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书碧,唐 超
(中国人民银行 拉萨中心支行,西藏 拉萨 850000)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理初探
王书碧,唐 超
(中国人民银行 拉萨中心支行,西藏 拉萨 850000)
消费是一种社会中最为常见的民事活动,而金融消费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呈现出较一般民事行为不同的特征,包括“金融消费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平等”、“金融消费法律关系中的公益性要求”、“金融消费关系所涉及的技术和风险”等,无不在挑战传统民法调整的能力和范畴。可见,梳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关系,确定其结构内容有助于明确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发展方向。
金融消费;法律关系;权利保护
根据《辞海》的定义,消费是指人们为满足物质和文化需要而消耗物质资料,为社会在生产过程的一个不可或缺环节。可见,消费为一种社会中最为常见的民事活动,而金融消费作为消费中的一种特殊类型的消费,从形式上也应当归属于民事领域。从实践中来看,所谓金融消费,是指在金融领域中的消费,具体来说是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行为。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呈现出较一般民事行为不同的特征,包括“金融消费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平等”、“金融消费法律关系中的公益性要求”、“金融消费关系所涉及的技术和风险”等,无不在挑战传统民法调整的能力和范畴。可见,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问题必然要突破传统民法理念,需要寻找新的法理支持。
1、金融消费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
从金融消费的一般概念来看,金融消费所涉及的法律主体,必然包括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一般引用《消法》的基本概念,其内涵为具有传统民法上独立人格的主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外延一般限于自然人,但不完全排除法人和组织。从金融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来看,一般民事行为能力的界定一般难以满足金融消费者。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一般被认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满足一般性消费行为的要件,但是金融消费作为涉及财务的特殊性消费,金融知识或者相关金融知识背景作为金融消费的专业性价值存在,对一般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然存在客观性的阻碍,进而导致金融消费者行为能力的限制。
而金融机构的概念则相对宽泛,而且其外延正在不断扩张。从传统的金融行业划分来看,可大体分三类,即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证券业金融机构,其设立、变更、经营等行为受专业的金融法律法规约束,监管程度之严格是显而易见的。从金融行业的实践来看,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业法人在金融服务市场领域正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其设立、变更、经营等行为虽然较一般公司行为有特别的规定,但其所从事的金融专业性事务尚缺乏细致的法律规范约束,金融监管部门对其管理监督尚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从金融行业的发展前景来看,随着P2P模式、互联网模式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网络金融服务平台、金融服务中介平台的建设和金融创新的发展,甚至个人亦有可能成为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法律法规对这类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规制较非金融类公司无差异,金融监管部门更缺乏依据对其进行监管。
可见,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消费行为能力的受限是客观存在的,而金融服务提供者正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尤其是金融创新领域的发展,不断地扩大范围、扩展类型、变化金融消费模式。在这样的趋势下,金融服务提供者消融了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规制边际,挣脱了金融法律法规的约束,甚至摆脱了金融行业的一般性自律规则,进而导致金融消费者的原有合法权益受到隐性损害。
2、金融消费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
在传统的金融市场中,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就存款、借贷、保险、证券等金融消费内容以诚实信用为原则达成协议,承担责任与风险,规定权利与义务,构建民事法律关系。从这种金融消费行为的形式上看,归属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以民法规范为调整依据,其客体可以基本界定“金融服务提供者为满足金融消费者之利益而进行的活动”。但是具体金融消费活动因金融消费者的需求不同,在金融行业内呈现多种形式。
从传统的金融消费划分来看,可以分为银行业金融消费、保险业金融消费、证券业金融消费,其客体所指向的对象特征也不同。银行业金融消费关系中多指向存贷行为,其因银行机构在存贷行为中的掮客身份较一般的民事借贷行为更具有风险性,法律基于金融消费的安全考虑给予了更多的规制;保险业金融消费关系中多指向射幸行为,其概率计算成为该类关系中的博弈焦点;证券业金融消费关系中多指向资产证券化的资本运作行为,其核心的目标是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提高金融消费者的资产质量和价值。
