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往理性视域下的法治话语互动

2016-12-15 21:46张斌峰黄现清
法学论坛 2016年1期

张斌峰 黄现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4)



【百家争鸣】

交往理性视域下的法治话语互动

张斌峰黄现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4)

摘要: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是一个丰富的理论体系,其交往理性可以概括为一种语言性的、与主体间性相对应的、程序性的合理性概念。从交往理性维度来分析社会主义法治话语互动,无疑是具有前瞻性、实践性和合理性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品格,呈现出对交往理性引导下商谈理念的一种宽容与接纳。《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开创性地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动态机制、互动模式,充分说明了交往理性法治话语互动的重要作用。交往理性范式的引入有助于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以及执法和司法公开、公正。

关键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治话语;交往理性

引言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之后,法治话语的地位和说服力在我国经济、政治、社会、文化以及生态建设中不断提升,或者说展现出法治话语有逐步成为主流政治话语的趋势。法律也日益超脱作为治理他人“工具”的地位,逐步成为政治对话的平台,法治成为一种关键的甚至核心的信息传递、意义表达和立场阐述的主体性“言说角色”。法治理论话语地位的提升也推动国家治理模式的转变,政府与公民的关系得以重新界定,至少在理论上达成如此的共识,那就是“法治社会政府的职能,是义务导向的,即政府必须依照法律的授权才能运用公权力,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就没有政府的权力;公民所拥有的,则是权利导向的,法律是为了保护和确认人民的权利的,只要法律不禁止,公民就有做或不做某事的自由,这就是所谓的‘法无禁止即可为’。”*参见王江雨:《“法治”是怎样成为中国主流政治话语的》,载《新京报》2015年4月10日。显然,法治话语使言说主体话语权提升,参与国家治理商谈,将法治理念导入国家治理理念之中。这个过程本身反映出一种本质层面上的国家治理理念和治理方式的重大转变,那就是基于中国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宏大背景下,法律话语将与经济、政治话语并驾齐驱,而逐步确立其主流的言说地位;法律有效性、合理性、权威性与合法性的来源将不再依赖政治权威的施加,而逐步依托社会各阶层、各利益群体的言说互动;法律治理的对象作为法治意愿的承受者,不再纯粹跟从法制系统施加者的意志,而是可以从自我与他者协调互动与认同的共识中发掘某种有效性。*参见高鸿钧:《通过民主和法治获得解放——读〈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5期。总的来说,社会主义法治话语在《决定》中的呈现已经体现出这种趋势。

一、交往理性的范式

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法治观据于当代法治理论的重要位置,他通过顺应当代哲学语言转向的语用分析方法,从生活世界人们的交往实践中总结建构一个既包含历史性和现实性,又具有反思和批判性的实践理性,于是他提出了交往理性概念,强调在交往理性基础上的话语共识,通过协商和对话来达到法理的合理性。在哈贝马斯看来,交往合理性不是靠语言哲学而是靠经验建立起来的。也就是说,它不是实质性、实体性的,而是程序性的。他认为,如果赋予理性以实体性、实质性内容,这种理性概念就是形而上学的。因此,在哈贝马斯那里,交往合理性可概括为:它是一种语言性的、主体间的、程序性的合理性概念。据此,从交往理性维度来分析社会主义法治话语互动,无疑是具有前瞻性、实践性和合理性的。从交往理性的视角看法治话语在法治思维、法治方法和法治实践等层面和立法、执法、司法等阶段,以及其他涉及法律问题的话语模式、表述方法、言语环境等方面都发挥着重大作用。法治话语互动可以为法治社会奠定法治观念的基础,可以使全社会更多地以法治理念、法治方式去思考问题、解决问题,并将众多的现实的问题从法治的角度去进行类型化、阶段化、系统化和融贯化等分析,针对不同层面、阶段和维度的属性,采用不同的研究和分析方法,结合理论引导和实践案例的印证来说明问题。

