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 强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2014年7月16日,国务院正式批复了《关于珠江—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标志着珠江—西江经济带的发展已上升为国家战略。随着区域经济开发的进一步推进,经济带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必将日益突出,也必将成为当前解决的艰巨任务之一。国务院在该批复文件中重点强调了应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发展前提,是对前期经济发展过程中生态环境保护严峻形势的一种经验教训的总结,不再仅仅停留在期许层面,而已是一种督促与要求。为了更好地完成这一历史使命,实现珠江—西江经济带发展的华丽转身,不仅仅考验着经济建设者们的集体智慧,而且也给区域内社会各界直接或间接地带来一种新的挑战。如何做到环境保护立法上的“制度先行”?首先,对传统理念要有突破与创新,大胆尝试,才能顺应新时期区域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近年来,环境犯罪问题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关注度,但却又始终未得到妥善解决,也逐渐成为了立法与司法不得不面临的一种“无愈之疾”。在我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似乎总处在一种互相博弈的状态,人们不愿放弃也无法割舍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又一时无法逃离尴尬困局。那么,唯有在这个格局里采取“步步为营”,或许也是一种出路。在此立法上做点大胆突破,未尝不可?!找到一种适格进路,即可实现在窘境中“逆转”、“翻盘”。
“环境”与“刑法”本属不同范畴。环境是某个区域或社会的一种整体性状态,而法律仅是行为规则的一种社会性认同。用法律去定义环境,也只能依赖有限的实践与想象去抽象一定的范围,继而列举出较为熟识的部分元素,仅此而已①例如我国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从应然层面,同样也面临外延无法穷尽的问题,因此,苛求仅依赖规制达到彻底拯救生态的目的,也只能是一个“乌托邦式”的虚幻罢了。制度规制与区域环境犯罪之间发生互动,总逃脱不了一些客观条件的制约,与很大程度上不能再套用传统刑法理念有关,严峻的客观形势要求对区域环境犯罪问题的制度规制要更加贴近现实,具有“立竿见影”的可操作性。只有清楚地看清两者之间互动的现状与变化,才能在较大程度上实现理念的转变。
首先,以区域环境犯罪问题的角度去考量我国刑法现有的制度规制,不难发现,存在一系列特殊性。它们是静态的、应然的、无法回避的。事实上,我国刑法学界也早已发现了这些特殊性,甚至有部分学者主张将环境问题的刑法规制从传统刑法中独立出来,即提出一种“环境刑法”的主张。
1.价值理念的独特性。价值,从哲学范畴来说,是指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1]。价值理念出现分歧,不仅会导致立法者内部意见不统一,而且也极易出现司法实践与立法本意之间的较大落差。普遍认为,环境刑法的价值与传统刑法的价值并不相一致,其独特性较为明显。传统刑法往往深受经济主义影响,具体规制也较为功利,而环境刑法打破了用“经济”的眼光审视社会问题的思维,强调一种生态主义,主张人类发展应当服从自然规律,人与生态应当和谐发展。价值取向受制于社会制度、历史文化、个体意识等多种因素,也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调整、充实与丰富[2]。珠江—西江经济带包括的区域范围主要在我国的“那文化”区①壮族专家王明富先生在1997年首次提出“那文化”的概念。“那”或“纳”即壮、傣、布依等民族语言中的“水田”之义,以它为中心形成了以壮民族为主体的“那文化”。目前。那文化主要分布区域北界是云南宣威的那乐冲,北纬26度;南界是老挝国沙湾省的那鲁,北纬16度;东界是广东省珠海的那州,东经113.5度;西界是缅甸国掸邦的那龙,东经97.5度。而“珠江—西江经济带”规划的范围包括广东省的广州、佛山、肇庆、云浮4市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南宁、柳州、梧州、贵港、百色、来宾、崇左7市。可见,该经济带基本包含在我国“那文化”区域。,而“那文化”与儒文化重视“人与人之间关系”有所不同,更接近一种生态主义的历史传统。尤其是在“那文化”的民族地区,许多民族习俗都与生态息息相关,其文化的精髓即体现了一种人与自然的和谐,对生态环境问题自古以来都有自己独特的见解,持有一种敬畏与保护的态度[3]。
