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安宝
(安徽财经大学 安徽 蚌埠 233000)
农民生活保障制度研究
葛安宝
(安徽财经大学 安徽 蚌埠 233000)
伴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障制度也逐渐发展,但是农村作为现代建设的后起之军,社会保障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立足于安徽省农村基本情况,对农村社会保障的诸多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帮助明确社会责任,实现农民的基本权利,消除“身份”差别,促进对农民生活的保障,实现农村与现代化社会对接,促进社会公平,建设和谐社会。
社会保障;社会责任;财政实现
社会保障通常主要是指通过立法,运用社会各方面资源,对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收入过低,由于各种意外灾害造成公民难以生活难以唯继,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时的进行国家和社会帮助国家性的保障。并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进公共福利水平,提高国民生活质量。”①
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和社会互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就是要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增加人民的幸福感,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优越性。但是,由于农村地区地理位置的特殊性,有些社会保障制度往往得不到很好的建设,有很大一部分权力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和实现。因此,有理由要对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进行研究。
1.1 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差,占全国人口的比例高
据2016年3月23日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表明,安徽省农业受国际市场需求疲软、国内成本上升等因素影响,前2016年前两个月农产品出口1.5亿美元,同比下降24.9%,降幅高于全省出口12.9个百分点。农村人口众多。②尽管2015年,安徽省城镇常住人口3102.5万人,占50.5%,比上年提高1.35个百分点,增幅略高于全国。但城镇化率低于全国5.6个百分点,居全国第22、中部第5位。与工业化进程比,我省城镇化率与工业化率比值为1.1,低于全国平均水平(1.5),城镇化对工业化发展的协调带动作用有待加强。同时,城镇化发展质量不高,户籍人口城镇化率远远低于常住人口城镇化率,表明相当一部分人群虽然居住在城镇,但并没有真正落户城镇,更没有同步享受城镇的教育、医疗、就业、住房、养老保障等市民化待遇,依旧保持在农村的基础之上。因此,在农村经济状况和农村人口比的双重作用下,使得我们要重视农民生活保障水平。
1.2 农村社会保障法律过少
由于农村社会保障体制初步建立,农村社会保障的法律上缺乏,更加没有形成成熟的法律体系。纵观我国的社会保障的法律体系,对社会保障可以说勉强建立起来了体系,但是针对于农民的社会保障就很难找了。就拿《社会保险法》来说,尽管在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社会保险种类,但是在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能过用在农民身上的保险可以说只有养老和医疗保险两种,然而,这两项保险目前还并不完善。
可以说在中国的社会保障保险的规定中,对农民社会保险的规定只有《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保险实地的指导意见》③中少之又少的规定。在这个“社会文明,法治先行”的社会现状下没有法律的规定,也就是没有了保障的措施,或者说没有了社会保障要求的“名义”。
1.3 财政保障存在众多缺陷
首先,城市资金投入与农村资金投入不平衡。城镇已经基本建立了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的基金模式,社会保障资金有了充分的保证,但是农村基金的投入会主要是以家庭为主,加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改革试点并不十分成功的状况下,可以说农村社会基金并没有保障。其次,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存在着很大问题,尽管针对这个问题国家已经出台相应的政策,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但是在社会基金缴纳和管理目前还没有明显改观之下,农村的社会保障基金更加没法保障。
2.1 社会保障的性质
宋艳慧在“社会保障权宪法地位的理论思考”一文中说社会保障权是自然权利现代演绎的重要呈现,是一种个人权利,是一种主观公法权利,是一种社会权,是一种请求权。同时在《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中予以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享受能够保证个人及其家庭身心健康的生活标准,其中包括食物、衣物住房、医疗、必要的社会服务,以及在失业、生病、残疾、丧偶、老年或其他个人无法控制的影响生计的情况下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的规定也能够论证。
2.2 政府责任
针对上述社会保障的性质我们可以当然的明白政府在这样一项权利中起着怎样的作用。首先,保障农民生活是国家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障在国家与公民个人的关系中首先表现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法权关系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可见,公民享有物质帮助的权利,农民作为公民的组成部分,同样是国家提供的社会保障服务的对象。其次,政府是社会福利的提供者。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高全民的福利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社会保障是一种进行公平福利分配和个人在遇到社会风险时获得福利的制度安排⑤,是满足人们基本生活需要的福利提供机制。
3.1 关于最新条例
2016年3月10日国务院总理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7号)宣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下面简称“条例”)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是《社会保障法》的补充。该文件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之后又一重大的国家政策,由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法规,其效力仅次于法律。然而,我们应当这样认为,“条例”是《社会保障法》的补充。《社会保障法》自2011年7月1日施行以来,期间出现了若干问题,也就是法律的滞后性,但应当明白的是现在公布的“条例”可以认为是《社会保障法》补充版。因此,尽管在法的位阶上“条例”低于《社会保障法》,但应当明白这一条例在实施上应该与法律有相同的实施。但是“条例”不同于《社会保障法》。“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加强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因此可以看出这样一部条例是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合理利用。这样的一部法律重在对经济的调节,在调解投资,于是该条例主要讲了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3.2 条例给我们的启示
