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当今的法治认同

2016-12-17 02:54于语和吕姝洁
关键词:法治法律传统

于语和,吕姝洁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1)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当今的法治认同

于语和,吕姝洁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1)

法治认同是民众对法治的心理认可,是现代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内容。法治认同作为一种文化认同,不能离开传统文化,需要从传统法律文化中寻找形成法治认同的资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关于法治认同的“资源”,是传统社会对于法律的态度、对法律的认可程度以及民众对礼法建立的社会秩序的认可等。法治建设应当在了解传统文化的基础上,制定民众更愿意接受的法律,以民众更愿意接受的方式实施法律,建立民众更期望的法治秩序。基于传统文化建立起来的法治秩序,会潜移默化地影响民众对法律的态度。从内心认可法律,为实现法治建设提供有利的非制度性支撑。

法治认同;传统法律文化;现代转换

近代中国法治的移植引进,肇端于20世纪初叶。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民主法制建设,迎来了法治建设的新时代。经过30余年的努力,法治观念渐入民心,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为法治建设提供各种制度保障,法治会逐渐成为人们内心的理性需求,成为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

法治建设不仅仅是一系列制度性的构建,更应该是文明模式、行为方式和文化认同的形成过程。法治认同作为一种文化认同,是法治建设成功与否的内在驱动力。社会中没有形成法治认同,制度层面的法治建构将大打折扣,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法治的认同与国家民族性、历史性及本土固有的伦理观念密切相关。一个国家法治体系的成长与建立都植根于国家政治制度、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价值观中,国情不同,法治内涵与体系亦不同。纵观现代法治国家,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都兼顾本国国情。否则,法治国家的建立,必将会遇到种种困难与不适,即使勉强为之,也会因与国情的冲突引发社会的抗拒。虽可能会出现屈从,但必将是人民不再对法律尊敬和信仰,最终也是与法治国家的建设背道而驰。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长期以来,许多法律规范之所以不能发挥真正的效力,不能成为具有实效性的行为规范,是因为没有在观念上建立稳固的基础。

一、法治认同是依法治国的精神动力

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而不是依照个人意志、主张治理国家;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运作、社会各方面的活动统统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破坏。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的新景象。法治国家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它是法治政府建设和法治社会建设的一个大前提、大环境,重点要解决的是国家的基本制度以及宪法和法律的顶层设计,还有法治方面相关的方针政策的制定和执行问题。法治政府的概念相对具体,要求政府必须在法律范围内实施政府行为,其权力的来源为宪法和法律。法治社会要求所有人都在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体系保护之下自由地活动,与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相比,强调有序的自治。法治社会必须具有法治的秩序和法治的信仰,法治的氛围和法治的环境。法治社会的形成要求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法治精神,普遍认同和坚决支持法律至上的地位,养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并且通过法律或司法程序解决政治、经济、社会和民事等方面纠纷的习惯和意识。这种内在的精神动力驱使人们对法律自觉信守,体现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以及人们如何处理社会关系和如何实施社会行为的一种态度,是人们对法治的认同。

“法治认同”一词来源于西方宗教背景下“法律信仰”的提法,但中国部分学者认为“法律信仰”一词具有片面性,提出更了符合中国国情的“法治认同”的概念。毕竟 “西方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是西方文化的必然结果,中国从西方引入一套与中国文化不尽相同的西方法律,而且通过一套中国式的话语解释系统进行解释,所以,误读、不解必为经常之事”[1]。

