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流转的法律构造

2016-12-15 15:37徐海燕冯建生
法学论坛 2016年5期
关键词:信托法受托人受益人

徐海燕 冯建生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29)



【实务观察】

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流转的法律构造

徐海燕冯建生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29)

农村土地以信托方式流转时,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都是农户,因而农村土地流转信托属于自益型信托。依“三权分置”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设计,具有身份属性的农地承包权保留在农民手中,土地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进行流转,因而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客体是土地经营权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设立后,土地经营权要移转给作为受托人的土地信托公司,由其以自己名义进行控制和处分。为保护农户的利益、并兼顾信托公司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等第三人的利益,应通过信托登记公示信托财产。同时,信托公司有义务依信托之目的而管理信托事务。

农地信托流转;农地信托客体;土地经营权;信托登记;信义义务

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实现农业规模化、专业化、现代化经营是我国的农业发展目标,而农村土地顺畅流转是实现农业规模化经营的前提。为了在保障农民不失去土地的前提下实现农村土地的自由有序流转,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的“三权分置”土地制度创新的政策安排。各地也纷纷探索新型的农村土地流转方式,例如我国安徽宿州、浙江绍兴和湖南益阳等地推行了农村土地信托流转试点。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制度改革在这些地方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也存在较多的法律问题,如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主体失范、信托客体不明确、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风险防范等方面存在立法空白。因此,建立系统完善并切合我国农村实际的土地信托流转制度,对于实现土地信托流转各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推进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农村土地流转信托主体的确定

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也称信托关系人,主要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①参见徐孟洲主编:《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0页。农村土地流转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其主体构成亦同,但基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现实情况,我国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主体又表现出一些特殊之处,下面分别加以阐述。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适格委托人

作为信托的创设人,委托人决定着信托关系的产生。为保证信托有效成立,设立信托的委托人应具

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参见徐孟洲主编:《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2页。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有效成立时起即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法人、其他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作为委托人依自己意思独立地设立信托,我国《信托法》第19条对此加以确认。*我国《信托法》第19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人据此认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我国不能成为信托委托人。但绝对地否定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托委托人资格,可能会剥夺他们以信托的方式实现自身财产利益的权利。在我国农村土地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的现状下,未成年人作为农户家庭成员也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不承认他们的信托委托人资格,他们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将无法以信托方式进行流转,不仅会损害他们的利益,而且不利于农业规模化经营的实现。英美信托法通常要求,任何人只要依法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就具有作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资格。*参见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4页。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在意思能力方面存在欠缺,但这并不影响他们对民事权利的享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可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因此,《信托法》第19条的规定应当被理解为一种倡导性法律规范,其并非绝对地否定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信托委托人的权利。这样,农户中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可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设立土地流转信托。当然,在此过程中,不能损害这些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此外,信托的有效成立,要求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这就要求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处分权。这里的处分,既包括对所有权的处分,也包括对其他财产性权利的处分。即委托人不必然是所有权人,只要可合法地移转此一财产权即可。*参见谢哲胜:《信托法总论》,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71页。我国《信托法》第7条对此加以确认,该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如果一项财产不具有可转让性,则不能通过声明或移转的方式来设立信托。*参见George T. Bogert, Trusts, West Publishing Co., 1987, p.72.在我国,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不允许对外流转,因此村集体不能作为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委托人。农地用益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移转,其权利人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作为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委托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农民作为自然人是符合农村土地流转信托委托人的主体要件的,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现实情况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即土地承包合同往往由农户的主要家庭成员(以下简称户主)一人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也仅仅载明户主一人的名字,但实际的承包经营权人则为该农户所有家庭成员。如果仅仅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户主作为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委托人,则会损害到该农户中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农村土地流转信托设立本身的效力亦会因户主对其他家庭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的无权处分而受影响。因此,在设立农村土地流转信托时,应以农户全体家庭成员作为委托人,而非仅以户主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承包人作为委托人。即使由户主一人签订信托协议,也不应以该户主一人作为委托人,而应推定为户主得到家庭其他成员的授权代表该农户全体家庭成员来签订信托协议,即农户家庭成员全体作为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委托人。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纠纷的产生,维护信托关系的稳定。但在我国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实践中,一些土地信托设立行为并不规范,导致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委托人偏离了其应当是对农村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民这一要求。

