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过程中以虚假材料贷款的行为如何认定

2016-11-14 10:26张倩张恒
法制博览 2016年11期

张倩 张恒

摘要: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与民事贷款纠纷之间客观方面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往往难以区分。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对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与民事贷款纠纷行为从主观、客观以及法律适用方面进行区分。

关键词:民事贷款纠纷;骗取贷款;非法占有;欺骗行为;兜底条款;贷款诈骗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137-02

作者简介:张倩(1982-),女,汉族,硕士研究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张恒(1994-),男,汉族,重庆市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本科在读。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9日,李某以其实际控制的甲公司向A市B银行申请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由乙公司提供担保,李某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为一年。在申请授信过程中,编造虚假的财务报表,提交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购销合同,2012年11月28日B银行向甲公司发放了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后该800万元信贷资金用于偿还李某的私人债务,并没有用于约定的生产经营购置货物。2013年11月27日,该笔贷款到期后,李某无力偿还,又通过使用虚假财务报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购销合同向B银行再次申请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13年12月2日,李某通过向A市财政局借款700万元,自筹资金100万元,合计800万由于偿还到期的贷款,当日B银行给甲公司发放700万流动资金贷款,该笔资金用于归还之前在A市财政局借款。2014年该笔700万元贷款逾期违约后,B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第一次申请授信过程中,吴某系B银行业务一部团队长,负责对该企业贷款资料的审查工作,乙公司也确实在经营。其知道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关系企业,并且没有按照规定对贷款资料进行审查,就在调查报告上签字。第二次的授信调查报告不是真实的,与企业经营状况不符达不到贷款的要求,B银行行长王某也是知道的,在此情况下仍给甲公司发放了700万元的贷款。2014年5月,该笔贷款欠息,李某将其名下的全部财产转移,没有任何可执行财产,发起行损失700万元。

二、意见分歧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在申请贷款授信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提交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购销合同,以骗取B银行700万元贷款。后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给发起行B银行造成700万元的重大损失。李某以使用虚假的材料,以欺骗的手段取得B银行贷款,给发起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李某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乙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下的甲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在不能满足贷款条件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出具没有实际贸易背景的购销合同,欺骗银行,骗取800万的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没有用于公司的经营,因此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李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民事贷款纠纷,不构成犯罪。首先,从主观方面来讲,李某在取得第一次贷款时,担保方乙公司确实在经营,也有愿意担保的主观要件,并且在第一次贷款到期后李某由A市财政局为其偿还了700万元贷款,使得其还贷,因此其没有占有贷款资金的目的,而是用于资金的周转。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在第一次贷款后李某虽没有按照之前约定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但其公司的经营不善,是其意志以外的因素,与之后无法偿还贷款没有直接的联系。最后,在李某申请授信调查过程中,B银行业务一部团队长吴某知道李某公司的经营情况和李某是用的是关联公司担保,并且没有按照规定对贷款材料进行审查,在第二次贷款授信调查中,B银行行长王某更是知道乙公司的经营状况与授信调查报告中不符,公司经营不佳,达不到贷款的要求,在此情况下仍然给李某发放贷款。因此,B银行自身也有过错,李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提供虚假材料欺骗银行的情况也值得商酌。

三、评析观点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民事贷款纠纷,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李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李某在第一次贷款到期后,筹借资金偿还了800万元的贷款,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无法继续还贷,因此可以看出李某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中规定,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李某虽然以虚假材料证明获取贷款,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因为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因此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客观方面银行发放贷款不是基于受骗做出的意思表示

李某提交虚假贷款材料,B银行的业务团队长吴某是知道的,尤其是第二次贷款时李某的资金困难情况完全明知,对申请材料未进行核查,仍在授信调查报告中对甲公司的贷款能力予以认可。由此可以看出银行并不是基于受骗而发放贷款的。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但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并未受骗,没有因此陷入认识错误,而是为本单位利益、增加自己业务量或受外部因素的影响,依然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则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在第一次贷款到期后,李某积极筹集资金还贷,这表明其有意想偿还贷款,后因公司经营不善无能力偿还到期的第二次贷款。骗取贷款行为中的刑民交叉问题是本案的重点,“对于刑民界限难以把握的,应当坚持刑法谦抑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1]“从严解释刑法,首先适用民法”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李某虽有欺骗行为,但B银行是在知道相关情况下对其发放贷款资金,且其主观上想还到期的贷款,应当以民事贷款纠纷处理。

(三)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和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列举了五种情形,第五条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为兜底条款,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前提,本案中李某虽然以提交虚假财务报表和没有贸易背景的购销合同,得到了B银行发放的800万元的贷款,但根据其后来偿还了第一笔贷款,并且在公司经营不善的前提下无法继续偿还,因不具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目的,也就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在申请授信的过程中虽提交了虚假的财务报表与没有实际背景的购销合同,但B银行工作人员是知道贷款企业与担保企业系关联企业,尤其是第二次贷款时对李某的资金困难状况完全明知,对申请材料未进行核实,仍在授信调查报告中对甲公司的贷款能力予以认可,以此可说明,B银行并不是基于被李某的虚假证明所骗而发放的贷款。“虽然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骗取贷款罪中是受害者,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要求贷款人提交相关材料并进行审查是其法定义务,如果没有履行该义务,那么就不能认定贷款申请人其骗行为,也即不作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2]

综合上所述,李某虽然在申请贷款时所提交的公司资产情况、财务报表均属虚假,但其主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目的,B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其没有贷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在授信调查报告中予以认可,并发放贷款资金,因此不能作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笔者认为,本案应属于民法中贷款纠纷的调整范围,不构成犯罪。

[参考文献]

[1]周强.硕士论文骗取贷款罪罪与非罪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凯源法学系,2011.

[2]陈鹤.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法学院,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