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曦 李孟雪
□ 法学研究
利益平衡视角下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杨曦李孟雪
破产法旨在追求债权人、债务人和交易相对人三方力量之间的制衡关系。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平衡破产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利益,体现公平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以及公平受偿等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基于利益平衡的理念,构建破产撤销权合理制衡机制:破产撤销权制度应该采用概括加列举主义的方式规定可撤销行为类型,扩大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确立主观主义在破产撤销权制度中地位,赋予行为人以善意抗辩权;临界期的设置应当注重具备破产原因与期间限制双重标准,并考虑可撤销行为的危害程度及关系人等因素。
破产撤销权;利益平衡;可撤销行为;主观主义;临界期
随着社会的发展,破产法的理念逐渐发生变化,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发展过程。破产法所追求的不再仅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两极间的平衡,而是加入了以交易第三人为代表的社会力量,成为在三维方向和三级层面上作用力量的平衡关系。[1]破产撤销权,又称否认权,是指法律授予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将所得利益归于破产财产的权利。通过撤销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来实现维护债权人整体或个别利益,保证债权得以公平受偿的目标,撤销权制度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舍弃对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意思自由以及债务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交易自由的保护。破产撤销权制度包含了债权人、债务人和交易相对人三方利益冲突关系,若在此过于强调债权人利益忽视其他主体正当利益,则可能会危害交易安全,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基于利益平衡的理念,构建破产撤销权制度合理制衡机制,科学、合理地协调债权人整体利益与债务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债权人整体利益与债权人个别利益之间的关系、债权人利益与交易相对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解决各方利益冲突,保障破产撤销权立法价值的顺利实现。
法律以实现公平为己任,平衡各法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正是体现了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具体而言,破产撤销权制度中利益冲突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债权人整体利益与债务人利益之间的冲突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破产程序中表现得最为激烈。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是以债务人财产为物质基础的,破产程序的启动,即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存在不能得到足额清偿的危险。债务人经营状况恶化非一朝一夕的事情,作为债务人对此应当是心知肚明;而对债权人来说,很难了解债务人的内部财产信息,不能对债务人经营恶化局势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一方面,债务人为了留存一定的资金以备东山再起或维护关系密切且有利益关系的少数债权人利益而为的不正当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不在债权人控制范围内。为了弥补债权人这种被动的不利状态,对债务人所为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律将作出否定的价值判断,这是破产撤销权维护债权人利益的积极功能。另一方面,实践中债务人为了渡过难关,常常需要和个别债权人或第三人进行经济交易,如果过于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撤销权行使范围规定过大或临界期过长,则处于敏感时期的所有交易行为都将面临着被撤销的风险,那么个别债权人或第三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便会拒绝与债务人发生经济往来,如此一来债务人更无机会走出困境。这一消极的特性是破产撤销权与生俱来的缺陷,不可能完全避免,怎样弱化这种负面特性是破产撤销权具体制度构建应当考虑的重大问题。由此可见,如果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天平过于偏向债权人,将破产前的债务人交易行为置于死地,则债务人再无翻身的可能,进而宣告破产;反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又难以实现。
(二)债权人整体利益与债权人个别利益之间的冲突
从整体而言,破产法是在债务人破产时,将破产人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的规则,在整体利益一致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如果没有相应规则,完全凭债务人个人好恶决定债权人的受清偿顺序,这势必导致腐败及不公的现象。破产法为了在债权人之间达到公平,提供了分配破产财产的一套平衡规则,使同一顺位的债权人能够按照相同的比例得到清偿。破产撤销权要求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处理和运用财产时,必须公平地对待所有的债权人,使顺位相同的债权人都有机会从责任财产中得到相应比例或完全清偿,不能偏袒任何一位债权人而造成实质的不公平。如果债务人给予某一债权人利益,使其得到比通过破产程序所得到的利益多,就表明该债权人地位比同一顺位的其他债权人高,其受偿的机会和份额就比其他债权人大,那么这种行为就应该被撤销。破产撤销权主要通过对偏颇性清偿行为的限制,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确保债权人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又能公平对待债权人的个别利益。撤销偏颇性清偿行为也对债权人起到警戒作用,即防止其在债务人经济困难时期,利用经济实力去逼迫或侵扰债务人以图获得全部清偿或者优先清偿,减轻债务人的经济及心理压力,[2]防止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引发争执,建立良好的破产财产清偿秩序。
(三)债权人利益与交易相对人利益之间的冲突
债权人与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冲突主要体现在:一方面,破产撤销权的设立破坏了原有的民法规则。当事人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处理和运用自己的财产,或与他人建立合同关系,这是民法确立的基本社会秩序,意思自由原则面临撤销权的冲击,即自由交易行为如果触及撤销权的底线将会被撤销归于无效。同时,合同相对性作为民法的最基本原则也同时面临着破产撤销权的挑战,破产撤销权是由破产管理人即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行使的法定权利,主张撤销交易合同效力,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另一方面,破产撤销权制度给交易相对人增加了成本负担和风险,即在交易时必须费尽心力地去调查对方的经营业绩,清晰地了解对方的经济状况,并要预计过了法定的临界期后,对方会不会破产,以防止交易行为被撤销。为此,当事人必须花费一定的财力精力去探知对方当事人的财务状况,这势必会降低交易效率,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破产撤销权中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背后,关乎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及交易秩序,必须给予足够重视。
