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借贷纠纷在线仲裁解决机制研究

2016-10-05 01:08栾思达
闽台关系研究 2016年5期
关键词:仲裁借贷纠纷

栾思达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网络借贷纠纷在线仲裁解决机制研究

栾思达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网络借贷纠纷具有人数众多、小额分散、跨地域性等特点,使得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凸显出专业性欠缺、效率低下、成本高昂等缺陷。在线仲裁机制,在仲裁制度基础上与互联网技术整合,更加契合网络借贷纠纷特点。但目前法律制度与技术不匹配,造成在线仲裁应用的现实困境。构建和完善在线仲裁机制,需要进一步利用互联网技术优化仲裁程序,利用TSA机构、CA机构和金融安全级的云存储服务,解决电子证据保全的难题,以诉讼保险制度来分散和转移在线仲裁经济成本。

网络借贷纠纷;争议解决机制;在线仲裁

P2P网络借贷基本运作模式是由独立的网络平台作为第三方,提供居间服务进行撮合,促成个人之间借贷交易,其具有独特的核心价值——即通过源自于互联网的P2P交互理念和技术实现原本难以实现的陌生人之间的直接信贷关系。因为降低了融资门槛、拓宽了融资渠道,网络借贷满足了个人消费借贷以及个人投资理财的庞大需求,近年来发展态势迅猛。但随着网络借贷规模的不断扩大,网络借贷纠纷频发,行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2015年7月18日十部委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指导意见》)首次对网络借贷的性质进行官方界定,把网络借贷划定为民间借贷的范畴。①《指导意见》第(八)项规定:“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在这种界定之下,网络借贷纠纷即指在通过第三方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借款的过程中,借款人、网络借贷平台与出借人三者之间发生的纠纷。②网络借贷过程中若存在其他保证人或担保人,纠纷也有可能发生在上述三者与保证人或担保人之间。从性质上看,网络借贷纠纷发生在民间借贷领域,主要是民事纠纷中的合同纠纷。但与传统民间借贷纠纷相比,网络借贷纠纷在主体、标的等方面具有新的特征,也为其纠纷的解决带来新的挑战。

第一,当事人人数众多。P2P网络借贷平台通常采用一笔借款由一个借款人对应多个出借人的模式,一旦产生借款纠纷,涉及出借人一方人数众多。同时,违规担保或设有资金池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一旦破产或跑路,也极易引起群体性诉讼。[1]而同一案件众多当事人制约了诉讼、协商等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在网络借贷纠纷中的应用,使得纠纷解决变得复杂;第二,标的额相对较小。通常P2P网络借贷平台将借款事项以理财计划的名义面向出借人,出借人作为投资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获得投资收益。这种“一对多”的借款模式,使得借款人借款总金额较大,但具体到每一个出借人,单笔借款标的额较小,降低纠纷解决成本至关重要;第三,跨地域性。互联网打破了传统的地域限制,网络借贷服务对象广泛,借款人、出借人可能来自于全国各地,一旦发生网络借贷纠纷,纠纷也具有跨地域性的特点,在确定管辖、送达方式上具有一定困难。从网络借贷纠纷的特征出发,探讨网络借贷纠纷解决机制,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具有重要意义。

一、网络借贷纠纷传统解决机制的缺陷

尽管以P2P网络借贷纠纷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纠纷因为当事人众多、案情复杂等原因出现了不同于传统民商事纠纷的新特点,但是在纠纷解决上,网络借贷纠纷解决仍延续了传统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实践中,以诉讼为主,协商、调解、仲裁等非诉解决机制为辅。当P2P网贷平台出现大量融资者违约时,网贷平台一般会破产跑路,而投资者几乎都会选择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为目前尚没有别的方式来解决。[2]而这种以诉讼为主、以非诉为辅的纠纷解决机制,因其并没有契合互联网时代纠纷的新特点,或多或少在适用上存在一些操作性的困难。

(一)网络借贷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的弊病

发生网络借贷纠纷后,若纠纷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或事前没有签订、事后也难以达成有效的仲裁条款,纠纷当事人普遍采取诉至法院的方式,期待纠纷得以解决。诉讼是目前网络借贷纠纷(乃至互联网金融纠纷)最重要也是最依赖的纠纷解决方式,实践中呈现出单一化的救济格局。但是,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这些新型纠纷存在一些缺陷:

