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秋廉
摘要:自从“南京彭宇案”之后,各种扶老人被讹事件的报道层出不穷,屡见报端和互联网。本文针对此问题,从被扶老人屡屡讹诈救助者的原因分析入手、深入地探讨,提出了“加大对诬陷者的处罚力度”、“坚持公正司法”,“坚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以及“完善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三个方面提出解决的法律方法。
关键词:法律缺陷;“好人法”;公正司法;社会保障
泱泱大国,礼仪之邦,五千年中华文明,傲视群雄。曾经不是问题的“老人摔倒扶不扶?”现如今却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做好人没好报也就算了,反而被讹,试问当今社会还有谁敢做,于是出现了老人摔倒无人扶的尴尬现象。其实,袖手旁观不是冷漠,更不是无情,而是一种自我保护。如何保护公民的救助行为,让公民见义勇为时无后顾之忧,已成为现阶段完善我国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正如评论员王传涛所说“保护施救者的权利不受侵害,是唤回公德的前提。比起道德批判,一个能保证好人不受伤害的法律制度,更加可靠”。下面,笔者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此问题,并提出自己的愚见,希望有所裨益。
一、背景和现象分析
(一)背景
2011年8月30日,江苏某地,一老太在马路上自己摔倒。好心公交司机殷某某停车救人,老太太事后谎称是殷某某撞倒她,并逃逸,随后伙同其儿子报警。在调查过程中,根据现场的多名证人证词和公交车的行车记录仪记录的录像,警察认定,殷某某完全是出于好心做好事。
2013年12月某日,河源某地中年街坊吴大哥扶起了一位摔倒在路边的老人周老汉,没想最后被老人家属讹上,要求吴大哥支付巨额赔偿金。随后,吴大哥气愤之下,无可奈何选择投塘自杀,以证清白。经过调查,周老汉才承认是自己摔倒吴大哥好心帮忙将自己扶起。
(二)现象分析
近年来,“救人反被诬陷”的事件频发,加上新闻媒体的推波助澜,导致大家“谈扶老人色变”。被救助老人的陷害、反咬一口,令人心酸,也令人心痛。虽然众多救助者帮助了受害者反被诬陷为肇事者事件不是普遍现象,但是它的负面影响就像一颗老鼠屎掉进一锅汤里面,巨大且深远。尤其在当今整个社会道德水准不高的情况下,这种现象无疑起到了雪上加霜的作用①。难怪有人认为,“彭某案”的发生,导致中国的道德倒退30年。以前看到老人摔倒之后,我们会毫不犹疑的伸出援助之手,无所顾忌,完全遵从内心道德的呼唤。现在,自从“彭某案”发生之后,遇到老人摔倒之时,我们不得不三思而后行,生怕被讹上,吃力不到好。因此,我们进入步入了一个好人难当的“风险时代”,每个人都渴望道德,呼唤法律公平,但又不得不藏于“人人自危”的盔甲之下而推卸掉了自己本应承担的道德义务,只因害怕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②。“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这些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历来是我们骄傲的资本,如今却支离破碎,令人不胜嘘唏。古语说得好,“当厄之施,甘于时雨;伤心之语,毒于阴冰”,救助者在救助之后反被诬陷犹如利剑不仅刺痛人心,更刺穿整个民族之魂。因此,我们需要深入其中探讨其原因,从而提出可行性的法律办法,对被救助者的不道德行为进行惩戒和制止。
二、“救人反被诬陷”怪圈形成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上对被救助者诬陷行为的处罚不力
如果梳理以往众多“扶老人”事件,我们可以发现这种规律:老人讹人的谎言被揭穿之后,多半是倚老卖老,称自己“一时糊涂”,然后道歉退款,不了了之,而几乎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任何的代价。这种低廉的成本,更是激发了老人讹诈的冲动,如果讹诈成功,就有一笔高额的收入,如果讹诈失败,顺便找一个理由,敷衍完事。我国行政法、刑法虽然都规定对敲诈勒索的处罚措施,但是在实际老人讹诈事件中,真正启用行政法或刑法对讹诈者进行惩罚的,少之又少。目前受到相应的拘留和罚款只有四川达州老太及其儿子。由于我国缺乏相应的惩戒机制,做不到像西方国家那样对讹诈老人的威慑,导致讹诈老人肆意妄为。引进国外相关的处罚措施,加大对讹诈老人的惩罚力度,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主张的一种做法。所以,实际上,他(她)们并没有任何损失,诬陷者违法成本太低致使被救助者选择弃义取利,这是法律的一种不经意间的纵容③。
著名经济学家贝克尔曾说过:“一旦当事人有这样的预期,当制度有空子可钻,而且制度被执行的力度很低,即使执行了给当事人造成的成本也很低时,他肯定会选择违法!而反过来,当制度非常健全,执行制度很严格,当事人一旦选择违法面临的惩罚远超过其违法所得时,他就不敢选择违法了。”人的作为是计算成本的,当一个人的违法行为的成本高于其预期所获得的利益时,就会权衡利弊,经过一番思考后再作出决定。人都是趋利避害的动物,往往对自己不利的事情如果不是迫不得已,一般不会冒着巨大的风险去做。
(二)司法个案判决有失公平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和终极价值准则。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永恒主题,也是民众对司法的期望④。公民对司法权威深信不疑,当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他人损害时,诉讼到法院,相信法院会查明事实,做出一个合理的判决,还自己一个公道。司法是公民权利救济最后一道防线,这条防线一旦坍塌,公民的权利不仅会受到严重践踏,而且司法的权威也会失去公信力。如在“彭宇案”,法官不适当地抛弃“举证责任原则”,转而适用“自由心正原则”,在自身阅历较浅的前提下,依据常理推断“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正是该“常理”与大众认知并不相符,所以彭宇案判决的一公布,立即引起了舆论的哗然,这个判决影响了社会公众的道德取向。自从南京彭宇案发生后,“好人难当”、“好事做不得”、“不要自找麻烦”等消极思想更为突显⑤。