(二)专业信托公司:农村土地流转信托受托人的胜任者

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人。*参见余卫明:《信托受托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页。受托人是信托关系中最为重要的当事人,在信托关系中起着中枢和关键性作用。*参见Richard Edwards & Nigel Stockwell,Trusts and Equity, Pitman Publishing, 1997, p. 306.具体到农村土地流转信托,受托人主要承担着受委托从农户那里取得处于零散、分割状态的农地使用权,将其整理为成片土地,并将该土地的使用权流转给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实现农业规模化经营。本课题组通过实地调研发现,在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实践中,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不仅仅充当农地流转中介的角色,还承担着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融资服务、为农民提供按期取得农地流转收益的担保功能。例如,在安徽宿州埇桥区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实践中,受托人中信信托公司根据实际需求分别发行B类信托单位(用于满足土地整理投资需求)和T类信托单位(提供流动性资金支持)为农业经营公司等提供融资服务;*参见蒲坚:《解放土地:新一轮土地信托化改革》,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326页。同时,在中信信托公司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不管该项目运作情况盈亏与否,都必须保证支付土地租金。*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课题组:《农村土地流转信托模式研究》,载《金融纵横》2015年第1期。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4条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作为信托受托人。但基于我国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一些特殊性,自然人并不宜作为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受托人。具体原因为:在农村土地信托流转中,作为信托一方当事人的农民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农民的这种弱势地位不仅体现为经济上的弱势,更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无钱诉讼等原因而体现为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法律救济上的弱势。如果受托人资信不佳,一旦其违反信托义务给受益人造成损害,作为受益人的农户就会遭受重大损失,甚至因此陷入贫困。为了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在农村土地流转信托中,必须对受托人的资格条件作出一些特别规定,我国《信托法》第24条第2款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信托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对农村土地流转信托中的受托人在资信方面应作出较高的要求。自然人,因资金实力普遍较弱,不宜作为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受托人,而是应以资金实力雄厚、信用可靠的信托公司作为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受托人。虽然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限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但在农村土地信托流转中,受托人一般仅处于流转中介的地位,并非以最终保留土地经营权为信托目的,而是要将其继续流转给农业生产经营者,因而受托人并不以农业生产经营者为限。

课题组实地调研发现,在我国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实践中,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专业从事商事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如安徽宿州埇桥区农村土地流转信托中的中信信托公司。另一类是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信托公司,如湖南沅江市草尾镇农村土地流转信托模式中,由草尾镇政府出资200万元注册“沅江市香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福建沙县农村土地流转信托中也是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无疑是我国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实践中的一种有益探索,但其中也存在一些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公司需要经过中国银监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同时,《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少于3亿元。“沅江市香园信托公司”仅由沅江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同时,其注册资本仅为200万元,远远低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3亿元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上述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这些“信托公司”地位的合法性。为了赋予这些“信托公司”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促进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顺利进行,有必要通过特别法的形式对农村土地流转信托公司的设立条件作出适合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切实需要的、较为宽松的规定,以有别于一般的营业性信托机构,并应考虑到农地信托机构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参见高圣平:《农地信托流转的法律构造》,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2期。

(三)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受益人:与委托人身份的重合

受益人是委托人设立信托时意图给予利益之人,是在信托中享有受益权之人。*参见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在我国,设立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目的之一就是使农民获得土地流转收益,因而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受益人应当为农民自身。可见,在农村土地流转信托中,委托人与受益人同一,因此农村土地流转信托在类型上属于自益信托,即农民为了自己获得土地流转收益而设立的信托。在我国农村土地信托流转过程中,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仅为农户主要家庭成员(以下简称户主)一人,所以在信托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也往往只写户主一人。但就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实际受益权利人而言,并不应仅限于户主一人,而应当是该农户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体家庭成员。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为纯粹享有信托利益的人,在行为能力方面并无所要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皆可以作为受益人。因此,农户家庭成员中的未成年人等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受益人。

我国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实践中,在信托受益人的指定方面存在很多不规范之处。例如,在安徽宿州埇桥区农村土地信托流转模式中,虽然其信托类型也属于自益信托,但信托的受益人和委托人都是埇桥区政府,而不是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农户。具体操作流程为:作为受托人的中信信托公司要将土地信托收益交付给埇桥区政府,尽管埇桥区政府之后要将该收益转交给信托土地的农户,但农户基本被排除在农村土地流转信托关系之外。在这种框架安排下,农户并不是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受益人,不能享有信托法规定的受益人的种种权利,不能行使对受托人的监督权。*参见姜雪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托的法律问题——以中信安徽宿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为中心》,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4期。我们有必要在检讨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我国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制度安排,以切实维护农民作为农村土地流转信托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不仅要保障农民在农村土地信托流转中的收益,更要保护他们在信托中的各项权利。

二、我国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客体及其权利归属

(一)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客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抑或土地经营权?