第一,法院审判的专业能力缺失。网络借贷运营方式随技术发展、客户需求、监管政策不断衍变,法律关系复杂多元。由此产生的网络借贷纠纷,相比于传统的民商事争议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而诉讼对于这种专业性难以满足。一方面,我国目前法官资源相对匮乏,法院人才流失严重,法官专业素质有待提高;另一方面,实践中法官案件负担较重,缺乏主动学习的动力,往往被动接受新型案件,使得审判专业性难以保证。

第二,法院审判的效率性减损。诉讼的效率性受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所制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的审限为6个月,适用简易程序为3个月。此外,由于网络借贷纠纷的跨地域性,当事人分散在全国各地,容易产生管辖权异议;原告一方人数众多,可能需要公告送达;纠纷争议较大,一审后上诉等情形普遍,网络借贷纠纷的审判周期较长,纠纷难以迅速解决,效率较低。

第三,法院审判的灵活性不足。网络借贷纠纷标的额相对较小,受诉讼审级限制,大多数网络借贷纠纷的管辖法院均为基层法院。在我国目前的审判环境下,基层法院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法指导性案例严格适用法律,自由裁量权有限,缺乏审判的灵活性。以P2P网络借贷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是典型金融创新活动,而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金融创新活动被做出负面评价的风险,限制了金融创新的空间,也就阻碍了金融创新。[3]

(二)网络借贷纠纷传统非诉解决机制的弊端

网络借贷纠纷传统非诉解决机制包括协商、调解、仲裁。相比于诉讼,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提高了灵活性与效率性,比较符合互联网高效、便捷的价值观。但是,目前我国网络借贷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不能很好地配合,实践中利用率比较低。首先,网络借贷纠纷当事人人数众多,分散在全国各地,基本上不具备面对面协商的可能性。目前,我国网络借贷平台也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内部投诉机制,通过协商解决网络借贷纠纷,借款人与出借人很难达成一致,纠纷难以解决,操作性差。其次,调解*这里所指的调解是指纯粹的调解机制,不包括诉讼调解、仲裁调解等。作为一种私人性纠纷解决机制,不具有强制性与专业性,不对纠纷的性质作出界定,关注的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达成。实践中,由于网络借贷平台异化衍变出来的纠纷形式众多,具有一定的疑难性,纠纷当事人对于新型纠纷争执不下,很难形成一致的纠纷解决方案,徒增时间成本。再次,传统仲裁的费用较高,小额案件的当事人难以负担。我国近年来虽设立了如上海金融仲裁院等机构,但门槛仍然很高,且我国国内并没有如美国FINRA DR这样能够覆盖全行业的专业仲裁机构,因而现阶段要在仲裁领域拓展和衔接能够大量处理小额互联网金融交易纠纷的路径并不现实。[4]因此需要对现有的仲裁机制进行全面的优化,才能使其应用到网络借贷纠纷解决中来。

二、在线仲裁解决网络借贷纠纷的优势

在线仲裁(Online Arbitration,也称网上仲裁),目前在国际上并无一个为国际社会所接受的统一定义。一般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资源来提供专业知识和仲裁服务的网上替代性争议解决办法。[5]27-30在线仲裁来源于传统仲裁,利用了传统仲裁的架构,使网络信息技术得以应用,是传统仲裁在互联网时代的新发展。在线仲裁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后期,是在线非诉纠纷解决机制(ODR)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方式[6]64-65,在域名争议等领域应用广泛。目前,在线仲裁在以网络借贷纠纷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争议案件中应用较少,但是其特点与网络借贷纠纷类案件契合度较高,通过在线仲裁解决网络借贷纠纷具有明显的优势。

首先,在线仲裁具有开放性。在线仲裁运用互联网技术,没有空间和地点的限制,也没有国界的限制,只要在互联网覆盖的区域,当事人可以要求网络仲裁机构随时提供网络仲裁服务,恰好契合网络借贷纠纷跨地域性的特点。

其次,在线仲裁具有高效性。网络借贷作为高风险行业之一,快速裁决、快速执行,对债权实现至关重要。在线仲裁可以充分发挥互联网优势,实现在线立案、在线缴费、在线送达,其便捷的程序可以在最短时间内解决争议,纠纷解决效率显著提高。