我国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1、32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6种破产可撤销行为。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新增了管理人责任,民法撤销权,以及个别清偿具体的例外情形等规定,使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中的一些特殊问题更加明了。
(一)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破产法》第34条规定,因本法第31、32条或第33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该条确立了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应该秉承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理念,考虑撤销某项交易是否对维护债务人财产有利。债权人作为权利主体要求亲自行使撤销权无可厚非,但是管理人基于法定职责接管债务人财产,为债权人利益工作,若允许债权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会导致二者权利竞合,可能出现争相行使权力或均不作为的情况,影响破产程序统一、顺利地进行。[3]基于此,《美国破产法典》明确规定,无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还是为了破产财团的利益,个人债权人在各种案件中一般都无权行使托管人的撤销权,甚至无权撤销依据州法债权人可以撤销的损害其自身利益的转让行为。[4]
权利的行使主体与利益主体分离的规定可能带来行使主体(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动力不足,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使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的问题。《破产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导致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损,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救济的手段,债权人的利益已然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况且该条规定加重了管理人的责任负担,鞭策管理人履行职责,一定程度上挫伤其积极性。那么,可否允许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自行行使民法撤销权作为事前救济手段呢?《破产法解释(二)》第13条明确规定,当管理人怠于依法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有权依《合同法》第74条提起撤销权诉讼,但需要强调的是这与普通意义上的民法撤销权不同。首先,此类诉讼属于代表诉讼,由此追回的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不得用于清偿个别债权。其次,该撤销权范围不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义务人应当一次性偿还所有债务。民法撤销权作为破产撤销权的一种补充在破产程序中适用,二者的法律效果等同。当二者出现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只有在管理人怠于或拒于行使破产撤销权等情况下,才能适用民法撤销权。
(二)破产可撤销行为
我国《破产法》第31、32条列举规定了6种破产可撤销行为。按照各方利益冲突,可将可撤销行为分为欺诈行为与偏袒性清偿行为,前者直接影响债权人、债务人及交易相对人之间利益平衡关系,后者则是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关系。
1.欺诈行为
(1)无偿转让财产。无偿转让财产,是指债务人在无对价或者实质上无对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其他国家通常称为无偿行为。[5]债务人作为所有人可以任意处分自己财产,他人无权干涉。但在其财务状况恶化,不足以清偿其所负担的债务时,无偿转让财产将会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就有了强行干预其无偿转让行为的必要。有学者认为“无偿转让财产”这种表述相较于其他国家所称的“无偿行为”其范围较为狭窄,应当将“无偿转让财产”改为“无偿行为”或“无偿给付”者“无对价交易”,[6]如将捐赠行为、债务免除、无偿设定用益物权、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等行为,归于“无偿转让财产”之列便有失妥当。《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的“无偿给付”,《英国破产法》规定的“赠与和无对价交易”。如果债务人所为的是公益性的捐赠行为,管理人能否撤销呢?对于尚未履行的公益性捐助,我国《合同法》第195条规定,当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行为。濒临破产的债务人,生产经营显然受到了严重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而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既合理也合法。对于已经履行的公益性捐助行为,原则上不得撤销。因为当公益与破产债权人的私益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遵循公益优先的价值判断。[7]
(2)放弃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规定,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如果被放弃,势必会导致债务人财产的消极减少,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失衡,所以法律赋予了管理人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放弃债权可分为积极的放弃和消极的放弃两种方式。积极的放弃是指债务人主动通知放弃债权,拒绝接受履行的债务及撤销相关民事诉讼等作为的方式。消极放弃是指债务人不积极向其义务人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经过,失去胜诉权的不作为方式。《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29条*《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29条:对于在支付不能程序开始之前实施的、并且使支付不能债权人受到不利益的法律行为,支付不能管理人可以依照130条至146条撤销。不作为视同法律行为。引自:杜景林,卢琛译:德国支付不能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8.明确规定,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作为,视同法律行为,管理人可以提出撤销。我国破产法虽然没有明确不作为放弃债权的方式,但根据破产法立法宗旨及目的,不作为方式的行为同样可以作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同时,需要明确撤销积极放弃债权的行为,不以当事人主观恶意为前提,但对于消极放弃债权的行为,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当事人主观恶意为前提。[8]因为不作为放弃债权可能是债务人故意为之,也可能是无意的过失行为导致的,如财务账目遗漏,催收该债权的责任人玩忽职守等。如果不予以区分全部撤销,那等于说债务人的债权在临界期内不受时效制度约束。虽然极大地保护了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这无疑损害了第三人依照法律所享有的诉讼时效利益,这会影响到整个时效制度的实施与效力,影响交易安全及交易秩序,与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相比显然有所失当。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可由债务人对其不作为放弃债权的主观状态进行举证,以示公平。
