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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搏击赛事人身损害裁判员民事责任初论
——以全接触空手道项目为切入
孙思琪
裁判员是体育赛事的重要参与方之一,作为与运动员、教练员一同参与体育赛事的人员,在相关体育法律关系中应当有其相应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在空手道、跆拳道、拳击等身体对抗因素较为突出的搏击运动项目中,裁判员的行为更易导致运动员遭受人身损害。对于体育赛事中裁判员的法律地位,公职说、雇佣说等观点不尽合理,应当将裁判员认定为赛事组织方的受托人。搏击赛事裁判员与赛事组织方之间以无偿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居多。搏击赛事中由于裁判员行为造成的运动员人身损害,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四项构成要件。全接触空手道赛事裁判员在场上执裁过程中通常负有准确执裁义务、护具检查义务、选手核对义务、安全保护义务。对于搏击赛事裁判员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情形,此种侵权责任的抗辩应当综合考虑裁判员的法律地位和搏击运动的固有风险两方面的因素,减轻或免除裁判员的侵权责任。
裁判员;搏击运动;人身损害;侵权;民事责任;全接触空手道
裁判员作为与运动员、教练员一同参与体育赛事的人员,在相关体育法律关系中应当有其相应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尤其在空手道、跆拳道、拳击等身体对抗因素较为突出的搏击运动项目中,裁判员的行为更易导致运动员遭受人身损害。此即搏击赛事裁判员的特殊性所在,因而有其专门研究的必要。但是,裁判员基于其身份性质而首先负有在竞赛工作中公正执裁的义务[1],使得人们往往更多关注裁判员违法执裁的法律责任。中国空手道协会(下称“中空协”)于2014年5月设立全接触空手道委员会,加之空手道已被正式列为2018年青年奥运会、2020年奥运会的比赛项目,随之而来的工作之一便是裁判员的培训与管理。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之下搏击赛事裁判员的法律地位,结合我国全接触空手道竞技转型过程中裁判员的选调与管理,探讨搏击赛事中运动员人身损害裁判员责任的构成与抗辩。
1.1 体育赛事裁判员法律地位的一般认识
通常认为,裁判员是指在体育运动竞赛过程中,依据竞赛规程和竞赛规则以评定运动员或运动队成绩、胜负和名次的人员[2]。关于体育赛事裁判员的法律地位,我国长期以来以公职说较为主流,即认为裁判员执裁赛事是履行公职。此种观点认为:“裁判员负担的是社会裁决职责,施行维护竞技体育的公平竞争秩序,主持体育竞赛中的公道,代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他们手中的裁决权是法律和社会赋予的,行使的既不是个人的权力,也不是团体的权力,而是公共事务的权力。”[3]但是,此种观点仍然更多关注裁判员违法执裁的法律责任,而且也与我国的相关司法实践不完全契合。例如,足球裁判员陆俊由于在中国足球甲级A组联赛中收受贿赂,于2012年被判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的根本区别便在于犯罪主体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客体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4]。因此,公职说与我国体育赛事裁判员法律地位的客观情况似乎并不契合。
除公职说外,我国学理关于裁判员法律地位的其他观点主要是雇佣说与委托说。雇佣说认为,裁判员的法律地位应当认定为赛事组织方的受雇人。雇佣合同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雇佣合同通常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5]。以比较法观之,日本《民法》第623条“雇佣”规定:“雇佣,通过约定当事人一方为相对人提供劳务,相对人对其给予报酬,而发生效力。”[6]因此,雇佣合同的主要特征之一在于双务有偿,即雇用人必须给付报酬,而受雇人也是以获得报酬为目的方才提供劳务[7]。由于目前我国裁判员无偿执裁体育赛事的情形相当普遍,因而雇佣说并不能准确反映裁判员的法律地位。
委托说认为,应当将裁判员认定为赛事组织方的受托人。裁判员是基于委托授权取得比赛的执裁资格,合同是体育裁判员裁判权的根本来源,并有效地约束着体育赛事参与者[8]。较之雇佣说,裁判员与赛事组织方之间的关系更为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397条也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合同与雇佣合同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受雇人依据雇佣合同提供劳务,必须服从雇用人的指示,受雇人一般不享有独立的酌情裁量的权利;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虽然依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但一般却享有一定的独立裁量的权利[9]。裁判员执裁搏击赛事,裁判本身就是具有一定独立裁量权的行为,因而将裁判员认定为赛事组织方的受雇人并不妥当。因此,裁判员在体育赛事中的法律地位应是赛事组织方的受托人。
1.2 我国搏击赛事裁判员的法律地位
