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律》与上海早期美术设计机构

2016-11-19 08:49曹汝平
创意设计源 2016年4期
关键词:权益

曹汝平

[摘要]作为中国现代设计的发源地之一,在20 世纪初期的上海,美术设计不仅直接受到西方商业美术与艺术观念的影响,而且其组织机构在发轫期就已受到由欧美植入的公司法的规约。就1904年清政府颁行的《公司律》对上海美术设计机构的组织形态及该法的作用进行了论述,以此论证20世纪初期美术设计机构的性质,同时探讨了上海早期美术设计机构存在的商法条件,以及由独资、合伙制向公司制过渡的法律依据与必然过程。

[关键词]《公司律》;美术设计机构;组织形态;权益

[Abstract] As one of the cradles of Chinese modern design, Shanghai art design is not only directly influenced by western commercial art and artistic conception in the early 20th century, but also the art design agency has been constrained by the law of company that was transplanted from the west. In this paper, we discuss the organization form and role of the law that was worked out by the Qing Dynasty in 1904. Its emphatically discusses the commercial conditions or legal background of the existence of design agency as well as the legal basis and necessary procedure when from sole proprietorship & partnership to corporation system, and so we could go on discuss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art design agency in the early 20th century.

[Key words] The Law of Company; The art design agency; Organization form; Rights and Interests

先从清政府颁行的《公司律》说起。在该公司法颁行之前,“公司是一个赋有行政管理权,有时甚至赋有司法权和政治权的商业组织和工业组织”,1这样的表述让我们很容易联想到中国最早的公司——上海轮船招商局,即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公司可以兼负较多非经济的职能权。进入20世纪之后,公司与国家行政管理权之间依然存在紧密的联系,但与国家司法权和政治权不再有直接的关系,转而向市场趋近。众所周知,市场与经济活动存在的前提是信用、契约和许许多多的法律关系,同生产型企业一样,美术设计机构的每一次市场服务都可视为合同或契约的订立与履行。因而要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待早期上海美术设计机构 ,2首先就要厘清机构与市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或者说公司法之于机构的商业服务所产生的影响抑或作用问题。

一、《公司律》与美术设计机构的性质

1904年1月21日(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初五),清政府商部将《钦定大清商律·公司律》连同所附中国首部《商人通例》9条呈报光绪皇帝,后奉旨准行。这是中国政府颁行的第一部公司法。虽然这部公司法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且实际效果也不尽人意,但总算结束了中国“一切经商规则尤为士大夫所不屑谈”3的历史。在商事立法上,当时的清政府大致分两个阶段予以实施。第一阶段,除先行颁布上述两部法案以应亟需之外,商部于同年6、7两月又分别颁行了《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和《商标注册试办章程》,随后的1906年5月,公司《破产律》颁行。第二阶段,主要的商事法案制定事项改由专门的立法机构“修订法律馆”(以修律大臣沈家本为首)主持起草,而单项法规的制定则仍然由各有关职能部门拟订,再经“宪政编查馆”和“资政院”审核议定后请旨颁布。1908年9月,修订法律馆起草了《大清商律草案》,1911年9月,由张謇主持的农工商部起草了《改订大清商律草案》、《交易行律草案》、《保险规则草案》、《破产律草案》等,但均因清政府的覆灭而未能正式颁行。

其实在《公司律》等系列里程碑式的法案颁行之前,由于“洋商日众,京津沪汉诸埠,商业日进千里,然究其实权,全操之外人掌握,当局忧之,乃求挽救之策”[1],在这种情况下,19世纪六七十年代洋务派和部分民族资本工商业不甘落后,开始筹划建立现代性质的营利组织。至甲午战争后,“振兴商务”、“以工立国”的思潮日甚,民族资本家兴办公司和各类企业的热情更加高涨,并开始积极争取合法权利。再加上晚清时期沿海商埠的生产已与新式大机器技术联系起来,逐渐取代了传统手工业生产,因此在维新变法期间,清政府于1898年7月颁布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4准许本国商民以所执专利制造权申请集资设立公司。该章程“实际上等于宣布民间工商业的发展是合法的,这样,中国的民族资本就破天荒地第一次得到法律上的承认”,5它直接冲击了洋务派“官督商办”的特权,为民间私人资本突破官僚垄断之障碍做出了一定程度上的铺垫,日后北洋政府工商部颁布的《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就以此为参考蓝本。