交往理性能够促成在言说理解过程中,保持一种克制的、非摒弃的、对各种可能结论保持开放的态度。论辩实践的整体互动包含着多重的、并且通常是对立的意见纷争。求证己方意见正确性的目的是内在于言说行为的无法避免的“意图”导向。然而,依据语言转向以后的哲学精神,论辩主体之间的关系成为必须考虑的问题。这种求证理由的认同将不得不超越“第一人称”的反思,而走向对“第二人称”的依赖。基于对话主题的探究,以及根据该主题进展的问题态度,需要根据对方基于同一问题的态度进行反思与整合。因而,论辩的争议性中的质疑与反驳,对于进一步的对话具有语用效果上的指引与推进作用,“命题和规范所要求的有效性超越了时间和空间,但是,有效性又都是在具体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在具体的语境中提出来的,接受或拒绝这种有效性要求会带来现实的行为后果。”*JugenHabermas:Postmetaphysical Thinking, Cambridge:Polity Press, 1995, pp.139.这种超越具体时空情境的有效性要求,通常源于证成或者批判某种立场的规范性观念的探寻与说明,因而,在交往理性原则中,排他性被否弃。在找到更好的诠释对象之前,对某种前提性认知保持谨慎地认同,这种态度能够经过中和与缓解意见纷争当中的策略性渲染、信念体系的雕琢以及情绪性的掩饰,从而通过对某种“不确定性”的认同,加强对论辩主体言说主旨的理解,最终达成某种共识。

交往理性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的方式,在目前逐步走向法治道路的中国,仍然需要大力提倡。但在许多司法活动当中,沟通的力量显然对最终裁决结果产生着重大的影响,例如2006年的许霆案,*许霆案案情介绍:2006年4月许霆在一家商业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取款时无意中发现ATM机出错,他本想取款100元,结果ATM机出钞1000元,而银行卡账户里却只被扣除存款1元。于是,他便利用ATM机的这一系统错误,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其后,于2007年12月16日,许霆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8年1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许霆案”发回重新审判,2008年2月22日,许霆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08年3月31日,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两万,追讨其取出的173826元。许霆当庭表示不上诉。至此,在全国广泛引起关注的“许霆案”总算是尘埃落定。该案一审之后在社会上引起了一场持续的争论。舆论声援许霆的声音很强大,九成的网民都认为这是银行存在技术故障等过错在先,如果对许霆施以重罚是不公平的。这次讨论可以说是关于法律解释的民主化或者普遍商谈化的一次试水,也是交往理性精神在审判中产生重大影响的一个典型案例。与此同时,关于司法独立和司法“民主”之间矛盾的探讨也引人深思。许多专家学者认为,这是法律的一次失败,也是对司法专业化和严肃性的一次颠覆。普通民众无法深入地对案件焦点进行理性、全面和逻辑地分析,不可否认,社会舆论当中不免有媒体引导和公众激情等诸多非理性因素的掺杂,交往理性对于理想言说情境的预设也很难彻底地展现。而在法律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公民民主精神和权利意识日益提高的今天,有必要更加重视交往理性的精神,确立法律认同的民主基础地位。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法治话语互动

法治中国建设需要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在立法、执法、司法各环节贯彻人民主体思想。当前协商民主,多主体互动,立法商谈,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实现良法之治,依然是法治中国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品格,呈现出对交往理性引导下商谈理念的一种开放与包容态度。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社会主义法治话语之间,体现为一种表述原则与商谈互动的关系。社会主义法治话语内嵌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言说互动当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现实和全局出发,在借鉴世界发达国家法治经验以及结合本国经验总结的前提下实现的理论追求与升华。从某种程度来说,贯通“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这五个相辅相成的方面有机统一,尤其是证成党的领导在社会主义法治发展当中的地位和作用,需要诉诸交往理性的理念得以实现,同时这也是最有说服力、最能深入人心的一种方式。

引入交往理性,一方面,执政党可以作为评价权力主体来确保法律商谈互动的有效推进,从而尽可能避免和减少立法与执法受到经济和权力系统的操纵;另一方面,执政党可以将自我界定为法律商谈的参与者诉诸权力制约机制来约束自我。这种领导力体现为一种民主包容性,而交往理性的引导在法治多元组成中呈现出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体现出一种领导的有效性。这两者的统一与协调能够有效地推进法治的良性运作,实现与各相关方的良性互动与信息交流,而不会受到基于策略考量与工具理性的操控与制裁;而法治话语内在的制度性,通过将脱离生活世界的自成一体的经济和国家予以制度化,*JugenHabermas,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Volume2, System and Lifeworld: A Critique of Functionalist Reason, Boston, MA: Beacon Press, 1987, pp. 164-197.换言之,“系统只有将他们各自的媒介法律化,从而与生活世界重新联接起来,才能独立于生活世界而自行运作。”*[美]马修·德夫林等:《哈贝马斯、现代性与法》,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页。基于上述探讨,可以看出现代法治国家无论是社会主义社会还是资本主义社会背景,都无法否定法律话语对话性、互动性和商谈性的特征。不同国家的治理特色与运作格局,决定了这种商谈架构在法治情境中,可能具备多重甚至大相径庭的格局,因此我们不能否定而要强调互主体性的理念,以及交往理性下法治话语互动对于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所具有的重大意义。

