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乃忠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0031)
遗产范围界定的误区与修正
黎乃忠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0031)
摘要:古罗马身份继承制度下的遗产为财产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现代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对此予以继受。我国古代的立法亦遵循古罗马法的理念,将遗产范围界定为财产权利与义务。然而,新中国成立后的继承制度借鉴了前苏联的立法,将遗产范围仅界定为财产权利,但该界定是与限定继承制度及英美法系的间接继承制度呈现了一一对应关系,而与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理念下的无限继承理论相冲突。对此的解决路径有两条:一是因直接继承只有在大陆法系的无限继承下才实际发生,故仍遵循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理论,即在无限继承制度下,将遗产范围修改为财产权利与义务之和;二是因限定继承其实就是英美法系间接继承理念下的产物,故借鉴英美法系的间接继承理论,即在限定继承制度下,将遗产范围界定为财产权利,并参照企业清算制度设计遗产清算。
关键词:遗产范围;财产权利义务;直接继承;间接继承
我国《继承法》颁布之前,学界几无关于遗产应当是财产权利还是财产义务的讨论,这说明当时对遗产范围的界定还未引起理论上的足够重视。然而,在我国《继承法》颁布之后,学界对此的讨论甚为激烈,但这种讨论仅仅局限于将现实中新出现的各种财产权利纳入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参见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5页;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3-107页。随着对遗产范围研究的深入,学界也开始对我国《继承法》将遗产范围限定于财产权利进行反思,并主张遗产应当为财产权利与义务之和。然而,绝大多数论著将遗产范围如此界定的依据是借鉴国外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直接规定,却对遗产缘何应当包括财产义务遗产不包括财产义务之后果缺乏基本的论证,从而使观点缺乏说服力。虽然罗马法以及新中国成立前的立法将遗产范围界定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但在现代继承理论下,遗产范围界定的路径有两条而非仅有一条:一是因直接继承只有在大陆法系的无限继承下才实际发生,故仍遵循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理论,即在无限继承制度下,宜将遗产范围认定为财产权利与义务之和;二是因限定继承其实就是英美法系间接继承理念下的产物,故借鉴英美法系的间接继承理论,即在限定继承制度下,将遗产范围界定为财产权利。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间接继承制度是以完善的遗产管理为前提和基础,而此时的遗产管理与企业的清算并无二致,故间接继承制度下的遗产管理应当参照相当合理与完善之企业清算制度设计遗产清算。
一、遗产范围界定的缘起
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遗产范围的界定其实均与罗马法有关。具体而言,在罗马法早期的家长奴隶制经济之下,继承的内容不仅包括财产继承,还包括了身份继承,且身份继承是财产继承的前提和基础,继承人只有在同意接受被继承人特定身份的前提下才能将财产一并继承。换言之,罗马法的财产继承不过是身份继承的当然产物。在身份继承中,继承人不仅继承了被继承人因其身份所享有的诸如对其他家庭成员发号施令之身份性权利,也同时继承了被继承人因其身份所负有的诸如祭祀*参见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9页。、维护家庭安定团结之身份性义务,特定身份的继承取得可以看作是一种权利,更可以看作一种义务;*参见陈苇、宋豫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财产继承亦为如此,遗产不仅表现为诸如房屋、家具等财产权利,而且其亦因被继承人之债务应由遗产偿还,遗产还表现为财产义务,即遗产就是财产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这就从源头上解释了遗产中为何包括财产义务之原因。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均包括权利义务不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这一亘古的法律原则,而且即使遗产所包括的财产义务大于财产权利而必须由继承人偿还,也因身份继承而非财产继承为继承的主要方面,以及身份继承更多地体现为权利的属性,继承人也能坦然接受遗产之财产权利大于财产义务之情况,对继承人来说,其权利义务总体也还是平衡的。
只是囿于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极其低下,人们能够创造的物质财富,除了维持自己和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之外很少有剩余,继承也主要集中在继承被继承人之特定身份,财产继承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共和国末期以来,奴隶制大庄园经济逐步取代了家长奴隶制经济,社会的形式也从宗法社会向商业社会完成了过渡。这一时期罗马通过战争积累的大量财富使遗产继承制度受到前所未有重视,而特定身份继承却逐渐淡出了历史的舞台。*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35-436页。在身份继承消失后,财产继承成为了继承之唯一内容的情况下,遗产为财产权利与义务统一体的理念是否发生了修正呢?这仍然需要从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说起,虽然被继承人已经死亡,但其所负债务还继续存在,且因被继承人死亡后其人格已经不复存在,清偿债务的重要责任就落到了遗产之财产权利上,*即使在遗产之财产权利不足以清偿财产义务时,继承人对遗产义务负担无限清偿责任,也不影响对遗产包含财产权利与义务之界定。债务也就必须在其遗产之财产权利上得到反映。申言之,在身份继承消失后,遗产包括财产权利与义务的事实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如此,罗马法的遗产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同时包括财产义务的立法理念被不断的传承下来,形成将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予继承人的概括继承原则,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是财产权利与义务的总和。*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5-237页;[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二版)》,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1-252页。
