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冬明
摘要:在社会生活中,对于“老人摔倒扶不扶”的争议日趋严重。该争议主要涉及到无因管制度中管理人的损害赔偿与救济内容。因此,本文拟在对该问题进行阐述与总结,针对损害与救济的缺陷与不足提出相关完善建议。旨在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倡导人类和谐互助。
关键词:无因管理人;损害赔偿;权益救济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51-01
一、管理人对本人承担的损害赔偿
管理人自管理开始,即应负担一定义务。此因无因管理即以为本人牟利为其目的,自应使管理人负担一定义务,以使其管理行为能够产生有利于本人的行为后果。管理人在管理开始时,以能通知者为限,应通知本人。如急迫的情形,应停止管理,等待本人的指示。但如其无法通知或者本人已知其开始管理的,不在此限。管理人在管理时,应向本人报告事物管理的进展情况及结果。
管理人不履行其对本人债务应负的义务主要包括:适当管理义务,通知义务,报告与结算义务以及继续管理义务。在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过程中,为了限制管理行为保护本人利益,在管理人违反了上述制订的义务时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
在无因管理成立之后,管理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且其造成的损害行为与管理行为并无关联或仅有间接关系时,此构成侵权之债,同时,成立无因管理行为后,管理人又因为自己原因为履行应负的义务,则在这种情况下两种债务并存。二、管理人对第三人的赔偿问题
谈及第三人致损,主要是指因管理人和本人之外的第三人。因该责任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对管理人或者本人造成损害,但管理人和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又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即《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32条: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导致第三人致损或者第三人受损的、以自己利益为目的造成第三人致损和第三人受损的,应当由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何保护管理人的权利是一个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这一问题的特殊性就在于损害赔偿并不是由无因管理引起的,而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因而在第三人和管理人、本人之间同时存在着侵权行为关系,因而有學者认为此时的无因管理在民法属性上应属于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三、本人对管理人的损害救济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第93条简单的规定了管理人有向本人要求清偿必要费用的权利,关于何为必要费用,我国对管理人权益保护的比较多,也可以得出对于管理人的损害救济主要涉及:支付必要费用的损害救济、清偿必要债务以及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遭受的损害赔偿救济。我国民通意见132条已经给出相关说明,支付的必要费用主要包括管理或服务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受到的实际损失。但这些费用该怎样认定?笔者认为应该以管理人支付时的客观标准决定。如果依管理人或本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势必会造成判断的混乱,法官难以做出公正的判决。
首先,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因管理行为而负担的债务,有权向本人请求清偿,同样的,必要或有益的判定是指管理人负担该债务的结果是有利于本人的,需要注意的是,此债务是本人对管理人的债务,并非是针对第三人的债务,本人对此债务的清偿对象,也只能是管理人。其次,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有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不能统一的来分析,要将无因管理行为分为一般的无因管理和紧急的无因管理,之所以要分开来讨论,是因为紧急的无因管理行为保护的是社会、国家利益,所面临的危险更紧迫,价值意义更高,管理人得到的救济也应该更全面。
关于一般无因管理情况下本人对管理人的损害救济。在一般的无因管理过程中,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管理人自己有一定的过失和管理人与本人都无过失。有的学者主张,“管理人所要求的损害赔偿不能超出本人在管理事务中可预期的物质利益。”也有学者认为应适用现代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一般情况下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与本人的利益存在适当的比例,超过部分,即为不当。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太绝对,不能笼统的去按照本人所得的利益或者一个比例去判断管理人应得的赔偿,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管理人相应的过错程度、本人获得的利益以及经济状况等酌情决定赔偿的数额。
在紧急无因管理情况下对管理人的损害救济上,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与适当的补偿”。由此可以看出在有侵害人时,由侵害人对管理人承担损害救济责任。在见义勇为行为面临诸多考验的今天,仅仅依靠法律条文的规定来保障扶老之人的权益明显是不够的,见义勇为的行为维护的是更广泛社会群体的利益,而相关法律的部分缺失也是导致当今社会对“英雄”态度冷漠的原因之一,所以,加强无因管理行为中管理人的救济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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