从金融消费风险层次来看,可以分为无风险金融消费、风险可控金融消费、风险难控金融消费。无风险金融消费,一般指金融社会化以后,作为一种日常工具存在为人们所熟悉的消费行为,包括银行卡使用、汽车保险、股票投资等行为,此类消费的无风险并不是指金融消费者不用承担风险,而是指金融消费者自身完全能够抵御消费中存在的风险。风险可控金融消费,一般指金融消费者对此类金融消费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同时以自愿为前提与金融服务提供者达成一致,共同承担收益与风险,包括一些理财产品、人寿保险、期货投资等。风险难控金融消费,多指向金融创新服务的消费行为,包括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约定的“P2P网络借贷”等。
可见,任何金融消费活动的发起点都是出于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需求,但是金融消费活动的类型是多样的,其多样性带来了客体所蕴含的风险性难以预估,进而导致金融消费者利益实现的困难。
3、金融消费法律关系的内容问题
金融消费法律关系的内容离不开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宏观角度看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过程,以诚实信用为第一准则建立,要求双方在确立权利义务关系时诚实互信,排斥欺诈和隐瞒等行为,以保证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性。从权利义务关系确立的微观角度来看,金融消费信息的内容构成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而金融服务提供者因金融的专业性而享有金融消费的信息优势,借助这种金融消费的信息优势将消费风险转嫁给金融消费者,导致金融消费者需要承担的风险更大;从具体的金融消费契约的形式来看,利用金融资源的稀缺性使得格式条款充斥着整个金融消费环节,对于格式条款,金融消费者只有选择权,没有修改权,更没有提出异议的空间,促成了金融服务者的共同利益,形成了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优势。可见,金融消费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不全面的或者说其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平衡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利用其优势包括信息优势和利益优势,拥有着更多的权利内容,而承担着较少的义务内容,而金融消费者却要支付较多的服务费用,承担更多的金融风险。
1、基于实质正义的考虑
金融创新日新月异,形态各异的金融消费产品较一般商品更具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消费交易中的当事人具备特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对比金融消费中的主体成分,金融服务提供者往往是从事金融行业的专业机构,而金融消费者则职业各异,导致金融消费者在交易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在繁荣高速发展的金融市场充斥着各类让人眼花缭乱的金融产品,消费者获取信息和消化信息的能力极为滞后,利用信息能力的差异性导致金融消费者始终处于一个承担更多风险的状态。而金融消费者的经济实力决定了其风险承受能力低这一显著特点。在金融危机后,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悬殊的差距引起了很多国家的关注。
从此实证角度可见,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需要借助国家公权力的保护,通过法律来矫正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失衡。这种矫正不是简单规定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要求金融服务提供者做及时、全面、准确的信息披露,更确切地说,公权力以法律为媒介调整分配制度,对资源占有处于劣势的一方提供更多的支持与救济,以保证实质正义的实现。
2、基于公权保护的视角
公权力的存在基础与合理性在于保障私权利得以实现,当私法救济不足以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时,公权力须介入,就是基于公权为保障私权而产生。在这个意义上,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是一种典型的私权,当其出现危机或者可能受到侵害而这种状态无法自愈时,公权力应当积极地加以援助,否则就与创设公权力的初衷相悖了。而在金融消费法律关系中,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正是处于这样的无法自愈的状态之中,因为私法救济的原则要求谁主张谁举证,而金融消费者常常陷于举证不能的尴尬境地。自然,私法救济难以达成,公法俘获得以发生。公法俘获是指某些传统的由司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转由公法调整,即公法介入某些私法领域之中。“公法俘获”并不代表着公法比私法地位更高或更优越,而是揭示着公私法关系融合的新发展。公权力行使的公共性、强制性、执行性、服务性和效率性,为其介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提供了正当性。
然而,公权力不是万能的。金融消费者受到金融服务提供者欺诈、误导等行为的损害,但公权力行使的过程亦有可能使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伤害。在金融消费领域,金融监管部门的不法、不当监管会导致正常的金融消费法律关系受到损害,进而使得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期待利益受到损失。所以,通过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来规制金融监管权行使,才能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基于公共利益的衡量
公共利益,或是指个人利益的总和,或是指公民的整体利益和普遍利益,或是指社会多数成员的共同利益,或是指一种抽象的目的价值,其来源于个人利益又独立于个人利益,在金融消费现实领域也表达出各种形式的价值追求,如保护公平交易、保护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利益等等。实际上,可归纳为一点:对弱者的保护。事实上,对弱者的保护意味着对强者的约束和社会调和。如前所述,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力量对比极为悬殊,处于弱势地位。从实证角度来看,造成美国次贷危机的罪魁祸首,正是政府疏忽了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过度放纵金融服务提供者捆绑销售金融产品,造成了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受损。
