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诚
一、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0年8月23日向社保行政部门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在A公司承建的某工地做立模工,于2010年5月28日7时50分左右,在该工地施工时从二楼摔下致伤,为此要求认定工伤。社保行政部门于2010年8月30日向A公司寄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保行政部门进行举证,提出王某不在其工地做工,与其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社保行政部门于2010年10月22日发表《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王某去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其间,王某经过仲裁、一审等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向社保行政部门送交书面报告,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社保行政部门于2015年1月27日向A公司重新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其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七条之规定,对工程发包情况进行举证,该单位在举证过程中未能提供该工程合法分包的有效材料,只是认为民事诉讼中一审法院已确认A公司与王某不构成劳动关系,且该民事判决2011年11月已生效,王某未及时申请恢复认定程序属于违法。最终,社保行政部门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A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陈某且层层转包,由包工头丁某雇佣王某的基本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4月1日依法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5]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属于工伤。用人单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现复议、一审程序已终结,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对社保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均予以维持。用人单位依然不服,目前本案已上诉。
二、争议焦点
第一,民事诉讼程序中,一审法院确认王某与A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是否可以免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某未及时来申请恢复,而是自行去法院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是否超过工伤认定的时效?
三、社保行政部门的观点和理由
1.关于劳动关系问题
本案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在仲裁和一审法院是两个不同的结果,仲裁支持王某诉求,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则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社保行政部门认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根本不影响由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该条第二款就规定,“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七条、法释[2014]9号文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只要确认用工单位违法分包的事实,就应当由具备用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作为工地发包案件的处理原则。
2.关于认定程序问题
A公司坚持认为王某在一审判决后应及时申请恢复或者撤销认定申请,时隔三年多时间再申请已超时效,不应当认定工伤。社保行政部门认为这是对法律的误解。事实是,2010年10月王某接到中止通知书后,即去申请仲裁,区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3日作出亭劳仲案字[2010]第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后单位不服,提出民事诉讼,区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4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判决书生效后,王某认为不构成劳动关系无法申请工伤,便直接向法院起诉包工头要求民事赔偿。法院受理后,委托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7月1日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A公司以单位注册地在乙地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后乙区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都潘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理由是未经过工伤认定。此后王某才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社保行政部门认为,王某一直处于维权过程中,不能因时效过长就剥夺其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权利。
四、启示与思考
社保行政部门认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尤其是建筑工地农民工受伤的案件调查时,应当侧重于工程是否违法分包为主,而不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作为定案的依据。目前法释[2014]9号文第三条第(四)项已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从保护劳动者和提高认定效率的角度出发,该类案件不应当再告知劳动者去确认劳动关系,因为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建筑单位与工地上包工头自行招用的工人不构成劳动关系。如果再让劳动者去确认劳动关系,无非是延长诉讼程序和时间,加重劳动者的负担。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