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
——以适用《合同法》条文之解释论为中心

2016-11-26 14:46葛江虬
社会观察 2016年2期
关键词:消法行使合同法

文/葛江虬

论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
——以适用《合同法》条文之解释论为中心

文/葛江虬

2014年3月15日,经大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正式施行。其中,赋予消费者于规定场合无理由退货之权利的第25条可谓“明星条款”。然而,从新《消法》颁布施行后的社会反响来看,以网络购物为主要适用范围的无理由退货权,在法律执行的过程中遇到了许多问题:如商家恣意扩大不适用退货商品之范围、缺乏一对一确认程序、退货标准过于严苛(自行定义“完好”之标准继而拒绝退货)、要求消费者负担除运费之外的使用费等。商家拒绝落实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固然“可恶”,但实际上法条本身的内容远谈不上详实、明确——像“退货”“购物时”“完好”等词在适用时都需要进一步的解释论操作。本文将根据适用《消法》与《合同法》的解释论,参考欧洲法上的类似规定,分别探讨我国《消法》第25条规定所涉及无理由退货权的若干方面,以期回答如下几个问题。

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范围

在实践中,商家有时会直接拒绝无理由退货权规则的适用,或通过一定的手段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权的商品范畴,这是消费者、媒体与学界对《消法》第25条运行效果产生不满的重要原因之一。那么,消费者究竟在哪些情况下享有无理由退货的权利?而商家欲排除其适用,其商品又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呢?

适用无理由退货权首先要求合同双方具有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身份要素;其次,该合同须为《消法》第25条所列举,或于列举项之外的其他场合所订立的远距离合同或商铺外合同;再次,该合同涉及的商品未被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所排除适用。就后者而言,只有经过了适用性考察、在性质上被确认为不适宜无理由退货的商品,才能够为商家所排除。

获得消费者确认的具体路径

《消法》第25条第2款还规定了“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方法要件。考虑到消费者时常提出自己“未被提示排除”或“未经确认”的质疑,商家采取何种方式才能满足第25条第2款之规定,也便成为了各方所关注的焦点。

在商品性质的确不适宜无理由退货的前提下,商家可通过“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方式排除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在实践中,获得消费者确认的具体路径一般有两种:“消费者购买确认”和“专门程序确认”。

在因商品性质原因排除无理由退货权适用的场合,商家有两种具体路径获得消费者确认:第一种是在购物流程中设置专门的排除条款,由消费者点击购买获得确认;第二种是通过设置单独的互动程序获得确认。对于前者而言,该排除适用条款的性质为格式条款,商家应通过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获得消费者确认。有效履行该义务的要点在于:其一,商家应于消费者确认购买及付款,也就是合同成立前提请注意;其二,该提示条款应置于醒目位置、采取显著字体,且内容应满足为社会一般人所理解的要求。不履行该义务的后果为条款可撤销,消费者可选择是否受其拘束。相对于这种确认方法,设置单独确认程序的做法更为可取。

无理由退货权的性质与行使方式

从《消法》第25条第1款的内容来看,“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的表述可谓非常模糊,到底应当怎么“退”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至于使无理由退货权因期间徒过而消灭,我们很难从仅有的“退货”二字中获得足够信息。在实践中,电商或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往往要求消费者在退货前先向商家提出申请,在商家拒绝的情况下再向平台服务商提出申请,以此作为行使无理由退货权的方式。对于这种“申请”应当如何认识,《消法》条文也显得无能为力。考虑到权利行使方式对于无理由退货制度的重要性,我们应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厘清相关难点。

无理由退货权是一种法定解除权,其依据在于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5项。其行使方法是消费者退回货物,并不适用行使一般法定解除权的“解除通知到达”规则。然而,在交易双方认可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货权可通过向经营者申请之方式进行时,该对于《合同法》第96条的确认成为了当事人间的特别约定,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解除,也可以选择实质为通知解除的“申请解除”,即退货申请到达时,若不存在其他影响无理由退货权行使的因素,则合同解除。比较退货解除与申请解除二者,申请解除更为周全地照顾到了各方当事人利益,也更有利于双方对有关退货、退款的各项事宜进行妥善安排,故更值得提倡。另外,此处所谓“其他影响无理由退货权行使的因素”,主要是指《消法》所规定的行使期间限制以及对于商品的“完好性”要求。

