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迅
●博士(生)论坛 Doctor Forum
国际体育组织反腐败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
——以FIFA反腐败案为切入点
马迅
国际足联反腐败案引发了大家对国际体育组织腐败问题的关注。国际体育组织作为非营利性的非政府国际组织,对其腐败问题监管主要由其注册成立地国依照其国内法来进行,如果其活动涉及到其他国家,其他国家依据属地管辖原则、长臂管辖、效果原则等理论也有权进行管辖。对国际体育组织的监管存在一定难点。从国内法的角度来看,各国立法的差异、国际体育组织的非营利性以及国际体育组织的强大政治影响力和其复杂的人员构成使得国内法对其监管存在难度。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对国际体育组织监管的难点在于:反腐败的国际条约对国际腐败问题只是间接打击,且没有规定各国有引渡腐败犯罪分子的义务,而且条约中“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等概念具有模糊性,是否将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受贿行为列为犯罪也由各国自行决定。而短期来看,有关主要国家应当承担起责任通过加强国内立法强化对国际体育组织的监管,将非营利性组织纳入反腐败法监督的范围,并尽可能多的进行国际合作签订司法协助条约;从长远来看,应思考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以及将国际腐败作为国际司法机关直接审判的国际犯罪的可能性。
国际体育组织;非政府国际组织;腐败;国际足联
2015年5月27日,瑞士警方在美国紧急授意下突袭并逮捕了筹备年会的数名国际足联(以下简称FIFA)官员,他们将被引渡给美国政府接受腐败指控,关于国际足联的腐败丑闻就此被摆上台面。美国司法部长林奇宣布,起诉包括9名FIFA高官在内的14人,指控他们涉嫌逃税、洗钱、通信诈欺等。而这只是给FIFA数十年来不断遭到的腐败质疑画上的一个逗号,相信在未来关于FIFA腐败案会有持续的信息披露,也会不断吸引公众的注意力。然而,FIFA腐败案在国际体育组织领域绝非个案,早先国际奥委会也有爆出美国盐湖城冬奥会的贪腐案。鉴于许多国际体育组织在当前国际社会中有着重大的影响力,对其腐败问题的监管,与世界各国的利益都密切相关,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然而,由于国际体育组织本身的法律地位等问题,使得世界各国对其腐败问题的监管十分困难。需要注意的,虽然此次美国采取的行动只是针对FIFA的某些高级官员,而非FIFA这一国际体育组织本身,但是此案对于我们思考国际体育组织的腐败的监管问题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因此笔者拟以此切入点,对此国际体育组织反腐败若干法律问题进行一个基本的分析。
1.1 作为非营利法人的国际体育组织
首先,本文所探讨的国际体育组织是指那些从事与体育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非营利组织。这类组织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从事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的民间性组织(包括但不限于各种国际性综合或单项体育协会或联合会、体育志愿者组织、体育基金会等)。国际奥委会、FIFA等重要的国际体育组织,都将其自身定性为非营利性组织。比如,FIFA章程第2条“目标”,将国际足联的目标规定为以下几点:(1)通过足球运动的团结、教育、文化和人道主义价值,特别是各项青少年和发展计划促进该运动在全球的持续发展和提高;(2)组织自己的国际比赛;(3)制定足球比赛规则;(4)采取措施,防止各足球协会违反FIFA章程、规定或比赛规则;(5)努力使所有人愿意参与足球运动的人能够参与并获得相关足球比赛资源;(6)提升女性参与足球运动;(7)反腐败以及确保公平竞争等[1]。
其次,这些具有非营利性质国际体育组织基本都是依据一国国内法而建立的,具有国内法上的法人资格。比如,FIFA章程第一条就明确指出其是是依据瑞士民法第60条登记成立的协会组织。而瑞士民法典第60条规定的是以政治、宗教、学术、艺术、慈善、社交为目的的及其他非经济性的社团的登记问题。作为国内法上的法人,国际体育组织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并且能够独立的承担国内法上的义务和享受国内法上的权利。
1.2 作为非政府国际组织的国际体育组织
国际体育组织虽然是依据国内法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但其成员来自于不同的国家,具有明显的国际性,属于广义的国际组织。广义的国际组织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如联合国、欧盟等)和非政府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各主权国家依据国际条约建立的,根据国际条约的授权,其在国际法上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是国际法的主体,可以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然而,国际体育组织基本上都是民间性组织,是依据一国国内法建立,而不是各主权国家政府依据条约建立的。与此相反,许多国际体育组织在其章程中都明确规定其“自治性”,排斥政府干预其内部事务的行为,属于典型的非政府国际组织。