罗马法后期,为了避免单一的概括继承对于继承人负担过重而不利于继承人的情况,罗马法设立了继承人以所继承的遗产之财产权利为限承担遗产之财产义务的限定继承制度。*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72页。虽然此时的身份继承不是继承的主要方面,但以绵延祭祀于不绝为主要目的的身份继承并未完全消失,以避免祖先祭祀的中断。由此,虽然很多时候身份继承表现为诸如爵位、荣誉等权利(权力),但其也不可避免的表现为负担祭祀等义务,即身份继承是权利(权力)与义务的统一体。这种权利与义务统一体的理念也深刻影响着遗产范围也应当为财产权利义务统一体的界定。也就是说,即使当时实行了限定继承制度,其实也是在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视为财产权利与义务的前提下,赋予了继承人对遗产之财产义务仅以其所继承的财产权利为限进行清偿。显然,无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义务承担何种责任均不影响罗马法将遗产范围限定为财产权利与义务的立法理念。
二、我国遗产范围界定的生成逻辑
我国古代从夏周开始实行身份继承*主要是爵位及家长权力的继承。、祭祀继承和财产继承三位一体的继承方式,父死子继、父债子还把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合为一体,*参见程维荣:《中国继承制度史》,中国出版集团东方出版中心2006年版,第35、37、48页。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后自然继承了被继承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且继承人为了维护先辈的名声,对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但在将财产继承从身份继承中分离出来之前,我国古代的统治者因维护统治的需要所实行的宗法制度的目的,在于将家族的财产留存于本家族之内而由家长统一掌管,家长实际上掌管的是所有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或者说是同一家族的财产。既然我国古代的现实中存在由家长一人掌管家庭成员同居所形成的共同所有的家产,在家长死后,家产本应当面临着区别出各个家庭成员所有的财产及家长个人所有的财产之情况,继承关系的发生也本应在家长个人所有的财产上进行。但实际上,家长死后的家族一般并不分崩离析,而是由继承人继承家长之地位而成为新的家长,并继续掌管家族之财产。*参见李卓:《中日家族制度比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7、51、54页。因被继承人个人财产没有从家族财产中分离出来,新家长所继承的并不是死亡家长的个人财产,家产之上的债务也非死亡家长的个人之债,在继承人成为新的家长之后的债务应当以其掌管的所有家族财产进行偿还。即便这种家族财产掌管人的变化不能称为真正意义上的继承,但继承人所“继承”的整个家族之财产权利之上存在财产义务的理念得以确立,并影响到后来在个人财产上的真正继承。
此种同居共财形成的家产在家长死后整体性转移掌管的情况在我国近代有所松动,*参见信春鹰、李湘如:《台湾亲属和继承法》,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1年版,第3-4页。虽然《大清民律草案》第四编“亲属”第二章“家制”仍然设置了家长制度,*其第1323条规定:“凡隶属于一户籍者为一家。父母在,欲别立户籍者须经父母允许。”第1327条规定:“家政统于家长。”参见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页。即通过家长制度将一家之财产置于家长的掌管之下,但毕竟开始允许处于家长“统领”之下的家庭成员拥有个人财产,如《大清民律草案》第1330条规定:“家属以自己之名义所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与此相类似的是《民国民律草案》第四编“亲属”的第二章仍然延续了《大清民律草案》中“家制”的规定,有所不同的是《民国民律草案》在第四编第二章第三节增设了“家产”制度,其第1083条规定:“以维持祖先祭祀、祠堂、坟墓或支给家属之教育、婚嫁、抚养及其他与此相类诸费为目的,由家长、家属个人或共同另提一定财产而设定家产,依总则之规定,设定家产作为家财团。”*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348页。结合该草案本章第二节“家长及家属”第1081条的规定:“家属以自己之名义所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可以看出,清末民初不再将所有家产统于家长的掌管之下,并进一步扩充了家庭成员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家长及家产的家族主义特性进一步弱化。国民政府时期的《民法典》虽然在第四章及第六章继续规定了家长制度,但家长和家属在法律上均有各自的权利能力,家长并无将所有家属统一由自己管理的权限,且共同生活的家长和家属并不要求必定具有共同财产之家产。*参见陈棋炎等著:《民法亲属新论》,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445、482页。结合1126条“家长管理家务,应注意于家属全体之利益”,可以看出我国近代立法理念已经从家族主义向个人主义的转变,这种转变的直接后果为不再将整个家族财产而是个人财产作为遗产奠定了基础,个人死亡后的遗产真正能从家产中分离出来为继承人继承。
受家族财产上的债务应当继续由家族财产偿还的影响,即使其后个人财产从家族财产中分离出来而为继承人继承,但个人死亡后的遗产包括财产权利与义务的理念在立法中得到反映,即《民国民律草案》1346条规定:“遗产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有所继承人财产上一切权利义务……”,在《民国民律草案》的基础上,南京国民政府起草了亲属和继承两编,作为当时民法组成部分之第4编和第5编而于1931年实施,该法亦将遗产视为财产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因至今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的民法亲属编和继承编都是以此为基础的立法修订,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之遗产范围包括财产权利义务的规定,也能够从我国学者对我国台湾地区继承制度的研究中得到证实,如信春鹰就认为,继承的客体为遗产,其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参见信春鹰、李湘如:《台湾亲属和继承法》,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1年版,第107页。遗产包括权利义务的观点也在其对继承权的界定中得以体现,即继承权为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权利义务的一种权利,继承权的实现就是遗产(包括权利义务)的转移。这与史尚宽先生的观点一脉相承。参见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综上,自个人财产从家族财产分离后而在我国真正开始的个人遗产继承制度中,被继承人的遗产就应当包括财产权利与义务。*遗产继承并非单一的财产权利的继承,应当是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与义务同时转移给继承人,罗马法中的遗产就是一种概括性权利,不仅包括可以给继承人带来利益的遗产(财产权利),也包括有害的遗产(财产义务)。参见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三、我国遗产范围界定的立法选择
