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波 石东洋
错案界定的现实偏差及要件重构
◎李洪波石东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指出,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同时,又强调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该意见列举了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但未对错案进行界定。近年来,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聂树斌案等“亡者归来”或是“真凶现身”的案件不断挑战人们的心理承受底线,社会民众、专家学者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等现代法治规则的讨论掀起了又一场高潮,同时也有部分声音将矛头指向审理这些冤案、错案的法官,要求追究这些法官们的责任。因此,对“错案”进行合理的界定显得尤为重要。
有调查通过随机抽样的方式分别对100名法官、100名律师、200名社会民众关于错案的认定标准进行问卷调查,问卷内容将错案以罗列的方式划分为裁判结果错误、程序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重审、改判或再审、故意枉法裁判、重大过失致使当事人权益受损、裁判文书瑕疵共9项标准。
(一)法官、律师、社会民众三群体关于错案的认识
法官群体中76%的认为故意枉法裁判的为错案,10%的认为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为错案,8%的认为二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重审、改判或再审的为错案,4%的认为程序错误的为错案,2%的认为法律适用错误的为错案。
律师群体中44%的认为故意枉法裁判的为错案,35%的认为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为错案,15%的认为程序错误的为错案,6%的认为二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重审、改判或再审的为错案。
社会民众群体中62%的认为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为错案,18%的认为二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重审、改判或再审的为错案,10%的认为重大过失致使当事人权益受损的为错案,10%的认为利益诉求没被满足的为错案。
由此可见,群体不同,即使是面对同一问题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法官在错案的标准或者定义这一问题上考虑更多的是有没有故意为之枉法裁判,律师则对裁判结果与故意枉法裁判两项标准表现出了更强烈的倾向意见,社会民众更在意自身的诉求有没有得到满足。
(二)专家学者关于“错案”标准的不同认知
有的学者认为错案是各级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失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按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了的案件及发生其他执法错误,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有的学者认为,错案指的是:“审判人员或与审判活动有关的人员在立案、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造成处理结果错误,情节较重,依法或者有关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有的学者认为,错案是指裁判被依法作重大改判的案件,无论是依二审程序还是依审判监督程序。学术界关于错案的理解,主要涵盖了三大方面。一是关于错案的起算时间问题,即错案的界定应从什么时间开始,是从一审结束开始还是应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是单指审判程序还是包含立案、审判、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二是关于程序问题,即违反程序的案件是否一律认定为错案。三是关于裁判结果的问题,这一方面同样包含法官的主观意识问题。错案的标准是否以二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改变原审结果为准,错案是否以法官的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来认定。
(三)部分法院对“错案”的界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错案的界定是以损害后果为价值导向,罗列符合错案特征的案件。内蒙古自治区则是以裁判结果为价值导向来界定错案的标准。福建省、江苏省等各地法院也都出台了类似的规定或者制度对错案作出定义、给出标准,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但是截至目前,全国人大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何为错案作出界定,错案的定义或者说标准因地域、部门、适用人员范围的不同而差异很大。
无论是司法界还是学术界,对于错案的定义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甚至众说纷纭。错案的提法隐含着一个被大众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的理论,即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判决,否则就是错误的判决。但是对大多数案件而言,其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方面都存在着相当大的模糊性。法官是靠预感来形成自己的结论或者猜想的,法官在解释、推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进行裁判时,常常要受到来自自身和外部的各种因素的影响,由于法官个人条件(性格、爱好、习惯、偏见、家庭背景、受教育程度等)不同,所以出现对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判断具有个性化是难免的。要完善我国的错案追究机制,对错案作出定义或者采用罗列的办法对错案的标准进行限制归纳是十分有必要的。无规矩不成方圆,规则的目的在于人们行动时可以进行选择,同样对何为错案作出定义也是方便法官在进行裁判这一司法活动中进行价值选择的必要。
从实践经验出发,以“事实认定错”、“结果错”、“程序错”、“当事人权益受损之错”四种主要类型的错案标准的限定审查为视角点进行分析,错案的界定可有新的答案。
(一)“事实认定错”认定过程中法官行为审查