《公司律》是清政府意识到工商业“为古今经国之要政,急应加意讲求”后,于光绪二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1903年4月22日)委派载振、袁世凯、伍廷芳等人先行议定的一部商律,“尤应不遗余力,庶几商务振兴,蒸蒸日上,阜民财而培邦本”6。同年十二月初五,载振将商部奏定的《商人通例》9条和《公司律》131条呈报,并称:“目前要图,莫如筹办各项公司,力祛曩日涣散之弊,庶商务日有起色,不至坐失利权,则公司条例亟应先为妥订,俾商人有所遵循。”这部《公司律》总分11节,详细规定了公司的组织类型及呈报法、股份、股东权利、董事、查帐人、股东会议、帐目、更改公司章程、公司停闭和罚例。“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名为公司”,其组织类型分为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第三十条规定:“无论官办、商办、官商合办等各项公司及各局(凡经营商业者皆是)均应一体遵守商部定例办理。” 7如果说《振兴工艺给奖章程》还只是停留在书面承认阶段的话,那么《公司律》才真正是破天荒地赋予民间资本的合法性,第一次明确给予商办公司同官办、官商合办公司相等的法律地位,为随后中国商业的正常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公司者,推广实业之机具,公司法者,整齐商团之纪律,宽严详略,其于商业前途之利害休戚,所关非细”。8 20世纪初期中国民族资本与自由商业活动如报纸广告(图1)的蓬勃发展,当与此不无关系。

至于随《公司律》一同颁行的《商人通例》,也是为适应现代商贸发展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其内容尚不完备,然在某种程度上已具有商法总则的性质。该法案有两点值得我们注意。首先是商人身份与簿籍制度。“凡经营商务贸易、买卖贩运货物者均为商人”,只要是商业贸易往来,商人均须建立比较规范的簿记制度,即“贸易无论大小,必须立有流水帐簿,凡银钱货物出入以及日用等项,均宜逐日登记”,“商人所有一切帐册及关系贸易来往信件,留存十年”。这样就从政府层面加强了对商人及其企业的管理,可以说是中国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开端。第二点是妇女参与商贸问题,“……其妻或年届十六岁以上之女,或守贞不字之女,能自主持贸易者,均可为商”。9虽然当时已有部分“妇女亦事耕耘,暇则纺织”,还有的“妇女贩盐,网开一面。健者能肩重担,自奉贤越南汇而至上海,日行百里”[2],但毕竟没有得到法律上的认可,而只能是一种社会现象。《商人通例》则明文规定妇女可为商人的资格,不能不说是一种社会进步。至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上海美术设计机构中亦有少数女性美术设计师参与其中,虽然并不占主流,甚而只是零星点缀,但至少说明20世纪女性之地位已有所改观,可以从事自己感兴趣的职业了。这是中国社会“现代化”的佐证之一。

上海早期美术设计机构就是在这种法的氛围渐趋浓厚及社会变革中产生,其经营内容已显示出为商业市场服务的性质。不过这并不等于说美术设计机构是清政府颁行《公司律》后的产物,早在1902年2月22日,也就是在清政府颁行《公司律》之前,由上海各业资本家联合而成的上海商业会议公所在上海大马路五昌里正式成立,其宗旨是“以商务为指归……扩充学堂,设立商物院,开创工艺所,纠公司,订商律”,其职责是“通上下,联群情,陈利弊,定规则,追逋负”。10由此可见,作为商贸重埠的上海,已早于政府建立了相应的管理组织,以利商业流通,同时也为美术设计机构的发生提供了必要的保障。当然,此时在沪外商的利益依然处于支配地位,与之相冲突的事件照常由清政府负责处理。例如1902年3月9日,上海道袁树勋发布告令,严禁华商及各书坊翻印英商“美查公司图书集成局”采用的“扁字铅版”排印新旧书籍(图2),称如有违抗者,一定“严加提究,重罚不贷”[3],以此来保护英商的印书专利权。