“冷静期”的起算与终结

新《消法》第25条在其三款条文中规定了两个期间。第一个即“冷静期”,其法律效果在于,若7天期间届满时消费者还未行使无理由退货权,则该权利消灭。该期间从法律性质上说属于除斥期间。第二个期间是经营者之退款义务的履行期,其法律效果在于,7天徒过而经营者未返还消费者所支付价款者,则违反了合同原给付义务所转化为的第二性义务,发生违约责任。与此同时,行政机关也有介入之权力。相较于欧盟《消费者权利指令》及其转化所采取的“三阶段”模式,我国《消法》把“消费者主张退货”与“消费者发回货物”的两个期间合二为一,如前所述,其隐含意义便是消费者行使退货权的方式即退回货物,而不是像欧洲立法例一样,必须先知会经营者。相较于上述“三阶段”模式,消费者所面临的时间压力更大——原本在“三阶段”语境下有14天时间安排退货,而如今则必须在7天内完成。从某种意义上说,考虑到无理由退货权对商家的巨大影响,此番设计也可认为是向保障经营者利益作出的适当倾斜。

然而,《消法》所确立之“二阶段”规则也存在语义不明之处,需要通过解释论予以进一步澄清。首先,作为“冷静期”起算时点的“自收到商品之日”应当如何理解?第二,对于“消费者是否在期间届满前成功行使权利”,应采何种原则进行判断,同样值得讨论——无论我国还是欧洲都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即发出主义(dispatch principle)与到达主义(receipt principle)之间,究竟应当如何取舍?申言之,在我国语境下,如果消费者选择了退回货物的权利行使方式,对其及时与否的判断到底应该以其在期间届满前发出退回货物为标准,还是以经营者收到退回货物为标准?

在判断“冷静期”的起算时点时,应以“物流系统显示商品已签收”作为标准,理由在于:无论是作为债权人的消费者,还是作为债权收取之受托人的其他人,其签收行为都构成受领债务。再结合《民法通则》关于期间计算的规定,“冷静期”应自物流系统显示商品已签收的第二天起算。对于“权利是否在期间届满前有效行使”的判断来说,解释上应采“发出主义”。亦即如果消费者通过退回货物的方式行使权利,那么只要他发出货物,就构成对无理由退货权的有效行使。这是因为我国法规定的“冷静期”相对较短,若采“到达主义”,对消费者难言公平。

商品的完好性判断

根据我国《消法》第25条,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权除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行使外,还须以“商品完好”为前提。然而,“完好”一词的涵义颇为笼统,在实践中解释余地很大,因此有不少商家以“产品外包装不完整”和“物品已被试用,影响二次销售”为由,否定了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权。不少电商在消费者服务或售后政策的页面也针对不同类型的商品,规定了自已的完好性判断标准。那么,对于“商品完好”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商家给出的判断标准是否合理呢?

就退货商品的完好性而言,应区分消费者的具体验货步骤进行判断。在消费者未拆开物流包装、商家二次封装,或拆开前两者但未拆开原厂包装的情况下,商品仍属完好;在消费者拆开原厂包装的情况下,应区分情形讨论:若商品性质属因包装原因而不宜退货,但商家仍赋予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则拆开原厂包装即意味着商品不再完好;若商品性质属可以退货,则应考察消费者拆开包装后的查验行为。对于消费者的查验行为是否影响商品完好性的判断,应当以其能够在实体店被允许对商品所作出的行为范畴为标准。

费用负担与退款金额

在消费者确定行使无理由退货权的场合,第一次发货运费应由消费者负担,商家可在退货金额中予以扣除。倘若第一次发货运费为商家包邮,则商家须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全额价款。如果商家在合同成立之前提请消费者注意,且金额不超过商品标的额的10%,则商家在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时可要求消费者支付手续费,这部分金额亦可在退款金额中扣除。

(作者系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大学欧洲私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摘自《清华法学》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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