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远洋船员职业学院 周振路 齐绍江
商船、渔船避让的规则适用与责任划分
青岛远洋船员职业学院 周振路 齐绍江
为了减少商船与渔船会遇时可能造成的碰撞损失以及保证碰撞后事故责任认定的公平、公正,从避碰法规的角度,明确商船、渔船在避让中的船舶种类归属,以及会遇时《避碰规则》的适用两个方面,明确在具体会遇局面中双方所承担的责任,以便各自积极正确地履行职责,取得显著的避碰效果,并能够为发生碰撞后的事故责任认定提供明确清晰的责任划分依据。
商船;渔船;责任划分;规则适用
据有关部门统计,“十二五”(2011—2015年)期间,仅威海海域共发生水上交通事故59起,其中商船与渔船碰撞事故35起,占59.3%。商船与渔船的碰撞事故已成为海上碰撞事故的主要部分,严重危害人命、财产安全,对航海运输、渔业生产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在商船与渔船的碰撞事故中,即使是业内人士,也习惯上认为商船在海上航行中应该负有避让渔船的责任,笼统地将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归咎到商船方面。这种对船舶之间避让关系的含糊认识,使得有关当事船舶在避让意识上也更加模糊,难以避免因此而发生的更多商船、渔船碰撞事故,甚至在发生事故后的处理上使有关主管方带有预设立场而影响事故处理的客观公正。因此,根据有关避让法规,彻底厘清商船、渔船会遇后双方的避让责任,有助于避碰行动的及早、正确实施,从而避免碰撞事故发生。即使在碰撞发生后,也能够正确区分双方过失责任,合理理赔。
通常意义上,商船与渔船是根据所从事的工作进行的笼统划分。商船以商业行为为目的,主要指运载货物和旅客的船只。按用途不同,商船可分为客船、货船和客货船。渔船是用以捕捞和采收水生动、植物的船舶,包括现代捕捞生产的一些辅助船只。《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避碰规则》)是以船舶操纵避让能力的好坏划分船舶种类的,在《避碰规则》中,没有商船和渔船的定义。
1. 商船在避让中的船舶种类归属
根据《避碰规则》第三条“一般定义”,船舶按照避让操纵能力的好坏,分为机动船、帆船、从事捕鱼的船舶、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其中,机动船又包括一般机动船、水上飞机、地效船、限于吃水的船舶。客货运输的商船,在避让中,如无特殊情况,均属于一般机动船。当然,当商船航经狭水道、进出港航道,由于自身吃水较大,加之受周围水域的水深宽度的影响,导致其偏离航向的能力受到限制,此时,应属于限于吃水的船舶。当商船由于某种异常情况,譬如火灾、主机故障、舵机故障等原因,导致其不能按照规则要求进行操作,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时,应视作失去控制的船舶。当商船由于需要在航行中上下人员、转运货物或进行救助拖带致使其偏离航向能力受到限制时,这种工作性质致使其按照规则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应作为一艘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2. 渔船在避让中船舶种类的归属
通常意义上说的渔船,应该严格区别于《避碰规则》第三条定义的从事捕鱼的船舶。《避碰规则》定义的从事捕鱼的船舶是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从此定义可以看出,所谓从事捕鱼的船舶,必须具备的条件有两点:一是该船正在从事捕鱼作业;二是其所使用的渔具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据此可知,通常意义上的渔船中,停泊、返回、驶离渔港的船舶以及搜寻鱼群船舶,并非正在从事捕鱼,不应算作从事捕鱼船舶,应作为一般机动船对待;其次,所使用的渔具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不应作为从事捕鱼的船舶对待,也应作为一般机动船对待。
根据《避碰规则》将商船、渔船按照避让操纵能力的好坏,划分为避碰意义上的船舶种类后,该船应该按照《避碰规则》显示相应的号灯、号型,以利于在互见中区分。若不按《避碰规则》显示相应的号灯、号型,作为一艘避让操纵能力相对较差的船舶,在确定避让关系时,将丧失其所拥有的权利,甚至因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1.先于确定避让关系的航行规则适用
商船,通常是过境航行的船舶,应尽可能采用《航路指南》《进港指南》等有关主管机关制定的地方的航行规定,以及习惯的航路、有关船舶定线制等。如2003年5月31日在波恩荷尔姆岛北部的波罗的海发生的F轮与G轮的碰撞事故,丹麦海事调查部门虽然认定F轮在避碰行动方面没有明显过失,但认为“丹麦和瑞典当局在BRONHOLM和瑞典之间建立了一条推荐航线,虽然不是强制的,但F轮应当在该区域遵守推荐航线”,因此丹麦海事调查部门认定F轮在航线选择上存在一定过失。
作为渔船,无论是船舶自身或其渔具,均应尽可能避开以上航路或交通繁忙区域。为此,有关地方主管机关往往通过推荐或划定捕捞、养殖区禁止渔船进入某些规定的通航区域作业,例如,2007年3月我国交通部颁布实施的《青岛水域船舶定线制》规定:“禁止船舶在通航分道内捕鱼。”
商船和渔船应遵守以上有关航行和作业区域的规定。反之,如果违反有关规定,在先于确定避让过失责任时,违反的一方已存在此项过失。