作为非政府国际组织,其具有国内法主体资格,但在现行国际法上,非政府国际组织尚没有明确被承认为国际法的主体。如何判断一个实体是否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主要是看该实体是否能够依据法律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迄今为止,在国际法上,尚未有任何非政府国际组织可以直接以原告或被告的身份参与国际法院诉讼,也没有国际条约直接规定非政府国际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从实证上分析,非政府国际组织尚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因此,作为非政府国际组织的国际体育组织,目前只是直接享受国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内法上的义务,而不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也不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但是,由于国际法与国内法有一定联系性,国际体育组织也可能间接地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
2.1 国际体育组织监管中国内法的适用
2.1.1 注册成立地国内法的适用 国际体育组织作为国内法人,依据属地原则,其注册成立地的国家有权依照其国内法予以监管,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这是因为,该法人的注册成立是依据该国的法律,其主要组织设立在该国,其章程的签署、会议的召开、决议的作出等重要的活动往往也在该国进行。另外,依据现行国际法,法人一般被视为具有注册成立地国的国籍。依据属人原则,注册成立地国依据本国国内法,对在外国活动的本国法人也有权进行监管。但是,在行使这种管辖权时,为了避免跟其他国家发生冲突,往往会自我加以一定限制,尤其是针对犯罪行为时。
2.1.2 注册成立地以外国家的国内法的适用 该国际体育组织注册成立地以外的国家是否有权依据该国国内法对该组织进行监管?则要依据情况而定。
(1)依据国际法上的属地原则,一国有权对其境内的人、物、行为进行管辖。这就意味着,即使某国际体育组织不是在该国成立,但是其在该国境内有活动或行为,那么对于这些活动或行为,该国就具有管辖权。比如,此次美国对一部分国际足联高级官员所采取的反腐败行动,其依据美国国内法采取行动的理由就在于,美国主管当局认为相关的犯罪行为的协商和准备都发生在美国,而交易现金也都是通过美国的银行发生,诸多交易也是通过美国银行来转账完成的(其中一部分国际足联官员还是中北美与加勒比海足联的官员,中北美与加勒比海足联的总部在美国的迈阿密)[2]。这样,根据属地原则,此案在技术上美国就有权管辖并适用国内法。
(2)依据某些国家国内法上的长臂管辖原则和效果原则,一国也可以依据该国国内法监管境外的国际体育组织。所谓长臂管辖权,就是对根据普通法管辖规则无管辖权的人和公司行使管辖权。长臂管辖的主要理论基础就是最低限度的接触。美国的长臂管辖法原来是国内法,后来美国法学会对最低限度接触和长臂管辖作了扩大解释,适用到美国同其他国家的相关案件中。所谓“最低限度的接触标准”,是指只要被告经常直接地或通过代理人在该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或因其行为或不行为在该州境内造成了损害,法院即取得对被告的管辖权。在本次案件中,美国声称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恰恰就体现了所谓的“最低限度的接触标准”的长臂管辖权[3],因为美国有关部门认为相关犯罪行为利用了美国的银行系统、通过美国的通信系统打电话进行合谋等等,这构成了美国执法部门管辖的依据。
而效果原则虽然当前主要是指反垄断法中的一项原则,即一国反垄断法应适用于发生在本国境外,但是对本国产生影响的垄断行为。但广义上理解,效果原则也可以泛指对于在境外发生的行为,只要在境内产生后效果,境内的主管当局就可以管辖或者适用国内法。这一原则具有相应的国际法基础。比如《奥本海国际法》就认为属地性也是主张认为一个国家对在国外发生的行为有管辖权的依据,如果该行为在国家内是有影响的[4]。我们也可以将此称为“效果原则”(王铁崖先生称为“以效果为基础的属地管辖”)[5]。因此,这里的效果原则实际上就是前述国际法上属地原则在国内法中的体现之一。
(3)如果某国际体育组织的在某国以外行为构成犯罪,而这种犯罪行为是针对该国国家或该国公民,那么许多国家依据国际法上的保护性管辖原则,规定这种犯罪行为本国可以依据本国刑法行使管辖权。当然对于这种情况许多国家也规定有一定限制。比如,我国刑法第八条就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在本次案件中,上述被指控的官员被认为从美国公司收钱,因此也有可能会被认为其犯罪行为损害到美国的利益,进而构成美国适用其国内法进行管辖的理由。
(4)最后一种情况是,如果该组织的行为,构成国际法上某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共同利益的特定的犯罪行为,如战争犯罪、海盗、种族灭绝、贩卖奴隶和毒品等等,那么任何国家都有权依据本国国内法予以打击并追究刑事责任。这被称为普遍管辖原则。