然而,依照《公司律》的定位和标准,此时创设的几家有代表性的美术设计机构,如1902年成立的中国商务广告公司与英美烟公司广告部,1909年成立的维罗广告公司(图3)、徐胜记印刷局以及1912年成立的上海生生美术公司,显然都无法达到《公司律》所规约的“公司”标准,原因在于前两个机构属于子公司或公司内部的一个职能部门,并非独立的盈利机构,后三家虽是独立机构,但显然还不是“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而只能是独资经营的小企业。至于这些机构或小企业的投资人或组织者,按照《商人通例》,只能被称之为“商人”,还不是后来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公司法(1929)所界定的“法人”身份。难道独资企业因此要游离于公司法和政府管理制度之外?显然不是。在《公司律》出台后的公司登记过程中,除原本属于两种类型的股份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被混为一谈外,清政府农工商部将个人投资的企业也比照《公司律》登记为“独资”一类[4]。从这一点上看,我们就可以发现《公司律》存在比较多的疏漏 ,11比如内容简略,没能为四种公司类型赋予确切定义,特别是没有对股东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方式、合资有限公司的资本额等加以规定和全面说明,当然也就更不可能对独资企业做出相应的约束了。但对于早期美术设计机构而言,这样的“疏漏”或许也是促成其自由发展的有利条件之一。

二、《公司律》之于早期美术设计机构的作用

如前所述,《公司律》颁行前后成立的五家美术设计机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司”,在类型划分上只能分为独资型美术设计机构和隶属型美术设计机构,而这两种类型的设计机构也被清政府纳入到公司法和政府管理中,由此成为经营者必然的选择。笔者以为,从设计机构整体的历史形态来看,独资或小型美术设计机构可被视为现代商业设计发展的起点,它们可以演化为大型专业设计公司,或者是某一综合性大公司下属的子公司(部门);从经济关系上看,隶属型美术设计机构实际上是股份制公司制度中的实际盈利单位,因而也是现代设计机构发展史上重要的公司形式。质言之,由独资、合伙向公司制过渡,是美术设计机构组织形式必然要经历的一个过程。从这一理解出发,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探求《公司律》之于美术设计机构的作用。由于隶属型美术设计机构依循其母公司制度而存在,故以下主要讨论独资型美术设计机构。

首先,为上海美术设计机构的存在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虽然《公司律》没有特别为独资企业拟定相应的法规条约,但由于没有明确公司的法人特征,而只是将公司定义为“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这一不甚严谨的设定实际上将合伙性质的盈利单位也纳入到“公司”中(公司、企业尚未严格区分),这就为独资性质的企业留下了可能的存在空间,使得一些独资性质的企业为取得公司资质,而在公司呈报登记过程中采取虚设合伙人的方式。这也就是说,在现实操作中,独资经营者并不需要费心尽力去达到“凑资共营”的标准才可申请登记,因为政府允许独资企业依照程序登记造册。事实上,《公司律》确实为当时的独资企业规定了一项比较平等的权利,其第二十三条明确写明“凡现已设立,与嗣后设立之公司及局、厂、行号、铺店等,均可向商部注册,以享一体保护之利益”,即在《公司律》面前,所有类型的公司都一律平等。这与股份公司规约的股东各项利益与决议之权“一体均沾,无稍立异”(第四十四条,即股权平等原则)有着相同的意义,是清政府给予所有工商业者明确合法地位的体现,同时也是对商人权利及其公司的一种法律保障,之于民间资本所经营的各类企业而言,等于就有了正当存在的法律依据。也因此,孙雪泥(图4)就能够在民国初年(1912年)独资成立“上海生生美术公司”,直到30年后的1942年才真正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清政府制订的这部公司法第一次为大小民族资本赋予了合法的地位,这就给民族资本自由设立企业或公司带来了较为便利的条件,同时也为包括从事商业美术的现代工商业经营者之独立身份的形成奠定了制度层面的基础,其社会地位和社会影响力得到了相应提高。为适应实际情况的需要,1906年农工商部向政府呈请,“独资商业得援公司例一体注册”13。独资型的美术设计机构就此依法而生。可以说,晚清《公司律》是清政府在“通商惠工,为古今经国之要政”思想推动下产生的一枚硕果,重农而“抑商、困商”的国策从此渐行渐远,直到消失。

