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静
从当前世界范围来看,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即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陪审制与参审制的主要不同在于陪审员与法官是否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在陪审制中陪审员主要负责认定事实,而参审制中参审员与法官无明确的分工,其与法官共同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1]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在移植基础上进行本土化的产物,其名为陪审,实为参审,人民陪审员既要参与事实认定,又要参与法律适用。法律审与事实审不分提高了非法律专业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难度,尤其是在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要求更高的刑事诉讼中,不但加大了被告人的诉讼风险,也限制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人权效力的发挥。因此,构建人民陪审员制度中法律审与事实审相分离机制对于当前刑事审判工作具有较大意义。
一、现状剖析:制约人民陪审员制度中法律审与事实审相分离机制实行之原因
1.我国当前审判模式限制
当前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为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这种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人民陪审员处于“虚设”状态,他们既不可能在庭前有充足的时间参与阅卷、审查,同时又因为缺乏法律专业知识使其在庭审中很难像法官般在审理中理性、专业判案、主动介入到诉讼中。而英美法系则实行对抗制模式,法官在法庭中处于消极地位,通过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来对案件作出评定,这种审判模式使陪审员能够在庭审中只凭借生活经验、道德、常识且未超出普通公民的能力范围,从而对案件产生影响。因此,合理借鉴、吸收英美法系的对抗式审判模式有利于保障实现法律审与事实审相分离,改变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状态。
2.民众民主意识缺乏
具体表现在:其一,缺乏参与积极性。在审判过程中,陪审员因为缺少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而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敢轻易说出自己的看法,更多的是依赖法官的分析和判断作出自己的结论;而且,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对刑事案件的裁判大多数主要由审判委员会定夺,当庭宣判的极少,审判委员会未参加庭审但是其对案件的具体讨论意见却对案件判决结果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事实上已被审判委员会所割裂,不具有权威性。[2]其二,缺乏对人民陪审员的信任感。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可以选择陪审员参与庭审,但现实中,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案件并不多,这是由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过去大多流于形式,未能发挥其积极作用,且基于对人民陪审员专业性的不认同,绝大多数当事人缺乏主动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
3.权利保障机制缺位
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陪审员的权利保障和惩戒机制等方面未做相关规定。在程序保障方面,缺乏关于陪审员的陪审范围限制、参与合议方式等规定则不利于将陪审员的权利落于实处;在退出和惩戒机制方面,因在现实中可能出现陪审员由于自身原因不能履行陪审职能,导致案件存在瑕疵甚至不公现象,建立相应的退出和惩戒机制则能够改变当前陪审员常因个人因素缺席案件审判的现状,确保陪审的质量和社会效应。
二、机制构建:健全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中法律审与事实审相分离
1.加强法官的指导作用
人民陪审员在对事实进行认定的过程中还应该严格遵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而陪审员作为非法律专业的人员,对证据规则适用上缺乏专业法律素养支持,因此,应该加强、重视法官的指导作用,由法官根据刑事案件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及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工作进行专业指导,归纳出要件事实,指导陪审员对事实要件进行一定程度的认识和掌握,从而更好的认定案件事实,调查案件真相。
2.完善程序保障机制
(1)建立庭前沟通机制。保障人民陪审员审前的阅卷权利,使人民陪审员能够在开庭之前通过阅卷掌握案件基本情况,同时,通过庭前沟通机制,发挥法官的指导作用,法官可以对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规则、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由法官帮助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使陪审员掌握庭审重点。
(2)改革合议制度。将合议制度实行事实与法律相分离,人民陪审员就案件事实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就事实认定部分负责,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就案件事实认定部分存在重大分歧,甚至认为人民陪审员的多数意见违反了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造成错案的,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有审判委员会讨论;在法律适用方面,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讨论、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3)落实退出和责任追究机制。对因人民陪审员常因个人因素缺乏案件审判等自身原因导致案件瑕疵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界定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过程中可能导致案件产生瑕疵的情形。
3.吸收、借鉴英美法系对抗制审判模式
合理吸收借鉴英美法系对抗制审判模式能为我国人民陪审员进行事实审提供可能性。近年来,我国的司法制度一直在曲折中前进,审判方式也发生了变化,由强职权主义逐渐发展为合理吸收对抗制的职权模式,[3]我们应该合理借鉴英美法系的审判模式,法官应该在庭审中应该充分调动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对抗积极性,才能保证案件真相得到揭露、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刘燕.《中美陪审制的比较及对我国人民陪审制的完善》.载《理论导刊》,2007年第4期,第95—97页.
[2]施鹏鹏.《陪审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第20页.
[3]刘晓莹.《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4年,第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