(3)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即指“低价卖出,高价买进”。交易价格过于偏离商品或者服务正常价格的不公平交易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当予以撤销。明显不合理价格的标准可以参照《合同法》中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方法。《合同法》第62条规定,合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200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在债务人财务状况正常的情况下,相对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状态如何并没有义务进行审查,况且交易价格高低,本是受到各种因素影响,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不存在不合理之说。交易行为因债务人原因归于无效,无疑损害了第三人,特别是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破产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将相对人债权作为共益费用较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一定程度上弥补相对人的损失。但是相对人不区分善、恶意,都仅退回交易价款,仍然不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对于善意相对人来说,其因撤销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偏颇性清偿
(1)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第46条第1款,其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受理时视为已到期债权。债务人的提前清偿行为,违反了破产债权公平受偿原则,应当予以撤销。《破产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了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例外情形,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的提前清偿行为,如果债务在受理前到期的,则清偿行为不属于撤销的对象。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管理人可以提出撤销。简单地说,就是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前6个月到1年内所为的提前清偿行为并且该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到期,不予以撤销。法律并没有否定所有提前清偿的行为,对于特殊情况下,提前受偿的个别债权人给予合理的保护,更显示法律的公平公正。
(2)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指的是事后担保行为。根据《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在破产分配过程中,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有担保的债权受偿顺序先于普通债权,基本上会得到足额受偿,至少不会低于担保财产的价值。相反,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在破产分配时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此种债权往往受偿额小于原债权数额,甚至得不到清偿。事后担保行为,使本为普通债权的个别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偿机会,造成了个别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利益不平衡。需要明确的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这一规定,指的是债务人为自己的债权人设定担保,还是指为第三人的债务设定担保呢?对此,目前在解释上仍是有争议的:一是认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既包括为自己的债权人设定担保,也包括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9]二是认为仅指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10]不管是为自己的债权人设定担保,还是为他人提供担保,都应当属于可撤销行为的范畴。确切地说为他人提供担保则属欺诈行为,为自己的债权人提供担保则属于偏颇性清偿行为。
(3)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债务人明知自己具备破产原因,仍在临界期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违反公平受偿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当承认其行为的可撤销性。该条没有明确个别清偿的债权是否到期,有的学者认为,第32条所说的债务仅指到期债务。因为第31条第4项撤销行为是清偿未到期的债务,因此第32条规定的一定是指到期债务。[11]这一说法值得商榷。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若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这说明第32条的本意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应当包括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债务,《司法解释二》第12条又进行了重申。对于个别清偿的例外情形,《破产法》仅仅做了原则性规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至第16条对其例外情况做了更细致的规定,如对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履行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形成的个别清偿,维持债务人正常经营的个别清偿行为。明确细致的规定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提供统一指导,以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一)可撤销行为的立法模式选择:概括加列举主义
