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招商银行单证中心专家组 编辑/韩英彤
Finance Practice 金融实务
对海运提单中两则重要问题的澄清
文/招商银行单证中心专家组 编辑/韩英彤
编者按
在国际贸易运输中,海运提单是使用历史极为久远,且使用量最大、使用面最宽也最为复杂的一种运输单据。作为国际贸易与国际航运中的一种重要单证,海运提单又是最容易引发经济和法律纠纷的。鉴此,本期特约有关专家,就实务中存在的提单上加列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条款处理、副本提单与正本提单是否需要保持一致、海运提单的缮制与审核、进口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对提单或货物应提出何种权利主张等难点问题,逐一展开分析,以排疑解惑。
某案例中,信用证要求提交的运输单据为全套正本海运提单,交单后开证行拒付,不符点为提单正面右上角印就的关于收到或已装船的“small print”中标明的如下语句:
The carrier has the right to release goods without necessarily requiring surrender of an original B/L.(承运人有权放货时不要求提交正本提单。)
开证行认为,该语句意味着承运人可不凭正本提单放货,使得可流通转让的正本不再代表货权,持有人不能提取货物,因此不能接受。
海运提单上的此类标注,大致与MOTIS案有关。该案中,马士基公司因自己未判断出提单伪造而释放了货物,真正提单的所有人起诉马士基公司。马士基公司引用提单上“承运人对装船前或卸货后货物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推定损失免责”条款主张自己免责。但法院认为,这一条款并没有表示承运人对凭伪造单据放货导致的损失免责,除非提单印就此“对凭伪造单据放货导致的损失免责”字样,承运人方可免责。
基于此判决,马士基以及其他一些船公司开始在提单正面加注无单放货免责条款。除本案例中引起拒付的语句外,常见的还有“The carrier may deliver goods to a straight consignee against a B/L the carrier reasonably believes to be genuine(承运人可凭提单直接将货物放给承运人合理认为真实的收货人)”。
基于这种条款在提单中不断出现的情况,不少银行向ICC进行咨询。对此,ICC银行委员会在其网站上发表了一项政策声明(Policy Statement),称这些条款为提单承运条款,银行在审单时不应予以审核,也不应以这些条款作为不符点。该项声明发表后引起了各国银行界的很大反响,不少国家的银行纷纷提出反对意见。
ICC在后来的巴黎例会上将这一问题提交代表讨论,引发了各国代表的激烈争论。不少代表认为,这些新出现的提单条款有可能会改变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性质;如果像ICC的声明那样放任不管,将会严重影响国际贸易及国际贸易融资的顺利进行,并会给进出口商、有关银行的正常业务经营带来很大隐患。基于此,很多代表强烈建议ICC撤消其政策声明,并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另行起草一份声明发至各国国家委员会。
然而,ICC 在TA.675rev 中没有改变其最初的观点,仍然坚持此类条款属于银行不予审核的承运条款。不过,ICC 的意见并未不加分析地简单将此类语句归结为“属于承运条款内容因而银行可以不予理会”。案例梗概如下:
信用证规定“ Bills of lading on their face indicate that goods may be released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an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are not acceptable(表面标明“不提交正本即可放货”的提单不可接受)”。
受益人提交的提单被开证行拒付,因为提单在正面的“small print”中印就了“Where the bill of lading is non-negotiable, the Carrier may give delivery of the Goods to the named consignee upon reasonable proof of identity and without requiring surrender of an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若提单是不可转让的,在有合理的身份证明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将货物释放给具名的收货人而无需提交正本提单……)”字样。
ICC 分析说,该语句所在的栏目为“Carrier's Receipt”,其语句与提单背面显示的内容均可视为“承运条款”。而UCP600第20条明确规定,这些条款不予审核。需要注意是,本案例中的提单为可转让提单,而上述所印就的语句是针对不可转让提单——where the bill of lading is non-negotiable的。因此,ICC 结论为:尽管信用证不接受标明“不提交正本即可放货”的提单,但本提单如此标注仍不能视为不符点。
结合上述TA.675rev,为避免风险,实务中应把握下列几点:
(1)ICC 仍然坚持UCP 所确立的原则,即信用证各当事方“对承运条款不予审核”;
(2)在提单正面印就的“small print”与背面内容一样,属于承运条款的一部分,因此,如果承运人将无单放货语句加列到此类承运条款中,并不构成不符点;