2.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本身就属于较为争议、复杂的问题。虽然有学者主张移植德、日刑法中的客观归属(责)理论,尤其是,在出现多因一果的案件中。环境犯罪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判断则更为复杂。其一,原因行为在价值上具有一定的“社会妥当性”[4]。环境污染事故中的犯罪行为通常却在一些人看来是“有价值”的,由于该行为多数情况下能够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甚至在一些掌握行政、司法权力的人看来,也是可以容忍的。这种“社会妥当性”严重干扰司法的认定,也给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形成了第一道思想障碍。其二,危害结果因素常具有多元性。污染环境的行为一般并非直接针对特定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等,但却借助环境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或威胁。而引起环境发生变化结果的因素又很难保证不介入其它各种因素,有时确实很难有足够证据证明危害结果是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其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很强的延时性。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常常较为同步。而多数环境犯罪属于一种徐行犯,甚至在一些案件中,危害行为已经结束,出现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的发生之间已相差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珠江—西江经济带是以河流为中心,本身如若出现污染环境事故,那么追查因果关系时就会变得更加困难。
3.主观罪过的模糊性。以较为典型的污染环境罪为例,目前我国刑法仍未对环境犯罪的主观形式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通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5],而有学者认为,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较为合理[6]。也有人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为过失,实施以后应为故意[7]995,还有学者认为,修正案的立法原意是使经过修正后的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8]。由此,为了满足目前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强烈诉求,同时出于诉讼便利考虑,部分学者主张可借鉴英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来解决环境犯罪的主观罪过难题。不过,对此提出质疑的观点也不少。比如,有学者提出我国刑罚权力的制衡机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限性、环境刑法的行政化以及环境侵害行为的经济性等因素都决定了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制度[9]。的确,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刑法必须保持一定谨慎,毕竟这与我国传统刑法存在理论上的较大冲突,而且也与当今世界环境刑法的潮流不相一致,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不会出现“过犹不及”的现象,未必是解决环境犯罪司法难题的一种最佳路径。
另一方面,以我国现有刑法规制的角度去考量区域环境犯罪,总会面临一系列新的现实性的问题与挑战。而它们往往是动态的、实然的,也并非是完全无法达到的“彼岸”。然而,在具体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这种区域环境犯罪的现实性往往却得不到足够重视,导致了应然与实然两大层面出现严重脱节。刑法注重统一性,但也并不完全排斥一定的灵活性。
1.不同区域的差异性。治理环境污染,不可不做到“因地制宜”、“对症下药”。全国整体生态环境状况恶化,从严治理虽刻不容缓,但也应同时注意不同地区存在的地域差异。以珠江—西江经济带主要区域——广西壮族自治区为例,尽管也存在一些与全国其它地域共性的污染源问题,但地域性特点也非常明显。2013年,广西工业废水中汞排放量位居全国第二,占全国总排放量的13.4%;铅排放量居全国第三位,占全国总排放量的8.4%;而有色金属矿采选业砷排放量高居全国第一①数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2013年环境统计年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官方网站http://zls.mep.gov.cn/hjtj/nb/2013tjnb/,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4月27日。。这些污染与民众普遍所关注的北方工业固体污染源有所不同,其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易被肉眼察觉或被人体器官直接感受到,但对自然生态和人类健康造成的损害同样严重。其中排在前五位的行业废水排放量占广西全区工业总量的77.1%,氨氮排放量占全区工业总量的78.8%(具体见表1)②数据来源:《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统计年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官方网站http://www.gxepb.gov.cn/xxgkml/ztfl/hjglywxx/hjtj/201410/t20141014_20783.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4月27日。。
