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其经济状况等,自由裁量罚金数额的制度。另外,刑法第53条还规定了罚金的缴纳方式,即一次或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缴纳、减少缴纳和免除缴纳。然而,司法实践中,我国对单位犯罪判处的罚金刑的适用情况不尽如人意,虚置抑或乏力,并未得到认真执行,未能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区教育局受贿案”中区教育局受贿523 924.00元,法院判处罚金二十万元。试问:是多还是少?是谁缴纳?缴了没有?所有这些都不得而知。因此,笔者认为,首先,我国刑事立法上很有必要对单位受贿罪罚金刑适用进行完善。在当前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贿赂犯罪大量增设罚金刑的立法背景下,对罚金刑适用的进一步明确化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根据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刑法的规定必须符合明确性原则,包括罪之确定和刑之确定。刑罚的规定必须明确,而我国刑法笼统地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是“并处或单处罚金”,还是“并处罚金”,并无明确规定。刑法第53条规定的罚金的缴纳方式实践中也很少适用。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可以对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的罚金刑适用采取更为明确可行的适用方式,从而切实取得司法成效。笔者的这一观点在2016年4月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到了印证,即其中第1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其次,对于有学者提出的罚金易科的思路[7]笔者认为目前尚不成熟,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的罚金刑适用应予以坚持并不断完善,而不能易科,从而避免出现那种罚金刑适用较为随意的不妥当现象。此外,还有学者建议取消对国家机关判处罚金的主张,[8]笔者也不敢苟同。

(三)路径之三:从刑事司法上对单位受贿罪刑事归责予以不断优化

较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能否作为单位受贿罪犯罪主体的认定应该说是相对较为保守的,持谨慎的立场。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的认定,出现了按他罪论处,单位受贿罪立法被弃而不用,抑或司法实务部门认定为单位受贿后却又遭到学者们的普遍质疑等极为尴尬的虚置化状况。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的单位受贿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情形相对较少,经笔者归纳,举以下几例以作说明,如表1所示。

表1主要体现出我国对于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的定性困难,存在定罪不准的问题。当然,没有被定性为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并不意味着实践中此类犯罪就少,因为此类案件案发后按党纪政纪处分,没有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也不在少数。

表1 我国国家机关涉嫌单位受贿罪案件按他罪或其他判处情况抽样统计表

此外,虽然近年来实践中一般对国家机关实施的单位受贿行为依单位犯罪判处,但又在不同程度上出现了罚金刑执行乏力被虚置情形。笔者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相关案例,针对我国2014-2015年度国家机关被依法判处单位受贿罪的典型案件进行了类型化抽样筛选和分析研究,希图从中发现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司法实践的一般特征,如表2所示。

表2 我国2014-2015年国家机关被依法判处单位受贿罪的案件抽样统计表

通过表2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区教育局、水利局,甚至诸如委员会、办公室、中队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部门之类的国家机关都是可以被依法认定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在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中受贿单位即国家机关具体刑事归责时一般是判处罚金,同时,如果有其他退出或依法扣押的违法所得也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罚金的适用和执行方面,也形式多样,不整齐划一。以判决生效后缴纳居多,也有限期立即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和立案执行等。

从总体上来看,国家机关作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际的。然而,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刑事司法的实践并不乐观,对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刑事归责困境进行进一步的有效纾解,还需从刑事司法上对单位受贿罪刑事归责予以不断优化。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有力推进:

第一、对单位受贿罪中受贿单位为国家机关的,司法机关务必要高度重视,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做到细致甄别,务必搞准,从而确保定罪精准,避免偏差错误,做到优质高效办案,切实维护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形象。第二、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机关,一方面,务必要严格履行职责,确保罚金刑得到认真执行,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对于实践中罚金刑被一定程度虚置的现象应引起充分重视,力求在实践中尽量避免一再出现类似情况,加强自我监督和规范执行,从而切实维护国家法律权威,进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充分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第三、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适用和监督机关,可以根据职责履行监督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受贿罪中涉案国家机关罚金的缴纳情况,同时,要逐步建立健全一整套法律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的监督机制,对实践中罚金刑适用乏力和虚置的现象予以及时纠正并予以相应的追责,从而为罚金刑的合理适用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第四、实践中还要进一步加大对单位受贿罪的合犯单位行贿罪的惩处力度,进而形成有效查处单位贿赂犯罪的联动效应,最终有效预防和惩处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犯罪。例如,在“区教育局受贿案”中,司法机关在查处区教育局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犯罪的过程中,对市新华书店也应予以相应的单位行贿罪刑事归责,而不可枉法放纵。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单位受贿罪的司法认定问题可以说既是十分复杂的理论问题,又是异常棘手的实践难题。目前,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刑事归责存在的诸多困境及如何有效破解的问题即是这一难题的集中反映和生动体现。“区教育局受贿案”具有重要的理论研究价值和案例指导意义,极具示范作用。今后我国在着眼于完善国家机关单位受贿罪罚金刑的同时,还应通过增设单位受贿罪的资格刑等途径,逐步形成合理有效的单位受贿犯罪刑事制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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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安国江

On How to Relieve the Dilemma of Criminal Liability about the State Organs Bribes of Unit

GAO Cheng-gang
(Law School of Nanjing University, Nanjing ,210093, Jiangsu Province, China)

The criminal liability about the state organs bribes of unit is facing many difficulties and need to be solved. There is no doubt that the state organs and their internal institutions, departments, can be unit bribery crime subject. The unit bribery is the state organs itself own crime and this behavior through directly responsible person in charge and other persons directly responsible implementation and be given the corresponding imputation. At present, the state organs unit bribery criminal liability is lack of power and fause coexist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fine punishment needs to be improved. At the same time, in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cognizance on the criminal liability about the state organs bribes of unit should be constantly optimized, which could constantly reflect case justice, so as to gradually improve the state organs unit bribery criminal judicial credibility.

the state organs; the bribes of unit; criminal liability

D924.392

A

1671-5195(2016)06-0054-07]

10.13310/j.cnki.gzjy.2016.05.008

2016-01-26

江苏省2015年度普通高校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基金项目(KYLX15_0010)。

高诚刚(1976-),男,安徽宿州人,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安庆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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