其次,《公司律》的颁行事实上为个人投资美术设计服务行业铺平了道路。有研究者认为,成立于1872年“商股商办”的上海轮船招商局“竟演化为由政府直接控制的近代大型企业”,既是中国工业化进程中“永恒的里程碑,也有历史的遗憾”[5]。不过这份“遗憾”最终被1904年1月的《公司律》终结了。除前文提及的两条规约外,该律第三十条还提到:“无论官办、商办、官商合办等各项公司及各局(凡经营商业者皆是)均应一体遵守商部定例办理。”该条规虽然以股东身份为标准将企业划分为官办、商办、官商合办,但它也用括号补充说明了独资或个人企业在呈请注册时,同样也能够得到政府许可的经营权。如果我们将《公司律》的姊妹篇《商人通例》视为一种补充的话,那么个人自由创办企业(如广告公司或广告社)的权利就更加明朗了——该通例第二条规定:“凡男子自十六岁成丁后可为商(按年月计足十六岁)”[6]。合而观之,我们就可以看出,自洋务派“官督商办”制度丧失其存在基础后,清政府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赋予每个人以商事活动的权利,这是商法史上第一个具有现代意识的权利。进而言之,从中国现代化进程的历史角度看,个人投资商业领域,一方面与清政府急于振兴国家经济、愿以资金扶持工商企业有关;另一方面,也是笔者认为《公司律》最有意义的内容,是“特许公司”制度被“自由企业”制度所替代,意味着自由、平等之理念开始渗透到中国社会的经济生活中,广大民众以自由之身真正参与国家经济建设,正肇始于政府颁行的《公司律》。所谓“规范蕴含利益”[7]是也。或许还可以这样认为,中国制度建设的现代化进程,也自《公司律》始。1909年,浙江吴兴人王梓濂独资创办的上海维罗广告公司(Vee Loo Advertising Company),正是这一进程中个人投资美术设计服务业的好例子。

最后,《公司律》及相关法规的出台,还为早期美术设计机构的投资人树立了相应的权益意识。这种权益意识包括两个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的内容:其一,个人有创办盈利机构的“自由权”。自由权的本意是指不受约束和妨碍的一切活动,人可依自身意愿与利益进行自由活动的权利,殖民主义为晚清中国带来的“国际自由贸易”或“经济自由主义”似乎瓦解了原本固若金汤的“重农抑商”观念。然而从现实角度看,自由权是一种受到严格限制的有限权利,“如果让事物自然发展,绝不会产生自由市场”,因此“经济自由是一社会计划,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而实行”[8]。在笔者看来,这种带有乌托邦色彩的自由权,目的是为了防止相互冲突以致侵害他人权利而产生的一种限制性标准——可以充分发挥个人能力,不受任何条件限制,但自由发挥本身又必须受到符合一般大众利益的标准。经济与贸易自由在20世纪初期遭遇的困窘,除传统因素之外,或许还可部分归因于人们对“自由权”概念的含混理解。我们不能认为《公司律》的出台是包括美术设计机构在内的各类公司和企业的福音,但至少这部带有缺憾的公司法为当时的工商业界带来有章可循的“自由权”。这一概念的来源,当然也不能完全归于对西方民商法的模仿,在很大程度上,它也包含中国的“本土资源”,是清政府在民商事习惯调查基础14上结合西方民法而诞生的一种权益意识。在此基础上,我们就可以进一步明确,自由创办美术设计机构的权利其实是一项普遍性的权利,而非专属于特定人群(如来华外国商人)或职业主体的权利。1904年的《公司律》和其后10年颁行的《公司条例》,在事实上为美术设计家创办自己的服务型企业与团队提供了法律保证,第一次实现了为工商业服务的自由。

