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 信 鑫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
大连海事法院 信 鑫
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赔款后,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取得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人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对方可依法行使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对抗保险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是否短量的证据效力的认定,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1-1号批复中第2项“关于对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证据效力的认定。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干舱证书、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收货人提供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除非经承运人同意,否则不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虽然可能由于不同的计量方法等原因,在形式上确实表现为货物数量短少,但若承运人能举证证明,这种形式上或实际上数量短少的原因是承运人得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A保险公司。
被告:B船舶公司。
2012年9月19日,买方C化工公司与卖方D集团(新加坡)有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由C化工公司购买印度尼西亚产散装RBD棕榈油,并约定了货物质量与数量、规格、单价等内容。《货物买卖合同》第4条质量与数量约定:根据提单,数量为11 500公吨,允许2%的溢短装,由卖方选择;由卖方指定一个国际认可的独立检验机构依据装货港标准操作来确定数量,检验结果和提单下的记载是最终且约束买卖双方,装船数量为最终数量,装船质量为最终质量。2012年10月4日至6日,在印度尼西亚L港,由卖方指定的Intertek检验人对“B”轮受载的RBD棕榈油进行检验。2012年10月6日,“B”轮大副与Intertek检验人共同签署的《空距报告》和《船舱柜计算报告》中记载的船载各舱货物温度(44 ℃、43 ℃、42 ℃)与对应的密度值同卖方提供的《密度表》所列温度与相应密度值完全一致。2012年10月6日,垂布特公司的代理人签发BYIN号清洁提单,提单记载:装货港印度尼西亚L港、卸货港中国Y港、货物为RBD棕榈油(散装)、货物数量11 500.858公吨、通知方C化工公司。
Intertek检验人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重量和质量证书》,记载实测岸罐温度为49 ℃、48 ℃、46 ℃、43 ℃、44 ℃,实测温度下对应的密度值、体积数,计算交付货物数量为11 500.858公吨;同时记载了货物样品的质量检测数据,未列明货物实测密度。C化工公司在该《重量和质量证书》中签章确认。经法院比对,装货港《重量和质量证书》及《空距报告》《船舱柜计算报告》中记载的各温度下对应的货物密度值与卖方提供的《密度表》所列温度与相应密度值均一致。
2012年10月21日,涉案货物运抵Y港,于次日卸货完毕。C化工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提取了货物,货物进口报关单价1 080美元/公吨。卸货前,CIQ商检与大副共同签署了《空距测量记录单》,实测舱内货物温度44 ℃、45 ℃,大副批注只确认空距和温度。CIQ商检对提取的货物样品采用ZBX04012-86检测标准进行了实验室密度检测,测得20 ℃下密度为0.917 8 g/mL。2012年10月24日,CIQ商检出具《空舱证书》,确认“B”轮各舱清空无剩余货物,并已完好交付。CIQ商检按照实验室检测的20 ℃密度及修正系数0.000 64/℃对卸货前船载货物数量进行了计算,计算依据有检测的船舱空距、舱内货物温度、检验体积、20 ℃下实验室密度0.917 8 g/mL、密度修正系数0.000 64/℃、重量(密度)修正系数(W.C.F)等数据,计算到港货物数量为11 355.255公吨,并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重量检验证书》《干舱证书》和岸罐《鉴定报告》,记载船舶载货量为11 355.255公吨、岸罐数量为11 379.418公吨。
被保险人C化工公司与A保险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单,A保险公司承保涉案货物海运货物一切险,承保货物数量11 500.858公吨,保险金额13 663 020.00美元,货物短量免赔额0.3%。2013年1月7日,A保险公司向C化工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03 284.72美元,C化工公司同意将其保险标的全部权益在保险赔款范围内转让给A保险公司。A保险公司理赔款的计算是以提单数量11 500.858公吨扣减卸货港岸罐数量11 379.418公吨、免赔额34.50公吨(提单数0.3%)后得出的数量,按单价1 080美元/公吨加10%保险加成得出。
受B船舶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就涉案货物短量事件进行评估。上海公司依据《货物买卖合同》、《密度表》、装卸两港空距报告、船舱计量报告、CIQ商检《重量检验证书》、《空舱证书》等文件,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公估报告》,评估意见认为索赔方声称的短少主要归于两个原因:(1)由于装、卸港采用了不同的密度计算而造成的差异,即CIQ商检通常只采用自己实验室对样品检测的密度来计算,其数值往往低于发货人提供的密度;(2)船岸差异,即船舱计量结果和岸罐计量结果(体积)的差异。如果按照卸货港船舱计量报告和装货港《密度表》计算,船舶在卸货港的到港数量与提单数量相比没有任何短量,且比提单数量多1.264公吨。评估结论认为船方不应对声称的货物短量赔偿。
另查,在国家标准网服务平台公开的查询信息显示,ZBX04012-86已经于2000年5月1日起失效。
涉案货物是否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短量,以及B船舶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提起的诉讼,A保险公司不是与承运人B船舶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故不论涉案提单中是否有法律适用的规定,均不能约束A保险公司。因诉讼标的为承运人在中国交付的货物短量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C化工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与B船舶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A保险公司根据其与C化工公司建立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在支付保险赔款后,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取得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B船舶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其对C化工公司的抗辩。A保险公司与C化工公司之间的保险理赔是否符合保险合同及法律的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1. 关于货物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否发生短量