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客体,即农村土地信托流转所指向的对象。对于我国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客体,有学者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推理解释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参见高圣平:《农地信托流转的法律构造》,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2期。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而言,这种观点是具有合理性的。但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客体,在农村土地流转时将会遇到难以逾越的障碍。设立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农村土地使用权向非为农民的农业生产经营者流转,促进农业生产规模化经营。但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不能从集体组织那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41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必须要转让给其他农户,且须经发包方同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也将转包的对象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物权法》第128条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加以确认。可见,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严格的身份属性,除“四荒地”作为例外,农村集体土地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其流转对象也限于其他农户。这种身份上的限制,使得非为农民的农业生产经营者难以取得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只能取得债权性质的土地租赁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农民违约而提前收回土地,即使农业生产经营者赢得违约损害赔偿请求之诉,也极有可能因农民无财产可供执行而遭受严重损失。农业规模化经营的前期投入成本都是较高的,如果不能获得具有物权保障效力的土地使用权,农业生产经营者只能对农村土地流转望而却步。因此,为了保障农村土地的自由有序流转、促进农业规模化经营,必须让农业生产经营者获得具有物权排他性的土地使用权。

为了解决这一现实难题,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提出了“三权分置”的政策主张,即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这无疑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本课题组以此为指导,在深入田野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物权法法理分析,提出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质上是由全体成员总有的产权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组织与其成员农户依约设立的行使土地所有权的方式,在法律性质上为“类所有权”。为了促进农村土地的自由有序流转,法律尊重与保护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设定土地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并将土地经营权纳入民事流转的范畴。土地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不受成员身份限制,因而非为农民的农业生产经营者也能够获得,进而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对土地的利用提供一种物权性保障。在这一新的制度安排下,农村土地以信托方式流转时,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客体应为土地经营权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土地流转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

农村土地流转信托的客体已明确为土地经营权,在土地信托设立后,应由谁来享有土地经营权?我国《信托法》第2条在定义信托时,采用的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的表述。在这样的语境下,信托财产权是移转给受托人还是由委托人保留?学界对“给”的含义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依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权并不移转给受托人,仍保留在委托人名下。但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仅处于代理人的地位。如此,信托与代理、行纪又何以区分?学者指出,立法者之所以在信托法中回避使用“转让给”的用语,其似乎担心一旦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受托人,可能会导致受托人的权利过大,同时委托人再对受托人进行监督将丧失权利基础。事实上,立法者的这种模糊政策只能带来实践操作中的困难,且不会产生任何积极的效果。*参见于海涌:《论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3期。按照委托原理设计信托法律关系,混淆了信托法律制度与委托代理制度之间的区别,极易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参见贾林青:《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和结构之我见》,载《法学家》2005年第5期。笔者赞同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权利移转给受托人的观点,因为信托的本旨就是受托人在信托目的约束下以自己的名义自主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只有这样,才能将信托与代理、行纪区别开来,也更加符合信托制度的运行法理。事实上,无论是英美信托法,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都规定信托的设立需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委托人虽是信托关系的创设人,但信托生效后,委托人不仅失去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与控制,对信托事务的干预权也受到很大的限制。*参见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3页。就信托制度的法理而言,信托一旦设立完成,信托财产即应移转给受托人。因此,农村土地流转信托设立后,作为信托财产的土地经营权即应移转给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

