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认定

2016-09-10 07:22徐青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2期

徐青

内容摘要:在处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面对双方当事人就如何约定工作岗位、工作岗位能否随意调整以及因工作岗位调整不能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责任归谁等问题的举证和质证,司法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加以论证。

关键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证据规则 论证

【基本案情】

1999年3月,辜永安入职重庆江北橡胶厂(以下简称江北橡胶厂)从事搬运工作,至诉讼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4月至2007年12月,辜永安月工资为650元,2008年1月后,辜永安月工资调整为750元。2008年4月,江北橡胶厂调整辜永安工作,要求辜永安兼做制浆工作,并给辜永安增加工资,对此,辜永安以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4小时,且未经制浆操作培训为由表示不同意,于是,双方发生争议。因江北橡胶厂不再安排工作,辜永安便离开该厂。2008年6月30日,辜永安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之后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规定,于2008年10月22日向江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江北橡胶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50元;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的工资3750元(2008年1至5月);支付2008年5月份未付的工资750元;补缴1999年3月15日至2008年5月30日止的基本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等。

【原审裁判】

一审中,江北橡胶厂辩称,辜永安自行离开江北橡胶厂,厂方未解除劳动合同,未对辜永安作出开除、辞退等处理。同时承认辜永安于1999年3月起在江北橡胶厂干搬运工作至今,2008年4月要求其兼做制浆工作。

2009年4月21日,重庆市江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江北橡胶厂支付辜永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50元;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江北橡胶厂按辜永安两倍工资的标准支付辜永安2008年2月至4月尚未支付的工资225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江北橡胶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9月2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辜永安于1999年3月起在江北橡胶厂从事搬运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清楚辜永安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因此,尽管辜永安自1999年3月起一直从事搬运工作,但并不意味着“搬运工作”就是辜永安唯一工作内容,甚至误将“搬运工作”视为江北橡胶厂与辜永安约定的工作内容。由于双方未约定工作内容,因此,江北橡胶厂根据自己的用工自主权调整辜永安的劳动工作对象,即使调整了工作对象,也不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辜永安自2008年4月底起未在江北橡胶厂工作,没有证据证明系江北橡胶厂解除了与辜永安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江北橡胶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江北橡胶厂给付辜永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江北橡胶厂至今未与辜永安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江北橡胶厂给付辜永安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对于辜永安要求江北橡胶厂“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2008年5月份的工资”的判决正确。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辜永安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诉。

【抗诉及理由】

之后,辜永安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受理后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建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请抗诉,其理由是:(1)搬运工作就是双方约定辜永安的工作岗位;(2)江北橡胶厂不能随意调整辜永安的工作岗位;(3)江北橡胶厂通过不继续安排辜永安的工作实质解除了劳动合同。

【再审结果】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受理抗诉后裁定由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对本案再审。再审庭审中,经法官、检察官作化解矛盾的劝说工作,双方达成由重庆江北橡胶厂补偿辜永安9000元和解协议,对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第一,搬运工作是不是双方约定辜永安的工作岗位;第二,江北橡胶厂能否随意调整辜永安的工作岗位;第三,江北橡胶厂是否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上述三个焦点均涉及本案的核心问题,即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司法机关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该如何认证。

(一)搬运工作是不是双方约定辜永安的工作岗位

每个用人单位都是根据其所需要的工作岗位招用劳动者,每个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都有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尽管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等于双方对辜永安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辜永安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可以在双方口头约定的基础上通过实际履行来确定。一审中,无论是辜永安的起诉状,还是江北橡胶厂的答辩状,以及庭审陈述,双方均承认辜永安从1999年3月起至争议发生时在江北橡胶厂一直从事搬运工作,其工资收入亦由此决定,且在一、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辜永安还从事了其他工作的证据,故双方对辜永安从事搬运工作这一工作岗位达成了合意,辜永安在江北橡胶厂从事搬运工作,江北橡胶厂按照搬运工作的工资标准向辜永安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履行该约定长达9年,且9年来双方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搬运工作就是双方约定辜永安的工作岗位。故二审判决关于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辜永安的工作内容未约定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二)江北橡胶厂能否随意调整辜永安工作岗位

本案,依据起诉状和答辩状,双方对辜永安从事搬运工作的工作岗位作出了明确约定,然而,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调动或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是否应无条件服从调动没有约定,双方在起诉状和答辩状以及一、二审庭审中对是否存在此约定也未提及,故江北橡胶厂应遵从双方对辜永安从事搬运工作这一工作岗位达成合意的这一事实,江北橡胶厂并无调动或变更辜永安搬运工作的合同权利,辜永安也不存在应当无条件服从调动的合同义务。因此,江北橡胶厂调动或变更辜永安搬运工作,要求辜永安兼做制浆工作并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5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江北橡胶厂要求辜永安兼做制浆工作,应当与辜永安协商一致,辜永安表示不愿意兼做制浆工作,江北橡胶厂坚持要求辜永安兼做制浆工作亦无法律依据。企业在行使用工自主权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能扩大适用,[1]不得以行使用工自主权为由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体现在企业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一旦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其用工自主权将受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制约,不得以用工自主权为由,单方变更工作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故二审判决关于江北橡胶厂根据自己的用工自主权,调整辜永安的劳动工作对象,即使调整了工作对象,也不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的认定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三)江北橡胶厂是否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认为,2008年4月底后,辜永安未在江北橡胶厂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因此,辜永安要求江北橡胶厂支付其2008年5月份工资750元,法院不予支持。二审认为一审对于支付2008年5月份的工资的判决正确,故原审判决对争议发生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作出确认。然而,庭审中,双方均认为,辜永安未在江北橡胶厂工作系对方原因所致,故本案还需要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系因何方原因而被解除。

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且因辜永安主要诉讼请求是判令江北橡胶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本案是一起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关于“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江北橡胶厂承担双方劳动合同是履行还是解除的举证责任。尽管江北橡胶厂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辜永安解除劳动关系,但并不等于江北橡胶厂不能以书面形式以外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江北橡胶厂如确实没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就应当举示其履行劳动合同的证据。对于搬运工作,辜永安并无异议,在辜永安不同意兼做制浆工作后,江北橡胶厂应当通知并安排辜永安继续从事搬运工作。诉讼中,江北橡胶厂抗辩认为没有解除与辜永安的劳动合同,就应当举示其通知辜永安回厂并安排辜永安继续从事搬运工作的证据。然而,原审中江北橡胶厂没有举示该证据,故江北橡胶厂关于其没有解除与辜永安的劳动合同的抗辩观点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江北橡胶厂应当对双方劳动合同是履行还是解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江北橡胶厂不通知辜永安回厂继续从事搬运工作的行为表明其不愿继续履行与辜永安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被解除系江北橡胶厂的原因所致。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一些用人单位还是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究其原因,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不是不想签书面劳动合同,而是想签签不到。作为强势一方,用人单位不愿意受书面劳动合同约束,认为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实现用工自主最大化,且一旦产生纠纷,劳动者没有任何依据。然而,现实生活中的强弱对比,不应当成为诉讼结果的不平等,如果认为劳动者的主张因无书面劳动合同而不予支持,势必助长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风气。作为司法工作者,应当充分运用证据规则保护现实生活中的弱者,让诉讼去平衡现实生活中的不平等。

注释:

[1]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商事卷续(第八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8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