最后,降低网络借贷纠纷解决成本。传统仲裁往往应用于标的额较大的纠纷,尤其是涉外纠纷;同时仲裁员专业性较强,仲裁人工成本高,因此仲裁收费标准高昂,客观上将网络借贷纠纷这种标的额小的争议拒之门外。在线仲裁程序中,所有涉案材料的提交和传递均通过互联网进行,开庭听证也通过视频会议等方式在线进行,打印费、交通费等不必要的费用缩减,大幅度降低了仲裁费用。

2015年3月中旬,广州市仲裁委成立了我国首个网络仲裁服务平台,随后制定了《广州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其中还包括专门针对P2P网贷纠纷的《网贷纠纷网络仲裁专门规则》。2015年7月18日,央行等十部委出台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家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政策指导下,各地仲裁委员会相继展开在线仲裁的探索,针对互联网金融纠纷的在线仲裁服务也在不断优化。在线仲裁将在以网络借贷纠纷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在线仲裁解决网络借贷纠纷的现实困境

在线仲裁的开放性、高效性和低成本等优势契合了互联网金融的需求,对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越来越多,然而在实践中,在线仲裁的利用率和认可度仍然很低。我国引入仲裁制度不过20余年,与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相比,在线仲裁更是处于起步阶段。在线仲裁除受限于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外,在我国当前的立法语境下,还面临着一些困境。

(一)在线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在线仲裁协议是指通过互联网以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形式所达成的,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或通过互联网以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所达成的电子合同中所载明的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条款。[7]一般认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启动的必备要素。有效仲裁协议一般包括三个要素:当事人符合仲裁的主体要求;仲裁协议满足一定形式的要求;仲裁协议内容满足一定的实质要求。而在前两个要素上,在线仲裁协议均面临一些障碍:

第一,在线仲裁协议签订主体问题。仲裁协议实质上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规定,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我国《仲裁法》第17条第2项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确定为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之一加以规制,也就是说,在我国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而在与互联网有关的争议中,当事人往往通过点击鼠标在网页上进行操作来传递相应的意思表示,签署电子合同,完成交易。互联网技术使得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虚拟化,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更是无从知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网络签署电子合同从事电子交易无法避免。因此,在这种趋势下,根据现有法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在线仲裁条款或者协议在实践中被裁决为无效协议的可能性较大。

第二,在线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问题。传统仲裁中,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是仲裁协议有效法定的形式要件,同时书面仲裁协议也是国际间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要求。*《纽约公约》第 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但是对于如何界定“书面形式”这一问题上,各国的法律及国际立法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5]111-116比如《纽约公约》中书面协定是指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具体到我国,《仲裁法》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而对于其他书面方式具体包括哪些并没有作出具体界定。因此,在线仲裁协议往往以电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这种形式出现,这种呈现是否属于书面形式存在疑问。实践中,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普遍认为应对仲裁条款的书面形式要求做出广义的解释,应参考稍晚出台的《合同法》中书面形式的规定对《仲裁法》进行完善。*《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线仲裁协议属于数字电文这种可以有形地表现内容的方式,也应符合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二)在线仲裁身份认证问题

仲裁中,除当事人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当事人还必须与所争议事项有着实体法律关系,即当事人适格。这就涉及到当事人身份认证的问题,即如何确定在线仲裁的当事人与纠纷有权利义务关系。身份认证确保了当事人同意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并对于仲裁裁决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承认并遵守。传统仲裁的提交、身份确认、证据传递与审理均在线下进行,并有书面签名等一系列辅助制度对当事人进行身份的认证。而在线仲裁与传统仲裁的本质区别在于程序进行的场所和信息传输的载体或介质发生了变化[5]163-166,仲裁申请、信息与证据的提交和传输、开庭审理等大部分过程均在线上完成,这一过程中,如何确定当事人即是纠纷关系的主体遇到挑战。学界普遍认为,电子签名技术与相应的认证机制等配套措施可以在鉴别仲裁当事人身份和保证仲裁所涉信息完整、真实上发挥作用,但是这些技术手段与措施需要相关法律进行进一步的确认。