当然,如前所述,国际体育组织注册成立地以外的国家如有某些依据,是可以依据本国国内法对该组织的腐败行为进行打击的,但是,此次美国执法部门对于FIFA高级官员采取行动仍然是有一定争议的。因为此次美国司法部起诉这些高级官员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诈骗影响和腐败组织法》(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RICO)[2],虽然依据前述的属地管辖、“最低限度的接触标准”等理论,美国执法部门主张了管辖,但如果诉至法院,法院是否支持该部法律域外适用仍具有不确定性。在涉及到该法律域外适用的European Community诉RJR Nabisco案中,法庭虽然承认当所谓的域外犯罪与美国利益有一定“联系”时可以适用,但表态也比较保守[6],而且该案也有不少法官发表了反对意见。
2.2 国际体育组织监管中国际法的适用
首先,这涉及国家能否在国内适用国际法来监管国际体育组织的问题。就国际法能否在国内直接适用的问题,有些国家采用“转化”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在国内不能直接适用国际法,因此这类国家不存在直接适用国际法监管国际体育组织的可能性;而有些国家把国际法看做国内法的一部分,把国际法“并入”国内法,在国内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际法对于国际体育组织的腐败问题有直接的规定,那么国家就可以依据相关规定适用国际法进行监管。
其次,这涉及相关国际机构是否可以适用国际法监管国际体育组织的问题。这取决于相关国际机构的职权范围和国际法本身是否有相应规定。比如,某个国际法庭如果具有审理有关国际体育组织腐败问题的职权,而相关国际法又直接规定国际体育组织在腐败方面的义务与责任,则该国际法庭就有可能适用国际法审理相关案件以达到对国际体育组织监管的目的。
3.1 国内法的不足给国际体育组织腐败监管带来的困难
从国内法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一些问题,导致对国际体育组织的腐败问题进行监管具有较大难度。
(1)各国立法的差异,使有关组织可以逃避监管。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国际体育组织虽具有一定的国际性,但对其监管的权力主要在其注册成立地所在的国家。而社会组织的内部事务,只要不违反注册成立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往往由该组织的章程自行规定。因而注册成立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成为该国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管的最重要依据。基于此,一些国际体育组织在成立之初就考虑到其内部自治性的问题,因此尽量选择对社会组织干预较少的国家成立,以逃避国家政府的过多干涉。这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国家对其腐败问题的监管也很可能权力不足。
(2)国际体育组织往往标榜其非营利性,这也给相关国家对其腐败问题的监管带来一定障碍。这一点,在FIFA总部瑞士最为典型。长期以来,瑞士的反腐败法对非营利性组织不能适用(在2010年瑞士也曾考虑修改反腐败法,增加其对FIFA这样非营利组织的监管)。这种立法模式的出发点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这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投入社会公益活动,有利于发挥非营利组织的公益作用和社会效益[7];其次,非营利组织一般不从事营利性活动,发生腐败的可能性也比较小。但实际上,如国际奥委会、FIFA等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赛事,具有巨大的商业利益,其本身虽非以营利为目的,但其不可避免会开展一定的营利性活动。而这种营利性活动,则存在着巨大的腐败风险,像瑞士这样的反腐败法不适用的情形,就会带来严重的后果。
(3)某些国际体育组织甚至具有超越一国的强大政治影响力,使得相关国家无力对其单独展开反腐败调查。1997年,时任FIFA主席阿维兰热,对巴西发出了令人震惊的最后通牒:如果巴西政府要追究巴西足协的腐败问题,FIFA将开除巴西的会员资格[8]。国际奥委会与FIFA等国际组织,一方面强调其民间组织的属性,另一方面又要求相关国家不能干涉其会员的自治性,在这种背景下,如果其会员遭受相关国家的反腐败调查,国际奥委会与FIFA等就有很大的可能认为该国干涉了其会员的自治性,进而可以动用其巨大的政治影响力,迫使有关国家终止调查。
(4)国际体育组织人员构成复杂,而一国反腐败国内法的制定,往往是依据其本国的民风和社会现状,其间差别造成本国国内法适用于国际体育组织的监管往往不能发挥太好的效果。比如,众所周知,瑞士作为全球最为清廉的国家之一,民风淳朴,少有严重腐败现象,因此其反腐败立法也主要是据此社会现状而制定的。然而世界各国的情况并不相同,一些国家存在严重的腐败现象甚至腐败风气。比如在ICSID仲裁的World Duty Free诉肯尼亚案中就出现了这种情况:在该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涉嫌贿赂其前任总统而订立合同,但其前任总统提供的一份证词却认为,其所接受原告支付的金钱根本不是贿赂,而只是当地的一种政治惯例[9]。可见在有一些国家由于其社会风气不同,一些人在收受贿赂时根本没有将其视为一种犯罪行为。FIFA的工作人员、各国代表来自世界各国,这些工作人员的清廉程度未必就能够达到瑞士当地民众的水平。在这种情况下,瑞士的反腐败立法很可能无法适应相应的需要,而需要更加严格的反腐败立法。
3.2 国际法规定的缺失给国际体育组织腐败监管带来的困难