语用学将人的交往行为区分为语旨行为、语用行为和语效行为。语用行为类型的区分,为法律言语行为的区分提供了新的“概念架构”;法律领域,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的构建都是由言语行为活动构成的“规范世界”决定的;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法学家们的一切活动,都是法律的言语行为活动,可以说,法学就是一种语用学,一种面向交往世界或规范世界的“规范语用学”。作为对法律进行语用分析的语用学分析方法,能够为我们理解和诠释法律的本质、类型、适用、(社会)功能、效力(有效性)、行动之理论逻辑提供新的范式、分析方法和建构模式。——以言语交往的行动世界的话语、语境、语篇、会话、商议、商谈、论辩、辩论作为实证分析的“语料”,以超越单一主体的实践理性、沟通理性(或交往理性)替代单一理性,整合逻辑理性(理论理性、科学理性、目的理性、工具理性、技术理性)、实践理性、价值理性。分析交往理性在法治思维、法治方法和法治实践等层面;立法、执法和司法等阶段;以及其他涉及法律问题的话语模式,表述方法,言语空间等面向。最后在交往理性思维的引导下,建构法治言说互动框架,进而据此分析应当怎样确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话语的法治愿景。

以当代哲学的语用学转向的视域,证成法学的“语用分析法”,并以语用学透视法治话语表述方法,独立提炼概括和证成交往理性的法治观很有必要。其目的在于在理论上形成逻辑层次分明、知识脉络清晰和学理致思的创新性,且在实践面向上力图使该维度适合于中国法治话语场域,在扩展实践理性的交往理性或沟通理性视野中,透过多主体之间的会话、对话、商谈、协商或商议式的论辩,以可接受性的、恰当的、合理性的法律语用(法律商谈)实现社会主义法治话语基于沟通理性的有效根基。这也决定了交往理性隐忍地、低调地、间接地、克制地,从程序进路协调、统合与关联社会主义法治话语应然性的多重可能空间,从而为丰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构建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话语体系提供包容性的价值原则和理论框架。

《决定》开创性地、高度精辟地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动态机制、互动模式,充分地体现了从交往理性(沟通理性、主体间性、协商民主和民主法治国的)进路去探寻动态地实现法治的机制和模式。例如《决定》中指出: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强调要深入推进科学和民主立法,健全立法机关和社会公众沟通机制,开展立法协商,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要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等等。上述要求共同体现出法治精神内含的多主体参与的空间、多层次的互动模式、多维度的交往架构。这说明我国法治进程已经开始走向语用的言说范式,与主体间的协调互动相关联,并且开始强调程序的重要性,也说明交往理性范式下的法治话语互动对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于法治实践中所具有的积极意义。

三、法治实践与法治话语互动

交往理性视域中社会主义法治话语具有交互性、商谈性和多主体性。法治话语是在多主体参与的交互行为活动中的话语,具有证伪性即可反驳性。作为一种容纳了形式和非形式逻辑思维内涵的,具备情境依赖性的法治话语,离不开法律主体之间的相互理解和相互协调的机制。交往理性可以作为这种机制的理论根据。法治话语互动的历史性进度可以从立法、执法和司法语境中展开,据此分析法治话语的属性,及其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当中的作用。

(一)交往理性视域中的立法——以孙志刚案*孙志刚案介绍:2003年3月17日到20日之间,27岁的大学毕业生孙志刚被广州黄村街派出所转到收容站收容之后,被殴打致死。此事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收容遣送制度业已走到尽头。2003年5月14日,一份题为“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由三位公民传真至全国人大常委会,该建议书的内容大致是:我们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认为国务院1982年5月12日颁布的,至今仍在使用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与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抵触,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可以说,是孙志刚事件催生了这份建议书,终结了收容遣送办法的历史,《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于2003年6月18日被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为例