其二,为同业之间提供了政府承认的“结社权”,这就给美术设计行业之间的统筹与协调带来了机会。“结社”一般出现于民族、政治与经济等趋于危机的社会阶段,晚清时期以同盟会为代表的革命团体即为一种旨在破坏现有秩序的社团组织。在经济与工商业领域,则表现为维护行业竞争秩序、共同赢利的商业组织,它首先需要厘清结社权同个人与集体权益的关系,然后才能获得相应的自由权。许多独资、合伙的美术设计机构之所以有“结社”需要,原因在于他们普遍存在财力不足、管理相对薄弱的情况(其他行业其实也存在这种状况),所有权与经营权不相分离亦使得机构自身难以成其大。与那些需要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庞大独资企业(如荣氏家族式的企业)相比,独资型的服务类美术设计机构更不容易规避某些无序竞争。如专为英美烟公司服务的闵泰广告社,虽然所营路牌广告业务相对稳定,但由于同行之间的相互挤兑、破坏,不得已只能闭门歇业。在这种情形下,成立同业商会组织就成为一种行业需要。其实在《公司律》颁行的同时,即1904 年初,清政府还颁布了《商会简明章程》,劝谕成立商会,为此也专设有商会处,拟订出《接见商会董事章程》,“商会处专为商会而设……冀通声气之路”,“各业中如有体面巨商,欲进谒本部堂宪而面陈议论者,即自行来署。先赴商会处呈明来意,由商会处随时回堂接见,绝无阻碍。”[9]不过早在商会成立的1902年2月22日,上海商业会议公所(图5)就已经在大马路(今南京东路)五昌里正式成立。这个由上海各业资本家联合而成的公所为清政府制定《商会简明章程》提供了事实上的依据。这样,通过结社权而成的各种同业公会,就使得某个行业能以团体的力量参与商会甚至政府的商事活动中去。让人费解的是,上海美术设计界的代表——广告行业,直到1927年2月21日才由六家广告社发起成立了“上海特别市中华广告公会”,从而成为中国广告业最早的组织。

结语

总而言之,在我们看来,《公司律》、《商人通例》等商法条例的颁布,其功绩在于首次为各类型的大小企业(公司)构建了一个有章可循的商业环境。如此一来,工商业者的社会地位与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这就为中国民族资本以及商业美术的发展创造了相对有利的条件与活动空间,1914年1月北洋政府颁行的《公司条例》延续了这一有利条件和空间。只是有关晚清民初《公司律》颁行前后美术设计机构的具体情形,因有据可查的资料不多,故难以述其周详。但从已有史料来看,一些美术设计机构,如王梓濂的维罗广告、孙雪泥的生生美术公司以及后来在月份牌广告方面执牛耳者的穉英画室(图6)等等,均历经世界性的经济大萧条和抗日战争、国共战争的影响而屹立不倒,应该说在某种程度上,与国家给予的种种法律规约与保障有一定关系。若不是后来的国家计划经济制度从根本上损毁了商业服务存在的基础,维罗、徐胜记、生生美术、穉英画室等都有可能继续存在,或许今已成为老字号的美术设计机构了。

注释:

1[荷]施好古.婆罗洲的中国公司[J].南洋问题资料译丛,1958,(1).转引自张忠民.艰难的变迁:近代中国公司制度研究[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43.需要说明的是,在施好古看来,南洋的中国“公司只不过是其祖国村社制度的一种复本而已”,这与《公司律》所规约的纯商业组织有所不同。之所以引用此定义,笔者以为其与晚清洋务派所办“官督商办”形式的公司有某种相似之处,同时也想以之作为《公司律》的参照,反观服务型美术设计机构产生之际公司概念的变迁。2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是在上海创立的以商业美术为主营业务的广告公司、公司所属部门性质的广告部、美术室,由于还存在一些不能以“公司”命名的广告社、美术社、图片社和画室,因此本文只能以兼容性较强的“机构”一词予以概括之。

