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遗产,别把公证当“令箭”

2016-10-13 23:53杨学友
老年世界 2016年9期
关键词:遗嘱继承公证书过户

杨学友

一、遗嘱继承房产,公证不是必须程序

[案例]刘老伯经与老伴协商,共同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将老两口共有的、经拆迁获得的房屋留给孙女。为确保将来晚辈继承房产少出罗乱,老两口打算到公证部门办理一份遗嘱公证。可女儿告诉他们说,只要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即使不经公证也不影响将来继承。刘老伯认为女儿说的不对,当年刘老伯的母亲通过遗嘱将平房留给他时,因未办理公证,房产局不给办理过户手续,好在刘老伯的哥哥、妹妹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并经公证才完成过户登记。房屋继承过户必须得经过公证吗?

[解答]过去多年来,房屋登记部门一直依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要求继承人在办理房屋产权继承时提供公证手续。

然而,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规定表明,多年来遗嘱继承房产必经公证之程序宣告寿终正寝。明确了继承公证不是必须程序,不公证也可以办理继承。只要提交立遗嘱人死亡证明材料和遗嘱等,就可以直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二、取去世老人存款,公证并非唯一 途径

[案例]王老伯在一场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后,老伴张老太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一张3800元定期存单,且已过取款期限。张老太到银行取款时,工作人员用电脑查看存单后,告诉他们说,存单留有密码,若本人已去世,则必须到公正部门办理《继承权证明书》,然后凭公证证明方可取款。 张老太到公证处去办理时,又被要求所有法定继承人到场方可办理。而王老伯的父母均不在本地,且均早已故去。当地社区等组织不肯给出具死亡证明。再说,若去人办理,往来费用、公证费用等,跑下来怕是这3800元也剩下不了多少了。这3800元存款该如何取出呢?

[解答]王老伯与某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王老伯生前存款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其存款到期后,银行应按约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因为截止目前,我国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实现继承权必须办理继承权公证(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关于“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之规定,已被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所否定。据此,银行若拒绝张大娘取款,她可以银行为被告诉至法院,凭人民法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而且,办理继承人取款公证,需要一笔公证费用,而通过诉讼维权,其缴纳的诉讼费只是起诉人先行垫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因此,通过诉讼主张继承存款财产更经济、更顺利、便捷!

三、即便有公证遗嘱,房屋未必就能 过户

[案例]1975年春,31岁的曹先生与妻子李某离婚,唯一的平房归李某所有,一对年幼儿子归李某抚养。离婚不久,曹先生与华丽萍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华丽萍两岁的儿子与其一起生活。结婚不久,曹先生与父母亲一起在父母亲居住的平房西侧空地盖了两间平房,供曹先生与夫妻居住生活。1997年平房动迁时,曹先生与妻子共同出资3万余元,增加面积调换一个两居室楼房,并将房屋登记在曹先生名下。

2013年冬,已是79岁高龄的曹先生为妻子留下遗嘱一份,载明:“该楼房产权中属于我的部分遗留给我的妻子华丽萍所有。”并对遗嘱进行了公证。2016年3月13日,曹先生因病去世后,华丽萍拿这份公证遗嘱到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过户手续。工作人员告诉她,即便的公证遗嘱,也得到公证处办理一份“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可公证处工作人员告诉她,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书,需要提供被继承人相关档案,包括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到场接受调查。当然,若同一顺序继承人不予配合,则不能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书。

[解答]遗嘱公证可以做多份,也可以撤销,公证人员无法知道本案公证遗嘱就是最后遗嘱。而且,按法律规定,遗嘱人应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若曹先生的儿子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情形,该公证遗嘱还面临部分无效情形。因此,即便有公证遗嘱,还须由所有法定继承人同意到场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书。若找不到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即曹先生的儿子),或者其他继承人不予配合,则不能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此种情况下,华丽萍只能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益。但起诉的前提条件是,需要有明确的被告,以及被告的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自然情况。华丽萍若无法提供上述情况,只能以亲生儿子为被告,请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并继承。这样法院在受理后,会追加曹先生的两个儿子为共同被告,至于如何联系并送达诉讼文书,由法院负责。

四、公证并非万能,有付出则必须有 回报

[案例]孙女士57岁那年,经人介绍,与大她14岁的周某相识同居并签订协议书,载明:孙女士负责照顾周某的衣食住行、起居生活,如男方先逝,女方有权在此房中居住生活,直至去世。如男方儿女们需要此房,继承者付给孙女士5万元做以补偿。9年来,孙女士一直认真履行协议,尽心尽力照顾周某。可上个月,周某病危住院,孙女士因与周某子女发生矛盾,被撵出医院,后又因孙女士生病,未能去医院照顾周某。周某去世后,孙女士向周某的儿子要求给付6万元补偿,周某儿子拿着周某临死前留下的、经过公证的遗嘱说:我父亲在遗嘱中写得明白,因你在他病重期间离开他,以前的协议作废,对你的生活不尽任何补贴。这份公证遗嘱完全有效吗?孙女士这些年所尽的义务白费了吗?本案经孙女士起诉,法院判决周先生儿子给付孙女士人民币5万。

[解答]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公正并有法律根据的。我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周先生临终前以该代书遗嘱变更了其与孙女士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当代书的公证遗嘱同该份协议书内容相矛盾时,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应根据协议的主要履行情况来公平公正、合理地解决。主要是看双方是否履行了协议书的内容。

9年时间里,孙女士一直认真履行协议,尽心尽力照顾周先生的衣食住行等义务,只是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尽最后的照顾周先生之义务,但该责任不全在于孙女士。此种情形下,周先生单方解除协议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因为孙女士在协议的履行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人民法院才没有完全按协议判决周先生的儿子给付6万元,而是给付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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