法院认为:本案为散装液体货物运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1-1号批复中第2项“关于对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证据效力的认定。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干舱证书》、《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收货人提供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除非经承运人同意,否则不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的规定,本案属于适用《批复》规定的情形。
虽然提单记载的数量是承运人对接收货物的确认,但承运人在接收散装液体货物时并没有对货物自然特性(包括密度、品质)的法定检验和保证义务,故承运人无义务必须在提单中标注已装船货物的温度和密度。但承运人可以按照《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以装货港检验人对货物温度、密度等做出的检验报告所代表的货物自然特性来抗辩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货物短少主张。再根据《批复》第2项的规定,卸货港的空距报告和空舱证书证明货物已经卸空,在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品质(质量标准)发生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之外原因导致的变化时,应推定货物品质未发生变化,故衡量卸货数量时仍应以装货港代表货物自然特性的《密度表》来计算,即便《密度表》可能不真实反映货物的自然特性,但对于善意从事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而言仍应予以推定真实。按CIQ商检《空距报告》和《密度表》计算,结合《空舱证书》,实际卸货数量为11 502.104公吨,比提单记载的数量多1.246公吨,货物并未发生实际短少。
2. 承运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负有按提单记载的数量交付货物的义务。虽然前述涉案货物到港后货物重量并未发生实际短少,但提单记载的数量与CIQ商检《重量检验证书》的数量确实存在数字表面差额,构成形式上的货物短少。A保险公司认为,即使装卸两港采用不同的密度值计算产生了差额,但按照“质量守恒”定律其结果应在合理的计量误差范围内,而本案货物短少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计算误差,故这种形式上数量短少不符合“质量守恒”定律,就应被认定为货物数量实际短少,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B船舶公司应对货物形式上或实际上数量短少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货物交付后没有人主张货物品质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变化,应当推定货物品质未发生变化。在此情况下,B船舶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造成货物数量形式上短少的原因应当属于以下三种原因:(1)发货人的原因,即发货人提供的《密度表》不真实;(2)货物自然特性(密度、液体挥发等)发生了变化;(3)卸货港检验错误。依照《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九)(十二)项的规定,上述三种原因分别属于托运人的行为、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非由于承运人的原因等三种承运人得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故B船舶公司对于此种虽与“质量守恒”定律不符,但属于免责事由的形式上的货物短少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A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垂布特公司的责任期间发生货物实际短少,且垂布特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造成提单数量与CIQ商检《重量检验证书》数量差异的原因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九)(十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保险公司对B船舶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散装液体货物运输,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1-1号批复中第2项对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证据效力的认定作出了说明,确定在审查认定散装液体货物交付数量时,应在满足《批复》规定的适用条件成就时采用两种证据认定法则。适用条件是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两种证据认定法则为,一种是承运人接受或同意岸罐重量检验证书情况下的直接认定,另一种是承运人对岸罐重量检验证书不同意情况下的依据《干舱证书》《空距报告》等证据做出的推定。本案中,A保险公司提供的卸货港《重量检验证书》虽不是岸罐重量检验证书,但卸前重量检验证书与岸罐重量检验证书除检验节点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有区分外,两证的密度均是以实验室检测20 ℃的密度经修正后得出。根据被保险人C化工公司确认的Intertek检验人《重量和质量检验证书》及法院确认的《密度表》的记载,可见提单上记载的货物重量源于发货人提供的密度表和空距报告,发货人和Intertek检验人只实测了装船货物温度,但未实测货物密度。由于装、卸两港检验人采用的密度值不同,以及卸货港检验人测试密度采用的取样方法、检测方法、检验标准选用及误差等方面的影响,极大可能导致提单数量与卸货港检验重量的差异,因此卸货港的《重量检验证书》本身不能作为衡量货物短少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有效证据。本案适用《批复》规定的条件成就。
10.16176/j.cnki.21-1284.2016.10.012
信鑫(1974—),男,副庭长,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