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服刑人员通过“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获得减刑的激励制度。该制度有利于服刑人员重拾自我,为其出狱后重新融入社会提供了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以发明创造来获得减刑的利益驱动却催生出了“专利减刑产业链”。治理发明创造减刑之乱象,应推动发明创造减刑程序的公开化与审查的实质化,发挥刑罚机制的威慑作用,对“专利减刑产业链”上的相关人员应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和“徇私舞弊减刑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 键 词:发明创造减刑;减刑程序;刑罚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4-0110-07
收稿日期:2016-02-25
作者简介:姜瀛(1984—),男,辽宁鞍山人,大连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部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政策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我国刑事司法对刑法基本原则的挑战和应对”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1BFX130;大连理工大学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项目“微罪制裁体系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DUT15RC(3)073。
近几年来,一些在监狱服刑的公众人物或职务犯罪人员因拥有专利而获得减刑的报道见诸各大媒体,引发了人们对“发明创造减刑”的广泛关注。一些媒体在跟踪调查后认为,我国在适用减刑过程中难以对服刑人员发明创造的真实性与创新性进行实质审查,且缺乏规范化的评价标准,由此衍生出“专利减刑产业链”,[1]这给我国发明创造减刑制度蒙上了一层阴影。目前,法学界对于发明创造减刑法律实践中的相关问题缺乏应有的关注,在推进减刑审查实质化与程序规范化的过程中,发明创造减刑中的种种乱象亟待依法规制。鉴于此,本文对我国发明创造减刑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法律对策作初步探讨。
一、发明创造减刑制度的理论界定
(一)发明创造减刑的概念及其法律依据
从理论上讲,减刑是国家司法机关对被判处特定刑罚的犯罪人,依据其在刑罚执行中所符合的法定条件而依法缩短原判刑期的刑事执行制度。[2]在服刑过程中,监狱或社区中的服刑人员通过其自身在“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上的科技贡献可以获得缩减刑期的激励。因此,因“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获得减刑的法律制度也被简称为“发明创造减刑”。
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其中,“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被认定为是“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刑。因此,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便成为发明创造减刑制度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虽然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属于两个选择性的减刑条件,但由于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重大技术革新”认定标准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而获得专利却属于发明创造减刑的典型表征,因此,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的重大立功表现往往是指因发明创造而获得的专利。
从判处刑罚的种类来看,由于被判处管制或适用缓刑的犯罪人是在社区内接受矫正,上述犯罪人通过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来获得减刑的意愿并不强烈。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的最高刑期为六个月,极少的判处拘役数罪并罚的犯罪人的刑期也不超过一年,他们在服刑场所内进行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往往受到服刑时间的制约,同时也缺乏现实的意愿或激励。因此,绝大多数进行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犯罪人是指在监狱接受教育改造或劳动改造中的服刑人员。[3]易言之,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是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监狱服刑期间往往受到减刑的激励以及为了实现自身的价值,他们在较长服刑期内的生产劳动过程中更愿意尝试发明创造或是重大技术革新。
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类型,但由于监狱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根本目标是教育、改造和矫正,而不是专门促使服刑人员从事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因此,服刑人员想要进行发明创造就需要充分利用劳动机会或休息时间,并且需要经过监狱管理人员的同意或批准。由于授予发明专利的创新性要求较高、评审周期较长,而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不需要实质审查,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即可授予专利,[4]因此,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往往成为服刑人员在监狱中进行发明创造的主要类型。