相较于其他许多更为主流的体育项目,当前我国搏击赛事裁判员多是业余兼职,并不是某个协会或单项管理委员会的在编工作人员,社会中各类职业的从业人员均可能成为搏击赛事的裁判员,裁判员执裁搏击赛事只是接受相关单位的临时邀请或指定[10]。讨论搏击赛事裁判员的法律地位,首先必须厘清裁判员的选任与报酬情况。以全接触空手道为例,目前我国赛事主要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由国家体育总局拳击跆拳道运动管理中心(下称“拳跆中心”)、中空协主办的各类锦标赛、冠军赛、俱乐部争霸赛。例如,“2016年全国全接触空手道俱乐部争霸赛总决赛”由拳跆中心、中空协主办,宜昌市体育局、宜昌市体育总会承办,宜昌市空手道协会、黑合伊武道会馆协办。第二,由民间空手道团体自行组织的赛事,此类赛事可能由相关地区的体育部门主办,但实际的赛事组织、执行均由相应的民间空手道团体完成。例如,“2015年中国上海静安国际空手道精英交流赛暨第十七届极真中国空手道新人王争霸赛”由上海静安区体育局、上海静安区体育总会主办,国际空手道联盟极真会馆龚道场中国总本部承办,上海静安体育馆、上海新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协办。上述两类赛事的划分在拳击、跆拳道、柔道等其他搏击项目也同样存在。
对于第一类赛事,裁判员大多由拳跆中心选调,并且通常明确要求报名者满足两项条件:其一,已取得中空协一级裁判员、国家级裁判员资格;其二,必须参加过本年度的裁判员注册和岗位培训班[11]。但是,也允许其他人员报名自费裁判员或随队裁判员[12]。此类赛事中选调裁判员的往返旅费、食宿费通常由组委会承担[13],但除此以外裁判员并不会获得报酬。对于第二类赛事,裁判员大多由参赛团体根据赛事组织方的要求提供或推荐,是否具备执裁资质主要根据报名者以往的执裁经验进行认定,管理较为松散。赛事组织方对于裁判员执裁经验的判断主要依赖裁判员所在空手道团体负责人的推荐,而负责人推荐的依据则主要考虑裁判员以往执裁各级赛事的情况,以及是否具备相关国际空手道组织授予的裁判员资格。具备国际裁判员资格者,通常被认为当然具备执裁国内赛事的资格。此类赛事中裁判员通常也不会获得报酬,并且需要自行负担旅费、食宿费。赛事组织方可能向裁判员发放若干纪念品,大多是赛事组织方平日用于销售的空手道相关商品,通常价值不高,不能与劳务报酬等同视之。
基于上述分析,目前我国全接触空手道赛事的裁判员总体上是无偿进行执裁,甚至可能需要自行负担一部分因执裁赛事而产生的支出。对于拳击、跆拳道、柔道等其他搏击项目,虽然国家级赛事的部分选调裁判员存在享有报酬的情形,但此类赛事同样允许非选调裁判员自费参加赛事执裁。例如,国家体育总局举重摔跤柔道运动管理中心《关于选调2016年全国大学生柔道锦标赛裁判员的通知》第5条规定:“各参赛单位可自带一级以上裁判员1~2名,担任本次比赛的裁判员工作,交通费、食宿费自理。”此外,拳击、跆拳道、柔道等项目的地方赛事、民间赛事不在少数,此类赛事的裁判员总体上也是无偿进行执裁。因此,目前我国搏击赛事裁判员无偿执裁赛事的情形颇为普遍,此种模式下裁判员的工作同时也具有志愿服务的特征。以受托人有无报酬作为划分标准,委托合同可分为无偿委托合同和有偿委托合同[14]。基于前文对于我国裁判员法律地位以及搏击赛事裁判员报酬情况的分析,搏击赛事裁判员与赛事组织方之间的关系以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居多。因此,应当将裁判员执裁搏击赛事认定为赛事组织方作为委托人委托裁判员处理赛事的裁判事务,裁判员作为受托人以其执裁作为特定社会技能提供劳务从而完成相应任务。裁判员据此享有事务处理权,即受托人可以处理委托人事务的权限[15],在搏击赛事中具体表现为赛事的裁判权。
搏击赛事裁判员作为赛事组织方的受托人,与运动员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对于裁判员行为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应属侵权责任。对于体育赛事中的人身损害,我国法律并无特别规定,因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常认为一般侵权责任共有四项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16]。
2.1 加害行为
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受意志支配的人之行为[17]。加害行为依其方式,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18]。对于搏击赛事裁判员行为造成的运动员人身损害,裁判员的加害行为主要表现为不作为,即不为某种应为的举动[19]。例如,根据全接触空手道的组手(Kumite,实战)竞赛规则,使用手部或肘部攻击对方的脸部或颈部通常属于犯规行为。如果一方运动员出现此种行为,裁判员即负有制止犯规行为的义务,并且应当根据犯规次数及程度相应处以注意(Chui,警告)、减点(Genten,处罚)、失格(Shikkaku,取消资格)等判罚。如果裁判员未能及时制止犯规行为,或者制止了犯规行为但采取放任态度而未给予相应的判罚,便有可能造成另一方运动员遭受正常比赛身体对抗因素以外的人身损害。例如,我国曾有全接触空手道运动员因对方以拳法攻击脸部的犯规行为导致视网膜脱落。此时裁判员即因不履行裁判员的相应义务而存在不作为加害行为。此外,如果裁判员对于此种情形,反而处以技有(Waza-ari,半分)或一本(Ippon,完整分)等有利于犯规运动员的判定,裁判员的行为便构成作为的加害行为。
2.2 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损害,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18]。搏击运动人身损害中损害事实的认定应当相对清晰,并不存在明显的特殊性,损害事实相应地表现为运动员人身损害事实的存在。具体而言,此种损害轻则表现为运动员的身体、健康损伤,即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重则表现为运动员生命的丧失,也即生命权受到损害。以全接触空手道比赛为例,当裁判员宣布停止比赛后,运动员可能由于高度紧张、刺激的比赛氛围,下意识地继续进行进攻。虽然运动员的主观心理状态并非故意,但仍然构成犯规[20]。此时如果裁判员不能及时分开双方运动员并制止比赛停止后继续进攻的犯规行为,另一方运动员却又由于比赛已经停止而疏于自我保护,便有可能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发生,而此种损害并不属于比赛中身体对抗的正常损害范畴。
