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得失与修正模式完善

2016-09-28 15:42张开骏
东方法学 2016年5期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

张开骏

内容摘要:《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正特点有,犯罪化主流,侧重刑法分则,扩大单位犯罪范围,法益保护早期化,完善刑罚和保安处分,回应社会关切。诸多方面体现了我国未来刑法修正的趋势。本次修正存在若干不足,表现为有期自由刑并罚修正存在谬误,贪污受贿刑罚修正合理性存疑,猥亵犯罪修正令人疑惑,收买妇女、儿童修正未必能实现预期,虐待和危险驾驶修正立法短视。刑法修正模式有待完善,包括刑法修正与法制、社会环境,刑法修正与刑法解释,修正法条用语的规范协调,刑法修正推动力量与立法科学、理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其常委会的立法权界限,修正议题补充与审议保障。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 刑法修正 科学立法

一、引言

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以修正案形式对刑法进行修正和立法的模式,保证了刑事法律的统一性和完整性。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我国刑法。它的修正思路在很多方面,是《刑法修正案(八)》的延续和发展。比如,废除死刑罪名,限制死刑、提高生刑,完善保安处分,扩大犯罪圈,强化法益保护机能等。只是修正的侧重点和议题有所不同,上次修正侧重刑法总则,加大刑法对食品、药品、交通安全与环境资源保护,针对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规定凸显了刑法人道主义;〔1 〕本次修正侧重刑法分则,主要议题是严惩恐怖活动和网络犯罪,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削减和限制死刑,〔2 〕以及加强个人权利保护,保障司法权威和社会管理秩序,维护社会诚信等。有关《刑法修正案(九)》背景和内容的述评文章已不少见,本文在此基础上,整理评析刑法修正的特点和不足,思考刑法修正模式并提出完善建议,期望对今后刑法修正有所启示。

二、刑法修正的特点和趋势

(一)犯罪化主流

除了削减、限制死刑及个别规定体现从宽外,本次修正主要是从严的,犯罪化是本次修正的主流。其表现为:增设犯罪行为(原来非罪行为首次入刑,或者原来犯罪行为扩充行为类型和行为客体);降低个罪的入罪门槛;扩大个罪的主体范围;提高个罪的法定刑期;增加个罪的刑罚种类;限制个罪的从宽幅度;严格个罪的刑罚执行方式;增加刑事处遇措施等。尽管有学者对刑法修正的频繁与犯罪圈扩大提出了质疑或担忧,〔3 〕但在我国当前社会背景下,未来的二三十年将延续“适度的犯罪化”特点。这是因为,新技术手段(比如网络化)和国境外形势影响(比如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渗透)会伴生新犯罪和使原有罪行趋向严重化;民众权利意识增长也会呼吁强化权利保护的新犯罪(比如个人信息保护);〔4 〕国外的轻罪或违警罪在我国很多是以行政违法行为加以处罚,我国的犯罪圈本来就不大,这一刑法体系状况不容忽视。囿于立法的背景和任务,每次刑法修正的内容会有不同,某一个修正案侧重宽或严不是关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体现在整个刑法体系中。〔5 〕

(二)侧重刑法分则

《刑法修正案(九)》共有52条,仅有4条是针对刑法总则的修正,其余修正都是针对刑法分则部分,关于分则中个罪的罪行和刑罚。集中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贪污贿赂罪。在罪行方面,增设了一些犯罪(共20个罪名);删除了1个罪名(嫖宿幼女罪);修改了不少犯罪的罪状,从而引起罪名或罪数的变化(原来11个罪名被改为9个新罪名)。〔6 〕在刑罚方面,对很多犯罪增设了罚金或没收财产刑,重大特色是首次规定从业禁止与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以及将有些量刑情节个别法定化。

(三)扩大单位犯罪范围

新增单位犯罪合计13个。一方面,将增设的一些犯罪规定为单位犯罪(7个)。另一方面,将原有的一些犯罪增设为单位犯罪(6个)。扩大单位犯罪的范围,是我国未来刑法修正的一个趋势。单位或法人在社会经济交往中,存在一些危害社会的情况,是不容忽视且需应对的现实。国外“普遍倾向于用刑法手段或类似于刑罚的方法对法人活动进行规制”,而且“法人制裁的范围在不断扩大”。〔7 〕

