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关于损害确定立法的启示与建议

2016-12-14 20:41王宇婷吐尔逊姑丽
东方教育 2016年3期

王宇婷++吐尔逊姑丽

【摘要】损害认定是贸易法中反倾销法中的重要部分,对一国的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虽然我国目前的经济实力已经十分雄厚,但由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反倾销法在损害确定方面的规定仍不完善,所以本文将在总结国际反倾销法关于损害确定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今后反倾销中损害确定机制发展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的建议。

【关键词】损害确定立法;损害客体;损害审查

1.完善我国关于损害客体界定立法的启示与建议

1.1《反倾销条例》第11条中的“主要部分”的含义

WTO《反倾销协定》第4.1条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一个主要部分(a major proportion)的国内生产者。”

从该规定中可以发现,《反倾销协定》第4.1条并未要求成员方将国内产业界定为总产量超过全部国内产量50%份额的国内生产商。而且,美国、欧共体等成员方的实践也不要求50%以上这个标准。因此,中国完全没有必要在界定国内产业时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相反,中国应该采取对保护国内产业最有利的标准。

1.2 地区产业例外

关于地区产业例外,相比《反倾销协定》的要求,中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过于简单,有以下两处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

其一,按照《反倾销协定》第4.1条的规定,认定倾销对地区产业造成损害的条件为:(1)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的地区市场。(2)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会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

《反倾销条例》第11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14条只是规定了确定地区产业应考虑的因素,却没有对认定倾销对地区产业造成损害的条件进行规定。因此,将来如果碰上这类案件,调查机关就会无法可依,如果任意自由裁量,则很可能违反《反倾销协定》第4.1条的上述规定。鉴于此,有必要参考《反倾销协定》第4.1条的规定,在《反倾销条例》第11条中增加以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则可认为存在损害,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只要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

其二,依照《反倾销协定》第4.2条的规定,再把国内产业界定为地区产业时,原则上只能对供该地区最终消费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由于很多成员方的宪法性法律规定只能在全国范围内征收反倾销税,而不能只对运往某一地区的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因此,《反倾销协定》第4.2条进一步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进口成员方可以不受限制的在全国范围内征收反倾销税,但必须给予出口商停止出口或价格承诺的机会,而且不得仅对供应该地区的特定生产者的产品征收。

《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缺乏类似于《反倾销协定》第4.2条的相关规定,因此有必要在《反倾销条例》第11条加入以下规定:“在依据地区产业确定损害的案件中,应当给予出口商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或作出价格承诺的机会,如果调查机关最终决定征收反倾销税,那么反倾销税不能仅对供应该地区的特定生产者的产品征收。”

2.完善我国关于损害审查立法的启示与建议

就反倾销损害的确定而言,无论是《反倾销条例》,还是《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其实都是在移植《反倾销协定》第3条的规定。但是,在损害审查的规定中却删掉了对“肯定性证据”和“客观审查”的要求。我认为,“肯定性证据”和“客观审查”正是《反倾销协定》对损害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很对争端解决案件都是由此而引发。先不管中国在实践中是否依据了“肯定性证据”,并对相关因素进行了“客观审查”,单看《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5条的规定,就很容易授人以柄。所以我认为,为表明立法对“肯定性证据”和“客观审查”要求的重视,中国应将《反倾销条例》第8条中的“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修改为“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客观审查”。

3.完善我国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立法的启示与建议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反倾销条例》只在第8条规定了“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更是缺乏相关的规定。相比之下,《反倾销条例》第8条的这个规定远不如《反倾销协定》第3.5条完善。而且,抛开事件中的做法不谈,仅从《反倾销条例》第8条 的这个规定来看,难免不给人造成一种贸易保护主义的错觉,因为该条既没有规定证明因果关系应以审查调查机关得到的所有有关证据为依据,也没有规定还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外的、同时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更没有对可能有关的其他因素进行列举。故从完善立法的角度来讲,中国可以在《反倾销条例》第8条中增加类似于《反倾销协定》第3.5条的规定,这样即完善了《反倾销条例》,也不会过多的增加立法成本,而且实际上也没有减少调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4.完善我国关于损害幅度确定立法的建议

损害幅度的计算本质上是一种复杂的经济评估,构建科学的、合理的损害幅度计算方法并非易事。因此,作为一个损害幅度计算的“新手”,中国应该在实践中积累经验,逐步完善损害幅度的计算方法。

中国首先应把精力放在削价法和低价法这两种基本方法之上,待这两种基本方法运用熟练之后,在尝试构建其他的损害幅度确定方法。此外,由于欧共体在反倾销法中并未规定损害幅度的确定方法,因此为更好地掌握和运用损害幅度的确定方法,调查机关应该加大对欧共体反倾销案件的研究。事实上,损害幅度的确定牵扯到很多相关问题,实践中可能还有更多的具体问题需要解决。

5.结论

通过对比WTO《反倾销协定》对损害确定的规定,我国完善反倾销损害认定的路还很长,应逐渐健全法律规范,减少法律漏洞,减小实质性损害,防止不必要的经济贸易摩擦,保护国内产业促进国际间的友好关系,从而提升我国的经济以及综合实力。

参考文献:

[1]张亮.反倾销法损害确定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

[2]方潇.中国反倾销立法的缺陷和完善[J].法律科学,2002,(2).

[3]沈木殊.中国反倾销立法评价及其完善思考[J].政法论坛,2004,(4).

[4]肖伟.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WTO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该论文指导老师是沈阳工业大学教师罗丹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