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王潜逸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员工请假未果被辞退离职待遇是否应享受
文 王潜逸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王潜逸律师
2015年7月下旬,张某通过智联招聘向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投了个人简历,应聘副总经理助理一职。2015年8月上旬,由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副总向某对张某进行了面试,交谈间,向某认可张某的个人能力,并当场欢迎张某加入其团队并尽快入职。向某向张某详细介绍了副总经理助理的主要工作:第一,负责讲师关系的维护;第二,负责课程设计及时间安排,薪酬待遇为每月底薪9千元,公司业绩提升后另加相应提成。
张某遂于2015年8月17日入职,由于公司尚且处于筹备阶段,入职后,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上旬,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找到张某,表示公司正式成立,所有员工需尽快签订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为期一年的正式劳动合同。张某看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薪酬待遇只有3千元工资,询问原委,人力资源负责人李某表示公司为了避税,同时也只能给基层员工按照北京最低标准缴纳社保,所以签订劳动合同与实际工资发放并不相同,希望张某能够配合。张某表示需要时间进行考虑。后李某又数次找到张某,希望尽快签订公司劳动合同,张某碍于情面,只好在公司提供的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后,李某将张某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全部收回。
张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工作任务繁重,与讲师们在录音棚录到晚上十点左右是常事,周末与法定节假日加班也属常态。邀请的一些年龄较大的讲师不会制作PPT,张某向其上司向总请示,向某口头回复张某自行制作,按照每页2元的标准给予其工作补助。由于张某对公司的信赖,并未要求公司对于薪酬待遇进行书面确认。在职期间,张某延时加班共计300个小时,周末加班23 天,法定节假日3天,共计制作课件PPT2万余页。
2016年5月,公司为了健全员工管理制度,引入了OA系统,便于管理员工考勤。2016年5月15日,张某突发疾病,在公司的OA系统提交了5月16日~17日的病假申请,相关领导予以批复。但张某的病情并未好转,只好向OA系统再次提交了5月18日~20日的调休申请,但由于公司人事变动,无人批复。5月28日~29日张某申请调休时,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了批复。但调休过后,公司以旷工为名,口头通知张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张某2016年5月份工资、拖欠的加班费及PPT制作补助。2016年5月31日,张某母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收了公司通过EMS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6年6月6日,张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与北京市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2016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3)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9000元;(4)支付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000元;(5)支付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31日课件PPT制作费36000元整。
立案后,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艾仲裁员通知双方于2016年7月4日进行举证,2016年7月12日上午十点开庭。2016年7月4日,张某准备了证据材料,并当日向北京市海淀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张某符合援助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于2016年7月10日,指派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王潜逸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受理此案后,对案件争议事实和涉及的法律问题梳理如下:
1.本案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担任什么职位,薪资待遇如何?
2.本案被申请人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与申请人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3.本案被申请人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拖欠申请人张某2016年5月份工资?
4.在职期间申请人张某加班情况是否构成法律认可的加班事实?
5.申请人张某制作课件PPT,是否为被申请人所安排,对于课件制作费如何约定?
围绕着上述问题,承办律师通过调查核实,全面了解情况并收集了请求事项的各项证据。但由于张某于举证当日才向海淀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援助申请,承办律师受指派时,举证期限已届满,对于新收集的证据能否当庭提交,需依据庭审情况,但存在不能重新举证的风险。
由于张某本人并无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通过张某提交的工资卡银行账单明细、社保缴纳情况及张某手机上公司的OA系统,可以认定张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税前工资为9000元,工资卡并无公司支付张某2016年5月份工资的转账记录。
根据公司的OA系统中请假及申请调休记录显示,2016年5月18日~20日,张某申请调休由于人事变动无人批复。张某虽然持有与公司法人代表的录音证据,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于2016年7月4日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未提交至仲裁庭。
2016年5月1日之前,该公司并无完备的考勤记录及员工管理手册,对张某加班的事实,有工作邮件往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下班时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时间,张某确实处于工作状态,但并无相应公司安排加班或有领导签字的员工加班申请单等其他证据。张某提供了共计2万余页的课件PPT,但由于缺乏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公司曾承诺给予其奖金。
庭审中,仲裁庭并未采纳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工资3千元的劳动合同的主张,确认了张某与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确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张某2016年5月份工资。
公司提交了2016年5月30日通过EMS向张某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明确公司以张某于2016年5月18日~20日连续旷工3日为由,认定张某严重违反了员工管理制度,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其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主张其行为属于行使合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属于违法解除。由于张某在OA系统提交了调休申请,人事变动无人批复,申请人张某当庭申请提交2016年5月18日张某与公司法人代表的通话录音,但被申请人公司以举证期限已于2016年7月4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进行反驳,而最终仲裁庭只能提示张某如果对裁决书不服,可以在向法院起诉时提交该证据。
对于张某加班费的主张,由于2016年7月4日张某提交的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未能分辨为公司安排加班还是劳动者自行主动加班,亦无公司相应领导签字的加班申请单,仲裁庭未予采信。而对于张某的课件PPT制作费的主张,由于缺乏证据支持,张某只能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庭审后,仲裁员对缺乏法律意识且在日常工作中更缺乏收集证据意识的张某,提示了诉讼风险,在仲裁员悉心调解下,最终以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一万五千元而调解结案。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缺乏法律意识,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核心是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加班费、制作费的主张是否有确凿的证据。由于张某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及时收集证据的意识,且关键证据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仲裁庭,而最终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也给广大劳动者敲个警钟,避免张某案例中类似劳动争议的发生。
案件类型:劳动争议
办理方式:劳动仲裁
指派单位: 北京市海淀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王潜逸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