孙志刚案作为推进中国法治发展的典型案例,宣告了收容遣送制度的终结,同时也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产生发挥了关键的作用。诸如此类的典型案例可以刺激人们反省法律发展的“软肋”,催生填补法律漏洞的“补丁”。社会发展的背景和制度运作逻辑的转型都可能成为使已有的法律显露出无法适应实际生活的弊端,使新法律得以酝酿和诞生。

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催生和促进特定制度预期的立法动机,理应避免基于特定个体的悲剧性遭遇而导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应当更着重于民主、有序和公正的立法程序,从而确保法律之合法性,这样“公民就可免除单打独斗的博弈之苦,也可解除被迫合作的伦理负担。”*参见高鸿钧:《通过民主和法治获得解放——读〈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5期。社会主义的法制完善应当建立在科学民主的共识基础上,从而使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摆脱自我确证其合法地位的境地。交往理性视域中的立法进程,应值得我们有这样一种期待:当语言的力量体现在具体的话语情境之中,情境中的所有话语参与者都可以通过公开的、自由的和真诚的讨论获得一个大家满意的结论,并使这个结论作为下一步讨论展开的引子。言说主体通过姿态意识到他者的同时,他者也意识到对方作为理性言说者的主体性。*参见张斌峰、徐梦醒:《交往理性视域下的法律论证》,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法律文本的意义应被理解为把一种理想化的秩序或一系列语义预制强加到一些具体问题和社会冲突中去,而这些具体问题和社会冲突反过来又被转换成一系列作为法律主体的个体之间的关系。”*[美]彼得·古德里奇:《法律话语》,赵洪芳、毛凤凡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页。个体自身作为理性反思主体,可以结合自身的知识背景、境遇经验和道德观念确认特定法律文本内在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从而对其是否具备成为现实法律体系之有机组成部分进行评价并做出结论。这个法律论辩的结果在商谈性论辩对话当中形成,从而形成基于个体理解的最低限度的共识性认同。立法的过程本身是协商的或者商谈的过程,而法治话语互动本身也是融贯、协调和动态的对话过程。

(二)交往理性视域中的执法——以“青岛天价虾”案*青岛天价虾事件介绍:2015年10月4日,有网友爆料称,在青岛市乐陵路“善德活海鲜烧烤家常菜”餐馆吃饭时遇到宰客事件,该网友称点菜时已向老板确认过“海捕大虾”是38元一份,结果结账时变成是38元一只,一盘虾要价1500余元。经游客报警之后,经过警察协调,买单1300多元。该事经曝光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强烈关注,也引起青岛物价和工商部门的高度重视。2015年10月6日晚间7点左右,青岛市市北区区委宣传部官方微博发布消息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的规定,拟对“善德活海鲜烧烤家常菜”餐馆作出9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立即改正价格违法行为。为例

从字面上看,执法就是执行法律、实现法律。通常人们在广义和狭义上以两种思路使用这个概念。前者指法的执行,即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据自己的职责,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上的执法则专指国家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以实现履行职责并实施法律的目的。通过法律的执行,书面上的法律就有了直接的、积极的渠道变成现实中的法律的施行。因此,行政机关有时也被称为执法机关。执法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执法是以国家名义对社会生活实施的管理,因而其中必然包含了国家的权威性。这和法律本身规定范围的全面性以及法治要求的严格程序性密切相关。行政机关执法的过程就是代表国家机关来进行的社会管理过程;其次,执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为了保证执法有效性和合法性,执法权只能由国家规定、认同和分配的主体享有,并作为一种职责来履行;第三,执法具有国家强制性。执法行为既是将法律付诸实现,也是执法权力施行的过程。执法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社会资源进行分配,对权利纠纷进行协调,进而对公民生活也产生相应的影响。因此,执法权力的实施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授予的范围和程序;第四,执法具有单方面性以及一定程度上的主动性。正如前所言,执法权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也是应当履行的职责。执法对象是否申请和同意并不是执法行为付诸实行的必要条件。

《决定》强调了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求按照减少层次、整合队伍、提高效率的原则,合理配置执法力量;强调了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强调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惩治执法腐败现象;强调了政务公开,对信息事务的公开化也提出一定要求。在当前法治强调民主、公开、公正的大环境下,执法行为在法治推进过程中,越发强调执行主体和对象之间的“互主体性”。执行对象的表述本身应当和言语行为当中的“听众”对应起来,而不应当将其作为权力宰制的客体。执行对象依法具有提出质疑和反对声音的权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日趋完善也体现出这一点。当法治话语互动和行政权力相融洽、管理思维纳入互动思维、执法效果与言说效果相统一,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判定在社会不断提升法治思维的环境之下,才能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