在国际法层面,对国际体育组织腐败问题的监管也缺乏有效的、直接的规制。即使是目前全球影响力最大、缔约国数量最多的《联合国反腐败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存在一些问题,对国际体育组织腐败的打击存疑。
(1)虽然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各国应当将向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列为犯罪,但是其第二款却并未要求各国必须将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受贿行为列为犯罪,而只是要求应当“考虑”将此类行为列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国家出于行使管辖权是否便利的角度考虑,往往就不将此类行为列为犯罪。这就大大削弱了对国际体育组织中相关人员贪腐行为的打击力度。比如,我国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就规定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但是对于相应的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问题,则没有任何规定。
(2)对于国际体育组织这种非政府国际组织,是否属于“国际公共组织”缺乏明确的界定。在公约中只是界定“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系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此种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任何人员。但是,“这种组织”到底是什么组织,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虽然我国法学界的普遍理解是,判断国际公共组织的标准是该组织是否承担了国际公共职能而不取决于其名称、组织形式或权限[10],这种理解也可以将承担国际公共职能的非政府组织包括在内,但是,这毕竟不是国际条约本身的明确规定,很可能不同的国家对此问题会有不同理解,这也会削弱对国际体育组织中相关人员贪腐行为的打击力度。
(3)公约对各国“公职人员”的界定,有赖于各国国内法的自行规定,这使得对国际体育组织有关人员贪污等行为打击不力。对于“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贪污、挪用、侵占财产、影响力交易、滥用职权、非法财产增加等行为,公约并未规定,针对这些行为,公约只规定了“公职人员”作为行为主体。然而,正如本文之前分析的,对于非营利社会组织,一些国家的国内反腐败法并不适用,也并没有将这类组织中的“官员”视为“公职人员”。因此公约的上述规定很难对其有约束力。
(4)公约对于腐败行为只是间接打击,即要求各国通过立法确认其是犯罪行为,而并非直接将其规定为犯罪,也没有一个直接的国际司法机构直接对腐败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公约中除了第四章“国际合作”部分是直接规定缔约国打击腐败的国际合作义务之外,其余部分都是要求缔约国通过其自行规定国内法去实现对腐败问题的打击。换言之,在国内如何打击腐败行为,仍是由各国自行决定。
(5)虽然公约第四部分规定腐败犯罪的引渡问题,但并未规定缔约国有依照公约进行引渡的义务。公约只是规定,公约规定各项犯罪均应当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以”引渡的犯罪,而且对于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可以”将本公约视为对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换言之,有关缔约国可以不同意以公约为基础进行引渡,而要求必须两国之间订有引渡条约才能引渡。在此次FIFA反腐败案中,美国能够从瑞士引渡相关嫌疑人,正是由于美国和瑞士之间有双边引渡条约。而且,引渡仍然受到“双重犯罪”原则等制度的制约,如某个国际体育组织的官员具有受贿行为,但其如果停留在某个不将其行为视为犯罪的国家,那么即使其他国家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第二款将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规定为犯罪行为并请求引渡,该官员的所在国仍然可以拒绝将其引渡。这就使犯罪分子可以继续逍遥法外。
国际体育组织的腐败问题是世界各国面临的新问题,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各国可以通过国内法和国际法的适用对其进行一定的监管,但是仍然面临许多巨大的困难。笔者认为,从现行国际社会的结构来看,国家仍然是国际社会的主要主体,国际法还不成熟不完善,因此从现实的角度分析,对国际体育组织腐败问题监管,还只能主要从国内法入手;但考虑到国际体育组织强大的国际影响力和国际社会未来的发展趋势,长远的目标是各国通过国际法对该问题从国际层面予以解决。以下笔者就从这两个方面初步分析一些可使用的措施。
4.1 控制国际体育组织腐败问题的现实法律对策
4.1.1 进一步完善主要国家国内的反腐败立法 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国际体育组织将会受到其注册成立地的全面监管,而其活动如果涉及到其他国家,其他国家也可以就其活动进行监管。因此,世界各国,尤其是那些国际体育组织成立较多的国家以及国际体育组织有较多活动的大国,应当承担起相应责任,顺应时代的需求,完善自己的反腐败立法,把国际体育组织的腐败行为纳入反腐败法的适用范围,加强对国际体育组织的监管。
