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 炜
弄虚作假为他人 害人害己悔当初
——析徇私舞弊与贪污之区分
■ 赵 炜
案例简介
某县畜牧局生产股长向某和统计员范某(均为党员)负责对全县畜牧养殖户申报各种扶持资金的审核、统计、上报工作。2010年,申报“城市畜牧业发展风险基金”工作开始后,本县农民原某没有养过羊,却想以邻县某村羊场冒充“原某羊场”到县畜牧局申请扶持基金。原某找到范某帮忙,范某便打电话,要求原某所在乡镇畜牧站站长为原某领取了养羊申请表等相关表格。原某伪造养羊事实填写了相关表格,通过乡镇畜牧站报到县畜牧局生产股范某处。县畜牧局在检查验收时发现原某申报的羊场属异地养殖,不在本县申报范围,便要求该乡镇复查,该乡镇畜牧站经复查取消了原某羊场的申报。但是在最后审核汇总时,范某又私下与向某共谋,伪造了“原某羊场”的验收材料及表格,与其他符合要求的羊场验收表格一起汇总,统一上报。使原某获得了县级“城市畜牧业发展风险基金”6万元。
问:向某与范某的行为怎样定性?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范某与向某利用审核、统计、汇总、上报专项扶持基金的工作便利,采取弄虚作假手段,与原某一起侵犯了6万元扶持资金财产所有权,应构成共同贪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6万元是被原某占有的,并未查证范、向二人获利,不能定为共同贪污。范、向二人明知原某不符合申报条件,不在申报范围,出于徇私情而伪造验收表进行上报,为原某获取非法利益,二人的行为应以徇私舞弊定性处理。
评析意见
一、徇私舞弊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管理、生产、经营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工作中徇私舞弊。“徇私”,指徇私情私利,包括贪图财物、讨好上级、照顾亲友或袒护、包庇亲友等;“舞弊”,指在公务活动中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当原某以相邻县的羊场冒充“原某羊场”找到范某帮忙时,范某给乡镇畜牧站站长打电话,要求为原某领取申请表及相关表格。此时范某的行为无疑是一种照顾亲友、滥用职权的“徇私、舞弊”行为。但问题在于当县畜牧局检查验收发现原某不符合条件并取消了原某的申报之后,范某又与向某私下共谋伪造了“原某羊场”的验收表格上报,使原某非法获取了6万元扶持资金。这一行为过程虽有为原某谋取私利的“徇私”目的,但其主观动机及客观行为方式已远非一般的滥用职权,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而是一种公然侵吞国家财产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也并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而是扶持资金的所有权。因此,本案与上述客体、客观方面要件均不符,认为本案构成徇私舞弊行为的意见是不正确的。
二、贪污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便利”,指利用其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骗取”,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本案向、范二人是县畜牧局生产股长和统计员,均属公职人员、党员。二人正是利用负责全县畜牧养殖户申报扶植基金的审核、统计、上报等工作之便,出于非法侵占国家扶持基金的主观故意,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伪造“原某羊场”的验收表格统计上报,将国家6万元“城市畜牧业发展风险资金”骗为私有。这直接侵犯了国家扶持资金这一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符合贪污的客体、客观方面诸要件。因此,本案已构成贪污违纪。至于6万元资金是全部被原某一人独占,还是后来又与范某、向某私分,均不能改变损公为私的实质,并不影响违纪构成的成立。本案原某是农民,不具有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但其与范、向二人勾结,利用二人的公职人员身份及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27日的相关《解释》,应以贪污共犯认定处理,即范、向二人及原某均属贪污共犯。本案如触犯刑律,在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同时,应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责编:于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