(四)法益保护早期化

原则上,行为对法益造成实害或者有具体危险时,才作为犯罪处理。但存在例外,比如预备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处罚。恐怖主义犯罪危害人类的生存利益,交通、医疗、食品和环境诸领域的安全问题增大社会风险,需要刑法提前介入,从而更及时、有效地保护法益,“风险社会”、“风险刑法”概念应运而生。犯罪前置化和法益保护早期化,成为全球性刑法立法的一个趋势,也是现阶段我国刑法修正的特点之一。比如,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严密刑事法网,将诸多恐怖活动的预备行为增设为独立的罪名(预备行为正犯化),并规定为抽象危险犯。校车、客运车超载、超速的行为入罪,也都是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例。

(五)完善刑罚和保安处分

其表现在以下方面:(1)有些量刑情节个别法定化。贪污罪刑罚修正中,“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等酌定量刑情节,首次在我国刑法中被规定下来。〔8 〕尽管不是总则中的一般性规定,而是在分则中针对贪污罪个别设立的,但其法定化的意义不容忽视。(2)规定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对于“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终身监禁被首次规定到刑法中,它不是独立的刑种,属于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刑种,而且“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更符合无期徒刑的汉语言文义。我国的无期徒刑在执行过程中绝大多数由于减刑、假释而变成了有期徒刑,只不过是“刑期更长的有期徒刑”。由此可以说,终身监禁实际上是特殊的无期徒刑,是无期徒刑的一种执行措施。(3)减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中的极少数罪名,就某个特类情形规定了绝对确定刑罚(唯一刑种及确定刑度)。比如,绑架罪、贪污罪和战时造谣惑众罪。修正案对这三个罪作了修正,前两罪被规定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有利于适应犯罪不同情形,更公正地裁量刑罚,有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最后一个罪名废除了死刑。减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刑法立法趋向科学性的表现。(4)增设从业禁止。法条明确规定“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人员也指出,“从业禁止的措施不是一个新的刑种……主要是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职业和职务之便再次进行犯罪,从预防犯罪角度赋予法院按照犯罪情况可以对这类犯罪采取一个预防性措施。” 〔9 〕因此,从业禁止的性质是保安处分,旨在特殊预防。这是继《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社区矫正和禁止令后,我国进一步丰富、完善刑事处遇的措施。这一点是今后我国刑法完善的趋势。

(六)回应社会关切

一方面,将社会强烈要求惩治的行为明确增补为犯罪。表现在“暴力袭警”,“医闹”,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等方面。比如,明确将“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规定为妨害公务罪,并且“从重处罚”。再如,修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增补到本罪中。另一方面,将社会强烈反对的罪名予以删除,即嫖宿幼女罪。刑法评价上幼女的性同意视为无效,嫖宿幼女行为仍是犯罪,易罪认定为强奸罪,犯罪圈实质上没有变化。

三、刑法修正的不足和检讨

(一)有期自由刑并罚修正存在谬误

修正案规定:有期徒刑并罚时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有期徒刑和拘役并罚时,执行有期徒刑,采取吸收原则;有期徒刑或拘役与管制并罚时,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采取并科原则。该修正不仅改变了刑法原来规定的有期自由刑(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时均采取的限制加重原则,而且改变了我国主刑独立适用的总体原则。立法机关应该对修正理由作出说明和开示。〔10 〕笔者认为,该修正不妥当。有期自由刑采限制加重原则,是大陆法系刑法的通常做法(限制加重的方法有所不同),〔11 〕符合有期自由刑的实际情况,并罚结果轻重有度、较为公允。反之,修正后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对于实施了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行的人来说,不利于预防其再实施可能判处拘役之罪行;管制是轻于拘役的刑种,有期徒刑和拘役并罚采吸收原则,而有期徒刑和管制并罚采并科原则,两者的罪刑显然不均衡。〔12 〕

(二)贪污受贿刑罚修正合理性存疑

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刑罚修正(受贿罪的法定刑依照贪污罪,下略),在限制死刑适用方面值得肯定,根据社会形势发展调整量刑标准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从宽处罚的规定多于从严,从宽倾向较为明显,在建设法治国家、严惩贪污腐败的形势下,没有突出体现从严的一面,可谓“严有限、宽失度”。