(二)发明创造减刑的制度价值
就其本质而言,发明创造减刑属于一种带有社会评价的激励机制。一方面,从《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出,明确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可以通过自身的发明创造获得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权属制度的重要内容,符合“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目标。服刑人员虽然被剥夺了人身自由甚至是政治权利,但其成为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与所有者的权利并没有受到限制。发明创造减刑制度的运作模式体现出国家授予专利权的平等理念,对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给予同等的认定。而保护服刑人员的发明创造权利,能够充分体现出现代刑罚注重人权保障、尊重劳动、知识与创新,[5]这对推动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和保护都具有重大意义。
同时,与其他减刑事由相比,发明创造减刑具有独特之处,其能够促进犯罪人在服刑期间发挥在技术创新领域内的特长,并可以将之转化为国家以法律程序所赋予的专利权,由此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缩短原有刑期。在减刑目标的激励之下,那些具备科技创新潜力或在某些领域内具有一技之长的服刑人员会安心接受教育改造,并乐于将精力与重心放在生产、工作中,这有助于减少监管过程中的抵触情绪,形成良好的服刑气氛。[6]
当然,更为重要的是,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获得的专利不仅可以成为其减刑的“筹码”,同时还是对服刑人员回归社会的充分肯定,为服刑人员再次融入社会提供了物资基础与精神支撑。可以说,将发明创造与减刑挂钩的意义不应被简单地概括为缩减刑期本身,其着眼点在于对服刑人员积极悔过、接受矫正以及重新回归社会的肯定与鼓励。只是在服刑人员进行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过程中,如何客观、公正地审查与发明创造减刑相关的各项条件,防止服刑人员为了减刑而不惜代价地获取“发明创造”,这将成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发明创造减刑制度的关键。
二、发明创造“乱象”之考查——
以“专利减刑产业链”为切入点
发明创造减刑的初衷是为了鼓励和帮助服刑人员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并重新融入社会。但在实践中,发明创造减刑制度却异化为“一条龙服务”式的“专利减刑产业链”。当专利可以被购买时,“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减刑政策都面临着“花钱减刑”的制度隐患。
(一)对“专利减刑产业链”的初步梳理
客观而言,监狱服刑的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之后,加之在监狱中从事发明创造的多数服刑人员在专利申请与审批的行政流程时受到客观环境的限制,这些客观情况也就决定了服刑人员在自己获得发明创造成果之后必然要委托专业的专利代理机构代为申请专利。因此,几乎所有的专利代理机构都有提供专门的发明创造减刑服务。但有司法实务工作者在调研后提出质疑:“服刑人员的专利代理服务与普通研究者的专利代理服务并没有实质的区别,为何要专门开通专利减刑服务呢?”可以推测,专利减刑服务在我国已经具备其特有的“市场前景”。[7]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有些机构为了争取“客源”,甚至在其网站上明确标明为服刑人员提供发明创造减刑服务,并且将服务的内容明码标价,使得客户可以一目了然,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发明创造减刑的“市场化”样态。[8]
当然,提供专利减刑服务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减刑所需的发明创造是如何获得的。可以肯定的是,虽然有一些服刑人员在监狱进行生产劳动的过程中是亲自完成发明创造的,但客观事实是绝大多数的减刑专利并非是服刑人员亲自完成的,而是由专利代理机构代为操办,这些服刑人员甚至不知其名下的专利究竟为何物。可以说,发明创造减刑制度背后暗藏着“购买专利”减刑的市场。一些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已经专业化到针对不同的监狱、不同的服刑人员量身定制了一批专门用于减刑的专利。
“专利减刑产业链”为减刑而专门“创造”出的发明创造通常要符合两个基本要件:其一是迎合所关押的监狱对发明减刑的相关规定,因为我国各监狱在适用专利减刑上并没有统一规定,而是长期“各自为政”;其二是要与服刑人员的个人特点相对应,需要依据学历、职业、兴趣爱好、特长和家庭背景等基本信息并根据个人的特点确定服刑人员发明创造的具体领域,由此才能增强申请专利以及后续减刑的可信性与说服力。因此,如果服刑人员及其亲友能够配合专利代理机构在这两个方面达到切合,他们就可以为服刑人员量身定做最为合适的专利,进而为服刑人员获得最大化的减刑幅度。
由此,专利减刑服务的运作方式便显而易见,即由服刑人员将与减刑相关的各种信息告知专利代理机构,此后,专利代理机构可为特定的服刑人员作出规划,并专门定制出一项与减刑相配套的发明创造,而服刑人员(通常是由其亲友帮助)只需支付相应的对价即可。可见,为服刑人员提供发明创造助其减刑的服务日渐规模化与专业化,由此形成了一条“专利减刑的产业链”。
(二)审查程序模糊与监管机制缺位——催生“专利减刑产业链”的制度诱因
从整体来看,发明创造减刑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并催生出“专利减刑产业链”,其根本原因在于减刑功能定位的机械化、功利化,即过于偏重矫正效果的形式评价,而忽视了“促进犯罪人再社会化”这一根本目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本属于一种调控手段,需要考察服刑人员在监狱中所接受惩罚或矫正后回归社会的现实性,由此对刑期或刑罚种类的渐进性调整,而以发明创造减刑为代表的主观评价模式已经成为积极行刑时代普遍遵循的一种行刑调控模式。在这样的刑罚功能定位下,发明创造减刑制度的重心由单一的注重已然之罪转变为兼顾预防未然之罪:不仅仅是注重对犯罪人的消极处罚,更要着眼于以刑罚的方式改变服刑人员原有的行为模式与心理结构,通过鼓励服刑人员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来培养其重返社会的生存适应能力,通过积极矫正来实现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9]