(三)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河源的“扶老被逼自杀案”,有人称,受伤老人家在医院看到将要支付庞大医疗费用,才转而指称吴伟清是肇事者。这不无道理,现今中国“一人得病,倾尽所有财力”的例子不胜枚数⑥。我国现如今虽已经实现了全民医疗,但是并不能全额报销,很大的一部分还得自个掏腰包。在面对高额的医疗费时,老人为了减轻自己儿女的负担,找一个人来分担医疗费,往往选择了讹诈。在目前我国社会,高昂的医药费,让每一个家庭都难以负担,再加上老人年老体弱,收入较少,讹诈他人,对老人来说,不失为明智之举。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让老人摔倒受伤能够得到免费的治疗,也就会消除老人的讹诈动力。
三、破解“救人反被诬陷”怪圈的法律办法
(一)加大对诬陷者的处罚力度
著名节目主持人孟非在其博客上写道:“宽容未必结出善良之花,对这件事情我的态度是:不能因为有被诬告的风险我们就不再帮助他人,但诬告者必须受到相应的处罚和谴责。”只有加大对诬陷者的处罚力度,利用法律规制的方法对诬陷者进行威慑,才能起到净化社会良好风气的作用。
法律应对被救助者的失信行为作出应有的惩罚规定。在这里,我们可以引入国外的惩罚性机制。在新加坡,惩罚机制规定,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至3倍的处罚。影响恶劣、行为严重者,则以污蔑罪论处;在美国,《美国侵权法重述》的第908条⑦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威慑被救助者的失信行为。该制度的好处在于:首先可以使得更多好心人加入到救助行列,创造一个良性社会;其次,可以使得受助后非但没有心存感激,反而诬陷助人者的老人受到足够的惩罚,迫使其得不偿失,使其不敢、也不会在以后犯同样的错误;再次惩罚行为也可以作为一面旗帜,对其他同样心怀不轨的人起到警示的作用,以达到遏制类似行为再次发生;最后,还可以唤醒民众的自我保护意识,让更多的好心人敢于同不良分子作斗争,从而建立一个和谐社会。
目前我国有些地方性法规也有这方面的规定,最为典型的当属《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⑧,这意味着惩罚机制在我国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此外,被救助人诬告陷害救助人的,处理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公共征信机构,录入个人信用记录系统。
另外,在这里,对于当前社会普遍呼吁的尽快制定“好人法”呼声,应该怎样对待呢?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比如陈清博士认为我国目前尚无单独制定一部“好人法”的必要⑨。不过笔者倒以为,制定一部好人法,实属必要,因为该法律制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豁免见义勇为者在一些情况下的责任,以达到鼓励社会上的见义勇为行为。对于该法的制定,笔者认为应该坚持一下几个方面的精神。
1、保护乐于助人者。救助人实施救助时,极有可能会因救助方法不当,导致被救助者情况变得更加的严重,或者被救助者“倒打一把”诬陷救助者,好人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为了让行好事之人免除因行好事引起的法律责任,让人们放心大胆、无所顾忌地去救助处于危险当中的人。但是需注意一下几个方面:第一,重点保护特殊职务人员的救助行为,除非重大过失;第二,救助须征得被救助人员的同意,除非已失去知觉;第三,救助者和被救助者间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
2、无意造成伤害可免责。对于救助人,法律对其不能太过于苛刻,毕竟大部分的救助人都不是专业的医务人员,也不具备专业的救助技能,故对于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好人法应明确规定救助人不需要承担责任,以达到免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
3、不提倡无知鲁莽救人。提倡救助行为不等于提倡无知鲁莽救人,有时候求助人的出发点可能是好的,但是结果却是给被救助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所有当如果受伤者没有生命危险,而救助过程可能造成伤者终身残废或者其他更加严重的结果时,则应该小心谨慎。对于鲁莽的救助行为,法院是不会给予保护。
(二)坚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首先,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有关学者的解释,该条文设定了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即:1、当事人双方都应负担举证责任;2、谁主张事实,谁举证。就是说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⑩我国《民诉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2条也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B11因此,当负有举证的一方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能时,法院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判决负有举证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而不是以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根据“公平原则”,各打五十大板。