庭审所要查明的事实是已经发生的存在于过去的客观事实,查明的过程是主观之与客观的还原过程,是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认证,根据证据材料来推断的一次论证过程。查明的事实是“确信为真”而非“必然为真”的事实。事实认定错的定义限制应紧紧围绕还原或者推理这一过程中法官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生活习惯、经验法则来进行。无法找到一个正确的事实来否定错误的事实。具体来说,认定案件为事实认定错应仅限于以下几点:1、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主要限定审查法官在庭审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没有规定,举证责任是否是按照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大小来分配;分配行为是否符合生活常理;2、举证期限确定问题。限定审查法官在确定举证期限时是否充分考虑了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大小;延期举证是否准许行为是否存在合理事由;3、质证过程。主要限定审查在庭审中法官的行为是否阻碍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权利;法官有没有打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法官的打断行为是否确有必要;4、调查取证问题。主要限定审查法官在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时是否准许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官依职权调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证据的认证。主要限定审查法官对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来源合法性的审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确认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不予采纳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法律解释与适用的正当性在“裁判结果错误”认定过程中如何认定
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指出:“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只要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情是在自己的司法权限之内,他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不对称,以及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兼顾法官主观因素的影响,期待法官作为一个唯一正解的判决或者不同的法官得出同一结论是不切实际的,只要法官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裁判,即使与“应然”结果存在差异,也应相信这一结果。因此,对案件是否属于裁判结果错误应严格按照以下几点来审查:1、限定在审查法官对证据材料的认定是否严格遵循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的推理或者判断是否符合其生活习惯、经验法则;2、限定在审查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适用的法律条文与其他类似案件是否差别巨大,是否符合其作为一位法律人的思维;3、限定在审查法官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限定在审查法官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是否属于通常解释;限定在审查法官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有没有扩大或者缩小,扩大或者缩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4、推理行为。主要限定审查法官在对某一案件推理时其表现出来的思维方式是否与在其他类似案件中的表现大相径庭。
(三)“程序错”重新定义之“程序违法”的认定
虽然程序正义并非结果正义的充要条件,但从程序法理的角度讲,严格遵守程序有助于产生外观公正可信的裁判结果。一些法院或者专家学者关于错案的定义或者标准中多有提到“程序违法”导致的“错案”,但是并没有对何为“程序违法”给出明确答案。对于认定什么情形属于程序违法,有也仅限于以下几点:1、违反法官职业操守的违纪行为,例如违反“五个严禁”、“十个不准”、“廉洁奉公”等要求违规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不正当交往;2、违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程序错误;法官在审理或者执行案件时违反诉讼法关于程序性事项的规定,则认定为程序违法;3、违反《刑法》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法官故意违反我国刑法的强制性规定,置程序正义于不顾,理所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
(四)“当事人权益受损”错案定义之严格限制
当前,很多法院将“因法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当事人权益受损”作为认定错案的标准。该规定有其积极的一面,体现了我国“司法为民”、“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和正义”的现代法治理念,保障了当事人充分享有各项诉讼权利。但是也有其消极的一面,即以此为标准来认定错案,过分的强调了当事人的权益,将法官与当事人推向了对立面,不利于和谐司法的构建。此外,以当事人权益受损来认定错案还为法官独立审判现代法治制度的构建留下了漏洞,许多法官因没有处理好涉诉信访案件而站到了被告席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章、第十五章分别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给权益受损的当事人以救济途径,当事人权益受损的后果逐年弱化。在此背景下,对“因法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当事人权益受损”的错案重新作出定义有条件也有必要。
具体而言将认定案件为“当事人权益受损”的错案,严格限定在审查案件是否符合以下要件:一是限定审查权益受损结果的实体性与量化型;审查权益受损的结果能否以物质为标准进行确定;如果是心理精神伤害等则不应认定为权益受损;二是限定审查权益受损结果与法官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上的关系;法官行为在权益受损结果上是否具有不可避免的作用力;三是限定审查法官的行为的过错性,区分故意与重大过失;四是限定重大过失造成的权益受损重大过失的的范围,将重大过失的范围严格控制,并给出明确说明;五是细化权益受损的分类;根据权益受损事后是否得到救济以及权益受损的大小来分别对待;六是一并审查当事人的过错;根据当事人过错与权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作用力大小来分类。
(李洪波,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副大队长;石东洋,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责编张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