新中国成立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没有包括遗产范围界定在内的遗产继承法律规范。尽管1958年我国《继承法(草稿)》存在有关遗产继承制度的雏形,但也没有规定遗产的范围,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与此相同。当时公民个人死亡之后的遗产债务清偿主要是依据父债子还之习惯进行,*参见陈苇主编:《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第25-27、98页。父债子还其实是延续了家族债务应当由家族财产偿还的理念,在此理念之下的遗产亦应为财产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直到1985年,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至此,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实践中,终于有了明确的遗产范围之界定,但从该条对遗产概念的界定以及具体所罗列的可以成为遗产的类型中可以看出,财产义务并不包括在遗产之内。
大概是受《继承法》对遗产范围界定的影响,我国理论上通说也认为遗产中应当仅包括财产权利而非财产义务,大多数著作对完善我国遗产范围的立法建议也主要是将现实中新出现的各种财产权利纳入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内。*参见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98-999页;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5页;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53-57页;王蜀黔:《中俄继承法比较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然而,这种建议仅仅扩大了遗产之财产权利的范围而已,并没有对遗产中是否应当包括财产义务进行检视。不过,与此同时,也有学者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的一定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具有总体性。遗产之范围不仅包括被继承人拥有的一定财产权利,而且还包括被继承人负有的一定财产义务。*参见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刘素萍:《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56页;夏吟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3页。遗产债务就是应当由遗产偿还的债务,该用语本身就表明遗产中包括了义务在内。可以说,我国已经有学者开始反思仅将遗产界定为财产权利立法规定的合理性。这种反思也是有理论依据的,因为我国遵从了大陆法系之直接继承的传统理论,遗产在继承开始后就转归继承人所有,加之作为债务主体的被继承人已经死亡,继承人对已经归其所有的遗产之财产权利当然应当负责偿还遗产之财产义务,遗产就应当是权利与义务之和。如果遗产中不包括财产义务,则继承人对已经归其所有的遗产之财产权利就无需负责偿还遗产之财产义务,且因遗产之财产权利在继承开始后就归继承人所有,继承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就不存在所谓的侵吞、隐匿等,由此设计的债务清偿及对继承人的惩罚制度就缺少法理依据。然而,实践中继承人侵犯遗产以损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事件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为我国《继承法》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原则,却又将遗产局限在财产权利之间接继承的立法理念,因而在基本原则定位与具体制度设计之间似存在诸多不协调之处,*齐树洁、林兴登:《论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载《厦门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肖立梅:《从比较法角度解析和构建遗产的物权变动过程——兼评〈继承法〉及〈物权法〉第29条》,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导致法律规范与实践的严重背离。
我国大陆地区除《继承法》将遗产范围界定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所有权)外,司法解释也将遗产界定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最为明显的就是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的规定,尽管前者已经将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别除出来作为遗产,而非我国古代将家庭成员的全部财产作为遗产由另一人掌管名曰继承,但对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别除出来后的遗产仍为全部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共同所有,即“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此处的“共同所有”及“分割”当然是针对遗产之财产权利而言,遗产就不包括财产义务。后者第177条的规定与之类似。
四、我国遗产范围界定的立法修正