(3)如果此类无单放货条款不是隐含在“small print”的承运条款中,而是独立批注的语句,则不会得到ICC 的认可,因此构成不符点的可能性大增;
(4)如果该类语句并非像上述TA.675rev 那样针对不可转让提单,即便隐含在“small print”的承运条款中,该提单仍存在是否可以接受的潜在风险;
(5)受益人应注意保护自己,如果对此类语句有所担心,可以要求承运人删除甚至更换提单,或者委托其他承运人运输货物。
副本提单与正本提单是否需要保持一致,哪些要素可以不同,一般单据的副本是否需要“mirror”正本?由于对这些看似简单的问题UCP600没有加以具体规定,每天都在影响企业与银行单证业务的操作。这可用下述案例加以说明。
信用证46A单据要求栏目规定: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s of lading in 3/3 originals and 2 copies made out to order and blank endorsed marked freight prepaid notifying applicant.(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全套3/3正本,2份副本,收货人凭指示,空白背书,标明运费已付,通知申请人。)
议付行议付了单据,并从偿付行得到了偿付。
开证行收到议付行寄来的单据,提单审核结果如下:
提交的全套3份正本提单,完全符合信用证及UCP600的相关规定,包括:由于提单为印就收妥备运,按照UCP600做了“已装船”批注;收货人为to order且进行了空白背书;标注了“Freight Prepaid”;对修改之处按照ISBP的规定进行了证实;显示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与卸货港;经具名承运人签署,且标注了签发日期,等等。
提交的2份副本提单虽然印就了“non-negotiable copy”字样,看起来也系由正本提单套打而成,但存在下列不符点:
(1)修改未经证实(正本提单上对同样的修改经过了证实);
(2)未经过签署,未注明签发日期;
(3)收货人没有做成to order,未经空白背书;
(4)没有已装船批注;
(5)未注明运费已付及承运人名称。
开证行就上述不符点向议付行发出了拒付通知。议付行不接受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并逐一进行了反驳:
(1)ISBP745 A7规定的非常清楚,副本单据上的修改无须证实;
(2)副本单据无须签字,ISBP745 A31有明确规定。同时,根据ISBP745 A6,副本提单不是运输单据,因此提单必须签字的规定也不适用;
(3)副本提单不是物权凭证,收货人做成to order没有意义,因此也无须空白背书;
(4)至于“没有已装船批注”及“未注明运费已付及承运人名称”的不符点,按照ISBP745 A6的规定,这些要素都是UCP600第20条对正本提单的要求,并不适用于副本提单。
议付行进一步指出,UCP600第20条关于提单必须注明已装船及必须注明承运人名称均是针对正本而言,而本次交单中的正本提单均符合第20条的要求,而且信用证也未要求副本提单做已装船批注及注明承运人名称等细节。按照UCP600第14条F款,如果信用证没有对单据的细节进行规定,只要单据内容与其他单据不矛盾,满足了单据应有的功能,就是可以接受的。至于如何才是满足了应有的功能,UCP600并没有具体标准。由于提交的副本提单标明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与卸货港,且具有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等内容,已经具有了相应功能,因此该单据并无不符点。
另外,议付行主张,在已经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副本提单并无用处。如果需要要素更全的副本,开证行可以通过正本复印。
综上所述,议付行认为,所有不符点均不成立,开证行必须付款。
欲正确理解开证行所提不符点是否成立,尤其是议付行反驳的理由是否有效,需要弄清副本提单之于正本提单到底可以有什么不同。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则是对下面ISBP745 A6内容的理解。
“When a credit requires the presentation of a copy of a transport document covered by UCP600 articles 19-25, the relevant article is not applicable,as these articles only apply to original transport documents. A copy of a transport document is to be examined only to the extent expressly stated in the credit,otherwise according to UCP600 sub-article 14 (f).”(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UCP600第19—25条所涉运输单据的副本,相关条款并不适用,因为这些条款仅适用于正本运输单据。对副本运输单据的审核仅限于信用证对此类单据明确规定的范围,其他方面依据UCP600第14条F款。)
上述内容意味着:
(1)UCP600所指运输单据意指运输单据的正本,副本运输单据不是UCP600所指的运输单据;
(2)在提交副本运输单据时,副本没有必要签字、注明日期等。对此,ISBP681第20段更为明确的措辞——Where copies are presented, they need not evidence signature, dates, etc.
