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求整体的动态平衡与统一
——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制度

2016-12-08 05:00杨咏婕陈逸新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16年11期
关键词:借款被告借贷

杨咏婕,陈逸新

(1.南华工商学院,广东广州510000;2.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广东广州510000)

寻求整体的动态平衡与统一
——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制度

杨咏婕1,陈逸新2

(1.南华工商学院,广东广州510000;2.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广东广州510000)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一个看似简单实则极为复杂的问题。因相关的法律规定的不同以及不同的法官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各地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也存在不尽相同的客观情形。限制认定者有之,宽泛认定者亦有之,并逐渐演化为法律实务界所诟病的对象。鉴于此,本文讨论了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摒弃原本固定的统一模式,试图从充满特性的个案中寻求整体的动态平衡与统一。

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举证责任

一、引言:据以研究的两则案例

案例1:2015年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同年10月,被告张某母亲陈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张某与王某,要求被告共同向其偿还借款15万元。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一份由被告张某所签的借条,借条日期为2012年,借款金额为15万

元。被告王某表示对于该笔借款,完全不知晓。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都承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途为夫妻生活。最终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出借的款项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将该借款认定为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被告王某对该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2:原告孙某于2015年起诉被告刘某与被告黄某。被告刘某与被告黄某为夫妻关系。经法院公告,两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刘某的借条以及被告刘某与黄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孙某称结婚证复印件是被告刘某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所以原告孙某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将夫妻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此两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实证调查: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情况分析

(一)以夫妻为共同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比例

本次调研选取的是G省G市Y区法院2013年至2015年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数据统计,其中2013年该院共审理民间借贷案件847件,其中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的案件186件,2014年共审理民间借贷案件899件,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的案件221件,2015年共审理民间借贷案件996件,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的案件304件(详见图1),2013-2015年,民间借贷案件立案数呈递增趋势,与之相比,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所占比例以及增长速度均超过民间借贷案件总数的增长(详见表1)。

图1 2013-2015年以夫妻为共同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变化情况

表1 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占比及增长变化情况

(二)此类民间借贷案件的独特性

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除增长趋势迅猛外,笔者通过近3年来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总结归纳出此类案件的特点:

1.仅有夫妻一方签名的借贷案件比例大

由于此类统计难以完成,笔者仅能对自己所经办的案件进行简单统计。笔者2015年全年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共49件,其中原告提交的借条或借款合同中仅有夫妻一方签名的案件有37件,占笔者2015年经办此类案件总数的75.51%,而这一比例就仍有上升的趋势。

2.原告身份的特殊性

夫妻关系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据此引起的民间借贷也具有一定身份上的特殊性,这点主要表现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有一定比例的案件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较为亲密关系,正是由于这种亲属关系的存在,大大加重了法官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难度。

3.争议焦点的特殊性

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是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尤其是缺少夫妻一方签名的案件中会呈现更为特殊的一面,就是原告与被告之一均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而作为夫妻的另一方被告却极力否认夫妻债务的存在。因此双方对于此类案件的举证多数是围绕在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方面举证。

4.被告关系的特殊性

这里所说的被告关系的特殊性不单单指的是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更为特殊的是在此类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的案件在起诉之时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终结,也就是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结束后,债权人才提起主张,由于这种特殊关系的存在为查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增添了难度。

综合分析,笔者随机调取了2015年50件此类案件的相关材料进行数据统计(详见表2)。统计分析表明,在此类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亲密关系愈为亲密,作为被告的夫妻一方愈会否认

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而且这些与被告关系亲密的原告似乎更乐于在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结束后提起诉讼。反之,关系趋于简单,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或借款合同上签名的比例越高。

表2 2015年50件抽样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数据

(三)不同年度此类案件的纵向比较分析

表3、表4是笔者从所在庭室2014年、2015年审理此类案件中随机各调取80件案件,以这80件案件的判决为基础,选取本庭11名法官在不同年度所作出的判决,对这两年度的判决进行纵向的对比分析。通过对比发现,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的案件在判决结果上两个年度的结果差距较大。而与被告关系并非亲友关系的案件在判决结果以及法律法规的适用等方面趋于平稳。此外,笔者还发现即使是同一个法官,在不同的年度作出的判决中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认定标准与结果。