3佚名.书商法调查案理由书后[N].申报,1909-5-29.第一张第2-3版。

4该章程的底本是1898年6月26日康有为上书给光绪皇帝的新政建议《请励工艺奖创新折》。工艺,即后来所称之工商业,其中包含技术创新的意味。康有为在奏折中称,欧美诸国之所以能走上“致富致强之道”,关键在于“彼率举国人为有用日新日智之业”,因此建议“奖励工艺,导以日新”,对“创新器者,酌其效用之大小,小者许以专卖,限若干年,大者加以爵禄”,对“成大工厂以兴实业,开专门学以育人才者,皆优与奖给”。参阅康有为:《请励工艺奖创新折》,中国史学会主编.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之《戊戌变法(二)》[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57:225-227.

5潘君祥、武克全:《我国第一个奖励科学发明的条例——<振兴工艺给奖章程>》[J],刊《上海经济研究》,1981年第2期。这里就产生了一个疑问:在私人独资开办企业尚属“非法”的年代,“上海通志网”记载光绪十九年(1893年)王佑之开设胜华广告社(www.shtong.gov.cn,2008)是否可能?这涉及到中国广告史上谁是第一家广告企业的问题。我们知道,上海早期广告的发展离不开代理商,最早的一批广告代理商(当时称之为“报纸掮客”)大多出于报馆的经营部门,由他们向商人招揽广告,然后及时刊登上报,这些人中的佼佼者有《申报》、《新闻报》的郑端甫、林之华、严锡圭等人。但他们那时是否有机会创设属于自己的广告社?由于笔者暂未发现相关史料予以论证,姑且存疑。

6大清法规大全·第六册[Z].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2949.另参阅徐立志.略论<钦定大清商律>对外国法的移植[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

7以上所引均出自商部奏拟订商律先将公司一门缮册呈览》,参阅大清法规大全·第六册[M].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3021-3033.

8佚名:《申报》,清宣统元年四月初十(1909年5月28日),第1张第2-3版。

9以上所引均出自《商部奏拟订商律先将公司一门缮册呈览》,参阅大清法规大全·第六册[Z],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3021-3022.下文所引,如不特别说明,均出自该册。

10上海市地方志:上海商业会议公所章程[DB/OL]. http://www.shtong.gov.cn/newsite/node2/node2245/ node4538/node57091/node60306/node60321/ userobject1ai45607.html. 2003-2-19.

11梁启超甚至认为《公司律》“毫无价值”,虽然这样的批评带有某种程度上的偏激,不尽符合史实,但至少说明其的确存在不少问题。参阅梁启超.饮冰室合集·二十一:敬告国中之谈实业者[M].北京:中华书局,1996:115.

12孙雪泥(1889.7-1965.7),名鸿,字翠章,号枕流,别署枕流居士(图4为其肖像),江苏松江(今属上海市)人,美术家,擅长国画,手创生生美术公司、儿童图画书局,为我国工艺美术之翘首,曾任上海市彩印工业同业公会理事长、中国画会常务理事。1928年,采用新制版工艺印刷《良友画报》,十分精美,享有盛誉。

13转引自张忠民.艰难的变迁:近代中国公司制度研究[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68.在张忠民先生的论述中,他是将公司与非公司“等同对待”这一问题当作《公司律》的局限性之一来看待的,他认为这是“非公司组织的企业随心所欲地混称为公司”的主要原因。确实如此,这一点至少表明了早期美术设计机构存在的法理依据。

14胡旭晟认为,始于光绪末年并持续至1911年,由清政府修订法律馆总其事的第一次专门调查,以及第二次由北洋政府司法部负总责、各省民商事习惯调查会所执行的更详细的调查,对当时的民商事立法和司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本文所涉的《公司律》与《公司条例》两部公司法,自然也是这两次调查的结果。参阅胡旭晟.20世纪前期中国之民商事习惯调查及其意义[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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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商部接见商会董事章程[J].东方杂志,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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