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牧原
(云南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00)
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决策机制分析
马牧原
(云南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00)
亚投行的建立对促进亚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亚洲金融状况和实现我国“一带一路”战略都有重大的意义,而决策机制的设置,也决定了亚投行能否实现其宗旨、能否合理保护其股东权益和投资东道国的利益。本文以决策机制为视角,通过决策机构、投票权和议事规则等方面的内容就亚投行的组织法构架进行分析。
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国际组织法;决策机制
1、建立背景
亚投行倡议及设立于亚洲经济迅速崛起、但基础设施建设能力不足的背景之下。当前亚洲经济体之间难以利用各自所具备的高额资本存量优势,缺乏有效的多边合作机制和把资本转化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
2、决策机制概述
根据《亚投行协定》,其中第五章“治理”部分自21条至第30条就亚投行的组织结构、投票权及其分配、议事规则等内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亚投行的总投票权由股份投票权、基本投票权以及创始成员享有的创始成员投票权组成,其治理结构为理事会、董事会、管理层三层,而议事规则由理事会采用简单多数、特别多数和超级多数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决策。
1、决策机构的构成及权力行使
《亚投行协定》中第21条至27条及第29、30条规定亚投行设立理事会、董事会、管理层三层治理结构。
作为最高决策机构的理事会拥有亚投行的一切权力,理事会可将其部分或全部权力授予董事会,并对董事会依授权办理的任何事项保留执行决策的全部权利,但吸收新成员、增减银行法定股本等及本协定明确规定属于理事会的其他权力不得进行授权。董事会除协议赋予的权力外,还依理事会的授权行使其他权力。
理事会举行年会,并按理事会规定或董事会要求召开其他会议。董事会则根据银行业务需要,全年定期召开会议。此外《协定》对理事会和董事会的法定人数构成都做出了要求,即出席会议的理事(或董事)人数超过半数,且其代表的投票权不低于成员总投票权的三分之二。
2、决策机构设置分析
银行决策的做出和权力的行使都有赖于决策机构,亚投行的决策机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现代国际金融机构较为流行的“以理事会和董事会为决策层、以因银行行长为首席代表”的有效模式。
其中,理事会由各成员国代表组成,享有银行的一切权力但不由银行支付薪酬,除召开年会和理事会议外,将日常事务的决策权授予董事会行使,既保障了每个成员国利益的实现又提高了决策的效率,并且减轻了银行的负担。董事会的12名董事由在经济和金融事务方面具有较强专业能力的人士担任,且不得同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董事(或副董事)同属一个国籍。这样的设置既体现了亚投行的区域性,又有利于保持理事会的精干高效,从而做出合理公正的决策。行长通过对理事会和董事会会议的参与,则更便于管理层贯彻和实施银行的决策。
1、投票权的分配及行使
《亚投行协定》中第28条规定了亚投行的投票及相关内容。亚投行每个成员的总投票权由股份投票权、基本投票权以及创始成员享有的创始成员投票权的总和组成。
每个成员的股份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亚投行股份数,基本投票权占总投票权的12%,由全体成员(包括创始成员和今后加入的普通成员)平均分配,每个创始成员同时拥有600票创始成员投票权,基本投票权和创始成员投票权占总投票权的比重约为15%。按现有各创始成员的认缴股本计算,中国投票权占总投票权的26.06%。随着新成员的不断加入,中方及其他创始成员的股份和投票权比例均可能被相应稀释。
理事会进行投票时,每名理事都有权行使其所代表成员国的投票权,除理事缺席情况外副理事无投票权。董事会投票时,每名董事均有权行使选举其担任董事的理事所拥有的投票权,以及任何根据附件二(即选举董事)将投票权委派给其的理事拥有的投票权,副董事可参加董事会会议,但只有代表董事行使权力时才可以投票。亚投行行长担任董事会主席,但无权投票,只在正反票数相等时拥有决定票;行长可以参加理事会会议,但无投票权。
2、投票权设置分析
投票权的分配及行使直接影响了各成员国在银行中的决策权行使及其利益,因此科学合理的投票权设置至关重要。亚投行在其投票权的设置上有一定的合理性。
首先,亚投行借鉴了由基本投票权和加权投票权组成成员国总投票权的经典模式,并加以创始成员投票权的改进设计。一方面,体现了各成员国的平等性。作为加入亚投行的成员,基本投票权的设置有利于各成员国行使自己提出意见、进行决策的权利,也使其更乐于履行自己的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加权投票权的设置体现了效率的一方面。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和国际性的金融机构,亚投行在建立初期需要大量的积累资金以实现运营需求。从这方面而言,各成员国在贡献和责任承担上又是有差别的,因此加权投票权的设置有利于激励各成员国广泛认缴,这是值得肯定的。此外,创始成员投票权的改进设计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鼓励更多的国家参与亚投行的设立,扩大亚投行的国际影响力,同时也有助于推动资本积累。因此,亚投行的投票权设置是一项兼顾了效率与公平的科学制度。
