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蓉
不炒菜的厨师能辞退吗?
◎吴蓉
由于顾客等了50分钟没等来一盘菜而耽搁行程,沪上一酒店老板面临支付77500元的赔偿。为此,老板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将下属酒楼出品部总监雷先生辞退。然而,从仲裁、法院一审至二审,均对公司的行为说“不”。
雷先生于2010年4月14日入职酒店,先后与酒店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第二份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他在酒店的职位是担任下属酒楼的出品部总监,负责研究新菜式及管理整个厨师团队,实际月工资3万余元。雷先生每天会不定时去厨房视察,偶尔忙碌的时候也会在厨房帮忙做菜。2014年4月30日雷先生收到了酒店发出的“辞退通知函”,内容为:“现就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致函于你:2014年4月24日晚,由于你的玩忽职守,导致公司客人在酒楼用餐时出现严重问题——长达50分钟无菜上桌,严重影响旅游团客人行程,使得公司收到甲公司的投诉,导致公司将对甲公司承担33500元的经济补偿。作为出品部总监,公司决定由你个人承担30%的经济赔偿,即10050元。鉴于你的行为已导致公司声誉和经济严重受损,构成我司《员工手册》中的‘严重差错’,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现公司决定于2014年4月30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4年4月30日到公司人事行政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2014年6月25日,雷先生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酒店支付2010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万余元等款项。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做出裁决,裁令酒店支付雷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972元。酒店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酒店提供了一段录像,录制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16时30分至18时,录制地点为酒楼厨房。在录像中可见,雷先生于2014年4月24日17时之后出现在厨房中从事摆盘、擦洗等工作,但没有洗菜、配菜、炒菜,由此导致2014年4月24日晚,客人在酒楼用餐时,长达50分钟无菜上桌,导致酒店收到投诉。
雷先生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他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录像录制时间及录制地点。他于17点准时上班后也从事了炒菜工作,且厨师是在有炒菜通知后才炒菜的,三桌以上提前炒菜的,应当单独通知厨师,但2014年4月24日晚酒店并没有通知他炒菜。且厨房的情况也无法证明2014年4月24日晚酒楼长达50分钟无菜上桌,严重影响客人用餐及行程,使得酒店收到客人投诉并遭索赔33500元的情况。在法庭上,双方一致确认厨师只有在收到炒菜通知后,才会根据炒菜通知炒菜。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2014年4月24日晚雷先生是否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并造成酒店声誉和经济严重受损。酒店虽提供了录制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16时30分至18时,录制地点为酒楼厨房的录像,但该录像显示雷先生于2014年4月24日下午17点之后已出现在厨房从事相关工作,加之雷先生的主要工作内容为研究新菜式,仅偶尔忙碌的时候才在厨房帮忙做菜,故该录像无法证明2014年4月24日晚酒楼曾有长达50分钟无菜上桌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雷先生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加之酒店确认其尚未依甲公司的投诉向其赔偿33500元,故酒店所称的雷先生2014年4月24日晚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33500元的结果尚未发生。双方一致确认厨师只有在收到炒菜通知后才会炒菜,而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4月24日晚其曾向雷先生发出炒菜通知,且雷先生拒不按通知要求炒菜导致无菜上桌。综上,酒店既无证据证明2014年4月24日晚酒楼有长达50分钟无菜上桌的事实,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雷先生在2014年4月24日晚存在导致酒楼长达50分钟无菜上桌的玩忽职守行为及酒店因此声誉和经济严重受损。因此酒店单方于2014年4月30日通知雷先生解除劳动合同无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酒店要求无须支付雷先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无依据,鉴于雷先生月工资高于其离职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酒店应以201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36元三倍的数额为标准支付雷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972元。
判决后,酒店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中院在审理后认为,酒店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雷先生2014年4月24日晚存在玩忽职守、并造成酒店声誉和经济严重受损的行为,故酒店单方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与雷先生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雷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认同,最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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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则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两条规定,雷先生可以根据工作年限获得赔偿金。雷先生每个月的工资为3万余元,超过了其离职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雷先生的获赔基数应以201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36元三倍的数额为标准,支付月数为四个半月,由于是赔偿金,因此它应该是经济补偿的二倍,即135972元。
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的蔡蕴华律师认为,在民事案件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就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此规定,酒店负有证明雷先生因玩忽职守而导致客人无菜可吃,导致长时间等待并造成损失的义务。在法庭上,酒店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雷先生在工作中有懈怠行为,也不能提供当天有向雷先生发出过炒菜通知,而雷先生不予理会的证据。由于无法证明雷先生的玩忽职守行为,所以酒店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也应属违法解除。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酒店应该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雷先生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