青岛天价虾的案件,说明了行政权力对于市场经济运作的法律执行力,仍然呈现出“怠惰”状态。社会媒体对案件影响力的拓展,使公平正义评估机制的运作空间进一步扩大。案件处理程序公正、公开使权力导控的有效性与合理性显现于阳光之下,从而使权力系统导控受到外在监督的制约;市民社会对于缓冲权力制约压力的能力,因为评价主体范围的广泛而得以提升,“从而,社会权力之发生作用,仅仅是因为它对公民自主的发挥起促进的作用而不是限制的作用。”*[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13页。这种社会权力尽管存在于极端情况下走向独断的微弱风险,但对于促进交往权力在市民社会的运作发挥关键作用。媒体的信息传播能力使其被视为第三种权力,具备某种意见引导甚至导控的影响力与作用,这种作为潜在的社会权力特定组成部分的信息覆盖机制,使不同法律问题的展现、诠释与解决直接置于法治话语互动之中。

交往行为的互动进程容纳了社会生活中的语用资源和其他并不显著的语料,这些资源充当了交往实践当中的共享智识的主要组成部分。因而,通过逐步的凝聚、演化、发展,这些知识进入了传统的理解模式当中。在主体之间的交往行动与互动网络里逐步凝结成相对稳定的价值观念和规范体系,“经过社会化过程,它们则成为了立场、资质、感觉方式以及认同。产生并维持生活世界成分的,是有效知识的稳定性,群体协同的稳定性,以及有能力的行为者的出现。”*[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82页。

此种情景下的对话超乎唯理性的禁锢以及忽视意志、经历、动机、情感和经验的旧有观念,并超脱了对永久有效真理的追求。从纯粹的目的合理性转向了对对方观念的基于语用层面和商谈背景下的理解、反思、认同和批判。显然,作为信息接纳者听众本身也是理性的反思主体,其表达意见和阐述立场的前提就在于这种社会权力对商谈前置的预设共识的建构。这种共识在“青岛天价虾”案件中体现为这种38元一只的“天价虾”是否符合市场规律,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是否违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朴素的公正观在多元化的社会言说互动当中逐步形成,而对该案的评断自然也在商谈中推动符合预期价值的结果的出现——青岛卖38元一只虾的店铺被罚款9万,与此同时青岛作为著名旅游城市的声誉也受到重创。从本案结合沟通理性的分析中可以发现,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的法治话语互动,内在地包含了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思想与行动的协调统一,也包含了对法律内在的沟通性本质的诠释。

(三)交往理性视域中的司法——构建“商议式司法”

今日之中国司法仍然徘徊在情理与国法之间,面临着司法的多重困局,应当力求通过主体间交往理性的认知以寻求脱困之思路。交往理性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司法活动中,应该赋予诉讼当事人以应有的主体地位,而不应当只是把当事人视为裁判结果的被动接受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该更多尝试以一种平等协商的方式来进行对话、解释和质证,这样,既能够使纠纷在“和谐”的情境中得到妥善解决,又能使诉讼双方与法院展开直接、平等的对话,增加了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信任,法律的合法性以及司法的合理性透过法律商谈之“交往理性”而实现,也使得司法判决更具可接受性。

哈贝马斯遵循商谈模式的程序路径来重建法律的正当性,集中阐释其交往维度和程序维度。在他看来,法律的正当性不是来源于法律本身,也不是来源于道德,而是直接来源于商谈的民主程序。交往理性范式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和可接受性,我们可以尝试性地从一些修正方案中汲取“养分”,充分吸收其范式中的合理内核,从而使我国的司法制度更臻完善。因此,应当确立程序正义的理念、完善程序法制体系、改革现存的程序制度,推动具有中国特色的程序法治建设。