尽管该条例不能真正保障社会保障法适用对象的实体权利,同是2011年《社会保障法》施行以来表现出来的社会保障法的缺陷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但是这样一部国务院法规的出台给我们以启示作用:
(1)与时俱进。所谓“与时俱进”就是指法律规范要跟上时代的步伐。智力多说的其实主要是指社会保险的金额设置不合理问题。“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根据人口老龄化趋势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和调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规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方案,由国务院确定。也就是说《社会保障法》也要向“条例”一样根据人口老龄化和经济发展状况进行相应的调整。其中养老保险法中55元的数额设置也应该进行相应的调整。至于调整为多少才合适,应该根据每个地区的经济状况、农民养老保障金需求状况以及当地地方财政收入状况决定。随着货币的贬值、物价的上涨,我们有理由提出这样一个建议:社会保障金根据经济发展状况每年进行相应的调整,以适应最低生活保障的需要。当然鉴于法律的稳定性考虑,该调整可以以比例的形式写入法律,政府文件的形式进行具体数额和具体实施的规定,以此完善保障金的设置。
(2)国家责任。应当认为国家是社会保障的坚实后盾。我国是由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于是我们应该可以这样认为,社会保障所适用的对象作为国家的主人,国家有着保障他们的最低生活水平的责任。“条例”中第二条规定:“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国有资本划转、基金投资收益和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以此看出国家设立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主要的来源渠道应该是中央财政预算。应当明白的是“条例”的公布也是解决基金问题的一项措施。促进了基金的投资,就表明了基金会进行相应的保值增值,说白了就是会增加资金的数量。
(3)创新。“条例”的出台表明社会正在进行着发展,我们的制度也不能落后时代的步伐,要跟上时代的要求。于是笔者对农村社会保障进行了简单的分析,提出以下建议:
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障相结合。养老保险针对的老人群体,对老人给予相应的补助;而医疗保障的是全体公民,老人也是公民的一部分,所以医疗保障也保障老人群体的权益。经过调查,我们知道这样一个现象:农村老人群体中支出最大就是医疗所花费的费用。于是,我们有理由认为尽管当前的医疗保险制度的报销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农村老人群体医疗负担,但是这样的保障还不足。而养老保险制度就表示老人群体作为社会中特殊的群体应该受到特殊的照顾。所以我们可以在医疗保险设置中进行微微调整,对老人群体进行特殊照顾,比如对老人进行医疗全免,当然可以对全免的病种进行相应的规定,对于那些浪费医疗资源的行为进行相应的限制。
(4)改善医疗分配不公问题。有这么一个现象,低级医疗机构资源过剩,高等的医疗结构的资源紧张。人们心中有这么一个想法,大的医院治疗效果比小医院治疗效果好,有病了就要去大医院看病。我们承认高一级的医院医疗器械较基层医院来说要好,医生的经验或许也较为丰富,但是不是什么病都需要到高一级医院看病的,一般的病,基层医院更有经验,所以要让适当的病进入适当的医院。①改善基层的医疗条件。由于基层没有能力治疗大型的病症,所以对于器械方面可以不用进行调整,但是相应的其他条件要进行改善,改善“冬天在基层医院打吊水因为太冷而使病情加重”类似情况的发生。②用报销分配就医。对报销进行相应的规定:对于一般病情基层医疗机构报销的多,越高等的医疗机构报销费用低;对于大病,低等医疗机构报销的费用少,高等医疗机构报销费用多。这样就促进了就医的合理分配。
因此,针对农民社会保障制度过程中,从社会保障体系入手,针对我国目前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现状和城镇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相比较,得出我国目前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还有哪些不足。面对社会保障制度的首要资金问题,我们应该做出哪些思考,政府在社会保障之中又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都是我们应该进行思考的。
注释:
① 耿玉娟.河南省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问题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
② 安徽统计局统计局,安徽省统计年鉴.
③ 2009年9月1日国务院发行的国发[2009]32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保险实地的指导意见》
④ 种明钊,许明月.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
⑤ 杨紫绥,阎中兴.政府与社会保障—关于政府社会保障责任的思考[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1.
[1] 耿玉娟.河南省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问题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008-6951(2010)03-0158-06.
[2] 安徽统计局统计局,安徽省统计年鉴.
[3] 2009年9月1日国务院发行的国发[2009]32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保险实地的指导意见》
[4] 种明钊,许明月.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
[5] 杨紫绥,阎中兴.政府与社会保障—关于政府社会保障责任的思考[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1.
[6] 葛庆敏,许明月.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的政府角色及其实现的法制保障[J].《现代法学》,2011,1001-2397(2011)06-0076-14.
[7] 蔡茂寅.社会保障的财政法思考[J].《交大法学》2014:1.
[8] 宋艳慧.社会保障权宪法地位的理论思考[J].《海峡法学》2013,1674-8557(2013)02-0058-08.
葛安宝(1995),男,汉,鲁,本科学生,安徽财经大学14级法学一班。
C913.7
A
1672-5832(2016)09-012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