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途径及中国的应对
——从南海仲裁案说起*

2016-11-25 11:31王生张雪
现代国际关系 2016年10期
关键词:争端仲裁南海

王生张雪

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途径及中国的应对
——从南海仲裁案说起*

王生张雪

中国一直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这种和平手段主要分为政治与司法两种并在全球化时代日益发挥重要的作用,越来越多的国家更倾向于运用司法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在无政府状态下,主权国家出于本国国家利益的考虑、结合争端本身的特点选择最适宜的争端解决方式,是国际争端是否能够和平解决的决定性因素。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化趋势不影响国家依据国际法所赋予的合法权利、自身偏好自主选择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中国对“南海仲裁案”的“四不”立场,完全是由于仲裁案本身严重违反国际法,并不能由此否认中国参与和支持国际司法的积极立场和态度。面对复杂的国际形势,中国想要成功实现和平崛起,必须把握运用政治、司法手段处理国际争端的“黄金分割点”,提升在国际公约的制定等议题上的话语权、争端规则的动议和谈判能力等,以在国际司法程序中增加胜算。

国际争端司法途径南海仲裁中国立场

[作者介绍]王生,吉林大学行政学院国际政治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和吉林大学国家治理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韩国社会科学院客座研究员,主要研究国际关系和朝鲜半岛问题;张雪,吉林大学行政学院国际政治系博士生,主要研究东北亚国际关系和国际组织问题。

在全球化与区域化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国际争端的诱因不断增多、形式日趋复杂,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日益成为国际社会成员的一项重要任务。伴随国际交往的全面加深,国际司法机制在广度和深度上都不断深化,①Ernst B.Haas,Beyond the Nation-State:Function-alism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4,pp.185-205.国际争端的解决机制呈现出明显的司法化趋势,是国际无政府状态下国际秩序导向规则化的重要表现。但是,国际司法程序本身的结构性缺陷使得其在不同时期、对不同主体具有不同的作用。每个争端当事国从自身国家利益出发,对所适用的司法程序都有一种理性的评估,无论是政治手段还是司法手段在处理国际争端时各有利弊。孟德斯鸠式“法律统治世界”的理想还如星辰般遥远,而任何一个国家都希望能够在最大程度保障本国利益的前提下为国际关系中的矛盾和纷争提供一种解决方案,这就需要主权国家在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时候秉持理性审慎的态度,加大了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国际争端的概率。

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成为国际社会成员的一项重要任务和普遍选择,协商、调解等政治手段在国际争端的解决中日益发挥重要作用。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以及国家间合作的加深,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更倾向于正规化和法制化,在一定程度上正在弥补政治解决方式的局限性。早在20世纪60年代,国际上就有专家提出运用仲裁手段解决非法律性争端,并提议设立常设仲裁庭专门管辖非法律争端。①[英]J.G.梅里尔斯著:《国际争端解决》,中国法律出版社,2013年。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以联合国国际法院为代表的国际司法机构不断涌现,而冷战期间人们对法律手段的信心增强与政治保障的减弱形成鲜明反差。据不完全统计,全球范围内约有超过4000个双边或多边条约中规定了将争端诉诸仲裁或司法解决的条款,有100多个国际司法机构,其中包括国际法院(ICJ)、国际常设法院(PCIJ)、常设仲裁法院(PCA)等常设国际司法机构约20个。②王林彬:“试析国际争端解决之司法化倾向”,《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蒋德翠:“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新发展——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与实践”,《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为满足国际社会的现实需求,国际司法机构正朝着多样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其受案率不断提升,表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国际争端的需求不断增加。

解决国际争端的司法方式与传统政治方式区别很大。政治方式主要有谈判、协商、调查、和解、斡旋与调停等,没有严格的程序规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灵活性、及时性,但所达成的结果往往因为缺乏约束力而难以执行。司法方式则是依据一定的原则规则和严格的程序规范做出有约束力裁决的第三方审判机制,主要通过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以及准司法机构(仲裁庭)等固定第三方司法机构实施,比政治方式更具专业性和合法性。一方面,司法解决争端的主体是依据国际法或国际公约成立的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这些司法机构的法官、仲裁员等司法人员都是由国际范围内公认的国际法专家和学者构成,它们更加具备专业性和国际法权威。另一方面,国际司法重程序而轻实体,国际司法机构在处理国际争端案件的过程中往往预先制定公开的程序并适用其视为应当适用的国际法或国际公约,因而体现出较强的程序正义价值。当前,国际司法机构都没有凌驾于程序规则之上的立法,几乎都是以程序规则来指导自己的司法活动,国际法院曾在“西南非洲案”③1960年,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就南非联盟有关西南非作为委任统治地继续存在和南非作为受委任国因此而负的义务和职责向国际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提到“依据程序法的一般原则”,也就是说在很多国际司法机构中,关于程序的规范都是不证自明的。因此,以司法方式解决国际争端更加符合当前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正规化与法制化的发展方向。