2.商船、渔船间不应妨碍关系的确定
《避碰规则》第九条3款规定,“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任何其他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航行的船舶通行”,第十条9款规定,“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机动船的安全通行”。以上两款确定的是作为从事捕鱼船舶在上述水域航行时,无论能见度如何,是否互见,在碰撞危险之前即负有的不应妨碍他船通行的义务。另外,《避碰规则》第十八条4款,“除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应避免妨碍显示第二十八条信号的限于吃水的船舶安全通行”,在互见中,如果商船因为吃水与可用水域水深和宽度的关系导致其偏航能力受限,而成为一艘限于吃水的船舶时,此时渔船应不妨碍商船的通行。
根据此类要求,作为从事捕鱼的船舶在碰撞危险之前,应采取行动留出足够的水域供他船安全通行。从事捕鱼的船舶此时如果按照《避碰规则》要求及早采取了行动,一般不会与他船构成碰撞危险,反之,如果从事捕鱼的船舶由于瞭望或其他原因导致其在碰撞危险之前的一段时间,没有按照《避碰规则》采取行动,以致后来构成碰撞危险,作为从事捕鱼的船舶,也不免除这种不应妨碍他船的责任。
3. 互见中追越避让关系的确定
若商船、渔船在互见中相遇,应该能够判断对方来船的种类、动态、大小、工作性质,因此,其避让责任,应该根据《避碰规则》第二章第二节“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确定。
根据《避碰规则》第十三条,如果两船之间构成追越,此时不管是商船追越渔船,还是渔船追越商船,均应按照本条规定“任何船舶追越任何他船时,均应给被追越船让路”。此时无须再区分通常意义上的商船、渔船在避让关系中具体归属于哪一种类船舶。
4.互见中除追越外的避让关系的确定
互见中,除追越外,商船与渔船会遇,应具体根据商船、渔船在避让中船舶种类的归属,确定适用规则与避让关系。当渔船(从事捕鱼作业且其使用的渔具限制其操纵能力时,作为“从事捕鱼的船舶”对待)与商船(商船如无特殊情况,应属于机动船)相遇,应按照《避碰规则》第十八条1款,机动船给从事捕鱼的船舶让路。
渔船不从事捕鱼作业或其使用的渔具不限制其操纵能力时,应属于机动船,若与商船(商船如无特殊情况,应属于机动船)相遇,构成碰撞危险时,应根据《避碰规则》第十四条“对遇局面”或第十五条“交叉相遇局面”确定避让关系。若两船航向相反或接近相反,两船负有同等的避让责任,应各自右转避让;若两船航向交叉,按《避碰规则》规定“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应给他船让路”。
当商船由于某种异常原因成为失去控制的船舶,而渔船操纵正常,此时无论渔船是否属于从事捕鱼的船舶,根据《避碰规则》第十八条,均应给商船让路;渔船由于某种异常原因成为失去控制的船舶时,若商船操纵正常,根据《避碰规则》第十八条,商船应给渔船让路;若商船、渔船均成为失去控制的船舶时,应作为一种特殊情况,遵守《避碰规则》第二条“责任”条款,按照良好船艺,两船根据实际情况尽可能采取避让行动。
当商船在航中转运人员或物品(如航行中上下引航员)时,在此期间应属于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则正常操纵的渔船,无论是否属于从事捕鱼的船舶,同样根据《避碰规则》第十八条,给商船让路。
5.能见度不良不互见时避让关系的确定
能见度不良不互见时,商船与渔船相遇,无法用视觉识别对方船舶种类,“仅凭雷达测到他船时,应判定是否正在形成紧迫局面和(或)存在着碰撞危险。若是如此,应及早采取避让行动”(《避碰规则》第十九条4款),此规定适用于会遇双方。由此可见,在能见度不良不互见的情况下,商船与渔船相遇,此时再区分船舶种类是无益的。此时无论是商船还是渔船,均应该积极采取避让行动。
无论是商船,还是渔船,只要在会遇之前遵守有关航行规定,即可减少危险会遇局面的发生;在构成碰撞危险之前,特别是在狭水道或分道通航制水域,从事捕鱼的船舶如果能够按照《避碰规则》积极履行不应妨碍的义务,也可避免碰撞危险的发生;构成碰撞危险后,商船、渔船双方根据《避碰规则》有关条款,明确各自的避让义务,采取适合当时环境情况的有效行动,也可避免危险的进一步加剧。因此,商船、渔船碰撞事故发生前,正确运用《避碰规则》,是避免碰撞事故的唯一正确选择;碰撞事故发生后,《避碰规则》又是判定商船、渔船各自碰撞责任的依据。
[1]司玉琢,吴兆麟.船舶碰撞法[M].2版.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
[2]蔡存强.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释义[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5.
[3]吴兆麟,赵月林.船舶避碰与值班[M].4版.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4.
10.16176/j.cnki.21-1284.2016.10.004
周振路(1969—),男,硕士,副教授,船长,E-mail:zhouzhl@coscoqmc.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