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玉卓 王育才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陕西 杨凌 712100)
完善我国环境司法问题探究
梁玉卓 王育才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陕西 杨凌 712100)
随着我国环境纠纷的越来越多,环境司法作为处理环境纠纷最有效的手段,对解决环境问题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环境司法还存在着诸多问题:立法机制不够完善、环境司法活动受外界干预较大、环境法庭设置不合理、司法人员专业能力不足。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应完善我国环境立法,推进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进程,培养环境司法审判队伍,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
环境司法;环境法庭;司法专门化;司法能动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但环境纠纷也愈加增多。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人们的环保意识也在不断加强,企图通过司法手段来解决环境纠纷,保护环境。环境司法作为处理环境纠纷最有效的手段,对解决环境问题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当前的环境司法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和阻碍,并且大部分的研究仅就某一具体问题进行理论层面的研究,极少从大局出发探究我国环境司法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因此,我们非常有必要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从整体大局出发,对环境司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详细探究,提出解决我国环境司法问题的对策。
环境司法是解决环境纠纷的最有效的手段。司法能够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同样,环境司法能够帮助人们维护环境正义,有效的解决环境纠纷,从而实现环境权益。由于环境问题的发生不是一蹴而就的,往往牵扯到多个方面,需要采取多种方法有效的解决,比如技术方法、经济方法、行政方法以及司法方法等,但是司法方法是最有效、最直接、打击力度最大的,而且司法方法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其他方法只能作为辅助性的方法加以使用,环境司法还有助于帮助人们或有关团体组织机构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使环境纠纷能够有效的解决,补偿受损害方的损失。
环境司法作为解决环境纠纷最有效的手段,担负实现环境正义目标的任务,因此,有必要使司法人员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公平公正的审理环境纠纷案件,发挥司法能动性,维护环境破坏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效能,同时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从而实现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2.1 环境立法机制不够完善
我国现行环境立法基本承袭了三大诉讼法的模式,立法目的主要是解决人身权益和财产纠纷,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不明晰且相对较高,受案范围过于狭窄,法律责任相对较轻,导致许多法院的环境诉讼案件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审理。显然,将环境案件按照原有三大诉讼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有很多的不合理之处,因此,由于环境案件的特殊性,将之与民事、刑事、行政三大传统诉讼有关的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制度进行相同的保护,非常不益于环境权益的维护,也不利于实现环境司法的效能,严重阻碍了环境司法效能的发挥。此外,我国目前的法律还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非常不利。我国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有关规定也比较模糊,没有专章规定环境犯罪的有关问题,而且入罪门槛过高,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较轻。对环境破坏民事责任的规定也欠缺,不利于公民环境权的实现。不管是从程序法层面还是从实体法层面来看,我国的环境立法机制还不够完善。
2.2 环境司法活动受外界干预较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我国走了“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经济发展的同时对我国生态环境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环境问题愈来愈突出。然而,地方各级政府为了提高自身的业绩,单纯的只顾经济发展的目标,严重忽视了生态环境的保护,出现环境保护工作涉及地方经济利益时,便会干预法院对环境纠纷案件的审理,加之地方法院的财政收入和人员编制都要受制于党委或政府,因此,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便应运而生。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行使权力只服从于法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个人的干预。但是,许多大企业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如果企业在环境司法过程中败诉,轻则警告、罚款,重则停产、吊销营业许可证,甚至会受到刑事处罚,这将对地方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可估量的的影响,同时也会造成地方就业率下降,影响地方的社会稳定。在种种外界干预的影响下,地方法院不得不受制于地方政府,司法无法独立,环境诉讼进程举步维艰,出现受理难、审理难、举证难、执行难等情况。
2.3 环境法庭设置不合理
目前,环境司法的专门化组织形式,国际上主要采用的是环境法院、环境审判庭,以及独立建制的环保人民法庭以及环保会议庭。我国目前基于国内外的实践情况,建立了环境法庭和环保合议庭。但是,环境审判庭作为目前兴起的一种新的审判机制,还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其中,环境法庭的运行与现行法律规定的管辖问题之间就存在着很大的矛盾。在级别管辖方面,级别设立上不统一。我国环境法庭基本上设立在基层法院,设立形式主要是环境保护会议庭或巡回法庭,其他级别的法院设立专门的环境案件审判机构的情况并不多见,这就导致了在基层法院审理环境纠纷案件上诉到上级法院后,上级法院没有专门的环境案件审判机构,就无法实现两审终审,环境纠纷也就无法得到更好的解决。在地域管辖方面,我国诉讼法没有将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案件规定在地域管辖之中,当环境要素或者侵权主体涉及到多个区域之时,就会出现多个法院同时拥有管辖权的情况,相继也就会出现法院之间互相推诿或者争抢案源的情形,大大影响了环境案件的审判效率。另外,在出现环境公益诉讼之时,很容易出现多个区域的受害人或者相关团体机构就同一环境纠纷提起公益诉讼,造成重复起诉,司法资源在一定程度上就出现了浪费的情况。因此,环境法庭管辖上的设置存在着不合理之处,对环境法庭存在的意义也是一个很大的质疑。
2.4 司法人员专业能力不足