(3)对副本运输单据的审核,仅限于信用证规定的范围。对此点,ISBP681也有明确规定:“Where a credit allows for the presentation of a copy transport document rather than an original, the credit must explicitly state the details to be shown.”(如果信用证要求副本而不是正本运输单据,信用证必须明确规定需要显示的细节。)
关于第3点,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如果信用证允许提交副本运输单据,信用证必须明确规定副本所应显示的内容”。其真正的含义应该是“如果信用证允许提交副本运输单据而不是正本与副本一同提交,信用证必须明确规定副本所应显示的内容。”
言外之意就是,只有在要求副本运输单据单独提交的情况下,信用证才需明确规定其必须要显示的内容。其原因是,仅仅提交副本时,缺少副本凭以产生的正本运输单据作为参照。在单独要求副本提单的情况下,按照UCP600第14条F款,如果信用证不规定其内容,只要单据满足了应有的功能且与其他单据不矛盾,就可以接受。也就是说,脱离开正本而独立提交的副本提单,并非必须按照UCP对正本提单的的规定一定要显示承运人名称、批注已装船、承运条款等要素。
但是,如果副本提单与其赖以产生的正本提单一同提交,则不适用本段的规定。换句话说,当副本提单与其赖以产生的正本提单一同提交时,信用证无需规定副本的内容,而该副本的内容也不再是“如果信用证不规定,只要与其他单据不矛盾就可以接受”的了。
理解了上述两点,再回到本案例中的副本提单上,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与正本提单一同提交时,副本提单应该具有什么内容或要素?换句话说,副本提单是否应该与一同提交的正本内容完全相同?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但又很容易被忽视的问题。设想一下,如果信用证同时要求正本发票与副本发票,副本发票的内容是否需要与正本发票完全一致?答案显然是肯定的。ICC第489出版物之CASE202中有如下表示:
按照UCP的规定,单据表面互不一致将视为与信用证条款不符,“Therefore, if a commercial invoice is required in quintuplicate, the original and all copies are to be identical in every respect. It is a discrepancy if they are not(所以,如果要求5份商业发票,正本和所有副本每一方面都应该相同,否则便构成不符点)”。
ICC在R337中关于与正本提单一同提交的副本提单应具有什么内容时的结论也持这一观点:“A non-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 should 'mirror' an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to the extent of content.(不可转让副本提单应该在内容方面“mirror”正本提单。)”
所谓一同提交时副本在内容方面应该与正本一致,按照UCP的精神并不包括前面已经提到的下列各点,因为UCP已将其排除:
(1)副本提单上出现的与正本提单上相同的修改无须签字或证实;
(2)副本提单无须签字及标明签发日期;
(3)副本提单无须标明承运条款;
(4)副本提单无须背书。
其他诸如装卸港、发货人与收货人及被通知人、已装船批注、显示承运人名称、标明运费已付、货物描述等方面,则应该与正本一样。
因此,不难看出,由于本案例中信用证要求副本提单与正本一同提交,开证行就副本提单提出的“收货人栏没有做成to order”,“没有已装船批注”及“未注明运费已付及承运人名称”这几个不符点应该是成立的。如果副本提单脱离开正本独立提交,而信用证又未规定其应具有何种内容,则副本提单缺少这些元素便很难说构成不符点了。
除此之外,本案例中反映出的下列两点也是很值得关注的:
(1)副本应该“mirror”正本,但上述所引ISBP681第20段之“Where copies are presented,they need not evidence signature,dates, etc”中的“etc(等)”字样,则为争议的产生埋下了伏笔。业务中不禁会问,在副本与正本一同提交时,除前面所说副本提单“无须签字、无须标明签发日期”外,究竟还可以比正本缺多少内容?由于这一问题很难把握,从而潜藏着很大的风险。
(2)按照UCP600第14条F款之“单据必须满足所要求的功能”的规定,脱开正本而独立提交的副本提单必须起码具备什么要素才可以视为已经满足了其应有功能,也是ISBP及UCP规定的盲点。
鉴于此,不论是副本提单脱离开正本独立提交,还是与正本一同提交,副本提单的内容与正本提单的内容越一致越好。
需要注意的是,议付行反驳时关于“副本提单并无用处,开证行可以通过已经提交的正本复印”的主张是错误的,因为ICC在其第489出版物CASE223中已明确指出:“It makes no difference whether or not a document is useful. This must not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一份单据是否有用不重要,这不是必须考虑的问题。)此外,开证行也并无义务代替受益人制作、修改或提交单据,这不是信用证业务中的惯常做法,否则,受益人单据中本来存在的不符点便不存在了。如此不仅会增加开证行的负担,更重要的是会使开证行丧失UCP600赋予的拒付权利。
专家组成员:阎之大 陈勇 贺勇 臧玉晶
庄晓玲 罗洁 伍海波 曾劲思 徐献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