各国关于可撤销行为范围的立法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是列举主义,即对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加以列举,我国正是采用的列举主义立法模式。二是概括加列举主义,《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29条第1款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做出的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可以依法提出撤销,第130至146条列举了可撤销行为的情形及其例外。
就列举主义之模式而言,其优点在于从立法上明确了其适用领域,不论是执法者还是守法者都能够受到明确的指引,操作性强。但列举方式规定可撤销行为的类型过于僵化,硬性的规定难以适应日益变化的法律事实。概括加列举主义模式,不仅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可以对号入座,直接求助法律依据,当事人也可直接根据法定的情形规范自己的行为。同时考虑到了社会发展的客观情势,避免挂一漏万的情形发生,又对可撤销行为进行原则性的规定,作为法官自由裁量的标准,列举出的可撤销行为可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方向性的指导,不至于原则性规定被亵渎或滥用。所以,我国破产立法最佳的选择莫过于列举加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正如庞德所说的“既可有法司法,也可无法司法”。
(二)确立主观意思在撤销权制度中的地位
各国立法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是否受到行为人主观意思的影响,分为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主观主义要求破产管理人在主张破产撤销权时证明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方能对债务人的行为予以撤销;客观主义则完全排除行为人主观意思的适用,只需要债务人的行为符合破产撤销权的客观要件,即可撤销,不管行为人的主观善恶。[12]主观主义要求管理人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该举证责任困难,可撤销行为难以认定,易导致欺诈和偏颇性清偿行为丛生,降低撤销权行使效率,进而导致时间和财力的浪费,影响债权人利益。而客观主义又走向另一个极端,这种不管行为人主观状态,行为均予以撤销也带来了一系列弊端。首先,客观主义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且徒增交易成本。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成立的交易行为,仅仅因其在破产期间内,就要被调查甚至面临被判定无效的风险,这势必会影响交易安全,导致交易秩序的混乱。为防万一,交易相对人势必会费尽心力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经营效益以保证交易的安全,而“最佳”的行为方式恐怕就是在缔结交易的同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无论这看起来有无必要。[13]另外,客观主义无法发挥破产法挽救有希望的企业的功能。倘若交易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是为了帮助债务人摆脱困境或对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毫无知情,客观主义会将这类善意之人掩杀掉,即将破产的债务人再无生还的可能。因客观主义固有的弊端,各国立法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开始重视主观意思在撤销权制度中的重要性。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33条规定,“……以对方当事人在行为时知道债务人的此种故意为限,可以被撤销。对方当事人知道债务人即将无支付能力并且知道行为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推定为知道此种故意。”[14]
鉴于上述问题,我国破产法宜改之前客观主义的单一标准。首先将可撤销行为中的无偿与有偿行为区别对待。无偿行为,因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无偿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势必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实现。而且相对人不付出任何对价取得债务人的财务,径直撤销其行为,对于相对人的利益影响不大,因此无偿行为可以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对于有偿行为,则应以行为人恶意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但在具体操作上宜先推定其行为为恶意,赋予第三人善意抗辩权,即将主观状态的举证责任倒置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对其行为的善意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对债务人财务状况并不知晓或者证明自己虽然知道债务人的经营困境,但是当时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该经营困境很快就能摆脱,从而避免交易行为被撤销。这体现了法律对善意之人的宽宥,同时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平衡提供了支点,符合现代破产法从单纯保护债权人利益到保护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发展趋势。
(三)撤销权临界期的细化
可撤销行为应当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特定期间内,这个期间就是临界期间。临界期具有绝对的意义,任何人均不得主张撤销临界期间以外的行为,否则对于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尤其对商业交易的安全会产生极其危险的负面影响。各国对临界期的规定,基本上分为两种标准:一是以破产申请前特定时间为准,如台湾地区《破产法》第79条破产宣告前6个月的时间为准;二是双重标准模式,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32条规定可撤销行为应该发生在破产申请前3个月内同时要求债务人在行为时已经陷入支付不能的状态。[14] 71对此两种模式优劣,第一种模式,法律适用比较直接具体,但期间设置的合理性争议很大,过长则不利于交易安全,过短又起不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第二种模式,一方面确定一个时间期限为临界期,另一方面,行为人若能举证证明债务人未处于停止支付状态且资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则可免于撤销。如此让仅以时间点为参照的僵硬模式变得灵活,赋予当事人以未出现破产原因为抗辩,平衡了债权人与交易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我国《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采用的第一种模式,仅设定1年的临界期,而我国《破产法》第32条采用的是第二种模式,即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的前提是在6个月的临界期内且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建议在31条中加入“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对于期间长短的设置,德、日等国家的立法,一是考虑可撤销行为的危害程度。国外破产法通常是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来确定不同的期限。如《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同等给付行为是破产申请前的3个月;不同等给付行为是破产申请前的最后1个月至3个月;无偿给付行为,为破产申请前4年;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则为破产申请前10年内或申请后。