信托财产权利移转给受托人后,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又享有何种权利?或者又如何对受益人的权利进行保护?有人指出,英美信托法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分割为法律所有权(legal ownership)与衡平所有权(equitable ownership),在这一分割基础上确认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而衡平所有权则由受益人享有,*参见张淳:《论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载《江海学刊》2007年第5期。以此来平衡受益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但大陆法系民法坚持“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则,在一元所有权结构下难以采取英美信托法“双重所有权”的方式来兼顾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要对此问题加以正确解决,必须对英美法的信托制度有一个深入、准确的理解。英美法信托制度中的衡平所有权真的是一种物权性的所有权利吗?即使在英美信托制度下,信托一旦设立后,信托财产即移转到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并不享有任何实际支配的权利,因此受益权根本不符合物权的基本属性,更谈何享有全面支配性质的所有权?!*参见于海涌:《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英国McLelland法官指出,信托的本质不是由衡平法上的权利承载着一部分的权能和要素,而是物的全部要素只由受托人在普通法上的所有权所全部承载,信托只是让受托人负担了一个对受益人的为其利益并依据信托条款而妥善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参见吴至诚:《英国法传统中信托受益权的性质》,载《北方法学》2015年第5期。受益人的衡平权利更多的体现为人身性而非财产权,其仅仅是寻求衡平法上救济的权利。*参见Richard Edwards & Nigel Stockwell,Trusts and Equity, Pitman Publishing, 1997, p. 10.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一般采物权、债权的二元区分来处理受托人与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关系,即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权利要移转给受托人,而受益人对受托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例如,在德国的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完全的(full)并不受限制的(unrestricted)权利,*参见于海涌:《论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3期。对外是完全的所有权人,但在对信托人之内部关系上,他负有仅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其受托人权利(即他的“信托所有权”)的债法义务。*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在信托财产权利转移给受托人所有或享有后,各国相关立法主要通过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并对受托人施以信托目的实现之法定义务来保护受益人的信托权益。

具体到我国农村土地流转信托,信托一旦设立后,作为信托财产的土地经营权就应移转到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名下。将土地经营权移转给信托公司并不会损害农户的利益,因为土地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是有期限的,期限届满后用益人的权利消灭,土地经营权的相关权能自然恢复到作为母权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中,而农户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者。农民流转土地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流转收益,而这又是以其放弃土地经营权为对价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设立后,农户即不再是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人,自无法依物权对抗第三人。为了保护作为受益人的农户利益,并兼顾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和受让土地经营权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等第三人的利益,应对信托的土地经营权进行登记公示。我国《信托法》第10条确立了信托财产登记制度。通过信托登记,可以起到如下作用:第一,使信托土地经营权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相隔离,作为信托事务的自有责任财产。信托设立后,尽管信托的土地经营权移转给信托公司享有,但并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只能够为了实现信托目的而支配,并不能够像同样是其享有所有权的固有财产那样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而支配,且信托财产也并不能够被用以处理受托人的与信托无关的个人事务。*参见张淳:《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理》,载《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信托公司处理自身事务所发生的债务,只能以其自己的固有财产清偿,不得及于信托财产。同样,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只在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损失时,才以自有财产承担个人责任。*参见王连洲:《中国信托制度发展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学》2005年第1期。第二,土地经营权信托登记对外公示农户受益权的存在,以对抗第三人的不正当侵害行为。通过信托登记公示,使第三人知悉该财产为信托财产,上面寄托着受益人的财产权益。在此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仍为损害信托财产或农户权益的行为,即构成对农户权益的侵害,农户可以依法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保护善意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权益。只要农业生产经营者基于对信托登记的合理信赖从信托公司那里正常取得信托土地经营权,其对该土地的用益权利就应当受到保护。在此期间,即使农户和信托公司就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发生纠纷,也不得影响和损害农业生产经营者对土地用益的权利。农户更不能以其与信托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为由向农业生产经营者提前收回土地经营权。

三、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中信托公司对农户的信义义务

在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中,信托关系的委托人和受益人都是农户家庭全体成员,因而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属于典型的自益信托。农户在土地经营权信托中虽然以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双重身份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但其法律基础并不相同。委托人作为信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为信托合同的约定,当然也不排除法律为平衡利益关系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当介入,如我国《信托法》第20条至第23条规定了委托人的基本权利,第25条至第42条规定了受托人的基本义务和权利。但受益人并非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因而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义务并非由双方通过合同约定产生,而是法律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以及保障信托目的的实现对受托人课以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受托人承诺接受信托,那么就意味着其愿意严格遵守信托目的,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无法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其“特权”地位来源于信托这种特殊的制度设计。*参见赵磊:《信托受托人的角色定位及其制度实现》,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在信托成立之后,信托财产即移转至受托人名下,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其难以实施有效监督,唯有课以一定义务并辅之以相应法律责任之路可行。*同③。法律义务的强制性是受益人利益得到保障的关键,因而从实质上讲续存信托的基础不是合同,而是法律对受托人资格的规定以及法律对受托人法律义务、法律责任的赋予。*参见刘正峰:《信托制度基础之比较与受托人义务立法》,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3期。