而在工业废气的排放中,二氧化硫排放量居前五位的行业合计占全区工业总量的67.9%。氮氧化物排放量居前五位的行业合计占全区工业总量的89.5%(具体见表2)③数据来源同上。。通过对比不难发现,区域环境污染源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当然,受长期特殊地理因素的影响,珠江—西江经济带面临的石漠化问题也较为严重,在该区域理应如同民众关注“雾霾”一样,受到应有的重视。
表2 2013年广西工业废气主要污染物前五行业排放量情况表
2.环境变化的长期性。某一定区域环境产生变化一般都是一种循序渐进的过程,无论是良性还是恶性的变化。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环境发生根本性改变必须以原有的环境状态为参考坐标,而环境状态又不能完全单纯地短期、绝对化地进行评估,这造成了环境犯罪归责中非常重要的一道障碍。另一方面,环境变化时间的长期性又是很难预估的,而这种变化是多种因素共同合力的结果,既包括消极作用因素,也包括一些积极作用因素。那么,在应然中完全依赖证据证明环境变化的结果与某种外在因素有何种程度的联系,同样是极其困难的,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仅证明变化结果与外在因素有直接关系这一点,都无法做到,不得不依赖一种推定。这也说明了,根治环境污染不能过度地夸大刑事归责的价值,还应从日常生活中加强相应的行政监管,防范于未然,避免惩治手段过于滞后。否则,既不经济,又无实际效果。比如,20世纪80年代开始,桉树被作为重要工业原料在我国华南地区大面积推广种植,其中广西为主要阵地,植树面积超过了3 000万亩,占全国总种植面积的一半以上。但自2014年12月23日广西自治区林业厅下发《进一步调整优化全区森林树种结构实施方案(2015—2020年)的通知》之后,许多县、市陆续出台了相应政策,开始“限桉”、“禁桉”,大面积清理桉树种植[10]。
3.刑事归责的行政性。行政从属性是环境刑法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每一种危害环境犯罪的确立都涉及到行政从属性[11]。所谓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是指依据环境刑法条文的规定,其可罚性之依赖性,取决于环境行政法或基于该法所发布之行政处分而言。我国学者一致认为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12]。有学者认为,赋予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将追究环境犯罪视为依附于环境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活动的观点极易在实践中形成助长行政权、排斥司法权的风气,容易造成环境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的强势地位,使环境刑事手段存在被架空的巨大危险[13]。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由来已久,但在《刑法修正案(八)》与《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追究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案件的确不多,这与目前我国恶化的生态环境形成了强烈反差。之前的环境刑事法律规范中,空白罪状较多。在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不可避免地对行政机关有所依赖,而相关行政机关之前对环境问题又缺乏足够重视。但近几年,从司法实践中不难看出一些可喜的进步①笔者通过搜索“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截止2015年4月28日,广西各级法院网上公布的直接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刑事判决近两年已有4例,分别是:“刘某等污染环境案〔(2014)灌刑初字第50号〕”、“韩某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案〔(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12号〕”、“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2014)金刑初字第147号〕”、“李某污染环境案〔(2014)柳城刑初字第181号〕”。。
既然环境问题的刑事规制面临困境,已显“力不从心”,何不另辟蹊径?!在立法上做些尝试,即便成本较高,也具有一定的制度风险,但我们在严峻的生态环境状况面前,已经无路可逃,注定是一场无法回避的挑战。不过,为了降低成本与风险,完全可以做一些区域性试点,摆脱固有刑事立法套路,在技术与权力中做出少许让度。珠江—西江经济带在试点区域的选择上具有明显优势。一方面,该经济带正蓄势待发,解决生态问题也只是“正在时”或“将来时”,则刑事处罚范围与程度出现极大差距的可能性不大;另一方面,该经济带大部分区域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完全可以有效利用这些优势。