2.3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16]。关于因果关系的形态,搏击赛事因裁判员行为导致运动员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因果关系大多表现为多因一果,即原因为复数、结果为单数,原因为多个行为人的多个加害行为,结果为受害人的单一损害后果[16]。在全接触空手道比赛中,通常不会存在裁判员直接攻击运动员的情形,因而裁判员行为导致运动员人身损害的情形大多是由于一方运动员已经存在违反竞赛规则的犯规行为,同时由于裁判员未能履行相关的注意义务,两方原因共同作用导致了运动员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法》第11条、第12条对于多因一果的不同情形分别作了规定,其中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裁判员的相关行为通常并不足以单独造成运动员的人身损害,必须结合运动员违反竞赛规则的行为,因而多数情况下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
2.4 主观过错
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21],分过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对于搏击赛事中运动员人身损害裁判员的侵权责任,主观过错的认定应是构成要件分析中较为复杂的环节,故意和过失均有可能存在。
2.4.1 故 意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仍有意为之的主观心理状态[17]。在全接触空手道比赛中,裁判员的故意主要表现为偏袒某一方运动员,并且通常是裁判员隶属的空手道团体的运动员。较为典型的便是不对犯规行为进行相应判罚,甚至作出有利于犯规运动员的判定,例如混淆拳法攻击颈部的犯规行为和攻击锁骨的有效击打。目前拳跆中心、中空协组织的赛事通常要求裁判员对所在团体运动员参与的比赛进行回避,但过于频繁的回避容易影响赛事的顺利进行。而且,虽然此类赛事往往明确规定场上一位主裁均和四位副裁均只有一票判决权,即主裁无优先权[22],但主裁通过特定手势等暗示行为引导副裁进行判罚的情形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至于由民间空手道团体自行组织的赛事,由于裁判员选任、管理的松散,加之国内目前全接触空手道团体众多、中小规模团体林立,裁判员偏袒某一方运动员的现象更为常见。
2.4.2 过 失 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结果的发生,应当注意或能够注意却未注意的主观心理状态[17]。基于过失的此种含义,过失的认定必然与注意义务相生相伴。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主要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达到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操作规程的要求以及一个理性人在当时、当地条件下所应作出的合理反应[16]。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在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均未对裁判员的注意义务进行规定,《中国空手道协会裁判员管理规定》第19条对裁判员职责的规定也相对简略,并未涉及裁判员在场上执裁过程中应当负有的注意义务。通常认为,全接触空手道赛事的裁判员在场上执裁过程中负有以下注意义务:
第一,准确执裁义务。裁判员的根本职责是赛事执裁,因而公平、公正、公开执裁应是裁判员的首要义务,但对于该项义务的违反应属故意心理状态的范畴。因此,裁判员履行赛事执裁职责时的过失主要表现为违反准确执裁义务,典型情形即是对于犯规行为未作出准确判罚并进行制止。
第二,护具检查义务。全接触空手道根据运动员的性别、年龄、体重、级位或段位不同,对于运动员必须佩带的护具通常分别进行规定,如要求女性运动员佩戴护胸、低级别运动员佩戴护头。裁判员在宣布比赛开始前,应当与检录人员共同检查双方运动员是否佩戴了竞赛规程强制要求佩戴的护具,以及是否佩戴了竞赛规程禁止佩戴的护具,如硬质护腿、护膝。如果由于裁判员疏于检查致使运动员错误佩戴护具参加比赛,并且因此在比赛过程中引发运动员的人身损害,裁判员便可能由于违反护具检查义务而构成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三,选手核对义务。近年来,随着全接触空手道在我国持续发展,各类赛事的参赛运动员动辄近千名,运动员的组别划分也愈发细化,致使对阵错误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裁判员在宣布比赛开始前,负有与检录人员共同核对运动员身份的义务。即使经核对运动员身份与赛事对阵安排一致,如果认为一方运动员的体重或年龄明显与相应组别的条件不符,裁判员也应当进一步通过赛事组织方核对运动员在报名时是否存在虚报、瞒报行为。如果由于运动员对阵错误而造成双方运动员身体条件的明显悬殊,并在比赛中导致运动员遭受异常的人身损害,裁判员便有可能由于违反选手核对义务而构成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四,安全保护义务。搏击运动尤其是全接触空手道虽然以击倒对手为目标,但并不意味着必须侵害对方的健康权、生命权。因此,对于运动员的安全保护也是赛事组织的重要内容。尤其是在少儿组别的竞赛中,由于运动员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主,受限于表达能力、自我保护意识的薄弱,往往不能及时、准确地通过自身的意思表示反馈在比赛过程中的身体状况。如果裁判员发现在比赛过程中一方运动员的状态明显异常,即使依照竞赛规则对方运动员尚不足以赢得比赛,也应当暂停比赛并询问场边陪同的教练员或家长是否能够或愿意继续进行比赛。此外,裁判员在比赛开始前应该检查运动员是否携带可能在比赛中引起安全问题的物件,如运动员胸牌、手表、挂件等是否取下,否则即有可能构成对安全保护义务的违反。