在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中,信托公司对农户所负的法定义务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义务?英美信托法将信托受托人所负的法定义务称之为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fiduciary duty,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给出的含义是:“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的最大程度的善意、信赖、信任和坦率的义务;是对他人以最高程度的诚实和忠实行事和为了他人的最大利益行事的义务”。*Bryan A. Garner, Editor in Chief, Black’s Law Dictionary, 9th ed., Thomson Reuters, 2009, p.581.信义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和谨慎义务(duty of care),*参见Robert H. Sitkoff,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Fiduciary Law,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91, 2011, p. 1043.即负责任地、忠实地和善意地行事的义务。*参见Blaine Rogers, Raising the Bar: The Commonwealth of the Northern Mariana Islands, the Public Land Trust, and a Heightened Standard of Fiduciary Duty, Asian-Pacific Law & Policy Journal, Vol. 7, Issue 2, 2006, p.41.忠实义务要求受托人完全无私地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行事,*(1993) 3 NZLR 23 (CA).禁止侵吞、挪用等行为,并规制存在利益冲突的行为。谨慎义务方面则建立起一种合理(reasonableness)或谨慎(prudence)的标准,它是在借鉴工业实践标准中关于合理、谨慎含义理解的基础上建立的,是一种客观标准,要求以一个理性的、谨慎的第三人处于类似情况下的行为方式而行事。*参见Robert H. Sitkoff,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Fiduciary Law,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91, 2011, p. 1043.我国《信托法》中并无受托人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的直接表述,而是以大陆法系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受托人承担义务的基础。二者虽然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内涵是一致的,其核心内容都包括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我国《信托法》第25条至第30条分别对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作出规定。

美国普通信托法将受托人置于这样一种信义义务之下:要完全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信托。因此,受托人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处理信托事务,如实践中涉及到的自我交易。*参见Michele Chandler Dore, Land Trustee as Secured Creditor: Fiduciary Duties Revisited, Vol. 2, 1982, p.258.这是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在普通信托中的具体要求。但土地信托与普通信托相比存在着一些独特之处,如土地信托中受托人可能会向受益人提供借贷融资而成为债权人。在自我交易方面,土地信托中的受托人是否也应当受到像普通受托人一样的严格要求呢?例如,土地受托人持有一块上面负担有第三人抵押权的信托土地,该第三人随后丧失了抵押土地赎回权,受托人在抵押品销售中购买了该土地,受托人的这种自我交易行为是否违反了受托人的信义义务?权威人士对此产生了分歧,他们中的多数人认为,即使在抵押品销售中进行且该土地由第三人控制,受托人的购买行为也构成对信义义务的违反。理由是此购买行为是不适当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的个人利益将与他的信义义务相冲突。作为受托人,他的职责是以最高的可能价格获得财产,而作为潜在购买人的个人利益却是使叫价尽量低。*参见Restatement (Second) of Trusts §170 comment b (1959).然而,社会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如果这种自我交易行为事先经受益人同意,受益人并不一定认为受托人的这种行为构成对信托义务的违反。但受托人必须能够举证证明:他已经充分披露了所有相关信息;受益人的同意是完全自愿的;并且所同意的交易行为是公平的。*参见Michele Chandler Dore, Land Trustee as Secured Creditor: Fiduciary Duties Revisited, Vol. 2, 1982, p.259.在Home Federal Savings & Loan Association v. Zarkin一案中,*Home Federal Savings & Loan Association v. Zarkin, 89 Ill. 2d 232, 432 N.E. 2d (1982).Illinois州最高法院在推翻上诉法院的决定时阐述了如下的观点:土地信托应当与其他信托同等对待,至少在信托关系方面是如此。但是,在随后Illinois州立法机关全体一致通过的一个法案推翻了Zarkin一案的法院判决,该法案第3条规定:信托土地的受托人成为或将要成为信托土地的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人这一事实,并不构成受托人对受益人所负信义义务的违反,也不能作为违反该信义义务的证据。*Act of Aug. 6, 1982, Pub. Act. No. 82-891, §3, 1982 Ill. Legis. Serv. 2029.该法案也确立了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土地信托受托人的自我交易行为不被视为违反信义义务:(1)受益人自愿同意;(2)受益人已被告知所有的相关信息;(3)经同意的行为或交易是公平的。*参见Michele Chandler Dore, Land Trustee as Secured Creditor: Fiduciary Duties Revisited, Vol. 2, 1982, p.265.