显然,基于公共利益的衡量,既是对金融消费行为的重新认定,也是在公共利益与金融服务主体利益一致性下的要求。
1、以实质正义的实现为目标
社会结构的演变正促使着社会价值观念的转变,正义正是社会价值中不可或缺的存在,正义基于大多数人的利益追求而不断被社会所认可,成为公认的价值准则。而随着个人自由应当被尊重这一价值观的认可,关注于社会少数的弱势群体利益也成为了正义的内在要求。正如罗尔斯所主张,公平的社会正义要求机会的不平等必须扩大具有较少机会的那些人的机会。形式正义正在被不断挑战,金融消费者保护就是基于金融交易领域的弱势群体利益的考虑而被提出的,强调金融交易领域实行“具有特别性的公平”,从而对该领域的最少受惠者提供更多的机会,矫正失衡的交易关系,使弱势方不因其出身和禀赋而无法实现原本属于他们的基本权利。可见,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应当是基于实质正义下矫正天生禀赋带来失衡交易关系的法律制度。
2、以适度保护的干预为原则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权力对金融市场的监管,是一种在充分尊重私权基础之上的、在监管方式和监管范围上有所限制的公共机制,任何涉及金融市场资源配置的干预都必须且只能从属于市场的自由调节,遵循市场的运行规律。①根据这一原则,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也必须适应金融市场发展的规律;在行政主体必须介入时要充分考虑行政权干预方法、范围、力度和手段,选择最符合市场运行规律的干预方式。正是基于此,我们应当将适度保护原则作为基础纳入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制度。适度,应当理解为有限和有效两个方面的保护。有限保护是指要求金融监管部门不能过度干涉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应当基于“两个优先”的基础上,即市场主体依法自治有限、金融行业组织自律优先。有鉴于此,金融消费保护制度的构建应当重点监督金融机构形成健全的内控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并借力于金融行业相关社会组织的行业自律规则。另外,应当建立有效的外部监管机制,以金融机构自身具备的与其业务规模和经营产品复杂程度相符合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为前提,强调正常金融监管范围内对金融消费者的及时救济,突出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的效率性。任何干预都不能是无限的,也不能是任意的,公权力的干预必然导致失衡的金融消费法律关系的变动,而适度干预原则正是要求干预的程度与实质正义的要求相符,而非因干预破坏金融市场的良好秩序,以此,将适度保护原则纳入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制度中,有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良好运行,更有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以正当程序的规范为途径
任何作为都不能是无序的,公权力的行使更是如此。正当程序要求任何公权力的介入必须遵循法律规则,更受程序制约。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制度并不属于专属立法事项,而是属于行政机关的授权立法范围,其介入的度量应当是一种行政权的自由裁量,其更加要求正当程序。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中需要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必须做到公开信息、告知权利、说明理由、听证调查等程序。在金融消费者投诉或纠纷时,要明确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的范围、提出申诉的条件以及方式、纠纷处理的具体流程、开展调查工作的法定程序、证据机制、案卷保留机制、消费者对纠纷处理的知情权以及依法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等等。任何保护都不能是无序的,也不能是随意的,应为公权力的干预必然导致失衡的金融消费法律关系的变动,而正当程序正是确保干预的方向性与实质正义的要求一致,确保这种变动走向实质正义,而非另外的一个极端。所以,正当程序是作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制度构建的必然基石。
注释
① 盛学军:论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J].中共四川省省委省级机关党校学报,2012(3).
[1] 朱淑娣,万玲著.全球化与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M].时事出版社,2013.
[2] 郭丹著.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法律出版社,2010(6).
[3] 世界银行著,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良好经验[M].中国金融出版社,2013(12).
[4]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课题组著: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M].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
[5] 李雪静.基于法学视角浅析金融消费者概念[J].金融与法,2012(9).
[6] 赵煊,魏建.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述评[J].东岳论丛,2012(3).
[7] 郭丹,窦玉前.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机制研究[J].商业研究,2012(8).
[8] 欧阳效宏,陈冲.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法律思考[J].商品与质量,2012(7).
[9] 魏志强.论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制度体系下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现代商业,2011(32).
(责任编辑:刘偲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