基于前文分析,当搏击赛事裁判员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四项构成要件,即构成侵权责任,进而产生是否存在责任抗辩的问题。所谓责任抗辩,则是指侵权案件中行为人一方针对受害人一方的指控和请求,提出的有关不承担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主张[16]。关于搏击运动中的免责,赛事组织方通常会在竞赛规程或报名表中订有相关的免责条款。例如,“2016年全国全接触空手道俱乐部争霸赛(南京站)暨极真中国第12届全国空手道公开赛”报名表中明确列明:“本人明确声明,在‘国际空手道联盟极真会馆南京支部玄武道场’承办的一切活动中如遇意外,‘国际空手道联盟极真会馆南京支部玄武道场’毋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运动员必须对包括上述声明在内的报名表内容签字确认,方才能够完成报名。但是,此类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以及是否适用于作为赛事组织方受托人的裁判员,值得讨论。《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规定了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除该章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外,裁判员在搏击赛事人身损害中侵权责任的免除或减轻,主要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
第一,裁判员因其法律地位而享有的抗辩。由于搏击赛事裁判员在多数情况下属于赛事组织方的无偿受托人,对此《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无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对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形,受托人可以轻过失为由免责,而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该条仅能用于处理裁判员与赛事组织方之间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24条、第25条是关于用人者责任的规定,但仅包括用人单位责任、劳务派遣责任和个人劳务责任[23],因而裁判员并不能据此要求赛事组织方承担替代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了义务帮工的责任承担:“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义务帮工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出的独有的侵权责任形态[24],我国其他民事法律中鲜见帮工及其相关概念。通常认为,义务帮工是指自愿地、无偿地为他人提供服务而不收取任何报酬,被帮工人也明示或暗示地同意此种帮助[25]。根据起草单位的相关解释,该条所称帮工主要是指民间存在的助人为乐的义务帮工活动,而不是其他已有相关法律规范调整的义工活动[26]。根据该条规定以及上述解释,对于裁判员在搏击赛事人身损害中的民事责任并非没有适用上述规定的空间。而且,考虑到裁判员执裁赛事多为无偿,如果动辄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难免有失公平。因此,应当允许裁判员就其轻过失造成的搏击运动员人身损害享受免责。即使对于少数搏击赛事裁判员有偿执裁赛事的情形,要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应考虑其对于赛事所负义务的程度以及获得报酬的情况,从而将其责任限定在相应的合理范围之内,方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公平原则的要求。
第二,裁判员因搏击运动固有风险享有的抗辩。通常认为,体育运动有其固有风险,搏击运动由于本身即以击倒对手为目标,因而搏击运动的固有风险更显特殊。当运动员作出安全规则范围内的行为而伤害他人,此种伤害属于可预见的正常风险,构成了对伤害的责任阻却[20]。此外,虽然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未有规定,但侵权法理论上存在自甘风险的概念,即受害人自愿进入对其权益具有侵害之虞的危险状态,而因此种危险或者风险致其遭受损害的,危险引致人不承担责任[27]。具体而言,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有三:其一,受害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置身于某种危险状态;其二,该危险状态并非是受害人自己造成,而是受害人自愿进入的他人所创造的危险状态造成;其三,受害人之所以进入该危险状态并非基于法律、职业、道德或其他义务[17]。由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自甘风险未有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赛事组织者及其他相关方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可能承担责任[28],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却不乏认可体育运动自甘风险的情形。