环境刑事立法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在内容上甚至摆脱了传统刑法的价值与理念,但仍不能脱离罪刑法定这项基本原则,即便具有时间上的不可预知与紧迫性。但遵循该原则并不意味着就要因循守旧、不需要任何变通。
1.价值位阶的让度。刑法规范所应保护的法益是什么,这是刑事立法首先考虑的问题。
人类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观认为,由于天然的自然界不能满足人类生存的需要,因而人类只能依靠对自然界的人为改造才能维持生存,自然物只对人类具有工具性价值或生态性价值[14]。传统刑法对法益的保护站在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认为生态环境不是刑法所最终保护的法益,对环境的破坏只要没有达到人身伤害或财产重大损失的程度,不应视为犯罪。这种观点当然地将环境犯罪划定为典型的结果犯。受时代背景与人类认识的局限,经济主义长期控制着刑事立法理念,常常会认为对环境要素的破坏尚未达到严重后果,或无法明显论证因果关系,再或者信赖生态系统的自身调节能力,“沾沾自喜”于一些经济回报而对环境破坏选择容忍或漠视。自然中心主义中的“大地伦理”生态观认为,人只是“生物共同体”中的“普通一员”,应以促进大地生物共同体之有机性、稳定性、多样性,构建地球生物圈永久繁荣为价值追求[15]。不得不说,“大地伦理”生态观为我们画出了一种完美蓝图,但就目前中国现状,这种价值观也只是一种理想境界。但是,怀揣这种理想可以将我们拽出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彻底膜拜。
2.具体内容的取舍。尽管《刑法修正案(八)》与“两高”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有制度修改、界定的内容幅度较大,但目前对环境刑事立法的争议仍然不小。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应然与实然层面的矛盾非常突出,民众强烈的诉求与司法实践的困境也令立法者举步维艰①比如,许多学者主张应扩大处罚“过失危险犯”或“过失威胁犯”,而立法的变动并未对此予以明确。。立法不得不面对现实,对具体调整做出适当让步,毕竟解决环境问题并非能够“一蹴而就”。这种刑事立法内容的取舍方式,完全可以运用到区域环境犯罪立法中。一方面,可考虑采用“先易后难”的步骤。立法要做到明确、具体,且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否则,只可能降低刑法整体的威慑力,极易出现处罚的不公。目前做到环境犯罪的全面刑事立法,绝非易事。那么,对现有立法技术、司法实践能够做到的,应予以优先确立;对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司法实践操作较为困难的,可暂缓确立,保持刑法的相对稳定。另一方面,可“抓大”与“遏小”区别对待。上述表一、表二显示,珠江—西江经济带目前的环境问题主要集中在个别行业与部分化学成分的污染。完全杜绝环境污染既然不太现实,何不采用我国惩治腐败犯罪的方略,区别对待“老虎”与“苍蝇”,有针对性地惩治环境犯罪,真正遏制并改善该经济带的生态环境恶化。
3.发展空间的保留。与环境犯罪做斗争,必然是一场持久战。而且随着时间推移,环境污染的方式越来越趋于隐形、复杂。可预测,未来刑事规制的难度也将越来越大,规范的修改也将越来越频繁。如何使立法内容尽可能地具有前瞻性,避免重蹈立法成本过高、制度稳定性过低的旧辙,是目前必须考虑的问题②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惩治腐败、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相对于犯罪行为,总是略显滞后,频繁修改却仍与预期立法目的尚存距离。。区域环境立法必须为未来发展预留一定空间,不可规制“过满”,要留有余地。那么,在立法内容上,就不宜大量使用叙明罪状,尽可能发挥简单罪状与空白罪状的优势。比如,在刑事立法中运用空白罪状,参照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仅可以避免复杂表述,即便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也不会动摇刑法的稳定性,大大节省立法成本。这样,刑事立法的灵活性大大增强,同时为了消除与罪刑法定相冲突的诟病,完全可以及时做出相应司法解释,保持刑事司法的统一、均衡。不要期待司法解释像刑法一样稳定,在必要时需要及时修改已有的司法解释[7]36。也就是说,即便具有新增、删改环境犯罪刑事规范的形势需要,也无须轻易启动立法程序,除非对环境犯罪刑事规制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补充规定。目前,采用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已逐渐成为我国立法机关修改、补充和完善刑法典的基本模式,除保留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颁布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这一单行刑法外,截至目前再没有过以单行刑法的方式对刑法规范进行修改。而我国的附属刑法,大都是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概括模式规定在相关非刑事法律中。这种“口号式”立法习惯,长期被认为“即便无益但也无害”[16]143,但却并非具有真正意义上附属刑法之实质。