其次,在亚投行的基本投票权和加权投票权份额比例问题上,《协定》中规定基本投票权占总投票权的比重约为12%,而加权投票权的比重则为总投票权的88%,采取了与亚洲开发银行类似的比例制。这种比例制的设计也是较为合适的,一是12%的比重虽然较低,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新加入成员的利益,体现了前一点中所述的公平;同时另外近90%比重的加权投票权也体现了资金贡献,有利于吸收资本。二是对基本投票权采取比例制。既将基本投票权设定为一定的比例,使基本投票权随着银行总投票权的增加而增加,基本投票权始终保持为一定的比例,不会因投票权的增加而被稀释。这有利于防止出现世界银行中固定数额基本投票权因稀释而被架空,又滞后且难以调整的状况,是一种较为合理、灵活的设计。三是成员的股份投票权与其所持有的亚投行股份数是相等的。因此,实际上股份的配置份额也决定了股份投票权。根据《亚投行协定》第5条第二款(依照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加入的成员,其初始认缴股份数应由理事会决定;若其认缴将使域内成员持有股本在总股本中的比例降至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时,除非理事会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超级多数投票通过,否则不予批准),一定程度的保证了亚投行区域内成员的75%配额,使得域内成员能够占有更大的份额和加权投票权,居于控股地位并更好的体现亚投行的区域性。
1、议事规则内容
《亚投行协定》的第28条第二款是对亚投行的议事规则的规定。理事会采用简单多数、特别多数和超级多数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决策。
简单多数是指投票权的半数以上;特别多数是指理事人数占理事总人数半数以上、且所代表投票权不低于成员总投票权一半的多数通过;超级多数是指理事人数占理事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且所代表投票权不低于成员总投票权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
除协定另有明确规定外,理事会讨论的所有事项,均应由所投投票权的简单多数决定。选举行长、增加资本金、修改协定、下调域内出资比例等重大事项均需要以超级多数批准,吸收新成员则采用特别多数原则批准;除《协定》另有明确规定外,董事会讨论的所有问题,均应由所投投票权的简单多数决定。其中,董事会制定主要业务和财务政策、向行长下放政策及项目决定权需不低于总投票权的四分之三多数批准。
2、议事规则分析
亚投行在议事规则上采取的是“多数票表决”的规则,这也是国际金融机构大多采用的决策方式。因为相较于容易给人造成不透明的印象或是因为谈判搁置而久拖不决的“协商一致”规则和不全体一致决策就不能通过、效率低下的“表决一致通过”规则而言,“多数票表决”有着透明、反应多数意见的优点,而且在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能够较高效地、及时地做出决策。
亚投行在“多数”上主要包括半数、三分之二多数和四分之三多数三种,对“多数”的要求越高,通过的难度也就越大、效率越低。在划分上,《亚投行协定》中将选举行长、增加资本金、修改协定、下调域内出资比例等重大事项化为超级多数;吸收新成员化为特别多数;董事会制定主要业务和财务政策、向行长下放政策及项目决定权化为四分之三多数;其他事项的决策无论是理事会还是董事会则一律采用简单多数通过。这种划分方法是比较普遍且科学的,一方面,根据决策事项的重大程度对“多数”做出不同要求,越是事关亚投行整体及各成员国利益的重大事项,通过的条件也越严苛。这对决策机构审慎决策、认真考量决策各方的利益也做出了更高的要求,是一种负责任的表现。另一方面,对其他的一般日常事项只要简单过半数即可通过则体现了决策的效率性,既合理分配了决策资源,又有利于提高银行机构运转的效率。
决策机制的构建对于亚投行的成败有着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关系着银行本身的机构运转,还决定了作为区域性金融机构的国际组织能否实现其目标和宗旨、能否使股东和投资东道国的利益得到合理的保障。《亚投行协定》中一套广泛借鉴先进经验、既体现效率又兼顾公平、既有国际性又保障区域利益的科学合理的决策机制是值得肯定和拭目以待的。
[1]王丽颖:亚投行路线图猜想[EB/OL].人民网,http://paper.people. com.cn/gjjrb/html/2014-11/24/content_1501990.htm,2014-11-24.
[2]包运成:论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决策机制的构建[J].河北法学,2015(8).
(责任编辑:徐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