(一)法治认同的本源

“法治认同”源于美国法学家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的一句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伯尔曼提出这一论点的背景是西方独特的法律文化传统。在伯尔曼看来,法律来源于宗教,没有宗教就不可能有法律,而西方的宗教蕴涵着超社会功利的真理与正义因素,是可以被信仰的,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密切关系也使得法律必须被信仰。这里的宗教,是一种人们对终级意义和生活目的集体关切,一种对于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与献身,与蕴涵着信仰超社会功利的真理与正义因素的法律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正是在人类对终极意义追求的基础上,法律与宗教相结合,产生了令人兴奋的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伯尔曼之所以提出“法律信仰”的概念,是基于对社会现状的担心,他认为当今的社会里,法律非但没有被信仰而且还不被信任和遵守,而信仰是法律得以被信任和遵守的条件。毕竟,“信仰、理想和态度是我们法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们无论是立基于当下教义,过去信念的世俗版本,还是与宗教无关的信仰,都在我们最广袤的法律部门中塑造可期待之合理行为的内涵”[3]。

“法律信仰”似乎并不适合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国历史上的宗教并未对中国政治统治起决定性的作用。传统中国的各种宗教可以起到“以教辅政”的作用,但很难形成类似于西方人对基督教的那种宗教信仰,不可能像西方世界那样用宗教信仰来影响并带动对法律的信仰。因此,中国传统社会无法在宗教中寻找法治的精神支柱。与伯尔曼“没有宗教就不可能有法律”的论断不符,很难在中国的法律文化背景下提倡“法律信仰”。针对“法律信仰”在中国法律文化背景中的不适应,有学者提出了“法治认同”的概念。

所谓的法治认同,是指公众对制定的良好的法律的普遍认可和接受,是指公众通过实践经验和理性对法律进行评判,因法律顺应民众的价值期待、满足民众的需要,民众从而认可法律、尊重和信任法律、愿意服从法律的过程[4]。“法治认同”的概念一是基于亚里士多德的经典性论述,“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的良好的法律”;二是“认同”有“赞同或同意”之意。法治认同的核心是对“良法”的认同,它建立在公众理性判断的基础之上,克服“信仰”的盲目性,避免在法治化进程中产生的“人治之法”和对法律的非理性化崇拜,更符合中国公众法治意识不成熟、不平衡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对中国法治化进程的长期性、渐进性,保持清醒的头脑和认识,稳步推进中国的法治化进程。

(二)法治认同—依法治国的内在驱动力

法治社会保障法律获得普遍服从的方式可以归纳为两种:一是来自国家暴力的强迫或社会舆论的强制;二是公众对法律的自觉信守。法治认同体现的是人对法律的态度,以及人们如何处理社会关系和如何实施社会行为的一种态度。“它所表达的是人们对法治的一种赞许性态度和确认性行为,具体表现为人们真正接受法治理念、崇尚法治精神、服从法治规范,进而在社会上形成需要法治、尊重法治、遵奉法律的文化氛围,使法治建设与发展具有良好的文化心理基础和社会心理根基”[5]。作为一种赞许性态度和确认性行为,法治认同是基于民众对法治的心理认可而产生的外在表达,心理认可的形成离不开长期的生活方式锻炼,在认识和实践活动中,思想、理论、理想、信念、道德、情感、意志等精神因素是对人从事的一切活动及社会发展产生的精神推动力量。正是作为精神动力的法治认同赋予了法治运行的内在动力,离开法治认同所形成的精神动力的影响而形成的守法,仅靠外在力量的约束,即使是出现了人们对法律的遵守,那也绝不是现代法治。法治认同是法治实现的保障,为社会秩序、为法律实施提供高度自发性的动机基础,是法治的一种非制度性支撑,它可以表现为民众对法律的某种观念,也可以影响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及法律实施的成败。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法治认同的“资源”

对法律的认可与信任,一方面基于法律本身是否为善法,另一方面源于本民族的文化是否认同法律的地位,本民族是否具有法治的本土资源。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或认同,是坚定、自觉与理性的心理状态,与文化环境密切相关,体现本民族的精神文化。对中国来说,法治是舶来品,并非自发产生而是官方主导进行的。人们对法治的认可是从被动接受开始的。法治认同,作为文化认同它离不开法治文化的培育,本质上指的是把源于西方的法治文化培植为一种中国的本土文化,培育成中国人的一种生活方式。中国进行法治文化的培育,包括对西方法律文化与中国本土法律文化的双重体认。需要将西方的法治文化在中国本土文化中培养,这一过程必定艰难,既要对西方法治文化有深刻的反思与体认,又要对中国本土传统法律文化有深刻的批判、传承与创新。