1.单行刑法。有学者认为,基于单行刑法存在立法“随意性”、易与刑法典不一致、削弱刑法典权威、具有的分散性徒增守法难度等不足,不应再成为我国刑法的渊源[16]144。这种理解固然有一定道理,但却完全否定了单行刑法的价值。实际上,恰是没有充分利用单行刑法灵活性优势,才造成民众对刑法典修正“过于随意”的误解。单行刑法的内容并非分散,只是在1981年6月至1995年10月,我国制定了23个单行刑法,过于频繁,虽弥补了刑法典的缺陷,但也造成了民众学法、守法的困难。针对环境犯罪制定单行刑法,不仅彰显其在刑法体系中的独特地位,而且使得对环境问题的刑事规制更加系统化,便于司法操作与民众学习。这种立法例并非在国外没有先进经验,比如日本的《公害罪法》等。制定环境犯罪的单行刑法,还可区分环境刑法与刑法典中传统刑法理论存在的差异,使得刑法典在理论体系上保持原有的一致。需要说明的是,环境刑法的单行化,并非对整体刑法体系的颠覆,只是对既有刑法渊源的继承与发扬,适度地激活原有的刑事立法形式。
2.变通或补充规定。我国有学者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立法权提出质疑[17]。总体上,目前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变通补充规定数量不多,涉及的范围也很狭窄,主要集中在婚姻、选举、继承、义务教育、土地管理、计划生育等六个方面[18]。有学者主张,刑法变通补充规定应属于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的范畴[19],也有主张以自治区单行条例替代自治条例[20]。这些主张多是站在实然的层面,对应然中的立法自治权提出批评。目前,我国五个自治区在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均面临一些立法困境,但却不能因立法技术的障碍去根本否定立法的价值,否则便有缩减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趋势之忧。创新、突破才是惟一路径。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例,自1957年开始着手起草至今,自治条例已易19稿,仍未出台,技术难度可见一斑。其过程可谓艰辛、曲折,但立法者决心与动力却未被丝毫动摇。其中,最主要的障碍之一便是民族立法特色并不明显,而根源恰恰在于对民族文化的研究还不够成熟。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刑事变通立法与壮族“那文化”保护进行融合,大胆地进行突破性研究。“那文化”中对环境资源的保护是其主要的组成部分,寻求契合与创新才是制度进路的重要源泉。可以跳出“对刑法的变通规定不得扩展刑法的处罚范围,不得加重刑罚”[21]的思想禁锢,去真正激活刑法的渊源。
事实上,中国并不缺乏判例法的土壤。中国经验哲学占主导的传统与判例法之间存在必然逻辑关联关系,利用思辨哲学寻求“根本性”解决问题的同时,也应把复兴判例法作为中国制度创新的重要因素[22]。2010年7月与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判例法发展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①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认为,应当把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开始刊登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视为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实际诞生。参见林维《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价值、困境与完善》,载于《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将进一步促进刑事司法的格式化管理,使得民众对法律适用的监督更为直观和方便,提升了基础司法活动的经验价值,将改变刑事司法解释的整体格局[23]。但目前案件规模仍需要不断扩大,在此基础上还需进一步做到案例的体系化。
关于环境犯罪案件,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公报的案件屈指可数②指导性案例为“〔检例第4号〕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其它公报案件为“杨某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王某某污染环境案”、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等四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等。,仍处在起步阶段,尚未涉及到实质的疑难问题,需要加快判例指导步伐。指导性案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理论观点与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差距。学者们包括实务界多认为指导性案例虽不属于法律渊源,在裁判文书中不能直接援引,但法官可以在说理部分引用指导性案例,而且,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而不参照,必须有并且说明令人信服的理由,不参照又不说明理由,导致裁判显失司法公正的,就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有权利提出上诉、申诉[24]。但有学者调研却显示,司法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普遍对指导性案例知之甚少,且他们在审判中一般不涉及指导性案例;高级法院的法官则相对更重视指导性案例,但也表示主要是关注其基本精神”[25]。公报案例虽已过三十载,但对环境犯罪却缺乏应有的关注,而与指导性案例相比,司法影响力更低,针对环境犯罪问题也未对司法官产生真正的指导性价值。
