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出
对于刑事诉讼的价值,目前有两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活动通过满足社会及其成员的需要而对国家和社会所具有的效用和价值,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价值是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是否正当、合理的伦理标准。也是刑事诉讼程序在其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伦理目标,前者内容包括秩序、公正和效益,后者则包括外在价值、内外价值和经济效益价值。但随着刑事诉讼程序法学的发展,又有学者在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刑事诉讼的价值还应该包括针对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和谐价值以及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体现的诊疗价值。但是随着笔者加深对刑事诉讼法的研读,笔者发现,刑事诉讼中还隐藏着另一种刑事诉讼价值——人文关怀价值。
所谓人文关怀,是指对人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刑事诉讼中的人文关怀,表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是国家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人格与尊严的真情关怀,对其应有权利的确认和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后,体现人文关怀价值的地方主要有:①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典中;②为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和安全作了一系列规定;③不得强制被告人的近亲属出庭作证[1]。
二、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强制其到庭,是指人民法院派法警采取强制手段,将证人带至法庭。这一款规定,在两种情况下不能采取强制到庭的措施:一是证人有正当理由,如生病不能出庭,由于不可抗力无法到庭等等。这里的正当理由应有法官判断是否成立,法官认为不成立的,也可强制到庭;二是证人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这些由于其身份,不宜对其强制到庭,主要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持和社会和谐的构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免于出庭作证,而不是拒绝作证的权利,此款规定并没有免除其作证的义务,只是规定庭审阶段可以免于强制到庭。另外,此处的配偶是指与被告人有夫妻关系的人,不包括事实上的同居关系的人,父母、子女包括依法确立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养子女。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直接目地之一是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在准确及时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人正确适用刑法,实现国家刑罚权,但是,刑事诉讼的根本目地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宪法体制和社会秩序。中国是一个在家庭上最具传统延续性,人们也最重视家庭和谐和稳定的国家,强迫被告人的近亲属当庭指证被告人所犯罪行,会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以及社会风俗的淳朴性产生巨大危害。因此,立法者在制定刑事诉讼法律的时候,不能忽视对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人文关怀。
三、比较
从中国传统上来讲,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有“亲亲相隐”的原则,它是指亲属之间相互隐瞒罪行不论罪或者减免刑罚,当隐而不隐者要定罪处刑的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存在两千余年之久的亲亲相隐是儒家倡导的伦理纲常,亲伦保护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它折射出的基于人性的而对家庭亲情、人伦的维护以及法律不强人所难,保障人权等理念和精神有其合理的一面。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一直倡导大公无私、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高于一切的理念,规定只要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论和犯罪嫌疑人有任何关系,都应当作证。在此,亲情和人伦相对于查明案情、打击犯罪和保护社会这一目标而言,其所透露的人文关怀价值利益处于次要地位。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讲,“亲亲相隐”的制度并非中国古代法律独有,也散见于其他国家的刑事法中。如德国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①被指控人的订婚人;②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③与被指控人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关系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又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没有义务作证,法官应当告知其有回避(拒绝作证)的权利,此规定同样适用于收养关系,姘居关系,分居的配偶或者同被告人的婚姻关系已经撤销,解除或者终止的人。另外,法国、奥地利、瑞士、芬兰、日本、韩国、印度、泰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者地区的刑事法律中也有关于亲亲相隐的制度规定。以上这些国家或者地区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可以给我国当代亲亲相隐制度提供可以借鉴的事实和经验参考。
四、总结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强制近亲属到庭作证的立法例,不是对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亲亲相隐制度的继承,但这二者同样表达出的对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人文关怀的刑事诉讼价值值得思考,这一规定体现了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我国刑事立法理念也随之进步,打破了我国刑事立法一直以来秉持的冷酷严峻压迫的父权制理念,增添了一丝母性主义视角下的温情关怀。“三尺律令,人事出其中”,当代刑事诉讼立法不能再出现我国法制不健全时期出现的夫妻互相举报,父子反目成仇的残忍不人道的司法实践。“礼律之兴,盖本自然”,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来源于“自然”,来源于人情,大义灭亲诚然是壮举,但是法律不应鼓励更不应该强制这种违反人伦的做法。法律的实施,必须有“情”的照顾方能达到圆满,“情法两得”、“情法两平”、“情法兼到”,国家司法机关追求实现对被告人的刑罚权,这具有不证自明的正当性,随着科技的进步,现代刑事侦查审判技术比古代探案断狱手段高明程度有天壤之别,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待被追诉人理应以更具人文关怀的方式,令人欣慰的是,通过免于强制近亲属出庭作证,我们看到了这一希望,也期待随着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各方面的进步,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待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应该以对待“人”的方式对待——呼吁更多具有人文关怀价值的制度。
参考文献:
[1]为表达简洁,故将条文中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概括为“近亲属”。
作者简介:
金飞艳,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