遗产范围究竟应当仅包括财产权利,还是既包括财产权利又包括财产义务?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一定要联系继承方式的选择,即到底实行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制度,抑或英美法系的间接继承制度。在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制度下,被继承人死亡后的遗产直接归继承人所有。但这种所有并不是无条件的,因为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的遗产债务并不会无故消失,在遗产归继承人所有的同时,也应当清偿遗产上的一切债务。换言之,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的同时存在性决定了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之财产权利中,必然包含了财产义务,该继承方式必然是遗产之财产权利与义务的一并转移,遗产就表现为财产权利义务的统一体。我国立法实践中将遗产范围仅界定为财产权利,又因所继受的直接继承理念,继承人对已经归其所有的财产权利的处分就根本无需考虑是否应当清偿相关债务,继承人对遗产的隐匿等也不是对遗产的侵犯。如此,法律所设计的所谓继承人侵害遗产而损害遗产债权人权益的惩罚措施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进言之,在将遗产界定为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又结合直接继承理论,继承人等于只享有相关的财产权利而无相应的财产义务。*参见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页;董翠香:《土地使用权继承实务三论》,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因而,可以考虑遗产范围界定与继承理论冲突的解决路径,即仍遵循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理论,但应将遗产范围修改为财产权利与义务之和。
这种修改理念也与清末民初的立法传统一致,在我国从封建制立法向近现代立法的转型过程中,虽然清政府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的遗产继承制度带有极端封建保守主义色彩,但毕竟明确了将遗产义务包括在遗产范围之内,此在后来的《民国民律草案》《民国及民法典》中得以延续。但至1949年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后出现了转折,新中国大陆的继承法律制度不再以德日等国家的继承法律制度为蓝本,而是借鉴了同为社会主义国家的苏联的继承制度。因1964年通过的《苏俄民法典》第七编继承权是将遗产作为财产权利为基础进行制度设计的,最典型就是第533条“家具和日用品的继承”及第552条“遗产转归国家所有”之规定,*参见龙翼飞:《比较继承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17、124页。我国遂在其后的立法上对此也予以继受,直接将遗产视为财产权利予以规定。但与此同时,我国又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理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的遗产直接归继承人所有。其所造成的结果就是继承人在进行遗产债务的清偿是在用自己的财产为之,以继承人的财产承担遗产债务本身就与法律如此规定的初衷相悖,也倒退回了古罗马的概括继承时期。既然遵循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理论,就应当对遗产的范围进行重新界定,即遗产中不仅包括财产权利,也同时包括财产义务,这也就理顺了遗产范围与继承制度的逻辑关系。
然而,即使在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制度下,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的遗产是否立即发生主体上的变化不无疑问,因为我们通常所认为的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的遗产发生主体上的变化仅仅是在无限继承中。这也就意味着,直接继承的发生其实是与无限继承呈现了一一对应关系。但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在无限继承制度之外,一般还设计了限定继承制度。限定继承意指继承人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虽然“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表明限定继承制度仍然是在直接继承理念的指导之下设计的,但事实上限定继承却与直接继承的理念大相径庭,因为在现实中限定继承制度下的遗产并不会在继承开始后立即归继承人所有,而是在清偿所有债务之后的剩余遗产方归其所有。否则,就会发生继承人以已经归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使限定继承名不副实。既然限定继承制度下的遗产并不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现实的归继承人所有,结合限定继承制度又必然与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相伴而生,可以说,限定继承制度并不是在直接继承制度下设计的,而是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间接继承制度理念,*随着法律制度的相互借鉴与融合,大陆法系也在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直接继承理论也并非不可动摇,典型的就是限定继承制度的产生明显是借鉴英美法系的间接继承制度的产物。限定继承其实就与间接继承呈现一一对应的关系。而同时在限定继承制度下,继承人不会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而是仅需在清偿所有债务之后的剩余遗产进行继承即可,遗产就表现为财产权利。况且,英美法系的间接继承制度本身就是将遗产视为财产权利的结果。
