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远泓 李梦露广东财经大学 510320
侵权责任法视角下的疫苗损害责任
傅远泓 李梦露
广东财经大学 510320
随着山东疫苗事件的出现,疫苗损害的相关问题再受关注。疫苗损害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损害,损害请求的基础规范何在,成为学界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其不仅仅受公法调整,也应当受私法调整范畴,由侵权责任法规范调整。通过对医学上疫苗接种不良反应的类型分别探讨,认为受害人得向疫苗生产企业及医疗机构请求承担产品责任,向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接种单位)请求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疫苗损害;侵权责任法;不良反应;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疫苗损害案件的私力救济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然而对于受害者的损害,尤其是在受种者一方经济困难的情形,仅通过有限的补偿难以弥补。对于此类预防接种损害案件,在尊重当前法律体系现状的同时,亟需为受损害的受种者探求一套完整的私法法律救济方法。因此,从侵权法的解释论角度对此予以分析,显得尤为必要。
依据疫苗接种的特点,我国卫生部门在其出台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将疫苗接种产生的不良反应分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非异常反应两类。
所谓异常反应,即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所谓非异常反应,包括以下六种情形:(1)接种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一般反应;(2)接种疫苗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害;(3)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等导致的损害;(4)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产生的损害;(5)受种者存在疫苗说明的禁忌情形,接种前未如实提供或者隐瞒相关情况导致的损害;(6)因心理因素引起的个体或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一)产品责任方面
以产品责任为请求权基础,接种疫苗是否属于产品成为前提,对此,学界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依据该法第59条,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属于医疗领域类的产品,由此可知,该争议的核心是疫苗是否为药品。
笔者持肯定观点,理由有二:其一是尽管疫苗中的第一类疫苗的接种非属于营利性质,但其始终存在一种疫苗生产企业与医院(实质是国家卫生医疗财政支付)等价交换的关系;其二是在《药品管理法》第102条第1款存在对药品的立法解释,明确列举疫苗为药品。
(二)医疗损害责任
在非异常反应中,除了疫苗本身的原因外,存在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存在适用过错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情形,应当考虑三个因素:一是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当时接种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二是医疗机构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三相关病历资料的提供义务与注意义务。
(一)异常反应的救济
异常反应引起的损害,只要不能排除疫苗不存在缺陷,而疫苗生产企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对于即便由合格的疫苗接种引起的异常反应,只要对受种者造成损害,也应当认定为疫苗有缺陷,在疫苗缺陷与受种者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9条无过错的产品责任。
(二)非异常反应的救济
对于非异常反应引起的损害,根据先前区分的六种不良反应的情形,也对此予以分析。
1、对于第(1)种情形,由接种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一般反应。一般而言,一般反应只是一时性的短暂的,不会存在较为严重的损害,但如果确实存在对受种者造成某种非异常的损害的情形。
2、对于第(2)情形,由接种疫苗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害。毋庸置疑,此种情形能够说明疫苗存在缺陷,当然能够满足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也可适用适用医疗产品责任。
3、对于第(3)情形,由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等导致的损害。该损害的产生是由于作为接种单位的医疗机构未尽相关义务存在过错,因而受有损害的受种者一方可以向有过错的接种单位主张医疗损害责任。
4、对于第(4)种和第(6)种情形,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产生的损害和因心理因素引起心因性反应的损害,可以参照适用无过错的医疗产品责任予以处理。
5、对于第(5)种情形,因为受种者存在疫苗说明的禁忌情形而接种产生的损害。笔者认为,如果作为接种单位的医疗机构明知存在禁忌情形仍旧进行接种或者受种者在医疗机构事先予以接种检查且在当时医疗水平可以发现而没有发现,此时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关的医疗损害责任。
对于疫苗接种产生的损害,通过对前述引发损害不良反应的不同类型予以探讨,受种者可以《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9条为请求权基础规范,向相关的行为人主张医疗产品责任或医疗损害责任,以获得私法上较为全面的救济。对于前述引发疫苗损害的不良反应情形,其中的异常反应以及非异常反应的第(1)(2)(4)(6)种情形,可以适用第59条的医疗产品责任;非异常反应的第(3)(5)种情形,可以适用第54条的医疗损害责任。
[1]参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第2条,对接种产生的异常反应作了文中的规定.
[2]参见傅远泓:《预防接种损害的侵权法思考》,载自《法制与经济》,2015年第7期,第92页.
[3]参见杨立新,杨震.《有关产品责任案例在中国法适用》,载自《北方法学》(哈尔滨),2013年第5期,第5-17页.
傅远泓,1990年,男,法学硕士研究生。
李梦露,1991年,女,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