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方彬 李思伟
摘要:随着我国行政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作为重要的刑侦工具的警犬在使用工作中也有了制度化、法制化的要求,并且在此过程中各地使用警犬的状况以及使用方法在实际工作中的作用参差不齐,法律存在碎片化以及临时性的特点,以此有必要对警犬使用过程进行整体性法制化构建,使之融入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当中,一方面规范警犬使用,另一方面,提升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整体有效程度。
关键词:警犬使用;法制化;体系建设
中图分类号:D63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175-01
作者简介:邸方彬(1973-),男,汉族,安徽铜陵人,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四大队,大队长,研究方向:警犬使用。
一、现实条件的法律体系建设
(一)现实的法律文件
在现实状况中,规范警犬使用的主要是《公安机关警犬技术工作规定》以及《警犬使用工作规则(试行)》,其中前一个文件在2011年颁布,而另一个文件于2001年颁布,同时这两个文件都是以公安部的部级文件在这连个文件中主要规定了具体情况下警犬使用规则,以及使用条件与使用方法,例如在《公安机关警犬技术工作规定》中在其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面确表示“全国警犬技术工作由公安部形式侦查局统一负责”,一方面明确监管使用的责任单位,另一方面也说明在实际工作中警犬使用需要整体化规划,并且在中央机构中有其必要的责任实现机构。
(二)执行体系中实际使用警犬状况
在实际警犬使用过程中,警犬主要用来进行防爆、重要时期警备检查以及在对于重要人犯的大规模搜查等工作。在这些工作中,警犬主要的用处协助公安人员进行危险排除,尤其在新式社会条件下,警犬使用日益碎片化,尤其是很多犯罪嫌疑人利用自身对于犯罪现场周围熟悉程度深的特点,往往逃入人口密集区,或者深入深山老林之中,力图通过复杂的社会自然条件逃脱法律的制裁,在这样的状况下就需要警犬进行人员甄别,完成对犯罪嫌疑人的搜捕,尤其在大规模搜山过程中,警犬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提升,涉外活动日益增多,在此条件下,对于活动安全更加重视,而警犬作为维护活动安全的重要工具,在活动起着排查危险,检查人员设备的重任,在刚刚过去的G20峰会中警犬在维护会产安全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不容忽视。
二、现实条件下法律建设的不足
(一)法律破碎化
在现在法律建设过程中,警犬使用法律规范碎片化,其典型就是在警犬使用规范制定过程中,主要是以部级文件的形式下发,换而言之,即为公安系统内部规范,其负责对象仅仅是公安部,而且就实际法律而言,这些法律虽然层级不高,但是往往面面俱到,导致仅仅可以提供理论性支持以及方向性指导,由此法律内部没有核心的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精神不明显,且无法进行该法律法规的整体归类,其民法与行政法属性的相互结合,导致在相应规范内部出现法律碎片化的倾向。
(二)法律执行差距出现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不可能出现完全符合《规范》所列出的状况的情况,所以在实际法律执行过程中会出现法律与实际情况冲突的状况,尤其在进行类似于搜山的行动中,要求公安人员随机应变,在一定情况下还要充分发挥警犬的积极性,但是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与规范相抵触的情况,如在进行犯罪嫌疑人抓捕时,使用警犬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受伤,对于之后的刑侦工作带来不仅可预测的后果。
三、整体化构建下的法律建设
(一)融入法律体系
首先,融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最重要的就是从部级法规向正式人大立法过渡,通过人大司法委员会整体运作,将原本只是作为公安人员内部规范的部级条例转化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有机融合的法律,进入到整个社会主义法系当中,完成自身法律适用范围的转化,由原来的内部规则向全国法律的转变,提升警犬使用法律的有效作用范围,为警犬有效使用打下基础。
(二)充分调研,分门立法
原有的《规则》对于警犬使用中的事项,做了面面俱到的规定,但是在此《规则》中各方面规定却不细致而且很多情况下无法与现实联系,容易造成法律与现实的冲突,导致法律适用与现实条件的脱节,影响法律效能与法律实现条件,为此要进行充分的调研,充分了解各地警犬使用状况,比如云南地区作为防毒的重点地区,在边防过程中要大量使用警犬而山西则不必要,以实际情况为基础进行配套法律建设,将原有的整体化规范作为此系列法律的总纲,将其中的具体条件下警犬饲养、使用进行条例式立法,通过人大分门别类进行,以此提升警犬使用规范水平克服在原有过程中的法律碎片化、无效化倾向。
四、小结
在本文中,笔者主要通过对《公安机关警犬技术工作规定》的分析指出,在现实条件下确实存在警犬使用“有法难依”,且法律制度不健全的状况,以至于出现了法律碎片化的倾向。笔者认为将原有的部级法规进行总纲条件下的分门立法,可以有效将警犬使用法制化,并以此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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