传统法律文化并非与现代生活完全脱节,相反它更是现代法治国家建设的助推器。“传统,我是指所体悟到的过去和未来之间不间断发展的历史连续性,在法律上,就是法律制度在一代人、几个世纪的时间里有机发展,其中每一代人都有意识地在他们前人的工作的基础上再进一步”[6]。通过正确认识、合理吸收,将传统文化作为法治建设的本土资源而非改造对象,“在摧毁传统社会体制的革命成功之后,特定社会选择何种治道,则往往会受到自己传统资源的限制。无论其社会体制名称如何,其实际运作都无法彻底摆脱自己的文化传统。从这个意义上讲,现代西方法治是对传统的利用、传承和超越”[7]。也是因为文化传承的特性,人们能在社会生活与法律完善契合的情况下,自然而然的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任之情。中国进行法治建设,正需要从传统社会中吸取资源,“寻找当下中国人赖以安定人生、建立制度的思想根据”[8]。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资源

中国古代社会出现过百家争鸣时代,百家各从社会生活、国家治理、人们的行为模式等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尤其在国家治理方面,各家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其中,对中国社会影响最深的是儒家文化与法家文化,至汉武帝,董仲舒创建了以《公羊春秋》为主干兼采阴阳、法、道、名诸家学说而成的新儒学,成为支配中国2 000余年的正统思想。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存在进行现代法治建设可资利用的资源。

1.传统法律文化中并非不重视法律的地位

早在先秦儒家,孔子认为礼高于法,礼是法的灵魂,法只有与礼治精神一致时才具有价值。到荀子时所讲的“礼”已不完全同于孔孟之礼,提出“至法”的思想,开始重视法律的作用。荀子认为礼治尽管十分重要,但并不是万能的,只有“礼”与“法”并重,国家才得以治理,提出“法者,治之端也”。在重法的道路上荀子主张公布成文法,作为治国的准绳和赏功罚罪的标准。同时期的先秦法家作为一个具有改革精神的学派,更加重视法律的作用。《商君书》中提到实行法治是由人“好利恶害”的本性所决定的,“趋利避害”,只有刑赏才能起到统一人们言行的作用,明主之治天也“缘法而治”。韩非对春秋战国以来形成的各个学派的观点进行系统的总结,在《韩非子·心度》中提出了一套完整的法治理论体系,“治民无常,惟有法治”。《管子·明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以法治国”的概念:“威不两措,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汉武帝时期确立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作为在中国封建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思想,以儒家法律思想为主,兼采阴阳家、法家、道家等各家之说。这一时期的思想家大多在主张礼治的同时,不否认法律的作用。董仲舒主张礼治,只是反对“专任刑罚”,君主要“正法度之宜”,进而“别上下之序”,强调要发挥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韩愈主张礼义教化,但不否定法律的作用,认为“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礼”与“法”都是治理国家的手段。

2.传统社会也强调法律实施的必要性

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统治者普遍认为保证法律的实施,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提高法律的权威,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公正而严苛。明朝张居正在《请稽查章奏随事考成以修实政疏》中提到:“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王勃在《上刘左相书》指出:“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反”,明确了法律作为人们行为准则的重要作用,法律必须得到遵守,否则必将扰乱社会秩序。中国古代社会提倡和谐,对于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极力主张予以惩罚。