[14] 69-73《日本破产法》将撤销行为分为故意否认、危机否认与无偿否认,期限分别为无期限限制、30日、6个月。*《日本破产法》第72条规定:破产人在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日前30日内所为提供担保、消灭债务的行为,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利益可以否认其效力;但是,行为相对人在行为时不知破产人有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或者不知破产人的行为可能侵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不在此限。破产人在停止支付后、或者破产申请后、或者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所为无偿行为以及可视为无偿行为的有偿行为,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利益可以否认其效力。二是考虑相对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由于关系亲近之人比较容易获得债务人财务方面的信息,为了自身利益带头瓜分债务人财产,所以有些国家在设置撤销权制度时将关系人作为期限长短影响因素。《美国破产法》第547条偏颇性清偿行为的临界期原则上是3个月,但如果受让人属于“关系人”,则这个期限将延长至1年。
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可撤销行为临界期限的规定,除了将个别清偿行为限定在6个月内,其他行为没有区分地统一使用1年的期限。对于复杂多样的可撤销行为设置两类临界期显得粗糙而宽泛,我国破产法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将行为危害程度和关系人纳入临界期期间设置的考虑范围内,行为危害程度越大,期限就越长,反之则短,债务人与关系人有法律规定的亲近关系则规定更长的临界期,受到更严格的规范。
[1] 王欣新.破产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3-14.
[2] Philip R Wood.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M].London:Sweet & Maxwell,1995:72.[3] 乔博娟.论破产撤销权之行使——兼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J].法律适用,2014(5):43-49.[4] 大卫.G.爱泼斯坦.美国破产法[M].韩长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78.
[5] 王欣新.破产法理论与实务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07.
[6] 张颖.现行企业破产法撤销行为论析 [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8(6):73-77.
[7] 房绍坤,王洪平.试析破产管理人撤销权行使的实体条件——以我国《破产法》第31条为分析对象[J].商业经济与管理,2008(9):75-80.
[8] 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J].中国法学,2007(5):147-162.
[9] 付翠英.论破产撤销行为的认定[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55-59.
[10] 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1.
[11] 蔡人俊.解读新企业破产法撤销权制度与无效行为制度 [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6):118-121.
[12] 崔艳峰,房邵坤.论主观意思在破产撤销权中的地位[J].贵州社会科学,2015(4):98-103.
[13] 祝伟荣.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利益平衡理念为视角[J].法律适用,2012(5):72-76.
[14] 杜景林.德国支付不能法[M].卢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8.
【责任编辑王坤】
Perfection of Bankruptcy Rescission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est Balance
Yang Xi1,Li Mengxue2
(1.WangjianLawCollegeofSuzhouUniversity,Suzhou215006,China;2.SchoolofLaw,NanjingUniversityofFinanceandEconomics,Nanjing210046,China)
Bankruptcy law is aimed at the pursuit of balance interests of creditors,debtors and transaction.The right of bankruptcy rescission is a pivotal system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involved in the bankruptcy procedure,and reflect the equitable principle of bankruptcy law.It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realization of the maximiza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creditors and the fairness of the compensation.Setting the reasonable balance mechanism of the right of bankruptcy revocation should be based on the idea of balance of interests.The system of the right of bankruptcy revocation should adopt the legislation which conjoins with generalization mode and enumeration mode to set the type of bankruptcy revocable act,and expand the scope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ystem.The importance of subjectivism in bankruptcy revocation should be confirmed and the goodwill right to defense should be given to the actor.The setting of the critical period shall have the double standards of the cause of bankruptcy and the limitation of the period,and consider the facts of the harm degree of revocable act and the parties.
Bankruptcy rescission right;Balance of interests;Bankruptcy revocable act;Subjectivism;Critical period
DF411.92
A
1009-5101(2016)05-0082-07
2016-04-13
杨曦,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苏州215006);李孟雪,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南京210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