从目前“两高”所公布的共28起刑事指导案例来看,形式上,数量与涉案性质都还远远达不到多样化、系统化③截至2015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批共52起指导性案例中,刑事案件共9起,占总案例数的17.3%;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公布五批共19起刑事指导性案例。在“两高”共公布的28起刑事指导性案例中,涉及刑法分则七章22个具体罪名;其中关于受贿罪5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4起、故意杀人罪3起、抢劫罪3起、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3起。需要说明的是,这28起案例中,部分单起案例涉及数个罪名。因此,数字分析存在一定的交叉。。就环境犯罪案件来说,其完全符合公布指导性案例的要求与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目前仅公布一起环境监管失职罪案例做指导,尚不够合理,不能满足社会关注诉求,也无法平衡司法机关解决此类疑难、复杂、新型案件的需求,不利于鼓励地方司法机关对环境刑事案件的及时、有效处理。因此,建议未来关于环境犯罪刑事案件的指导性案例不妨做到以下几点:第一,环境刑事指导性案例应当符合国际化趋势。环境污染问题是目前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未来解决环境问题,需要世界各国共同努力。以珠江—西江经济带的环境污染为例,该区域邻近国界,河流、大气、地下水资源等的污染与整治必然或迟早要突破一国领域。由此,指导性案例中完全可适当汲取域外环境刑法的一般原则。第二,环境刑事指导性案例要便于司法援引。鉴于我国司法职业人员并没有接受过“遵循先例”规则所要求的判例法思维训练,指导性案例必须体现一种司法便宜主义[26]。否则,现实案例的比对工作比直接从法律规则文本中找寻的任务量更大,不利于司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援引。这就要求,所公布的包括环境犯罪在内的刑事指导性案例应尽可能地说理更加详尽、信息更加充分。第三,环境刑事指导性案例要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环境问题较为复杂,不同环境污染所面临的刑事解决路径存在明显差异,比如大气污染、水污染、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司法证明能力与证明标准不尽相同,不同区域所面临的环境问题也存在较大差异。在具体量刑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允许存在一定差别。这就要求,指导性案例既能体现区域化特点,又要尽量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第五,环境刑事指导性案例应当及时、全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曾提到,今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数量将显著增加[27]。同时,也期待这些指导性案例中刑事案件的比重逐步增大,尤其不可忽视对环境犯罪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有学者提出“类似案件类似审判”的法律原则,作为一种规范性要求,在指导性案例工作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迫切性[28]。这就要求,包括环境刑事指导性案例理应做到及时更新、全面具体。
麦肯锡称,数据已经渗透到当今每一个行业和业务职能领域,成为重要的生产因素。云计算出现之后,人类步入了大数据时代。司法审判不能“固步自封”,必须对既有方式进行改革创新。裁判文书在互联网上公布不失是一种积极举措。截止到目前,除云南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建设兵团外,其它省、市、自治区已经实现了辖区内三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①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正式实施,依据该办法,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一般均应在互联网公布。对于社会关注高的案件,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上公布。