例如,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一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认为:“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参与者无一例外的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承担者。”全接触空手道比赛中运动员因对方犯规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虽然不属于比赛正常身体对抗引致的损害,但并非运动员自愿报名参赛时不可预见的风险,因为比赛中的犯规行为并不少见。因此,在赛事组织方、裁判员、犯规运动员三者之间,至少要求裁判员过多承担侵权责任并不恰当,应当允许在裁判员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减轻或免除其侵权责任。未来我国民法典编撰时,可以考虑规定体育运动自甘风险的相关规则,这也符合我国的相关司法实践。王利明主持《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1851条“自愿承担损害”第1款即规定:“受害人明确同意对其实施加害行为,并且自愿承担损害后果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加害行为超过受害人同意范围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9]
(1)对于体育赛事裁判员的法律地位,公职说、雇佣说等观点不尽合理,应当将裁判员认定为赛事组织方的受托人。搏击赛事裁判员与赛事组织方之间以无偿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居多。
(2)对于搏击赛事中由于裁判员行为造成的运动员人身损害,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四项构成要件。
(3)对于搏击赛事中运动员人身损害裁判员的责任抗辩,应当综合考虑裁判员的法律地位和搏击运动的固有风险两方面的因素,减轻或免除裁判员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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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ivil Liability for Personal Injury Caused by Referees in Combat Sports:Focus on Full Contact Karate
SUN Siqi
(School of Law,Shanghai Maritime University,Shanghai 201306,China)
The referee is one of the main participants in sports events.In the combat sports with strong physical confrontation such as karate,taekwondo and boxing,the behavior of the referee may cause the personal injury of athlete.On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referee,the official duty view and employment view is quite arguable.The referee should be identified as the agent of the organizer.There is mainly a gratuitous agency appointment contract between the referee and the organizer.The personal injury of athlete in combat sports caused by the referee conforms to the elements of general tort liability,including tortious act,damage,causation and fault.The obligations of the referee of full contact karate are to judge accurately,inspect the protectors,check the athletes and safe⁃guard.In consideration of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referee and the inherent risks of combat sports,the tort liability of the referee for personal injury in combat sports may be reduced.
referee;combat sports;personal injury;tort;civil liability;full contact karate
G 80-05;G 886.5
A
1005-0000(2016)06-501-05
10.13297/j.cnki.issn1005-0000.2016.06.008
2016-07-13;
2016-10-06;录用日期:2016-10-07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6FFX010);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项目编号:13PJC067)
孙思琪(1992-),男,上海市人,在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海商法、体育法。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1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