然而,国际司法手段或方式运用于处理国际争端时仍显示出不成熟。尽管司法手段相比政治手段更加体现出国际法的权威和约束力,但就执行状况而言,当事国对司法裁决并不比对政治手段乐观。在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下,国际司法环境不同于国内法,对于当事国的约束力较低,主权国家参与国际司法程序的自愿性大于强制性。司法裁决的执行主要依赖当事国的意愿履行。例如,1946年英国与阿尔巴尼亚之间的“科孚海峡案”在国际法院的判决就没有获得阿尔巴尼亚的执行。此外,以司法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也会显现出国家之间在实力与规范适用性上的政治博弈,因而司法过程和裁判结果常常体现出明显的政治意涵。纵观国际司法制度的发展历史,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化趋势实际上是一种政治选择的结果,因而国际司法也不可避免地显示出当事国的利益诉求和政治目的,法庭和仲裁庭在对争端案件的事实以及适用法律进行认定和选择时,不可能完全摆脱政治因素和道德因素的干预。④何志鹏:“国际司法的中国立场”,《法商研究》,2016年第2期,第46页。只是国际司法突出的程序价值和专业性优势使其拥有比政治手段更加值得期待的进步空间。正如美国国际法学者路易斯·亨金所说:“在国际关系中,文明的进展是一个从武力到外交,从外交到法律的过程。”⑤[美]路易斯·亨金著:《国际法:政治与价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

可见,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化趋势是越来越多国家选择司法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结果,这一趋势也会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国际司法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从而使国际争端解决的主要方式逐步由权力导向转变为规则导向。

国家是否会选择司法途径解决国际争端,取决于一个国家对自己的实力、对争端解决能力的预期以及对利害关系的权衡。主权国家考虑到本国利益与争端本身的特点选择最适宜的争端解决方式,是决定国际争端是否能够和平解决的关键。正如郑永年教授所讲:“主权国家都会在国际舞台上追求自己国家利益的最大化,但追求的方式有所不同。”①郑永年:“习近平与‘修昔底德陷阱’的中国替代”,[新加坡]《联合早报》,2015年9月29日。国家利益是国际关系的重要动力之一,国际争端的产生自然是因为争端国家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但如果争端国家双方都试图实现本国利益的最大化,那就难免陷入囚徒困境和避免失利困境(Dilemma of common aversion)②国家作为自私的理性主体,都希望能够在合作中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使得对方实现利益的最小化,这种状况往往使得双方本可以在博弈中实现帕累托最优解,即双方通过合作实现集体最大利益,但出于对对方不合作或者欺骗行为的担忧,最终只能够实现帕累托次优均衡解,即合作失败。。当今世界,国家间相互依赖、相互影响的程度不断深化,国际关系呈现出国家间的利益冲突和利益趋同共存的状态。③参见秦亚青:“国际制度与国际合作——反思新自由制度主义”,《外交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第41~43页。因此,在争端解决过程中,一国所要实现的是相对利益的最大化。国家的实力决定它是否有能力引导争端解决朝着有利于自身的方向发展,在实力对比中占优势的国家有更多的选择主动性。正如在20世纪80年代尼加拉瓜诉美国武力和准武力措施一案中,美国为了使其国家利益最大化,反对通过国际法院来解决争端,并在判决后采取了不执行的立场。美国主张该案件实质为政治纠纷,只能通过双边和多边谈判解决。④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Verbatim Report 2718,S/PV.2718,October 28,1986,p.40.无奈之下,尼加拉瓜将案件的执行事宜提交至第41届联合国大会。联合国大会以多次一致通过决议要求美国立即执行前述判决,但该决议由于缺乏强制力而无果告终。但是,在中菲南海仲裁案中,美国十分关注并支持通过仲裁庭解决争端。美国对国际争端的司法解决方式所持的“合则用,不合则弃”态度,正是运用国际法的非中央化形态⑤Hans Morgenthau,Politics Among Nations:The Struggle for Power and Peace,7th ed.,Revised by Kenneth Thompson and David Clinton,McGraw-Hill,2005,pp.285-286.实现本国利益的一种体现。