既然在限定继承制度下的遗产视为财产权利时已经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间接继承制度,接下来就应当考虑具体的制度设计。因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就是其所拥有的财产,在公司消灭之前的营业期间,其对外所负担的债务是以其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而随着公司的消灭,该责任财产必须先偿还全部债务,剩余之财产就表现为财产权利而由股东“继承”。这与间接继承制度下,被继承人死亡后的遗产首先用于偿还全部债务,剩余之遗产就表现为财产权利而由继承人继承完全一致,*继承法虽然属于亲属法,但继承的客体是财产,继承法上财产的权利义务亦应遵循财产法的法则部分。参见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5页。间接继承制度下的遗产管理制度就可以参照清算企业的财产管理制度而构建。因遗产管理在内容上包括了清理遗产事务、清查遗产、清偿遗产债务及遗产分割等,而企业的清算在内容上也包括清查财产、清理业务、清偿债务及分配剩余财产等,既然已经借鉴清算企业的财产管理制度,遗产的管理就应当以企业的清算为蓝本构建遗产清算制度。*参见谭启平、冯乐坤:《遗产处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家》2013年第4期。企业的清算包括了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解散清算一般是在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设计的清算程序,而破产清算是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设计的清算程序,遗产的清算也应当针对遗产是否能够清偿所有债务,以设计出遗产能够清偿所有债务的清算程序和遗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清算程序,且在遗产能够清偿所有债务的清算程序中发现遗产资不抵债的,应当立即开始遗产破产。*德国、日本等国家相应的遗产资不抵债制度即为如此设计。参见《德国破产法》第十章破产程序的特殊类型第一节,即第315条至第331条之规定,《日本破产法》第十章“关于继承财产的破产等的特则”,即第222条至第237条之规定。以上这些制度均是在间接继承制度(也是大陆法系的限定继承制度)下进行的构建,但对于继承人仍然具有侵害遗产的行为应当如何设计呢?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造成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公司法律制度设计了“刺破公司面纱”予以应对,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因此形成的债务负担无限清偿责任而非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担清偿责任,以此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现实中,即使在间接继承制度下,继承人在一定时期内掌管遗产的情况屡见不鲜,在继承人利用其对遗产的控制实施不当行为,而使其个人财产与遗产之财产权利混同的处理也就可以借鉴公司治理的理念,设计出相应的“刺破遗产面纱”的制度,令继承人对因此形成的债务负担无限清偿责任而非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负担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满洪杰]
收稿日期:2015-11-25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农村土地融资担保法律问题研究》(13CFX076)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黎乃忠(1980-),男,河南周口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甘肃政法学院甘肃经济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员,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F5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16)01-0079-06
Subject:Misunderstanding and Correction on Defining the Scope of the Heritage
Author & unit:LI Naizho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0031,China)
Abstract:Heritage includ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with the system of identity inheritance in ancient Rome.The modern major civil law system countries followed the ancient Roman in which heritage includ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so is the legislation of ancient China. After the 1949, the legislation draw legislative idea of the former Soviet Union to define the scope of the heritage as the rights,but the definition is matched by the limited succession system of the civil law system and indirectly inheritance of the common law system,and conflicts with the infinite succession theory of the direct inheritance concept of the civil law countries. There are two solutions:Firstly,because of the direct inheritance actually happened under the infinite succession of the civil law, the direct inheritance theory of the civil law should be followed,namely in the infinite succession,modifying the heritage range as the sum of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Secondly,because of the limited succession being the production under the indirect inheritance concept of the common law system,the indirect inheritance should be learned from the common law system,namely in the limited succession system,defining the heritage as property rights,and designing the heritage liququidation system according to the liququidation system of enterprise.
Key words:scope of heritage;property right and obligation;direct inheritance;indirect inherit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