但实践中,服刑人员通过专利代理机构的特殊服务“购买专利”而获得减刑,其自身不仅不具备发明创造的能力,更与促进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目标完全背离,在“拟定方案——支付费用——申请专利——协助减刑”链条中,刑罚的权威与减刑制度的本意在一定程度上已荡然无存。
在对“专利减刑产业链”进行剖析后我们发现,发明创造减刑制度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偏离预期目标的直接原因可以归结为减刑考察程序的形式化与监管机制的缺位。一方面,对于如何对服刑人员的发明创造或专利进行认定、评估与审查,我国尚没有形成一个规范的流程;对于监狱在为服刑人员申报发明创造减刑之前应如何进行初步审查,法律规范长期缺位,监狱机关也缺乏规范化的操作细则,实践中各地监狱往往是各自为政,多数是凭借监狱管理者的个人意愿来决定,法律上未作出任何的实质性约束。[10]对于那些基于常人思维所产生的质疑——“为何在监狱服刑后反而出了不少发明成果”,作为刑罚执行机构的监狱部门似乎并没有产生怀疑;服刑人员获得发明创造是否与其在监狱中日常生产劳动中的一贯表现相互印证,监狱管理人员也并未进行充分的考察。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不同的监狱对发明创造减刑采取不同的尺度,或严或宽,甚至对服刑人员所获得的专利完全不作审查。易言之,只要服刑人员能够提供专利,不管这一专利如何获得,监狱部门都可以为其提出减刑申报。可以说,法律实践中减刑审查程序的模糊或形式化,恰好为“专利减刑产业链”提供了生存土壤。另一方面,对于专利代理机构的虚构减刑证据以及监狱管理人员严重失职的行为,在执法上并没有严厉查处。在某种程度上,“购买专利减刑”已成为一种隐性的司法腐败。事实上,即使在法律规范已经确立相对明确的审查程序之后,如果“把关者”不依法严格执行,专利减刑仍然远离其制度预期,甚至会催生出犯罪行为。具体而言,一些监狱的服刑人员并没有真正痛改前非,发挥自身专长,而是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帮助下购买别人的专利并署上自己的名字,这实质上是在伪造减刑证据,而专利代理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则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同时,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几乎公开化的购买专利减刑听之任之,也存在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可能性。因此,“购买专利”减刑充分暴露出了专利减刑审查程序方面存在的不足。对于上述专利减刑中的不规范行为,专利代理机构与监狱工作人员并没有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此,在执法监管上的不足也是催生“专利减刑产业链”的重要原因。
三、治理发明创造减刑
“乱象”之法律对策
治理服刑人员购买专利减刑之“乱象”,笔者认为,应当以减刑程序中的审查实质化为基础,同时,刑罚机制作为最后手段的及时介入也将为斩断“专利减刑产业链”提供可靠的保障。
(一)发明创造减刑申请与裁定程序之审查实质化
从我国发明创造减刑的审查申报及司法裁定程序来看,服刑人员所在的监狱是审查的第一关,监狱工作人员应当对服刑人员的发明创造及其被授予的专利进行初步审查。而在刑罚执行机关对服刑人员的发明创造进行初步审查之后,审查程序应进入到最终的司法裁定阶段,即由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对执行机关提供的申报减刑的相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确定服刑人员发明创造的合法性、真实性、社会贡献、是否可以减刑以及减刑的幅度并作出最终的裁定。2014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对发明创造减刑的程序性问题作出了简要的规定:“执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审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审查该成果是否系罪犯在执行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笔者认为,对于“专利减刑产业链”问题,应当通过完善实质审查的内容来逐步加以规范,尤其应重视法庭审理阶段对发明创造的过程、核心内容及用途作实质审查,由此来强化刑罚执行机关的初步审查责任。
首先,从进行发明创造的基础条件来看,法院在减刑裁定之前需要对各监狱所具备的实施发明创造的基本硬件做实地考察,如果服刑人员能够像变魔术一般获得各种类型的专利,甚至能够超出其服刑监狱的硬件条件,则必须对其发明创造中的条件保障进行合理说明,否则不能认定构成重大立功并裁定减刑。
其次,服刑人员在平时的生产劳动中是否具备发明创造的意愿、能力并具体施行,执行机关应当作充分考察与监督。在法院开庭审查发明创造减刑的过程中,如果对执行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产生质疑,监狱中的相关人员需要出庭对服刑人员在发明创造方面的日常过程作详尽说明。
再次,对于专利是否属于服刑人员通过自身努力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合议庭不能仅凭一张国家专利认证书这一形式要件就直接作出减刑的裁定结论,法院在裁定减刑过程中必须对此全面、严格审核。出于办理专利减刑案件的需要,合议庭应当吸纳专门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法官,在审查过程中也应当对“监狱发明家”的发明创造进行实质性的询问,并要求服刑人员对其发明创造的过程作出说明或提供证据、证人加以佐证。此外,在遇到专业性疑难问题时,合议庭可以通过专利认证机构的专业人士对其认定的专利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为服刑人员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相关机构需派人出庭讲述服刑人员的研发过程。
