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多次盗窃犯罪的量刑问题

2016-11-14 10:38程强
法制博览 2016年11期
关键词:数额较大被盗盗窃罪

摘要:笔者根据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结合自身办案的实践,就关于盗窃次数、金额对量刑方面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盗窃;量刑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174-01

作者简介:程强,男,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议通过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重新确定了盗窃罪立案标准,明确了“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认定问题。按照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确立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及适用范围,对我省打击盗窃犯罪提供了更科学的法律依据。自解释适用以来,结合笔者办理的盗窃案件,就关于盗窃次数、金额对量刑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关于盗窃罪量刑的规定,盗窃罪有三个量刑档:分别是数额较大,一般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定基准刑;数额巨大,一般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定基准刑;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确定基准刑,再按照具体犯罪情节计算刑期。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合乎法理要求的,但在实际办理案件过程中,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不能完全体现我国刑法第五条罪刑相适应原则。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一:2013年8月至9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三人在梁子湖区东沟镇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先后15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现金、金银首饰、香烟、电脑等物品,由于部分物品灭失,能鉴定的物品价值1.2万元。三名犯罪嫌疑人也只能在三年以下量刑,罪行法院判决也是如此。

案例二: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查某某在梁子湖区采取翻墙、撬门入室的方式,先后13次盗窃农户养殖的土鸡、鸭、鹅等家禽。因为家禽已经灭失无法鉴定价值,只能按照盗窃次数定罪量刑,法院是三年以下量刑。

案例三: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梁子湖区沼山镇采取撬门、翻墙的方式,先后12次盗窃农户家现金、香烟、衣物、黄金饰品等物品,最终能鉴定的物品价值9800元,法院依照盗窃金额和次数在三年以下量刑。

案例四: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熊某某、陈某、蒋某某先后17次在鄂州、孝感、京山、黄石、麻城等地药店盗窃药品,后将被盗药品出售,所得钱款被三人挥霍。部分被盗药品经鉴定价值1.9万元。法院依照金额、次数判处熊某某、陈某三年有期徒刑,蒋某某(参与4次)十一个月有期徒刑。

多次盗窃,通说认为是指三次以上盗窃,但不以每次盗窃都达到既遂为前提。并且,多次盗窃不以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惯常性为前提,即不要求客观上达到惯窃的程度,也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惯窃的习癖。①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无论犯罪嫌疑人盗窃的地域是在本地或者跨区域,尽管次数多达十几次,但是因为盗窃的金额都是在5万元以下,都是属于盗窃数额较大的范围,依法都只能在三年以下量刑。盗窃犯罪虽然不是严重的暴力型犯罪,但因其高发多发,群众对盗窃罪很厌恶。笔者经过走访部分被害群众、商户,均认为上述犯罪判处刑罚太轻,认为上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严重影响群众的财产安全。笔者认为在对次数很多的盗窃犯罪量刑时是否可以综合考虑被盗物品价值和次数,达到一定次数即使金额在数额较大以下也可以在三年以上量刑,即采取金额+情节的模式。就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最新出台的贪污贿赂犯罪中就有类似的规定。之所以提出该观点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是多次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大。笔者就本地发生的多次盗窃犯罪案件分析发现,实施多次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多为累犯或前科人员,上述人员不仅没有吸取教训反而变本加厉作案,甚至从以前的个人作案发展到团伙作案,从以前单次作案发展到多次,主观上没有悔改的意思,应该对此类人员加大打击力度,从重处罚。

二是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大。犯罪嫌疑人连续多次盗窃,导致案发地群众人人自危,不知道什么时候自家财物会被盗,严重威胁群众财产安全,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三是群众对盗窃罪反映强烈。一位农民被害人曾对笔者说:“家里收入有限,且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平时靠养十几只鸡、鸭贴补家用,一旦十几只鸡、鸭被盗,半年的劳动白费了。”因为犯罪嫌疑人盗窃所得现金、其他财物大多被其挥霍,极少能够追回损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法得到补偿,即便是能够申请司法救助,也是杯水车薪。群众对发生在身边的盗窃犯罪深恶痛绝,希望司法机关严厉打击,从重处罚。

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重要原则,虽然上述案件的判决符合刑法规定,但不容忽视的是,盗窃犯罪同时也是多次犯的情形,社会危害性比一次盗窃的社会危害性大。因此,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后,达到一定盗窃次数的应当转化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提升一个量刑档次,以更好的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注释]

①王强军.“多次盗窃”:刑法修正后如何界定[Z].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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