3.传统社会的司法审判,以“援法断罪”为重要内容

“援法断罪”由来已久,是中国古代社会制定成文法的重要动力之一,目的在于约束司法官权力的滥用,提高法律的权威,维持法律的秩序。与西方为反对侵害个人权利与自由而出的罪刑法定的资产阶级法治原则,在性质上不同。不可否认的是,两者在依法定罪上存在一致。1975年湖北云梦出土的秦简,为战国时秦国要求司法官援法断罪提供了实证。司法官断狱失轻失重者,处以“失刑罪”;重罪轻判、轻罪重判者,处以“不直罪”;故意减轻情节,放纵罪犯者,处以“纵囚罪”等;西晋《泰始律》规定:“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自此之后的历代法典,大多也都确定了“援法定罪”的断案准则。隋文帝下令:“诸曹决事,皆令具写律文断之”[9]。《唐律疏议》:“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10]。法典确定“援法定罪”的原则,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法律的作用。

4.传统社会要求百姓遵守法律

“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名正,愚知便能知之。为置法官,置主法之吏,以为天下师,令万民无陷于险危”[11]。圣人制定使人明白易懂的法令,任命懂法的官吏,同时作为百姓的老师,使百姓陷入危险境地。

明太祖朱元璋的普法方式与方法颇具特色。朱元璋认为“制礼定法非难,遵礼守法为难”[12],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百姓守法,而要使百姓守法,就要使百姓知法懂法,那么就必须对百姓进行法制宣传,他的普法思想贯穿于整个洪武年间。在立法上,他强调要“法贵简当,使人易晓”,法律只有简单易晓,才有利于对人民进行法制教育和宣传,“法愈烦而犯愈众”。朱元璋设立“申明亭”,使“田野之民”知道法律之威严。朱元璋亲自编纂《明大诰》,“令天下知所遵守”,并且户户有此一本。

(二)传统法律文化资源的可利用性

传统文化对法律的态度以及传统文化中影响人们评价法律的因素,潜移默化地规范着一代又一代国人的行为。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本身就是一个不断调试的过程,割裂传统与现实的关系,会影响到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及法律实施的成败。

中国目前还处于经济转型期,新的观念尚未完全建立,旧的观念在某种程度上还影响着民众的行为,必定会成为影响法治认同形成的因素;传统法律文化内容丰富,很多内容深入民众内心,并内化为一种行为方式,构建现代法治社会,不可能脱离这一社会心理基础。

首先,新的社会秩序的确立,要通过不断地实验才能稳定下来。西方法律传统在发展过程中经过了多次变革,“每一次革命最终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体系,它体现了革命的某些主要目的,它改变了西方的法律传统,但最终它仍保持在该传统之内”[13]。中国法律传统也是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断自我丰富、逐步改变的过程。如中国传统社会强调家庭本位和人际关系的和谐,并由此引申出“鄙讼”“贱讼”的法律心理,忽视法律对人们行为的约束作用,重视道德教化。即使当今社会,很多人还是视诉讼为畏途,尽量避免用法律来解决纠纷。

其次,传统社会对法律的态度是形成法治认同的心理基础。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法治”观,是指蕴含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治”精神,为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指向,并逐步演化成具有社会共识的法律观念和意识,并最终形成一种法律文化。而中国传统社会的“人性观”决定了传统社会对法律的态度。儒家主张“人性善”,孟子说:“尽其心者知其性,知其性则知天矣”。他肯定人性是“善”的,人人都有与生俱来的善端:“恻隐之心,仁之端也;羞恶之心,义之端也;辞让之心,礼之端也,是非之心,智之端也”[14]。由于善性根植于心,所以充分发挥道德主体功能的“尽心”,就能够确认心中固有的善端。法家主张“人性恶”,商鞅认为人们普遍具有“好利恶害”的本性,人这一本性自古已然,不可改变。只有用赏罚的法律手段而不能用仁义进行统治。韩非认为人的“好利恶害”本性不可能经过后天努力而改变。人的好恶之情皆本于“自为心”,都是为自己的利益行事,“舆人成舆,则欲人之富贵;匠人成棺,则欲人之夭死也。非舆人仁而匠人贼也。人不贵则舆不售,人不死则棺不买,情非憎人也,利在之死也”[15]110。法家否定温情脉脉的宗法关系和儒家鼓吹的“礼治”。儒法两家从不同的角度为行“仁政”与“以法治国”提供理论基础,直接影响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对礼法的态度。