其次,正确运用经验法则。法官在已有证据和双方质证、辩论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经验和理性,如果最终能在自己内心形成一种确信,即某一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更大,法官完全可以据此做出判断。为了实现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应以尽可能高的盖然性经验法则作为事实推定的中介。既然经验法则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归纳总结形成的法则,那么作为经验法则就应当是人们普遍认同的,而不是法官个人的认识,所以法官在事实的认定时应把握一个总的原则:“以人们的一般社会认识作为基准或大致的尺度,谨慎地对待经验法则,否则会导致裁判理由缺乏社会认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B12。
最后,针对法官素质低下,生活阅历不够丰富的问题,我们应该考虑的是如何改革和完善法官选任机制,选拔出经验丰富、才华出众、品德高尚的法官。正如哈耶克所说:“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起操作的法律内容更为重要”B13。因此我国必须改革法官的选拔制度和法官待遇制度,通过改革法官选拔制度,保证最广泛地吸收一流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通过改革法官待遇制度,吸引一流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和稳定由一流法律人才构成的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三)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西方国家,尤其是西欧和北欧国家,经过长期的社会发展,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它们的社会保险是整个社会保障制度最根本、核心的部分,其中,养老保险是这些欧洲国家社会保障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政府和社会的支持资金约占整个社会保险费用支出的绝大部分。另外,其它的诸如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事故保险制度等也发展的相当完备。如此一来,当老年人出现意外伤害或跌倒时,后顾之忧也随之减弱,无须冒着损害自身声誉和社会道德谴责的风险,进行讹诈。
经过多年不懈的努力,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改革期间虽然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如形成了养老保险、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三条保障线,但是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总体而言,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制还比较滞后,无法适应人口老年化的趋势,特别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助体制等都不够健全,尚未能覆盖整个社会。在这种背景下,老人摔倒之后,为了减轻负担,就会不顾道德的谴责,讹诈施救者,以便获得一笔医疗费用的做法,也就不难理解了。
在现代社会里,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的基本制度之一,需要国家通过立法建立并实施。只有通过立法,国家对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待遇标准才能加以确定和公之于众;也只有通过建立起完善的法律制度,国家对需要保护的特殊群体给予的帮助才能得以强制施行。我国在这方面,还需向西方发达的国家学习。(作者单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注释:
① 郑丽清.被救助者失信行为的法律规制——以打破“救人反被诬陷”怪圈为中心.兰州学刊:147.
② 李招娣.“扶不扶”两难语境下道德和法律的矛盾冲突与协调共进.法律平台:65.
③ 王安白.见义勇为与社会环境.重庆: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111-14.
④ 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256.
⑤ 马克思.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56.
⑥ 郑爱剑.浅谈中国社会转型期的扶老“恐惧症”.人资社科:310.
⑦ “美国侵权法重述”的第908条:惩罚性赔偿是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赔偿之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并为吓阻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的行为而给予的赔偿.
⑧ “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第10条规定: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⑨ 陈清.侵权法上的救助义务.博士论文.
⑩ 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335.
B11 民诉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2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B12 张卫平.司法公正的法律技术与政策——对“彭宇案”的程序法思考.法学,2008年8月.
B13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F.A.Hayek)著;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