1.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缺陷。修正案增设以下规定,犯贪污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或者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从轻处罚”(《刑法》第383条第3款)。其中,从轻处罚的规定没有大碍,即使修正案没有将该情节法定化,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法官完全可以这样裁量,因此,该内容的修正是总结司法经验的合理做法。关键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修正从宽明显失度,不具有合理性。该情节的法定化是针对贪污罪的个别规定,属于特别宽宥制度,而不是刑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也就不是其他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其意味着,犯贪污罪具有该情节,最大优待可至“免除处罚”,而犯其他罪(比如盗窃罪)具有该情节,则无法享受这种优待,只能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最多只能“可以从轻处罚”,而不可能“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便造成了明显的处刑不公,无疑带来“包庇”、“礼遇”贪污犯的印象。因此,“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修正内容专设于《刑法》第383条中,不符合刑法的平等、公正精神,〔13 〕也不符合严惩贪腐犯罪的政策,应当废除。可行的做法是,将“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修正到刑法总则中,〔14 〕并且注意与自首制度的协调。〔15 〕

2.终身监禁的合理、有效性。终身监禁规定是为了在限制贪污罪死刑适用的同时,对严重贪污罪行加大惩治,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并补偿民众的报应观念。它作为特殊的无期徒刑,有利于缩小无期徒刑与死刑之间的差距,符合我国“减少死刑、增加生刑”的刑罚改革方向,〔16 〕有利于未来对非暴力犯罪以及非侵害生命的暴力性犯罪取消死刑开展制度尝试,有助于消解民众对贪腐犯罪适用死刑的渴望。事实上,近几年贪污受贿犯罪不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到何种地步,鲜有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终身监禁的立法因应了客观形势,符合刑法惩罚犯罪的任务。尽管如此,终身监禁未必尽如人意。它是此次修正中对贪污罪唯一可被认为从严处罚的规定,相比于以往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终身监禁是更重的刑罚制度。但是依本人见解,终身监禁从严有限。理由是:其一,终身监禁不能适用于贪污罪的所有情形,而仅是针对严重情形,即“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二,终身监禁不能适用于应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形,而仅能适用于死缓犯,针对的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换句话说,该判无期徒刑的,不能判处更重的终身监禁。只不过该判死缓的,修正后可以同时决定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时,采取终身监禁的执行措施。其三,终身监禁是作为限制贪污罪死刑适用的面目出现的,人们推测终身监禁规定之后,针对贪污罪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将被终结。这样一来,终身监禁为司法上停止对贪污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减轻贪污罪刑罚,提供了“下台阶”。其四,终身监禁犯罪人并没有被排除保外就医,因此,尽管不得减刑、假释,贪污犯也未必会“牢底坐穿”、“老死狱中”。其五,新中国继1975年实施第七次特赦后,时隔40年于《刑法修正案(九)》颁布的同日重启了第八次特赦。虽然本次特赦不包括贪腐犯罪,但特赦在今后是否会常态化、活跃化,是否会恩泽于终身监禁犯罪人,从而背离严惩初衷,有待时间检验。总之,终身监禁的适用效果不仅受到实定法制约,也要看实践操作情况。

另外,终身监禁的消极面不容忽视,合理性存疑。其一,从刑罚目的来看,贪污罪和受贿罪作为职务身份犯,身份消失后就能达到特殊预防目的,没必要判处终身监禁。其二,终身监禁会受到是否人道的质疑,它尽管保留犯罪人生存的一口气,却几乎断绝了生存的意义,其造成的刑罚痛苦和体现的残酷性,难以度量。其三,我国的行刑理念是对犯罪人教育改造,终身监禁与其存在龃龉。判处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犯罪人是否会抵触教育改造、教育改造好了有何意义都是问题。其四,从罪责比较来看,杀人、强奸、绑架、抢劫等犯罪不比贪污受贿犯罪轻。修正案唯独对贪污受贿犯罪设置终身监禁,只能说是刑事政策考量,单独设置的实质依据存疑。〔17 〕由于终身监禁存在诸多问题,有学者表示“终身监禁应被限定为一种过渡性的刑罚措施”。〔18 〕有学者建议,没必要对贪污受贿犯罪单独设置终身监禁,可代之以在《刑法》第50条第2款“判处死缓限制减刑”或在《刑法》第81条第2款“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不得假释”中增补贪污受贿罪名。该建议对于完善惩治贪腐犯罪刑法体系具有相当合理性。