环境诉讼要求法官有一定的专业技能,能够熟练运用法律专业知识、掌握完善的操作实务规范、并且了解各学科的的相关知识,综合运用自身的学识来审判环境纠纷案件,保证环境纠纷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水平,维护环境正义。然而,我国的环境法研究起步较晚,就目前发展来看,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对环境法的理论研究也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尚未形成完善的环境法理论体系,这对法官的要求就更加严格。我国法官的来源之前主要是军转干部、应届毕业生等,没有专业的法学背景,实务操作能力也较差,并且刚进入法院短时间内无法很好的适应环境诉讼审判工作,即使是法学专业的毕业生,本科、研究生阶段可能也没有很好的学习专业知识,学术水平不高,理论基础不扎实,再加之我国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权、环境公益诉讼、环境犯罪等问题都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司法人员专业能力的不足导致我国环境司法出现很多问题,阻碍我国环境司法的发展进程。
3.1 完善环境立法
要使环境案件能够在司法程序方面得到有效的解决,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做到有法可依。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出现在法律领域,近年来发展速度迅猛,相对于传统的立法来说还是比较落后的,特别是相关的理论基础研究和诉讼制度的架构比较滞后,在很多方面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因此,必须加强环境问题的相关诉讼理论基础研究和诉讼制度的构建,而且必须要深化相关法律领域就解决环境纠纷案件的规定,修改三大诉讼法,明确规定处理环境纠纷程序性方面的规定,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明确原告主体资格等问题,用法律来保证环境司法的正常运行。以此,我国环境案件的审理就能有明确的指导,真正实现有法可依。
3.2 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进程
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加快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进程是应有之义,但是就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设立的环境法庭在解决环境纠纷的同时,还出现了很多的问题。要解决设立环境法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最为有效的是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首先,要解决环境法庭的设置问题,就必须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授予基层法院设立环境法庭的权利,以便有利于环境法庭充分发挥其存在的作用,解决环境纠纷。其次,有关环境法庭管辖权的问题,法律应当明文规定各级法院对环境问题的管辖范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的管辖范围都应该加以明确规定,跨区域的案件应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管辖或者最高院指定管辖,以确保跨区域的环境问题都能够有效的解决。
3.3 培养环境司法审判队伍
高素质的环境司法审判队伍,对于解决环境纠纷案件尤为重要。要培养高素质的司法审判队伍,首先可以不定期或定期对环境纠纷案件审理的法官进行专业的知识培训,提高法官审理环境纠纷案件的水平,减少不必要的错案发生。其次,我国要进一步加强对环境司法专业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我国环境司法的专业法官严重缺乏,而高校毕业生成为弥补这一状况的主力军。因此,可以从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高校环境法毕业生中选拔优秀的人才进入环境司法审判队伍,解决我国环境司法审判队人员专业知识不强的问题。另外,由于环境案件的特殊性,还需要一批专业性、技术性的人员来参与到环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来,弥补法官在环境法知识之外的不足,帮助法官解决环境纠纷,例如可以考虑建立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制度或者专家辅助人制度,以便及时有效的帮助法官解决环境纠纷。
3.4 发挥环境司法的能动作用
积极发挥环境司法的能动作用,不仅能够弥补现有环境法律的缺陷,而且对我国环境司法的研究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解决环境司法问题时,法官不能死板的套用法律条文,而是应该运用自己掌握的专业法律知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环境案件进行更为准确的把握,更合理、更高效的解决环境纠纷。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环境污染又具有隐蔽性、持续性和广泛性的特点,所以在环境诉讼中需要建立环境纠纷提前介入机制,以防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对于不可恢复或者不可逆转的环境侵害,司法机关的提前介入就会提前阻止环境损害的发生,达到提前预防环境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从而维护好利益各方。此外,由于环境纠纷的复杂化,很难单独依靠一种解决手段就可以化解纠纷,要尽量结合一切能够化解矛盾的手段,高效的化解环境纠纷。对于一些轻微的环境案件,可以考虑采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这样既能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有效的手段,在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惩罚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行为方面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的环境司法有着特殊的效能,但是在实际运行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环境法庭的设立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开端,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着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方面的问题,但是不能仅仅因为有这些问题就停滞不前,我们要对我国的环境司法建设充满信心。地方各级法院和最高院在解决环境纠纷的过程中充分了解到环境司法对生态保护的重要性,不仅极大的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还有利于对我国生态环境的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本文通过对我国环境司法问题的探究,对一些环境司法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出了对策,希冀提出的这些环境司法方面的具体建议能够推动我国环境司法理论基础的建设和实践的发展,最终推动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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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3基本科研人文社科重大项目(2013RWZD04)
作者简介:梁玉卓(1990-),女,汉族,河北石家庄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社会发展学院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理论。王育才(1959-),男,汉族,山西晋城人,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
D912.6
A
1672-5832(2016)08-0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