(三)在线仲裁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

证据是仲裁程序的关键,当事人通过取证、举证、质证等环节来证明案件事实,仲裁员则依据相应的证据及法律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做出裁决。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仲裁程序中出现了以电子邮件、网页聊天记录等为表现形式的网上证据。这种网上证据依托计算机和网络存在,具有电子化、无形性、易复制、易破坏性等特征,对现行仲裁证据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冲击。[6]154-161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6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民事证据的类型,并进一步区分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依据该条规定,电子数据证据呈现形式更多是静态的,比如常见的博客、微博、聊天记录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6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目前,对于在线仲裁程序中的电子证据效力问题的质疑主要有认证和保全两个方面。

第一,电子证据认证问题。证据认证是法官或者仲裁人员在争议解决程序中,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依照法律规定加以甄别并作出最终的判断。对于在线仲裁中的电子证据,其证据能力已经经过法律确认,几乎没有争议,但是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则存在疑问。传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应具备三个原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似地,判断被采纳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主要看它在实质上的可靠程度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鉴于电子证据所依赖的网络和计算机系统易被攻击和不稳定,以及电子证据本身容易遭受篡改且不易留痕,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与否是一个难题。因此,在线仲裁需要对电子证据的产生方式和保存方式予以特别注意,满足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要求。

第二,电子证据保全问题。《电子签名法》对电子证据的保全提出了相应的要求。目前,针对仲裁中电子证据的保全,主要有公证保全、第三人保全等方式。公证保全使得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完整性可以得到有效保障,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具有更大的优越性,但是公证保全成本过高,网络借贷纠纷当事人难以负担。第三人保全是指求助于第三方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相关数据进行保全,这种方式保存的电子证据可靠性较低。因此,目前电子证据保全对于网络借贷纠纷的在线仲裁仍是一个障碍。

四、网络借贷纠纷在线仲裁解决机制建构

在我国现有《仲裁法》和《电子签名法》的规制下,在线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不存在合法性上的法律障碍,主要面临的还是仲裁程序设计、电子证据证明力、仲裁成本居高不下等问题。因此,在线仲裁机制建构应从网络借贷纠纷的特点出发进行整体程序设计,并对提高电子证据证明力,降低在线仲裁成本提出解决方案。

(一)网络借贷纠纷在线仲裁的程序设定

在线仲裁运用网络信息技术,主要或者全部程序均在线进行,其具体程序设计包括仲裁协议的签署、网上申请和受理、网上审理和裁决、在线仲裁文件传输与送达以及仲裁资料的数字化管理。具体到网络借贷纠纷,每一阶段程序设计应结合网络借贷纠纷的特点进行进一步优化。

1.仲裁协议的签署。与传统仲裁相同,在线仲裁启动的前提是签署有效的在线仲裁协议。依据我国《仲裁法》,有效的在线仲裁协议也应该采取书面形式,包括当事人同意将纠纷提交网络仲裁机构进行在线仲裁的仲裁协议或电子合同中的类似仲裁条款。网络借贷纠纷中,争议解决条款通常包含在网络借贷平台所提供的网站服务协议中。网络借贷平台可以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若发生网络借贷纠纷,以在线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并提醒当事人特别注意。当事人可以通过同意网站服务协议的方式达成在线仲裁条款。

2.网上申请和受理。发生网络借贷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先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解决不成功则可以依据已达成或事后达成的在线仲裁条款申请在线仲裁。在线仲裁申请时,申请人应将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以电子文本形式通过仲裁机构专门的网站或者指定邮箱提交,格式、形式、内容应符合仲裁机构的要求。[6]211仲裁机构确定受理后,应该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相关材料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3.网上审理和裁决。在线仲裁审理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开庭审理庭审通过网上聊天室、网络视频会议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进行,适用于案情相对复杂的网络借贷纠纷案件;标的金额小、争议不大的网络借贷纠纷则可以通过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仲裁员通过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形式的证据和书面材料审理。审理后仲裁庭通过相应的电子通讯形式进行裁决,并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裁决,再将裁决发送给当事人。

4.在线仲裁文件传输与送达。在线仲裁主要借助网络技术进行信息的即时传输与交换,传输和交换的仲裁文件为电子形式。[6]217目前,常见的文件传输方式有通过网上平台进行文件传送和通过电子邮件等进行文件传送两种。网络借贷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文件传输和送达的方式。例如可以约定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应以电子邮件或者短信等形式发出,送至约定邮箱或者手机号码。收件人指定系统接受材料或通知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