(三)猥亵犯罪修正令人疑惑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罪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修正为“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罪名变更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从而针对男性的猥亵行为被规定为犯罪。将男性的性权利(性自主权和性羞耻心理)作为刑法的保护法益,这不仅是我国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也顺应世界立法潮流。〔19 〕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选择性罪名。〔20 〕修正案将罪状中的前一个“妇女”修改为“他人”,而没有修改后一个“妇女”,无疑加深了原罪名是选择性罪名的认识。修正后则应成立两个独立的罪名,即“强制猥亵罪”和“强制侮辱妇女罪”,这正是“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征求意见稿)》的意见,这样的话,新罪名就不再是选择性罪名了。然而,其后颁布的正式的司法解释(“两高”2015年10月30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却将新罪名确定为“强制猥亵、侮辱罪”。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员将该罪解读为选择性罪名。或许,司法机关正是由于将修正法条规定的罪行理解为选择性罪名,才如此确定罪名的。但是,新罪名是否符合修正罪状的表述首先是个问题,修正后的罪行是否应理解为选择性罪名则是更根本的问题。笔者的看法是,假如延续选择性罪名的思路,新罪名确定为“强制猥亵他人、强制侮辱妇女罪”更好。这就意味着强制猥亵妇女与强制侮辱妇女是不同的罪名。接下来面临修正前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理解为选择性罪名时相同的困境,即强制猥亵妇女与强制侮辱妇女实际上难以区分,勉强区分的理由和结论也不合理。〔21 〕笔者认为,本条的“猥亵”和“侮辱”的含义一样,〔22 〕即侵犯他人的性自主权,使他人产生性羞耻心理的行为。因此,修正后的实际犯情,不管是强制猥亵男性还是女性,不管是对妇女强制猥亵还是强制侮辱,宜一概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从立法论的角度看,应将两个“妇女”都改为“他人”,从而名正言顺地确定为“强制猥亵、侮辱罪”;鉴于保护法益是他人的性权利,行为可以删除“侮辱”,而只保留“猥亵”。另外,既然强制猥亵男性的行为被规定为犯罪,根据当然的道理,相对更重的罪行即强奸罪,理应同步将“妇女”修改为“他人”,以更全面地保护男性的性权利。〔23 〕基于相同理念,可将拐卖妇女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中的“妇女”修改为“他人”,确定为拐卖人口罪,拐卖儿童的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规定。这样既能实现性别上的平等保护,贯彻刑法的平等原则,也有利于精简条文和罪名。

(四)收买妇女、儿童修正未必能实现预期

修正案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加重了处罚,由“有条件不追究”改变为“一律追究”的立场。修正过程中两种立场存在激烈争论,目标当然是惩罚犯罪、保护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权益,但着眼点不同。“有条件不追究”着眼于保护已收买的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现实受害人,鼓励行为人补救侵害。否则,收买犯罪人可能“鱼死网破”,带着受害人东躲西藏或者虐待受害人,更不利于保护其权益。“一律追究”着眼于保护可能被收买的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潜在受害人,威慑行为人实施犯罪。通过打击“收买市场”,遏制“拐卖市场”。〔24 〕其实,两种立场中哪个更切合实际和有效,目前缺乏实证研究。收买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具有深刻的社会背景,更主要的是个社会问题。“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德国李斯特语),比如,提高社会经济水平,调整生育政策,扩大受害警示等,法制层面上更得力的措施是加强营救执法。相比之下,刑法的修正虽能满足惩罚需要,却未必能实现预防和减少此类罪行的预期,甚至适得其反。本文的立法论见解是,修正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在以上两种立场之间寻求折衷,对犯罪人保留从宽的口子,使刑法更加灵活地应对,或许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被害人更加有利。

(五)虐待和危险驾驶修正立法短视

其一,刑法中虐待罪的主体和对象限于“家庭成员”,不适应社会需求,扩大虐待罪行的范围很有必要。增设“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在此意义上有价值。但是修正力度不够,因为它对虐待的情形和对象的规定仍不全面,现实中还有雇主虐待雇员、教练虐待运动员、教官虐待士兵、集体宿舍中室友虐待等情形。从立法技术上考虑,由于虐待罪的罪名最能概括虐待行为的本质特征,没有必要另设新罪名,只需将虐待罪的罪状中的“家庭成员”修正为“他人”,就可以使其具备一般性的适用范围。自从2012年“幼师虐童案”集中曝光后,学界对虐待罪的立法完善做过深入研究,修正案并未完全采纳学术建言。其二,危险驾驶罪在原有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两种行为类型的基础上,新增了两种行为类型,即“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从而扩大了交通犯罪圈,适应了社会发展需求。早在《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该罪时,学界已有类似立法建议,当时的立法者没有采纳。本次修正补充行为类型,说明当时立法过于谨慎或保守了。然而,本次修正只迈了一小步,未采纳学界提出的危险驾驶其他行为类型的建议,比如,吸毒后驾驶,在高速公路上随意变道、停车、倒车或调头,从事货物运输时严重超载或超速等。〔25 〕立法固然应该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但不能过于被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以至丧失了应有的前瞻性。在当前的社会转型时期,刑法修正应与时俱进,信赖修正对社会规范的引领、“塑型”作用。上次刑法修正将醉驾入刑,实施以来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就是例证。