然而,作为相互依赖、相互影响的国际社会的一员,主权国家在表达和实践本国利益诉求的同时,必须尽可能地使之符合国际社会的一般期待和普遍原则、履行其所做出的国际承诺等。国际法具有双重法理基础,一国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所享实证法意义下的权利往往可以使其国际行为具有更高的合法性⑥参见黄志雄、范琳:“国际法人本化趋势下的2008年《集束弹药公约》”,《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在其软实力超越其他国家时其国际行为就会更加具备道德权威和合法化优势,在国际社会中的现实权力往往影响到其法定权利的获取。国际法所具有的身份认同功能使其成为国际行为体在国际社会交往过程中的“共同语言”。⑦何志鹏:“国际法治的中国表达”,《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0期。法律与生俱来的公正性使得解决争端的国际司法途径享有良好的国际声誉,而一国尤其是有实力的大国如果能在解决国际争端时诉诸司法机构,运用规则解决争端则会获得广泛认可,否则可能使其国家形象受损。2002年7月1日,有史以来第一个永久性国际刑事法院正式在荷兰海牙成立。但是,美国始终以国际刑事法院应给予豁免权相要挟而不买国际刑事法院的账,因为它在全球范围采取的许多战争或军事行动并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它担心国际刑事法院不按美国的标准办案,最终会“损害美国的形象”。此外,国际惯例也对国家选择司法方式解决国际争端有一定的影响。在国际社会这样一个平权系统当中,每个国家都有自身固有的文化传统和政治传统,这些传统会左右当事国在处理国际争端上的观念。同时,国际社会一些成功的争端解决司法案件会被总结成为系统性方案,作为国际惯例指导当事国对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和处理。例如,国际法在西欧国家具有深厚的历史文化传统,因此西欧国家比较善于运用国际司法的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东欧一些原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在国际仲裁和司法方面的经验不足,因而更倾向于通过谈判、协商等政治手段解决国际争端问题。当事国争端解决惯例的形成还受到该国在运用司法途径解决国际争端方面技巧和能力的影响,如果一国在国际法领域有足够的话语权,并能够有相当的把握将争端裁决导向有利于自己的结果,那么它会倾向于采用更具有说服力的司法途径来解决国际争端。

同其他解决国际争端的途径相比,司法途径既有优势但也有结构性缺陷。以南海仲裁案为例,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依据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组成专门的仲裁庭就中菲南海“管辖权争端”进行强制仲裁,并向中国发出《关于西菲律宾海的通知与权利主张声明》(Notification and Statement of Claim on the West Philippine Sea),中国外交部则于同年2月19日向菲方发出照会,申明“中方在南海问题上的立场和主张”,拒绝接受菲方的仲裁请求。①国际海洋法法庭是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独立的司法机关,总部设于德国汉堡;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洪磊于2013年2月19日在例行记者会上证实:中国驻菲律宾大使马克卿于当日约见菲律宾外交官员,表明中方拒绝菲单方面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4月24日,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柳井俊二应菲律宾的请求完成对中菲南海仲裁案5名仲裁员的任命,启动了关于中菲南海仲裁案的仲裁程序。2014年12月7日,中国外交部授权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再次声明中国不接受、不参与仲裁的立场。仲裁庭2015年10月29日就中菲南海仲裁案的管辖权问题做出《管辖权及可受理性裁决》(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下称《管辖权裁决》),2016年7月12日不顾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对做出最终裁决支持菲方要求。海牙国际仲裁庭(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司法机构,不具有完全司法权,只有准司法权,因此其法律效力中有水分,②金灿荣:“南海仲裁案后中国面临的压力与应对之道”,《太平洋学报》,2016年第7期。且它的南海裁决结果严重违反了司法需秉持的程序正义,严重损害了中国的国家利益。