比如,此次FIFA腐败案,就揭示了FIFA总部所在地瑞士的《反腐败法》对非营利组织没有约束力而带来的恶果,因此笔者建议瑞士应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本国的法律。瑞士作为诸多国际组织的所在地和管理主体,在对自己负责的同时,理应在相关组织及其官员有违社会公德且影响恶劣成为国际话题时有所作为[7]。除瑞士以外,其他的一些经济大国,由于其经济实力强大、国际金融体系发达,一些国际体育组织往往在其境内举办相应的赛事,或其腐败行为也往往通过这些国家的金融机构来进行,因此这些大国也尤其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通过其国内立法的完善积极打击在其境内的国际体育组织及其官员的腐败行为。
4.1.2 进一步完善和增加国内的引渡法和各国间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打击国际体育组织腐败的国际合作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能够一蹴而就。从短期来看,完善各国国内的引渡法和尽可能多的签订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是较为可行的措施。
就各国的引渡法而言,这是各国跨国打击犯罪行为在程序法上不可或缺的法律,其完善有利于各国消除相互的疑虑和分歧。因此,一些没有引渡法的国家应尽快制定相应的法律。就各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来看,目前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首先是缔约国的数量,比如在双边引渡条约方面,一些发达国家出于人权、政治等因素的考虑,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订立双边引渡条约时往往疑虑重重,但这对于打击国际腐败问题确实是弊大于利。比如,截至2014年11月中国目前仅缔结39项引渡条约、52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其中29项引渡条约和46项协助条约已生效[11]。这显然不利于打击国际体育组织的腐败。其次条约的内容可以进一步丰富,不应仅局限于引渡问题,可以在更多的刑事程序上进行合作,当然这种完善可能面临较多的障碍,只能逐步推进。
4.2 控制国际体育组织腐败问题的远期法律对策
4.2.1 签订相应的国际条约明确国际体育组织自身的反腐败权利、义务与责任 本文的第一部分已经分析,作为非政府国际组织的国际体育组织,目前尚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从国际社会现实来看,国际体育组织的实际影响力日渐扩大,甚至拥有某些超越一个国家的力量。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仅凭有关国家单独的力量来打击其内部的腐败行为难度极大,这就是我们思考是否应该通过国际法直接赋予有关国际体育组织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也就是是否承认其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虽然国际法的主体资格是由国家意志决定的,但是这种国家意志也不能脱离国际社会的实际:当有关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日益重要,国家就不得不承认其国际法的主体资格。
笔者认为,从现阶段来看,世界各国普遍力图将国际社会的治理掌握在自己手中,因此,在短期内可能不会直接赋予国际体育组织等非政府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直接权利与义务。但是,全球治理的理论也在日渐兴起,在未来不排除国际体育组织等非政府国际组织也作为国际社会的主体直接参与国际社会的治理中来。这样将极大有利国际体育组织调动自身积极性打击腐败行为。而要达成这一目标,需要世界各国之间签订国际条约,甚至有关国家与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直接签订国际条约来实现。
4.2.2 将国际腐败行为纳入可以由有关国际机构直接追究刑事责任的国际罪行 从目前国际实践来看,可以由相关国际刑事法庭直接追究刑事责任的国际犯罪的种类还十分有限,只限于灭种罪、反人类罪、战争罪等少数罪行。但是随着人类社会共同利益的不断扩大,相信在未来会有更多损害全人类共同利益的犯罪被纳入其中。当然,对于国际腐败行为,是否能构成所谓“损害全人类共同利益”在现阶段行为尚存疑问。但是,如果未来民主体制和价值观、道德观和正义以及可持续发展和法治能够成为全人类社会的普世价值,那么我们也可以思考,国际腐败行为是否可以作为一种国际罪行由相应的国际机构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要达到这一目标是一个更为长期过程。
[1]FIFA STATUTES(April 2016 edition)[EB/OL].(2016-04-30)[2016-10-15].http://resources.fifa.com/mm/document/affederation/generic/02/ 78/29/07/fifastatutsweben_neutral.pdf.