四、刑法修正模式的完善

(一)刑法修正与法制、社会环境

其一,修正内容受法制、社会环境影响。如前文所述,本次修正的特点之一是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将社会强烈要求惩治的行为明确增补为犯罪。实际上,对于“暴力袭警”、“医闹”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刑法解释的方式定罪处罚。因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毫无疑问是妨害公务,“医闹”致使无法进行的“医疗”可以解释到“工作”或“营业”中。修正意义只在于,提高了罪行规定的明确性,发挥威慑作用,为刑法适用提供了直白的依据。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司法实践中较少对“暴力袭警”、“医闹”追究刑事责任,缘于刑法解释论不够彰显,刑事司法偏于保守,更多考虑“低调处理、息事宁人”。实属“多余”的这两处修正,恰是刑法修正受制于法制和社会环境这一事实的“倒影”。其二,修正实施效果受法制、社会环境制约。相信立法本身是善意的,为了有必要保护或保障的法益。刑法是社会关系(秩序、利益)的调整手段,刑罚犹如“双刃剑”(德国耶林语)。鉴于我国目前的法治化程度有限,司法环境不够理想,司法人员素质层次不齐等原因,有的修正不一定能取得预期效果,甚至有可能被歪曲、滥用,这是刑法修正要对某行为入罪时需特别留意的。比如,创设信息网络利用者和服务者的刑事责任,会否被滥用而钳制网络言论自由;扩张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打击“闹访”,会否牵连正常的上访、申诉行为;扩张扰乱法庭秩序罪,会否使律师遭到打击报复,抑制辩护权等。〔26 〕嫖宿幼女罪的立废历程就是反面教材。

(二)刑法修正与刑法解释

存在这样一种认识,刑法对不常见行为没必要规定,否则浪费刑法资源,可以通过解释论来弥补。对此,本文看法如下。其一,行为即使不常见,但只要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刑事可罚程度,就应该严厉禁止,让被害人体会到刑法的“温度”,而没有理由排除对他们的刑法保护。其二,如果说单纯为了对不常见行为增设新罪名而修改刑法,确实颇费周折,有点浪费刑法资源(本文不赞成专为不常见行为立法完善而启动刑法修正),那么退一步言,假如已经启动了刑法修正的程序,这时只要对原有罪名作简单修改,就可轻而易举地实现更周延保护,就根本谈不上浪费问题,没有理由不一体加以解决。其三,在刑法没有修改前,发挥解释论的功能,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不足,但刑法解释是有边界的,不能完全和根本上解决立法漏洞。比如,强奸男性虽可解释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但无论如何不能解释为强奸罪,不能实现男女性权利的平等保护;拐卖男性到黑煤窑做苦力,通过解释具有适用非法拘禁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可能性,但这样的刑法评价毕竟不周延,况且不是每个拐卖案都有解释成他罪的可能性,由此不能提供更全面的保护,发挥更有力的威慑。刑法解释一旦存在突破罪刑法定的嫌疑,刑法修正就非常必要了,也因此刑法立法论具有重要价值。总之,在刑法没有修改前,努力解释以弥补立法不足,值得鼓励和提倡,在启动了刑法修正程序后,应尽量对容易修正的内容予以立法完善,此时如果对显而易见的立法缺陷仍视而不见,以解释论否定刑法修正,就是“鸵鸟政策”了。

(三)修正法条用语的规范协调

刑法修正在法条用语和表述上应力求严谨规范,与原刑法条文保持协调。但是,我国刑法修正的用语还存在随意和顾此失彼的问题。比如,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投毒”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名随之由“投毒罪”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但是,《刑法》第17条第2款“投毒罪”至今未作相应修改。又如,《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虐待被监护、看管人罪对象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而遗弃罪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对于年龄大小或患病之人而言,应该说两罪的对象没什么差别,没有必要使用不同表述。再如,刑法中多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并规定了含义(《刑法》第96条)。《刑法修正案(九)》的多个法条沿袭了“违反国家规定”表述,唯独第253条之一的“违反国家规定”被改为“违法国家有关规定”。该表述在刑法中尚属首次,要么是立法有意为之,与“违反国家规定”含义不同;要么仍是《刑法》第96条规定的含义,那就说明新法条表述随意。