5.仲裁资料的数字化管理。在线仲裁机构通过计算机和网络传输、存储仲裁文件,由于互联网的脆弱和易被破坏的特点,仲裁文件的安全性非常重要。仲裁机构应该建立专门的仲裁网站,相关仲裁资料储存在计算机和网络中,实现仲裁资料的数字化管理。同时,应该定期进行维护和技术升级,确保数字化系统的安全性,保证仲裁资料完整、真实。

(二)电子证据保全技术的一体化建设

由于网络借贷电子化的连续交易过程,在证据保全上有即时性和连续性的要求。在网络借贷中,电子数据文件已经成为平台运营的基础。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完整和不可被篡改,成为金融监管、消费者保护及平台安全运营的首要问题。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云存储和第三方认定服务相继出现,电子证据保全的技术困境在逐渐被打破。在电子证据保全上,主要涉及三方面的技术:

1.保障电子数据原始性的基础服务设施TSA(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TSA机构是一个证明电子数据原始性的第三方机构,在我国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建设和保障,2005年开始筹备建设,2007年正式运营,对外称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产生时即可认证,且认证不限于电子数据格式。可信时间戳认证时,电子数据不需要上传原文,内容信息不会因为认证而泄露给第三方,可以有效保护用户的隐私安全。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电子数据发生纠纷后举证验证简单,无需司法鉴定和公证,降低了证据的举证难度和成本。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具有可行性。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经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电子数据,完全满足上述要求,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得以保障。在司法实践中,自2008年起已经有超过20个省市法院的生效判决,采信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广州仲裁委员会等一些仲裁机构已经在仲裁规则里明确了可信时间戳的证明效力。

2.证明签名者身份的第三方机构——数字证书认证机构(CA)。CA机构是用来证明数字证书持有者身份的第三方机构,我国目前采用行政许可管理,已经有39家CA机构对外提供身份认证服务。任何一家的数字证书都可以证明数字签名者的身份。根据《电子签名法》第13条,可靠的电子签名需要同时符合四个条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电子合同如果采用CA数字证书签署,根据国家标准GB/T25064需要最少采用ES-T的签名格式进行签署,即带可信时间戳的电子签名。这样,通过对电子合同进行数字证书认证,并配合可信时间戳的认证,就可以保证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避免被篡改的可能。正是由于这两项认证技术的重要性,据不完全统计,网络借贷行业已经有超过170余家采用了CA数字证书认证和可信时间戳认证,网贷纠纷在线仲裁机制电子证据保全的基本条件是具备的。

3.金融安全级别的云存储服务。解决了电子证据的生成、固定和保全,还需要解决电子证据的存储问题。由于网络借贷的网络化、分散化交易特点,传统的物理存储方式已经不可能满足网络交易的需求,一种通过身份认证随时可以提取的存储服务显得十分必要。随着云存储服务的开展,尤其是针对金融行业推出的更高安全级别的云服务,使电子证据保全的存储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2013年,阿里推出金融云服务,通过与其他金融产品解决方案联合,旨在为银行、保险、基金等金融机构提供IT资源和互联网运营维护服务,同时为这些金融机构提供支付宝的标准接口和沙箱环境。金融云服务让金融机构能够更好的利用互联网开展业务。同时,阿里金融云服务系统通过了公安部的完整性测试,利用它同步存储数据使得交易中产生的电子证据可以更完整、安全、长久地保存,并可更方便地提取。

电子证据保全的技术和法律适用已经不存在实质性障碍,目前在电子证据保全领域缺乏的是将各个技术部分有机组合的一站式解决途径,使得电子证据保全更加便捷、高效和低成本。随着网络借贷的发展,争议解决仲裁机制需求的进一步释放,各个机构间的合作将更加深化,各方资源将相互开放并有效整合,因此,电子证据的保全也将不再困难,这将更进一步促进网络借贷仲裁解决机制的基础设施建设。

