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与隐私权的其他方面不同的是,主张“宪法为结婚权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的理论已经基本没有争议。尽管有时对最高法院采取的具体言语形式存在争议,评论员们一般都热衷于认可加强对限制结婚权利的立法审查。这一观点反过来逐渐成为了各种不同观点的支撑,包括主张宪法保障同性结婚权、(宪法)威胁血缘亲属结婚的禁令、(宪法)限制了国家调整婚前和婚外性关系的能力。一方面,对宪法结婚权利的强烈支持是不足为奇的。对这项权利的行使,有着可观的修辞力量。毕竟没有什么比结婚以及创造一个家庭的权利更为根本。然而,仔细分析会发现,结婚权这一概念意味着实质性的困难,即使是在备受称赞的学术研究中,这在很大程度上仍是未知领域。这篇文章重点研究这些困难。文章从审查有关结婚权宪法保障的判例法开始,认为与通常所提议的相比,最高法院对这一概念的支持不够热情。文章进而研究因定义及适用该权利所产生的问题,得出以下结论:强有力的司法审查依赖于不健全的制度基础。
【关键词】结婚权;美国宪法;婚姻制度
一、结婚是一种情感支持和公众认可的表现
特纳案所确立的囚犯结婚权的理由之一,是结婚是一种情感支持和公众承诺的表现,也可能是宗教信仰的一种表现。然而,结婚决定所涉及的这些方面,不是莱德海尔案确立的基本权利的来源。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他们的关系获得法律许可资格的否认,并未影响双方当事人公开对彼此承诺情感支持的权利。例如,男同性恋伴侣和女同性恋伴侣做出这样的誓言已不再罕见,尽管同性婚姻尚未在任何一州的法律中得到认可。此外,即使在法律眼中他们未结婚,只要获得任一认可他们结合的宗教机构批准,双方仍能自由宣布他们相互支持的誓言。当事人获得这种批准的资格,不取决于政府的法律,而是取决于相关的特定宗教机构所确立的规定。事实上,结婚的法律权利在这一方面的婚姻关系中涉及的很少,法律不能强制一方给予另一方情感上的支持,它只能要求婚姻中的其他事实依然存续,即使相互的情感承诺逐渐消失。总之,如果结婚的基本权利能被捍卫,那必须依赖婚姻关系中的其他法律方面。
二、婚姻关系的经济方面
最高法院和评论家们都依赖婚姻的经济事件作为其根本性地位的理由。这些事件中有些是婚姻所固有的,包括夫妻互惠义务。其他的是婚姻关系中的外部事件,这些事件影响政府利益分配。
1、固有经济关系
在实践中,婚姻最重要的方面之一是夫妻互惠经济义务的建立。在婚姻的未决期间以及(有些情况下)在离婚之后,每个人有义务为对方提供经济支持。然而,即使假设某人拥有进入这种相互义务之内的根本权利,也不能依赖这种义务的存在而建立一种宪法意义上的婚姻的根本。困难在于,尽管婚姻足以产生这些相互义务,双方依然可以在婚姻关系之外承担这些义务。
得到广泛宣传的马尔文案清晰的阐述了这一观点。该案中,和一个男人非婚同居七年的妇女提起诉讼,要求执行一份口头合同。合同规定,该妇女有权获得这个男人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一半。法院认为这个妇女可以恢复这一合同,理由是:“男女非婚同居并发生性关系这一事实,并不是他们之间关于收益、财产、费用的协议无效的原因。这一协议也不仅仅因为双方从一开始就设想建立并存续一种非婚关系而无效。非婚伴侣间的协议只因他们想要建立妓女性服务这一事实的存在而无效。像马尔文案这样的案例清晰的说明,对结婚权的否认使这些情侣能够自由建立相互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与婚姻本身所固有的经济关系在功能上是相同的。也就是说,从这一角度看,一个州拒绝承认一个真正意义的婚姻实际并未否认情侣双方什么,只是要求他们对相互经济支持另外订立合同。因此,结婚的固有经济结果就不是结婚基本权利的根本。
2、外在经济事件
婚姻中的外在经济事件与婚姻中的夫妻本身所处的落脚点有所不同。政府规划通常将婚姻地位作为决定哪一方应当获得特定权益(有时是承担特定负担)的方案。此外,虽然偶尔慷慨的解释法律,同意非婚伴侣在主要是为已婚伴侣设计的政府规划中享有权益,在许多情况下,被禁止结婚的人不能获取特定权益。相反,已婚夫妇有时完全拒绝接受适用于非婚伴侣的经济利益。因此,从这一点来看,婚姻地位对于双方权利的获取意义重大。
然而,仅有的不良影响不足以证明结婚权应当被看作宪法性的根本性权利。为这一目的所作的外在经济追求的依据面临一系列理论障碍。通常,否定享有经济利益没有任何宪法意义。或者,这种否认通常只由恭敬的理性基础测试调整。缺乏其他根本性指标,很难知道为什么以婚姻为基础的否认应当有丝毫的不同对待。
3、婚姻与性关系
婚约的突出特征之一是对性关系的处理。通常,因为违反公共政策,处理性关系的契约是无效的。但是,婚姻许可双方合法承认与对方的性关系专有权。鉴于其唯一性,婚约的这一特征似乎是支持结婚宪法地位的逻辑基础。确实,莱德海尔案中,多数派以婚姻关系的这一方面为重要基础。然而,这一说法经不起严密的审视。任何对结婚权与从事两性关系权利的之间的关系的准确评估必须在婚约的相关而有不同的两个方面上特别小心。婚约的一部分内容否定了丈夫和妻子与对方之外的任何人性交。不可否认,这一禁止对婚约本身至关重要。但是,很少有人主张限制他人性交权这一权利值得宪法的特殊保护。因此,如果用它与性行为的关系这一价值来证明结婚的宪法性地位,关键必然在于夫妻性行为的法律依据。
4、婚姻与亲子关系
婚姻契约对丈夫与婚姻期间妻子所生的孩子之间的关系有很大影响。丈夫和妻子都被赋予了平等的权力来控制孩子的成长,以及为孩子提供物质支持的义务。这种权力是婚姻关系中最重要的法律事件之一。事实上,有权行使父母对子女的控制权,不受不必要的国家干预,已被公认为具有独立的宪法意义。此外,不否认他们深厚的宗教根源,婚姻契约对性活动的限制很可能被概念化为一个父亲提供支持义务这一副产品。(如果观察会发现)对妻子婚外性行为的禁止,保证了要求丈夫提供支持的孩子事实上与丈夫有生物上的关系。相反,对丈夫的性忠诚的要求,通过确保丈夫不会成为私生子的父亲从而可能对他的资源有竞争性的索取,来保护的妻子和她的孩子的利益。婚姻关系的这些方面对婚姻的当事人以及他们关系的本质来说显然是至关重要的。然而,这并不能说明将婚姻本身作为一种基本权利来处理。
三、结语
丈夫与妻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特点,不为结婚权的宪法地位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当这个问题涉及到丈夫与他的亲生子女的关系时,特别的宪法审查可能是适当的;然而,在现行法律下,这种关系的法律事件是独立于婚姻关系本身的。反过来说,在这种情况下,丈夫的权利是婚姻契约的产物,他的利益很难被视为有强烈的宪法保护。因此,没有任何情形为洛文案和莱德海尔案的学说提供必要支持。
【作者简介】
夏葆杰(1992—),男,汉族,山东德州人,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