综合看来,运用司法手段解决国际争端的确有其优势。首先,不同于运用政治手段需要争端各方的相互妥协但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司法手段则因为其程序性而使争端的解决过程满足形式正义的要求,进而体现出一种公正性和效率性。南海仲裁案有明确的国际公约可作为实体和程序的指导,而程序则是解决国际争端的司法途径最重要的价值体现。正如伯尔曼所总结的那样:“法之所以为法并与其他社会制度和解决社会问题的过程相区别,在于它的形式化和程序化,正是法律程序的形式使得法律关系成为一种特殊的和独一无二的社会关系。”③Bimal N.Pate,l“The World Court Reference Guide and Case-Law Digest:Judgements,Advisory Opinions and Order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2001-2010)and Case-Law Digest(1992-2010)”,Martinus Nijhoff Press,2014,p.201.南海仲裁案所依据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仲裁的过程必须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例如对仲裁庭的设立必须由海洋法庭庭长根据《公约》第287条和附件七组织设立。④《公约》第287条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a)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b)国际法院;(c)按照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d)按照附件八组成的处理其中所列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的特别仲裁法庭。”对于仲裁庭的组成,《公约》附件七第三条规定,争端当事方可以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剩余三名仲裁员则由当事方以协议指派,由此各方均可指定一名倾向自身立场的仲裁员,同时可以协商确定三名持中立立场的仲裁员,以便双方在仲裁员任职上达成某种平衡,使解决国际争端的司法途径体现出程序上的正义。其次,司法途径在处理国际争端方面具有相对高的效率性。国际司法通过特定的设计体现出正义的制度安排,而效率则构成正义的一个价值标准。这种效率价值具体表现在对司法人员的配置、分工以及程序规则的设计上。例如,在南海仲裁庭成立之后,首先要做的就是制定仲裁程序规则,且对于仲裁员也有明确的职能设定,包括制定仲裁程序规则、传唤证人或专家作证以及视察涉案地点、查明事实和法律、发表意见。⑤吴慧、商韬:“国际法律程序中法官和仲裁员因素——以中非南海仲裁案为例”,《国际安全研究》,2013年第5期,第57页。根据这一规则,整个仲裁过程有序进行,尽可能减少程序外的资源浪费,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程序的效率。

当然,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途径具有松散、不成熟的缺陷。这在“中菲南海仲裁案”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首先,司法作为国际争端解决途径的法律依据存在适用性瑕疵。南海仲裁案所适用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在全球海洋权益斗争达到巅峰的时代背景下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最终结果。①为调解国际范围内频频发生的海洋权益争端,1958年和1960年分别召开了两次国际海洋法会议,但这两次会议所达成的四项公约在国际范围内接受程度不高,尤其受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于是1973年召开第三次会议,有168个国家参与,最终达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它涵盖的内容十分广泛,但在细节上含糊其辞、模棱两可,为当事国根据本国利益解释适用其规则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因而缺乏法律规范本应具备的法律逻辑和操作性。②参见罗国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立法特点及其对中国的影响”,《云南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第126页。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就试图利用这一缺陷,将与中国的主权争端包装成《公约》项下的诉求。例如,菲律宾诉求第四项要求仲裁庭对美济礁、仁爱礁、渚碧礁确定为《公约》所指的低潮高地,并确定其不可被国家通过占领取得。因为从法律上讲,如果它们属于“岛”,那么按照以陆定海的原则,中国可享有12海里领海和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如果它们是“礁石”,那么就只有领海没有专属经济区;而如果它们属于“低潮高地”,那么中国就没有相应的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换言之,如果仲裁庭支持菲方诉求,那么菲方就成功排除了中国对这三个礁岩的主权。这正是利用了《公约》在确定岛屿、岛礁、礁岩和低潮高地等海洋中不同地质特征土地主权和归属规则上的空白和缺陷。