我国《信托法》第28条对受托人自我交易的上述原则立场予以确认,*我国《信托法》第28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为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的受托人在必要时承租信托土地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安徽宿州埇桥区农村土地流转信托中,受托人中信信托公司聘请安徽帝元现代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帝元公司)作为服务商为信托项下的土地流通、土地整理提供专业管理服务(在信托关系中,帝元公司只是受中信信托公司聘任从事土地流通、管理工作,因此其行为应视为是中信信托公司的行为,中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就帝元公司的行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担责任)。在中信信托公司与他方签订的信托合同中约定,在未寻找到承租方的时候,由服务商负责承租信托项下的土地。*参见蒲坚:《解放土地:新一轮土地信托化改革》,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242-243页。经农户同意,以合同条款的形式明确信托公司在必要时承租信托土地的权利,于法有据。但在签订合同时,信托公司对农户负有特别提示的义务,以便农户在知悉自我交易条款存在的情况下签订合同。

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中信托公司对农户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根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归纳为:(1)忠实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土地时应忠实于信托目的,以农户利益至上,不得为了自己获利而损害农户的利益,除获取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忠实义务的基本内容是受托人不得享受信托利益,其履行交付信托利益义务的结果恰恰是使信托利益最终由受益人获得并享受。*参见张淳:《论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载《江海学刊》2007年第5期。(2)分别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土地时,应使信托财产与自己的固有财产相隔离,并且将不同农户的信托土地也应分别管理,确定各自的责任财产范围,这主要通过土地经营权信托登记实现。(3)自己管理的义务。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原则上应当自己管理信托事务。但基于农村土地信托的自身特点,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可能对农地流转事务并不是十分在行,因此需要聘请熟悉相关事务的人作为管理辅助人,这对土地信托各方当事人也是有利的,应当准许。如上所述,在安徽宿州埇桥区农村土地流转信托中,信托合同中即规定由中信信托公司聘请帝元公司作为服务商,为信托项下的土地流通、管理提供专业服务。我国《信托法》第30条为此类委托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4)谨慎管理的义务。受托人的谨慎义务是指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中应当尽到谨慎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参见徐孟洲主编:《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105页。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土地时应尽到理性第三人的谨慎、勤勉义务,特别是在处分土地经营权、选择农业经营者时应尽合理判断义务,以避免出现对农户的土地进行破坏或者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等损害农户利益的行为。(5)限制自我交易的义务。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如因客观情况的发生自己需要取得土地的实际经营权的,应征得农户的同意,并以公平价格交易,以防止信托公司通过自我交易行为损害农户的利益。

[责任编辑:王德福]

Subject:The Legal Structure of Transfer of Trust on Farm-Land Management Right

Author & unit:Xu Haiyan,FENG Jiansheng

(Law School,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Economics,Beijing 100029,China)

Farm-land trust is the self-benefit trust, which means that the farmer acts as both the settler and beneficiary in the trust relationship. According to the reform purpose of the separation of “three rights”, farm-land tenure belongs to the farmer, and farm-land management right can be transferred to the others. Therefore, the object of trust is the farm-land management right other than contracted management right. When the trust is established, the farm-land management right is transferred to the trustee,who controls and disposes the management right as the owner. To protect the farmers and creditors, the registration of farm-land management right in trust should be made public, and the trustee shall manage the trust for the trust purpose.

transfer of farm-land in trust; the object of farm-land trust; farm-land management right; trust registration; fiduciary duty

2016-06-23

本文为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新型城镇化进程中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流转制度研究》(14AFX017)的研究成果之一。

徐海燕(1970-),女,安徽潜山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法总论、物权法、担保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冯建生(1972-),男,河北唐山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河北工业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法总论、物权法、公司法和证券法。

D922.32

AD922.32

1009-8003(2016)05-007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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