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B、C、D三个单位是否都违法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6年第1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这批氧气瓶该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5年10月25日,根据群众举报,在A市安委会组织下,A市安监局和质监局联合对B氧气供应站(个人独资企业,持有A市安监局发放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氧气销售)进行检查,发现该氧气供应站储存有60瓶氧气(实瓶),氧气瓶上未发现定期检验标志、充装标签和警示标签,经现场向该氧气供应站负责人了解,这批氧气(实瓶)是C公司临时储存在这里,不是自己用来销售,也没有向C公司收取场租费。后经执法人员查证,C公司是从事石材加工的,因和B氧气供应站平常有业务往来,又是邻居,自己的氧气瓶储存场所正在建设,所以临时把自己从D公司充装来的气瓶储存在B氧气供应站。在案件协商会上,A市安监局和质监局执法人员在对B氧气供应站储存这批氧气(实瓶)是否构成违法,以及如何处理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或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中许多看法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王碧波认为:
本案违法行为及处置分析如下:
第一种违法行为B氧气供应站储存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此种情况A市安监局和A市质监局都有权依法进行,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若A市安监局先对此进行了处理,A市质监局不得再以同样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同样,若A市质监局先对此进行了处理,A市安监局不得再以同样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值得注意的是B氧气供应站接受处罚后可向C公司追偿。
第二种违法行为是D公司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此种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若D公司在A市辖区内A市质监局可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进行处罚,若D公司不在A市辖区内应移交到当地质监局进行处理。
针对第三种意见,说明如下:(一)作为氧气供应站应该知道存放违规充装的气瓶的危害性,但是已接受了这批气瓶,并存放在自己经营场所内,就应对该批气瓶的安全负责,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二)《特种设备安全法》针对的是特种设备气瓶,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件例》针对的是危险品氧气,针对的对象有所差别。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王瑞文认为:
一、“储存”行为不是“使用”行为。特种设备方面的法律法规未对“使用”作出专门定义,故应依常理理解。“使用”应当是指管领、支配并予以利用,其对象包括生产工具、加工对象及其他辅助材料。“使用”的对象存在于某一活动的过程之中,过程结束之后,或者退出,或者以另一改变的形态存在于目标之中。“使用”的对象在“使用”活动结束之后,不可能没有形态改变就直接成为目标本身。故本案中B氧气站的行为属于“储存”,不属于“使用”。
二、本案中三个单位的行为性质应当这样认定:B氧气站有储存行为,C公司可能有使用行为(文章中未提供是否有使用行为的确凿证据),D公司有充装行为。
三、三个单位的行为应当这样处理:对B氧气站的储存行为,目前特种设备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由质监部门予以处罚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这并不表明其行为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故应移交安监部门予以确认、处理;对于C公司的行为,如查实确有使用行为,应当予以依据特种设备法律法规,按照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予以处罚;对于D公司的充装行为,亦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按照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处罚。
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湖北省宜城市质监局肖剑认为:
氧气瓶属于压力容器的一类,国家为保障氧气瓶的使用安全,国家先后颁布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永久气体气瓶充装规定》等法规和标准,对氧气瓶的设计、制造、检验、充装和使用等都做了科学和明确的规定。其中,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和报废的气瓶,并应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气瓶使用者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根据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以下简称《意见》)对于厘清市场监管职责的阐述,“谁发证、谁监管”是指依法享有行政审批许可权的行政主体,对其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谁主管、谁监管”是指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对其主管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将二者结合起来看,“谁发证、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以下简称“四个谁”)原则把行政许可、行业主管作为联结行政监管的纽带,以权力与责任的一体化,带动并形成许可与监管的一体化,对于规范市场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意见》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严格依法执行。
以本案为例,氧气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属于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同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本案B氧气供应站依法向A市安监局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按照四个谁原则,A市安监局应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B氧气供应站进行事后监管。《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
本案B氧气供应站作为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明知不能使用没有经过定期检验、没有充装标签和警示标签的气瓶来盛装氧气,为了有助于与C公司的业务往来,置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法律法规之规定于不顾,构成对重复使用的气瓶在重复使用前未进行检查的违法行为,依据《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具体由A市安监局对B氧气供应站进行处罚。同时C公司从D公司购进氧气,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氧气瓶,也违反了第十八条第三款要求,要依据《条例》第八十条由A市安监局进行处罚。本案A市质监局配合A市安监局对B氧气供应站进行联合执法,符合《意见》要求完善协同监管机制的规定。在《条例》已经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监管部门和职责情况下,A市质监局不应根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对B氧气供应站和C公司进行处罚,但A市质监局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追究充装单位D公司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