其次,解决国际争端的司法途径仍然具有政治性,这很容易使其沦为霸权国家推行对外战略的工具。③Rebecca Wallace and Olga Martin–Ortega,International Law,7th Revised edition,Sweet&Maxwell,2013,p.333.国际法是主权国家之间相互协商、妥协的产物,是一种带有协议性和平权性的弱法,政治主导性几乎贯穿全部环节中并会对国际司法的判断产生根本性的影响,最终结果或是实力较大的国家之间通过政治方式争取各自利益,实力较弱的国家唯有在大国政治的夹缝中生存,同时试图通过法律寻找空间。在南海仲裁案的整个过程中,利益相关方的政治干预痕迹随处可见。南海问题由来已久,之所以在国际上受到广泛关注并发展成为国际争端,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南海地区的重要地缘战略位置和丰富海洋资源,虽然各国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开始争相抢占南海岛礁,但南海问题直到21世纪前10年也未进入相关国家的外交政策重心而致成为国际关注的重大争端。新加坡国立大学王雨江教授认为,中菲南海仲裁案产生的的导火索可以说是各国按规定向联合国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对自己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的主张,中国与菲律宾、越南、马来西亚的主张存在冲突;但其根源主要还在国际政治方面,因为南海也是美国“亚太再平衡战略”的重大利益所在,南海仲裁案是美国“巧实力”的一种体现,其背后是中美之间的政治博弈。中菲南海仲裁案启动后,为了声援菲律宾,美国国务院在2014年12月5日发表了《海洋界限第143号——中国在南海的海洋主张》,质疑中国使用南海“九段线”的“可能”海洋主张的合法性。④Office of Ocean and Polar Affairs,Bureau of Oceans and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and Scientific Affairs,U.S.Department of State,“Limits in the Seas No.143—China:Maritime Claims in the South China Sea”,http://www.state.gov/documents/organization/234936.pdf.(上网时间:2016年7月12日)同日,越南外交部也就南海仲裁案向仲裁庭提出声明,支持菲方在此案的立场。可见中菲南海仲裁案并非只关乎中菲两国的利益,其他利益相关方也会通过各种手段参与案件的走向。此外,仲裁庭对于仲裁员的选定也体现出政治倾向性。在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的五名仲裁员包括由菲方选定倾向于其自身立场的仲裁员、四名由海洋法法庭庭长与日籍法官柳井俊二代为指定的仲裁员,而柳井俊二曾在日本外务省任职并参与钓鱼岛问题、日美安保条约问题等敏感政治事件,其政治立场难免会有明显的倾向性。

在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下,国际司法的这种结构性缺陷在很长时期内不会改变,此间人们既无法对国际司法抱有良法善治的理想,也不能完全将其视作强权政治的附庸。国际关系中的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的悲观循环之间的矛盾在这里显现得尤其明显。因此,主权国家在选择适用国际司法手段以解决国际纷争时需要更加全面和谨慎的考量。

司法方式日益成为与政治方式并行的国际争端解决方式。世界各国无一能够超然于外。中国必须顺应这一国际大趋势。南海仲裁以及由此引发的恶意炒作和政治操弄向崛起的中国抛出了怎样应对国际争端解决司法化趋势的新课题。的确,南海仲裁案本身存在严重的合法性问题,中国有权拒绝参与,且考虑到自身在国际司法中的影响力、技术和能力,如果贸然参与其中则很可能带来损害国家核心利益的后果。但是,在国际秩序规则化的进程中,中国对南海仲裁的态度和立场很容易授人以柄、遭遇一些国家恶意炒作,以致极大地损害中国的国家形象。作为崛起中的大国,中国积极推动国际格局朝着多极化方向发展,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美国所主导的一极格局现实相互冲突,中美大国之间的结构性矛盾、安全困境以及零和博弈难以避免。一些双边和多边的国际争端就折射出中美间的这种矛盾和博弈。

南海仲裁案结果出炉给中国的海洋安全与稳定埋下隐患,为许多与中国存有海洋争端的国家向中国提出无理主张制造了某种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传统的、单一的国际争端解决途径根本无法满足中国的实际需求。而司法途径作为全球化背景下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多元化的一个方面,为消解争端各方之间的误解、缓和局势提供了历史性契机,也为促进交流和沟通提供了平台和对话机制,降低了争端各方之间摩擦升级为战争的风险。因此,中国在对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多元化、司法化趋势有客观的“认知”的基础上,需要多方着手,积极应对。