最后,由于我国只有部分省份出台了“监狱发明减刑”的认定办法,导致规范性文件缺失,加之审理程序的形式化、行政化,这就为购买专利减刑产业链的形成创造了便利条件。因此,完善发明创造减刑制度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在对服刑人员发明创造进行审查与裁定的过程中,刑法执行机关与裁判人员应当细化服刑人员发明创造的认定标准,形成以社会贡献为基础的实质化评判体系。同时,应当将服刑人员日常生产活动中所从事的发明创造行为记录在案,在专利考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服刑人员进行心理测评与跟踪调查,将服刑人员的发明创造最终转化为其再社会化的考核指标。
当然,为了避免服刑人员发明创造的基本权利与购买专利减刑之间的利益冲突,也为了鼓励服刑人员从事发明创造,建议将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与监狱管理部门直接对接,设置专门的认定服刑人员专利申请的相关机构,而监狱管理部门也应配备专门人员帮助服刑人员申请专利。
(二)依法以“帮助伪造证据罪”与“徇私舞弊减刑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确立发明创造减刑审查程序之后,如果刑罚执行机关或司法裁判人员对服刑人员的减刑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那么专利代理机构依然会为服刑人员打造“减刑型”专利,就难以斩断“专利减刑产业链”。因此,针对发明创造减刑中的种种乱象,刑罚机制的及时介入将是推进发明创造减刑制度规范化的有效保障。对于在“专利减刑产业链”中扮演不同角色的行为人及其违法行为,在达到相关刑事追诉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严格依照我国刑法中的相关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专利减刑产业链”中,处于关键环节的当属专利代理机构与刑罚执行机构。就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而言,将他人的发明创造署在服刑人员的名下,这一专利申请中的“偷梁换柱”行为本身尚不构成犯罪。而专利代理机构“偷梁换柱”为服刑人员申请专利后,服刑人员是将专利用于申请减刑,由于购买的专利实际上并不属于服刑人员的发明创造,因此,该专利在减刑程序中就成为服刑人员伪造的证据。我国《刑法》中的伪造证据,是指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以违背事实真相或编造出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专利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明知服刑人员不具备发明创造的意愿与能力的情况下,以他人的发明创造为服刑人员申请专利的行为属于为服刑人员编造出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减刑证据,系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而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帮助服刑人员逃避刑罚惩罚,违法缩减刑期。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专利代理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在一年内多次为服刑人员提供购买专利减刑服务、在因提供购买专利减刑服务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该行为或者是因提供专利帮助服刑人员减刑引发新的犯罪行为的”,[11]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专利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同时,对于作为刑罚执行机构的监狱工作人员而言,由于服刑人员申请专利减刑必须经过监狱部门的初步审查才能报请,因此,保证监狱管理人员严格审查服刑人员是否符合专利减刑的条件是完善专利减刑的重要环节。通常而言,监狱工作人员应对服刑人员日常的生产劳动以及实施发明创造的过程有充分的了解,在申报减刑前应进行复查,记载发明创造所需或使用的材料、工具等,询问同期的其他服刑人员并做好记录,在为服刑人员申报减刑的过程中提交相关的材料。我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工作人员,也包括作出减刑裁定的法官。如果监狱工作人员在申报减刑过程中为服刑人员虚构发明创造材料或对服刑人员伪造的申请材料采取放任态度,明知专利为购买所得或对于专利来源存在重大疑问的(后证实专利系购买所得),隐瞒真相或伪造条件为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服刑人员申报专利减刑,其行为应当以“徇私舞弊减刑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语
服刑人员通过其自身的发明创造能够获得专利乃是实现自我价值的过程,这些专利不仅能够帮助其减刑,更能够为服刑人员重新融入社会提供一定的物质基础与精神支撑。因此,服刑人员从事发明创造活动是值得肯定的。但在我国专利减刑实践中,有部分专利是服刑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帮助下购买的他人发明创造成果,笔者认为,倘若这些发明创造真的具备应用价值与市场前景,就不会任由他人随意出卖;如果那些专门为服刑人员减刑而“发明”出来的专利(主要是实用新型),具有创新性或社会贡献,也不会任由他人随意出卖。毫无疑问,专利减刑“异化”为市场化运作模式充分暴露出我国监狱管理与减刑工作中的“乱象”。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专利减刑程序中的实质性审查来规范购买专利减刑之“乱象”。同时,以刑罚机制作为最后手段,确立严格的刑事政策立场,对符合相关罪名构成要件的专利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或刑罚执行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应依据相关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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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苗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