(三)降低网络借贷纠纷在线仲裁成本的路径设计

目前,困扰网络借贷纠纷仲裁解决机制开展的还有仲裁成本的因素。仲裁制度设计之初,是为了高效解决大额商事合同纠纷,仲裁费用较高。而且仲裁委员会多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法人,没有财政拨款的支持,仲裁机构的运行成本也相对较高。因此,在我国目前的争议解决机制中,仲裁解决机制的费用是最高的。*就现在的法院诉讼费收取标准来看,法院争议标的在10 000元以内,诉讼费50元,而且此类案件多因事实清晰、争议简单而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还可以减半收取。仲裁费用动辄就几千元起步,如北京仲裁委仲裁费的起点是5 000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的仲裁费起点是4 000元,客观上将标的额较小的网络借贷纠纷排除在外。推广网络借贷纠纷在线仲裁机制,先要解决仲裁成本的问题,有以下两个可行的途径:

第一,结合网络借贷纠纷的特点,批量化仲裁,在法律框架内适当简化仲裁程序,降低单一案件的仲裁成本。在网络借贷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上,广州仲裁委员会已经迈出了领先的一步。广州仲裁委除出台专门的网络借贷网上仲裁规则,还针对网络借贷的特点,降低了仲裁费用,其在线仲裁最低仲裁费已降至200元。这也表明,仲裁机构可以针对争议的特点,调整仲裁费用的标准,将更多的争议纳入到仲裁机制中来。

第二,进一步引入和扩大诉讼保险制度的适用,通过转移和分散诉讼风险,降低申请人的仲裁成本。诉讼保险制度是保险公司的一种业务创新。它是指在政府的引导下,保险公司通过对诉讼风险的研究,结合传统责任保险的原理,针对诉讼风险开发相关诉讼保险产品。潜在的争议发生方通过购买诉讼保险的形式,在自己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时,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通过保险理赔方式向投保人支付相应诉讼中的各种费用,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转嫁了诉讼费用风险。这种保险可以设计成责任保险,也可以设计成全额理赔的保险。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开发出了个人诉讼保险,克拉玛依市也在全市范围引入诉讼保险制度并加以推广。在网络借贷纠纷仲裁解决机制中引入诉讼保险制度,存在现实的可行性。网络借贷平台可以引入保险公司作为战略合作方,投资人在投资时可以按照投资额大小和借款人资信情况,选择购买保险。在发生风险时,保险公司赔付投资人因解决网络借贷纠纷损失的仲裁费用,降低当事人仲裁成本。

五、结 语

面对互联网的不断深化与发展,纠纷解决机制只有不断利用互联网技术进一步完善和优化才能更好的定纷止争,创造和维护良好的网络交易秩序。随着电子商务和以网络借贷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的进一步发展,在线仲裁等线上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会进一步释放。同时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设施随着技术发展将会更加完善与便利,这些也必将推动在线仲裁等线上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因此,以网络借贷纠纷为出发点,探索在线仲裁解决机制,将会带动和影响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线上化,具有全局性和前瞻性的意义。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互联网金融纠纷民商事审判实务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6(1):82-86.

[2]王波.我国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与完善[J].铜陵学院学报,2016(1):40-43.

[3]余涛.互联网金融仲裁制度的逻辑及其完善[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2):133-144.

[4]徐孟洲,殷华.论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J].财经法学,2015(5):48-58.

[5]李虎.网上仲裁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律出版社,2005.

[6]黄良友.互联网环境下的仲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7]李虎.在线仲裁初探[M]//陈安.国际经济法论丛:第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86.

[责任编辑:郑继汤]

On Online Arbitration Mechanism of Peer-to-peer Lending Disputes

LUAN Si-da

(School of 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Peer-to-peer lending disputes mostly involve petty loans distributed in diverse portfolio and a great number of debtors and lenders across different regions. Such characteristics of the traditional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 give prominence to lack of proficiency and efficiency and high cost in handling those disputes. Online arbitration mechanism, integration of network technology and the arbitration system, is in more conjunction with the characteristics of network lending disputes. But the current legal system and technology does not match, resulting in the practical dilemma of online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Online arbitration mechanism should be constructed and perfected by further use of Internet technology to optimize the arbitration procedures, by the use of TSA institutions, CA institutions and financial security leveled cloud storage services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electronic evidence preservation, and by the litigation insurance system to spread and transfer the economic cost of online arbitration.

peer-to-peer lending disputes;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online arbitration

2016-07-12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实践项目(2015SSCX118)

栾思达(1993-),女,吉林长春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D925.7

A

1674-3199(2016)05-007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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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民间借贷驶入法治轨道
一起离奇的宅基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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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不对称下P2P网络借贷投资者行为的实证
两岸四地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过去、现在及将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