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雪梅
摘要: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大量的经济活动、社会交往和日常生活都依赖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普及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但其自身的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本文从实际案例出发对于有关部门就对交警部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交通违章信息进行删除行为如何定性问题进行深刻剖析。
关键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47-01
一、案件分析(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原系某交警支队交通处副处长
被告人李某某:个体户
被告人孙某某:出租车司机
被告人田某某:出租车司机
2010年初至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交警支队交通处副处长期间,与被告人李某某合谋约定,由李某某负责收取出租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俗称:交通违章罚款单)并按罚款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现金,李某某私分部分现金后,将交通违章罚款单和罰款金额的50%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某,由张某某利用主管处理交通违章的便利条件,非法消除出租车交通违章罚款记录。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告知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称其在某交警队有认识人,可以消除交通违章记录,并合谋由孙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各自负责收取出租车交通违章罚款单并按罚款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现金,并将交通违章罚款单和罚款金额的60%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私分罚款金额10%的现金后,再将交通违章罚款单和罚款金额的50%现金交给张某某,由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消除出租车交通违章罚款记录。(二)判决过程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主管处理交通违章的便利条件,以非法消除交通违章罚款记录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田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以非法消除交通违章罚款记录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判令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令有期徒刑五年;判令孙某某犯贪污罪,判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判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期间某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书,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之后,判决判令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令孙某某犯贪污罪,判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田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主要问题及争议
关于本案的定性,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构成贪污罪;(2)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3)构成盗窃罪;(4)构成诈骗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为:(1)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工作便利,通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数据的删除,向违章人员收取所谓的违章处罚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客观上,被告人采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窃取交警部门应得的国家经济利益。被告人删除信息是秘密进行的,取得钱财相对交警部门而言是秘密的,采取的手段也是秘密的。(3)被告人虽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但未达到后果严重,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非法处理交通违章信息不具合法性,但以非法占有他人私有财产为目的,制造假象,对外谎称可以少罚款、不扣分地处理交通违章信息,骗取交通违章行为人的信任,使被处罚人自愿交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理由为:(1)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破坏了交警部门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秩序,致使违章者应缴纳的罚款不能及时缴入国库,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非法处理了700余条的违章记录,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全国各地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均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有先例可循。
第四种观点认为构成贪污罪。理由为:被告人利用其担任某交警支队交通处副处长的职务之便,向交通违章行为人收取“处理费”,为违章人消除违章记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即罚款应上缴国库)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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