三、传统法律文化法治认同资源的现代转换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离不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一些思维方式、价值观念、基本理念等。传统法律文化法治认同资源的现代转换是全社会形成法治认同的重要内容。

(一)中国传统文化中“重礼轻法”的法律观向“法律至上”的现代转换

在宗族和血亲社会观念中发展起来的 “礼”成为了社会的重要规则。“礼”是建立在人的地位与身份划分基础之上的一整套行为规范,同时也是一种权利和义务体系。在治国理政上,儒家信奉仁政,《荀子·大略》认为“天之立君,以为民也”,得民心者可得天下,失民心者必失天下,人民的意志和需求是统治者政权得以维系的根据,统治者一定要“重民”“爱民”。在儒家所憧憬的理想“大同”世界里,民生无忧,人民生活幸福:“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16]。历代统治者在治国理政上,大多主张行“仁政”,建立一个近乎自我管理的道德社会。“准官员村长的设置,部分正规化、部分半正规化的‘劝学所’的成立和由地方精英和新式商会承担的公共职务职能,都是这些维度的例证”[17]73。

几千年来,礼所维护的社会秩序占主导地位,虽在法的影响下有细微的调整之处,但与法所维护的社会秩序大相径庭。中国传统社会的“重礼轻法”的法律思想,对人们的思维模式、行为方式产生影响,即使赖以产生的社会基础发生变化,但“过去对人来说永远不至于销声匿迹。人固然可以忘记其过去,但过去会潜伏于人身内。所以每个时代的人,都是他的前代积结的产品。他若回到心灵的深处,必能根据各世各代遗存于他身内的东西,重新寻回并识别出这些不同的世代来,观念虽然可以改变,记忆虽然可以丧失,但表达它们的文字却长存不失,足以为已经遗失的信仰作永远的证据”[18]。

在社会的发展中,“重礼轻法”的法律观受到来自社会变革的不断冲击,被逐步改造以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人们的思维惯式与“法律至上”理论的冲突,不可能通过几部法典的颁布就可以消除。法律为作一种规则,是经济活动与社会生活有序进行及良性发展的保障。需要基于现代社会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构建人们乐于接受的法律体系,让人们相信只有法律才能保障他们所期待的利益;只有将法律置于“至上”的地位,才能保障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稳定。当人们产生对法律的信任时,同时,被人们信任的法律本身也符合法治的要求,必然会形成全社会的法治认同。

(二)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贤人之治”向法律权威的现代转换

儒家“贤人之治”的思想来自于对远古社会“尚贤”思想的总结和发展,在秦汉时期被正式纳入封建统治思想。“贤人之治”的逻辑起点是 “内圣外王”。“贤人之治”维系的是以血亲纽带为基础的特权,最终难免走向人治。在人治的社会中法律不受到重视,“法律”难以达到统治者所期望的社会秩序,人治的随意性等缺点被忽视,法治的优点被掩埋。纵观中国的历史,大体上是“贤人之治”,法律虽一度被重视,其地位却并未被提高,仅仅是作为一种工具,在统治者需要时才予以使用。西方社会则由于其特殊的宗教等背景,对法律一向很重视。在西方社会中,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人的权力也不能凌驾于法律的权威之上。理论界更是将如何完善法律,如何体现法律的作用,如何实现法律的价值,如何建立更完善的法治社会作为探讨、研究的重点。

“贤人之治”太过重视“人”的权威,“贤人而诎于不肖者,则权轻位卑也;不肖而能服于贤者,则权重位尊也。尧为匹夫不能治三人,而桀为天子能乱天下,吾以此知势位之足恃”[15]394。还是不能离开法律的作用,韩非子认识到这一点,“夫弃隐栝之法,去度量之数,使奚仲为车,不能成一轮。无庆赏之劝,刑罚之威,释势委法,尧、舜户说而人辩之,不能治三家。夫势之足用亦明矣”[15]398。社会的长久发展需要法律,尤其是在商品经济社会,更需要法律来保护民众可期待的利益。