法律论证理论的整体发展趋势,也体现了传统的单一主体决定性话语逐步转向主体间话语间的有效论证。通过交往理性研究法律论证可以从逻辑、修辞和对话三个维度引入。语用分析的强度在其中逐步深入。在交往理性视域下,法律论证是一个开放性的,包容性的法治话语互动过程。法律论证追求对话语意义构成的实践交往条件的理解,通过主体间交往理性的认知,达到沟通民意与司法的效果。通过司法中民意表达的认知机制、方法和路径选择,达成国家司法话语权和民间司法话语权的交涉和沟通,实现法治话语由舆论化走向制度化的表达。

此外,公众参与对于保证司法权威,有效推进司法权力运行的有效性,以及提升司法判决合法性、有效性、合理性和可接受性,具有关键意义。如何协调庭外公众意见和司法权力独立行使原则之间的张力,同样构成交往理性引导下诠释公众参与作用的重要问题。保证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成为《决定》强调的重要观点。《决定》还要求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显然,从李昌奎案引起的争议,到许霆案两审判决的大相径庭,再到薄熙来案开拓微博直播的审判公开新途径,我国法治运作的公开化已有巨大进步,并仍旧具备广阔的空间。公开化是公众参与的前提,同时也是交互性信息在商谈主体或者理性反思主体之间得以辨识、理解和认同的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是从实践还是理论层面,《决定》都为推进公众参与法治中国的进程做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贡献,将永载中国法治建设史册。

结语

无论是2003年河南洛阳法官李慧娟针对《种子法》做出的针对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行为,还是近年来层出不穷的公民要求政府部门就特定问题的信息公开诉讼;无论是深受公众意见影响从而在一审和二审出现大相径庭审判结果的许霆案,还是近年来出现的诸多备受关注的错案追究实例,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聂树斌案、念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等,这些案例都反映出在立法层面、执法层面和司法层面,仍然存在着立法合法性评价机制、执法对象的知情空间和参与机制、司法审判面对听众的回应机制等方面的问题。然而可以肯定的是,《决定》充分体现出不同主体在立法、执法和司法阶段当中获取和识别信息,参与和做出决策,评价和行使权利的空间呈现出多维度和多层面的拓展。在回应上述案件体现出来的社会问题中,该决定做出的有效的推进,这在一方面属于交往理性原则在实践中的呈现,另一方面也从互动主体性的角度提出了法治发展的新的互动模式。法治的实现伴随着主体形成特定类型关系的过程,通过法治话语互动而实现。程序层面上的参与机制,是否可以确保参与主体针对实质问题的话语空间,是否可以最大限度地使言说主体获得作为互动前提的信息资源,同时法治话语内在的逻辑理性和经验理性,以及如何处理非理性、直觉性、策略性等其他经验层面上的特殊问题,也应当是当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应当面对的。无论是在立法、执法还是司法过程中,新的问题、新的信息、新的语境和新的依据总是不断地出现,规范治理的稳定性面对灵活多变的互动背景,如果不能够深度融合经验和先验共识,有效地将互动思维模式从主客二分转向主体间性,转向交往理性,就很难从根本上证成法治话语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背景下的合理性、有效性和合法性。

[责任编辑:王德福]

收稿日期:2015-12-02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5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法律论证逻辑研究——面向“法治中国”建设的整合性和应用性研究》(15AZX019)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张斌峰(1962-),男,河南光山人,哲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法哲学和法学方法论;黄现清(1983-),女,广西百色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理论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法学方法论。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16)01-0064-07

Subject:The Dimension of Communication Rationality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socialist Legal Discourse System

Author & unit:ZHANG BinfengHUANG Xianqing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Hubei 430074,China)

Abstract:Habermas's communicative rationality and rule of law occupy the commanding height of the contemporary rule of law theory, the communicative rationality can be summarized as a language, and the main body of the corresponding, the rationality of the concept of the progra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municative rationality, the core of socialist rule of law is undoubtedly a forward-looking, practical and reasonable. The inner character of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ist rule of law is a kind of tolerance and acceptance of the concept of negotiation under the guidance of communicative rationality. "The Central Committee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to comprehensively promote the rule of law in a number of major issues of the decision to create a dynamic mechanism to build a socialist rule of law, interactive model, fully explained that the communicative rationality paradigm is to build a modern Chinese legal system of the best model.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communicative rationality paradigm provides a theoretical framework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ocialist legal system of China's socialist rule of law. The construction of modern Chinese legal system, which is based on the law of the communicative rationality, realizes the legislation by law, enforcement under the rule of law and justice legislation.

Key words:rule of law;socialist legal system;rule of law;Habermas;communicative rational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