表3 2014年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判决情况

表4 2015年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判决情况

三、原因分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困境探究

由上述实证数据分析可以得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在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存在极大的摇摆性,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我们在处理个案的同时又要注意整体的一致,做到特别与一般相统一,真正实现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一致性。然而,当前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影响判决多样化的因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多样化

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我国现行有效的婚姻立法文件主要有“用途论”标准和“身份论”标准。“用途论”标准,是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在这一标准下不可避免需要面对的问题就是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内部性与隐秘性的特征,债权人在诉讼中想证明关涉债务是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是具有较高难度的,债权人的债权容易受到损害。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同时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突破了传统的“用途论”标准[1],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夫妻之间身份关系为主线的形式主义判断标准,即为“身份论”标准,此标准则将举证责任归于债务人。

两套标准,两种倾向,通过前文的数据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两套标准的选择将最终影响判决结果的走向,这也必然增大了审判活动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度。

(二)举证责任分配随意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可以归纳为“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会在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坚持适用《婚姻法》第41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而与之相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则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社会交易安全,该条认为没有法定情形的存在,其就可以直接向夫妻双方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同样的案件,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正是由于目前无法固定或统一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导致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四、完善路径:合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之对策

(一)完善认定标准

通过对以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的研究,即就是对“用途论”与“身份论”这两种标准的研究,以上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单一选用上述哪一标准都可能会造成夫妻一方或债权人利益的失衡。因此,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标准,是具有现实的需求性的。笔者认为,立法者在设计法定认定标准时,应当注重寻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之间的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简单地说,就是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

法债权,同时也要兼顾配偶的利益。

(二)引入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对共同债务范围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审查不能局限于法律规定或排除的范围,可以引入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虽然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家事代理制度,但相关司法解释中有类似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的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家庭共同财产的,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代替配偶做出处理。另外,学界也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生活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的代理行为。此与代理制度之目的都在于扩张社会关系,为司法自治之补充。”[2]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限定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互有代理权,由此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债务,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以此来审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也应是一个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范畴。但是对于其发展和变化如何把握尺度呢?笔者认为,应当在具体案件中结合每一个具体家庭所在地的一般经济情况来衡量该家庭的具体状况是否与其债务相适应,如相适应则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可以参照表见代理之规定适用,即如果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为被告日常家事活动范围且出于善意时,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也可以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公平正义原则是分配举证责任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是分配举证责任最初的起点和检验分配是否适当的最后工具”[3]。因此,在解决夫妻共同债务案件过程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应遵循民事诉讼案件有关于证据的基本原则,还要结合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因此,笔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举证责任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基于夫妻之间的隐秘性,被告相较于原告更容易证明借款的用途,故将举证证明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分配给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所借款项实际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当夫妻一方与借款人之间存在亲密关系时,考虑到夫妻关系的不稳定性,将举证责任进行再次分配,当原告与夫妻一方关系越为亲密时,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就更多,法官甚至可以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原告。

3.参照表现代理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借款人应对一方被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富有审查义务,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属于善意第三人且尽到了审查义务,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并不能完全替代被告的举证责任。

[1]黄松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M].人民出版社,2004版:296-297.

[2]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其重构[J].行政与法,2008:7.

[3]武忆舟.民法总则[M].台湾三民书局,1983:325.

[4]丁巧仁.民商事案件裁判方法[M].人民出版社,2006:103.

编辑:林军

To seek the dynamic balance and unification——improve the censorship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together debt

YANG Yongjie1,CHEN Yixin2
(1.Nanhua College of Industry and Commerce,Guangdong Guangzhou 510000;2.Guangdong Province Guangzhou City Yuexiu District people's court,Guangzhou Guangdong 510000)

the case of private debt,the cognizance of the family debt is a seemingly simple but very complicated problem.For a long time,because of the difference of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understand the differences,the treatment is not the same in the different courts.In some courts the limit is identified,in other courts the limit is broad.In the theoretical circle of law,many scholars also have different points.In view of this,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family debt of private lending cases and the burden of proof allocation problem.Abandon the unification of the originally fixed mode,trying to seek from case full of features of dynamic balance and unity of the whole.

Husband and wife together debt;Personal debt;The burden of proof

DF55

A

2095-7327(2016)-11-0120-04

杨咏婕(1986-),女,黑龙江鸡西人,南华工商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法学;陈逸新(1984-),男,吉林省吉林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法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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