从“贤人之治”向法律权威的转换,是从“人治”转向“法治”,在国家治理的过程中,不是依靠社会精英的贤明,将法律作为办事的参考,而是不能听任个人和组织的权威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的权威是立法者或法官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人们在遇到纷争时也总是要诉诸法律。而这来源于法律具有规范性、公正性、平等性、公开性的特征。法律是衡量人们是非功过、区别罪与非罪的标准;法律的作用在于“定分止争”“兴功惧暴”。人们只有确信违法行为必将受到制裁,才会在心理上产生对法律的敬畏,法治国家的秩序才有得以实现的可能。法律合乎人们的道德信念。法律的基本价值和原则,都要反映被道德认可的正当的人性和社会秩序的要求。人们自愿按照法律规则办事,相信只有法律是解决问题的途径。

(三)传统法律文化的和谐理念向法治秩序的现代转换

中国古代思想家都在追求秩序,并为秩序的实现提供了理论基础。儒家倡导“礼之用,和为贵”,法家主张 “以刑去刑”,借助暴力手段构建和谐的世界,墨家的“尚同”思想是对和谐秩序的追求与赞美。在和谐理念的影响下,无讼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追求。当儒家思想成为正统法律思想之后,无讼理念更是得到历代统治者的大力提倡,深深影响着中国古代的法制实践。因此,民间调解作为追求和谐无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传统社会倍受推崇。一直到今天,民众还是认可和谐无讼理念,“中国在部分民众的意识,至今仍然基本倾向于先考虑调解,期盼某种和解,真正迫不得已才会告上法庭。这是当今中美法律文化仍然存在的基本不同,也是中国广义的传统法律制度的基本延续的最好证明”[17]19。

法治秩序,就是符合法治价值要求的社会秩序,是法治所追求的价值。它的形成与发展,都有深刻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社会人文环境,与法律文化有着内在的相关性。中国古代社会的秩序观不是现代法治秩序产生的基础,但和谐理念作为传统社会的秩序理念,与现代法治社会的法治秩序并不完全冲突。传统社会的和谐理念实质在于消除“争心”,希望将民众固定在“三纲五常”“孝悌”等的纲常名教所期望的社会环境中。法治社会所要建立的和谐理念建立在机会均等、尊重个人或群体的创造力、正当权益受到保护的基础上。随着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变化,原有和谐理念产生的经济基础已不存在,其所维护的社会秩序也不可能存在。经过现代转换的和谐理念强调协调、平衡发展中的不平衡、发展中的多元利益矛盾,最大程度上实现全社会共赢。当社会成员感受到来自法治的安全感、平等感后,必定会信任法律、认同法治。

[1]张永和.信仰与权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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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春明,王金祥.以“法治认同”替代“法律信仰”——兼对“法律不能信仰”论题的补充性研究[J].山东大学学报,2008(6):103-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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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箫姚]

Chinese 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 and Rule of Law

YU Yuhe,LÜ Shujie

(School of Law,Nankai University,Tianjin 300071,China)

The inner motive of governing the country by law is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rule of law.It affects the construction of specific legal system and the successful enforcement of law.But in the construction process of the ruling by law in China,there is less respect,less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law.All of these are that the law does not get people`s recognition and trust.To realize the identification of law as an identification of culture needs the cultivation of the culture.It means cultivating the culture of ruling by law to a kind of Chinese native culture.The people will have a profound reflection and awareness of the ruling of law,and a profound criticism,inheritance and innovation of the Chinese 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Therefore,we need to localize and development the 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

identification of ruling by law;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the modern transformation

DF082

A

1009-3370(2016)04-0126-06

10.15918/j.jbitss1009-3370.2016.0418

2015-10-26

南开大学亚洲研究中心资助

于语和(1962—),男,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E-mail:qilihaiyu@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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