(四)刑法修正推动力量与立法科学、理性

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值得称道,但刑法修正的舆论对策的意味浓厚,反映出立法受舆论引导的面相。社会舆论通常是以典型的重大危害事件或案件为导火索,然后引发媒体聚焦和民众围观,在放大效应和聚合效应下形成的。于是,修法呼声甚嚣尘上,驱使立法者作出应对。有评论将此称为“民意绑架立法”、“被民意裹挟的立法”。社会舆论和民意值得警惕,刑法应该理性应对。〔27 〕另外,刑法修正趋附于反恐反腐等政策的意味也很浓厚,说明政治家在刑法修正中扮演了重要的推动角色。然而,立法者对于没有引起舆论关注和政治焦虑,但学界强烈呼吁的理性观点,往往视而不见,令人失望。比如,给予男性与女性平等的性权利保护,更全面地修正虐待和危险驾驶罪行,更有力地废除和限制死刑,合理地完善贪污贿赂犯罪体系等。〔28 〕因此,我国刑法修正的科学性、理性化仍有待提高。刑法立法固然要关注社会、回应政策,但不能把刑法等同于普通的社会调控手段,刑法有其专业性、科学性和内在体系性,刑法立法也有技术性。应在修正案的起草、审议和表决的各环节,从修正内容和形式的各方面,诚恳吸收刑法学者和司法者等专家参与进来,切实尊重他们的意见,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其常委会的立法权界限

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等基本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不同刑法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刑法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目前,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表决通过的。刑法第3条至第5条分别规定了罪刑法定、平等适用刑法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学理上还归纳了法益保护主义、责任主义等基本原则)。修正案当然不会直接修改这三条,但对其他具体条文的修正未必都能符合基本原则。比如,有学者批评修正案对贪污受贿犯罪单独设置终身监禁,违背了刑法平等原则。因此,刑法修正务必遵循《立法法》。《刑法修正案(九)》共有52条,为历次修正条文数之最,加上《刑法修正案(八)》50条,两者合计为102条,而1997年颁布的现行刑法典总共452条,可见,近两次修正的条文数接近于刑法典的25%;单行刑法和历次刑法修正案的条文数合计180条,接近于刑法典的40%。〔29 〕刑法典颁布以来的修正力度如此之大,不禁令人思考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界限。慎重起见,修正的条文数量较多、涉及领域较广、修正内容重大(比如刑法总则规定的刑法制度)时,宜提交全国人大表决。

(六)修正议题补充与审议保障

《刑法修正案(九)》历时十个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征求社会意见,在立法程序上坚持了严肃性。修正过程中草案既然需要审议,且经过了三审程序,那么各草案的规定难免会有差异。但是,有的修正条款在草案的三审稿中首次出现,事实上只经历了一次很短时间的立法审议和社会讨论。〔30 〕这样一来,整体上严肃的立法程序,也很难保证新议题修正的严肃性。比如,修正案对严重贪污罪规定终身监禁,是在草案三审稿中出现的,在初审和二审稿中都没有该规定。立法修正某个条款,不单是条款自身的问题,还涉及它与其他法条的体系协调性问题。保障立法修正过程中后期提出的议题的充分审议、讨论及其修正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认为,鉴于我国最后一次立法审议和表决时间相隔太近的现实,最后一次草案审议稿中不宜再提出全新的修正议题,而限于对前几次草案中经过了充分审议和社会讨论的议题作局部性完善。如果是三审表决,则草案的三审稿不宜再临时突击提出(增加或删除)全新议题;如果确有必要提出全新议题,立法表决应安排在下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从而留够审议和讨论时间。

结语

《刑法修正案(九)》的诸多修正反映了当今中国社会现实需求,严惩恐怖活动和贪污贿赂犯罪等修正也符合国际趋势,是有积极意义的。当然,此次修正也存在不足或歧误之处。有的修正可能发挥的实际效果,尚待司法实践和时间检验。刑法修正涉及到修正的理念、技术、内容、程序等多方面,我国有学者将其称为“一门科学和艺术”。刑法修正如何做到现实性与前瞻性兼顾,本土化与国际化融合,坚持修正的严肃、科学和理性,是我国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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