2014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时间进度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目前,除上述地区尚未完全实现辖区内三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外,其它省、市、自治区均已实现。参见中国裁判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5月12日。。毋庸置疑,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布,使司法审判更加公开、透明,加强了民众的监督、司法与社会的沟通,大大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在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得到高票赞成,与人民法院重视发挥互联网的作用密不可分[29]。互联网公布的大量普通案件裁判文书具有多样性,同时也具有很强的司法参考价值。指导性案例意在释法,往往着眼于重大问题,而基层司法更关注法律争议的解决以及一些微观问题[30]。因此,应当充分发挥刑事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司法功能,很好地搭建起一个各地司法官沟通与交流的虚拟平台,不仅有利于年轻的司法官借鉴、学习有益经验,更加有利于整体提高刑事司法审判的工作效率等。目前,笔者在中国裁判网检索“环境犯罪”,共有刑事裁判82起;其中广东、广西两地所公布的相关案例并不多。而从“北大法宝”中搜索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的刑事裁判文书,共有11 996份,其中珠江—西江经济带区域内环境犯罪的相关刑事裁判文书1 336份,具体分布统计情况列表如下(序号按数量由多到少进行排列,见表3)。
从表3统计表中看出,柳州、南宁、百色、贵港四地公布的法院所处理环境犯罪的刑事案件相对较多。事实上,这也恰巧与《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统计年报》中该四地“工业废水主要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情况”、“废气主要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情况”在广西地区各市中的排名基本相符。如何进一步发挥裁判文书的司法参考价值,有待于深入研究。就未来珠江—西江经济带区域而言,刑事裁判文书上网事宜仍需加大改革步伐,不断尝试、创新。内容上,对裁判文书进行深度公开。裁判文书论理是深度公开的一个重要方面[31]。目前,在珠江—西江经济带区域人民法院所公布的1 336份关于环境犯罪的裁判文书中,对审理程序、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等方面的论述仍不够详尽,过于公式化,需要在摸索中逐渐做到对案件审理的“全面公开”。当然,深度公开仍需要一定的标准与参照依据,否则将失去应有的实践价值。形式上,不断改良互联网平台技术,使裁判文书的查询与搜索更及时、便捷、全面。基层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任务艰巨,而地方法院普遍存在编纂上的人力、技术困难等,因此,仍需要对地方法院进行统一指导。为了不断地优化司法审判与民众舆论之间的互动,未来还需进一步开展裁判文书网上发帖的跟踪与回复工作等。通过刑事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推动刑法的公众认同,增强公众的司法感知度,为公众通过司法判例获知法律信息提供制度保障,也有助于积极的一般预防目标之实现[32]。
否则,若待环境生态资源已遭严重破坏后再做弥补,不仅将会付出更多代价,包括经济上的,而且根本上也无法恢复到最初的“生态和谐”状态。必须时刻保持警醒,从严惩治环境犯罪。立法规制做出应有的回应,珠江—西江经济带所包括的区域面积相对较小,具备独有优势,便于更好地进行立法试点与司法尝试。以区域进行有针对性的环境刑法规制,是一条较为稳妥之制度“进路”。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同行,不仅在时间与力度上做到同步,也可以在方式、布局、策略、模式上实现趋同。继而,这种环境犯罪立法区域化的经验可以进一步扩大至“北部湾经济带”、“长江流域经济带”等区域,甚至“一带一路”即“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以正确处理好经济发展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真正实现一种生态文明。
表3 “北大法宝”中“珠江—西江经济带”区域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事裁判文书数量统计表①数据统计时间:2015年5月12日。表中柳州、南宁两地分别存在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两组数据。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包括了所辖市、县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表中数据没有对一审、二审案件进行分开,案件数量虽有重复计算,但裁判文书数量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