[2]The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Justice,Office of Public Affairs.Nine FIFA Officials and Five Corporate Executives Indicted for Racketeering Conspiracy and Corruption[EB/OL].(2015-05-27)[2016-9-12]. https://www.justice.gov/opa/pr/nine-fifa-officials-and-five-corporateexecutives-indicted-racketeering-conspiracy-and.
[3]吕伟.从国际足联受贿案看司法长臂管辖权[N].检察日报,2015-06-09(3).
[4]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M].王铁崖,陈公绰,汤宗舜,等.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1995:330.
[5]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91.
[6]European Community v.RJR Nabisco[DB/OL].(2014-04-23)[2017-02-05].http://caselaw.findlaw.com/us-2nd-circuit/1664121.html.
[7]樊静.国际非营利体育组织的公信力弱化及其治理——因国际足联腐败事件引发的思考[J].南京体育学院学报,2015,29(5),38.
[8]王刚.FIFA,真的是“非法”组织[N].钱江晚报,2011-05-12(C0014).
[9]World Duty Free Company Limited v.Republic of Kenya(ARB/00/7)[DB/OL].(2006-10-04)[2013-02-05].http://www.italaw.com/docu⁃ments/WDFv.KenyaAward.pdf.
[10]赵秉志,杜邈.论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1):5.
[11]搜狐新闻.中国已缔结39项引渡条约一些国家态度消极[EB/OL].(2014-11-27)[2016-09-10].http://news.sohu.com/20141127/n4064 23096.shtml.
A Preliminary Thinking on Several Anti-corruption Legal Issues in the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the FIFA Anti-corruption Case as a Breakthrough Point
MA Xun
(School of Law,Chongqing Technology and Business University,Chongqing 400067,China)
The FIFA's anti-corruption case focus people’s attention on the corruption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As non-profit NGOs,the regulation on the corruption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 is mainly subject to their registration countries’domestic law.If their activities involve other country,the involving country also has the jurisdiction,based on some doctrines such as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long-arm jurisdiction and effect princi⁃ple.However,it is still difficult for supervision on them.From the perspective of national law,some factors such as the differences among national legisla⁃tions,the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non-profit nature,the strong political power and complexity of their personnel make it difficult for supervision by national law.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law,there are also some difficulties.Firstly,the international law fights against corruption indirectly and the anti-corruption treaties did not stipulate the compulsory obligation of extradition.Secondly,the terms such as“public official”and“public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in the convention are not clear enough and whether accepting bribes of a official of a public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constitutes a crime decides by each country.In the short term,the relevant countries should take responsibility by strengthening domestic legislation and expanding anti-corruption laws’applicable object to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and should enhanc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to sign more judicial assistance treaties.In the long run,we should think about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status of NGOs and the possibility of making the international corruption as an international crime which can be directly tried by international judicial courts.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international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corruption;FIFA
G 80-05
A
1005-0000(2016)06-496-05
10.13297/j.cnki.issn1005-0000.2016.06.007
2016-09-26;
2016-11-06;录用日期:2016-11-07
重庆廉政研究中心开放课题(项目编号:16LZYJB01)
马 迅(1977-),男,河北河间人,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法。
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