首先,中国应努力走向全球治理的中心地带,在国际司法舞台上争取与国家实力相匹配的话语权,树立负责任的法治大国形象。正如有学者指出,“中国目前最大的挑战都与其国家形象有关。”①俞可平:“全球化时代的国家形象”,载于[美]乔舒亚·库珀·雷默等著,沈晓雪等译:《中国形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2页。而长期以来,中国在应对国际争端时倾向于使用谈判、协商等政治手段,这是由于受到历史文化以及国际司法能力和技术水平的局限。中国要想改变这种局面,要在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途径中变被动为主动、构建多元化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需要积极参与到国际法从立法、司法到执行的各个环节中,并切实提升参与的能力和技术,逐步从规则遵守者成长为规则制定者。目前,国际社会中多数的司法人员是来自欧美国家,国际法依然在很大程度上遵从西方国家的传统和价值取向,许多国际司法机构的裁判方式也倾向于英美法系、裁决结果往往代表倾向西方国家的政治立场,而中国在国际司法中的影响力则明显薄弱。因此,中国必须尽可能广泛地参与国际法的规则制定和决定执行过程中,在对国际议题的设置、国际规则的设定以及国际司法的实践方面争取应有的话语权。中国应更加积极地参与国际协商和立法过程,主动宣讲本国的立场和理念,争取国际社会更多的了解、更深的理解和更有力的支持。同时,中国应当更加主动地参与国际司法程序,创造条件使自己尽早成为国际法强国及具有良好国际形象和国际声誉的大国,并使国际司法的程序设计体现出本国的观点。另外,需要特别关注的是,中国在国际司法知识普及和人才培养方面都比较薄弱,这是中国国际司法能力和技术的短板。以南海仲裁案为例,南海仲裁案的仲裁庭庭长是日本籍的柳井俊二,而日本与菲律宾都是中国周边海洋争端的当事国,中菲南海仲裁案的结果很可能对中日东海争端产生影响,因此柳井俊二很难排除本国利益而在案件中秉持公正。菲律宾在南海仲裁案中所聘请的律师则是其盟国——美国的著名律师保罗·赖克勒,他在尼加拉瓜诉美国准军事活动案中一举成名,被誉为国际法领域“巨人杀手”。②江河:“国际法框架下的现代海权与中国的海洋维权”,《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第98页。但是,中国一直奉行不结盟政策,在国际争端案件中很难聘请外籍律师,这也是中国难以高效参与国际司法活动的原因之一。因此,中国必须大力培养并大量向国际社会输送高素质的司法人才,提升国际司法机构里中国法官和仲裁员的数量和质量,以帮助在中国和国际司法之间实现信息共享,更重要的是能够提升中国在国际司法案件中的胜诉率。在专业化高素质的国际司法人员和涉外律师的人才支持下,中国才能在国际司法程序中运用法律手段充分表达本国的立场、维护国家利益。

其次,中国应当顺应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发展大势,积极探索、整合各种争端解决方式,实现“善治”和“法治”的目标。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争端的主体不断增加,所涉问题日趋复杂。司法方式虽然是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多元化的体现,但所勾勒出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并非完美无缺。这从南海仲裁案等国际司法案件中可见一斑。其中,尤其值得深思的是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国际司法途径往往被用来作为小国应对大国的工具。一些小国在国家实力无法与大国相抗衡的现实条件下,借助国际组织和国际司法机制,将双边矛盾升级到多边的国际层面,通过第三方向大国施加压力,从而试图达成在双边谈判中难以达成的结果。二是国际司法解决争端的结果有可能非但不利于国际争端的解决,反而进一步激化矛盾、恶化争端。国际法和国际公约的有关具体规定常常被一些国家滥用,比如临时选定的仲裁员在公正性、专业性等方面都令人质疑。在南海仲裁案等案件中,仲裁结果具有十分明显的倾向性,严重激化了矛盾、加剧了局势紧张。对于中国而言,虽然解决争端的司法途径有利于树立良好的国家形象,但在选择解决国际争端的途径时必须对可得的利益(包括可衡量的物质利益和不可衡量的无形利益)与需要付出的成本做出全面的理性评估并审慎抉择。在复杂多变的国际环境下,争端解决机制是在动态发展的过程中,单一的司法手段或者政治手段都难以达到最佳的解决效果,中国应当主动调整应对措施,积极了解、接受或参与完善国际规则,整合包括谈判、协商、仲裁、司法等在内的各种争端解决方式,使各种方式相互补充,实现争端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发展。

总而言之,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国际争端是国际秩序建设的重要步骤,也是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多元化的表现,为争端解决提供了一种更加规范的方式。但是,在国际关系很大程度上处于无政府状态的条件下,国际司法本身存在结构性缺陷,尤其是在大国政治博弈下具有突出的政治意涵,难以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途径所具有的这种松散性、不成熟性很容易使国际司法沦为霸权国家对外战略的工具,对当事国国家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主权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理性行为体,在选择争端解决途径时必须充分考虑各种途径的成本与收益,审慎决定。随着中国的不断崛起,各相关部门需要尽快理顺在以司法途径解决国际争端问题上的立场,使得中国未来能够尽可能做到既维护国家核心利益,又关注国家形象,在法治方面树立起大国形象,消除国际社会对中国的误解。对于南海仲裁案这种争端个案,中国应充分吸取经验和教训,确立以话语权为落脚点的国际争端解决之宏观战略,提升国际司法参与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此外,中国还应当积极整合各种争端解决方式,顺应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多元化趋势,更好地应对崛起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挑战。○

(责任编辑:黄昭宇)

*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美国“亚太再平衡”战略对中国朝鲜半岛政策的挑战与对策研究》(16BGJ037)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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