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2016-09-10 07:22孔东菊
行政与法 2016年2期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社会性

摘 要:惩罚性赔偿具有填补社会性损害的功能,在环境侵权中通过惩罚性赔偿填补生态损害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我国在构建该制度时应规定仅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构成要件上应具备污染人主观有故意、污染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严重生态损害及污染行为与严重生态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得赔偿金应存入用于生态环境恢复和保护的专门账户。

关 键 词:环境侵权;生态损害;社会性损害;惩罚性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2-0116-07

收稿日期:2015-11-20

作者简介:孔东菊(1972—),女,安徽庐江人,安徽工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环境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4YJA820012。

环境侵权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衍生品,不仅严重侵害了广大公众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还对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在我国现有立法条件下,对于公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受害人可依法获得赔偿,但对于生态损害的法律救济,我国尚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理论上,学者关于生态损害法律救济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社会化填补方面,对能否通过在环境侵权领域构建与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来保护生态环境问题涉及较少。本文着眼于惩罚性赔偿的社会性损害填补功能,对构建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探讨,以期为生态损害的法律救济提供一条新的思路。

一、惩罚性赔偿的社会性损害填补功能

惩罚性赔偿源于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一般认为,1763年的Huckle v.Money案是英国法中惩罚性赔偿的缘起,1784年的Genay v.Norris案和1791年的Coryell v.Colballgh案则是美国法中较早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例。[1]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自产生之始就存在功能争论,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已达成共识。[2]在英国,惩罚性赔偿之所以会在普通法中形成并得到发展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一项重要的原因就是早期英国普通法对于诸如精神痛苦等非具体损害,认为无法以金钱计算,因而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而惩罚性赔偿可以弥补其不足。[3]在美国,损害填补也始终是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功能,甚至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并不存在惩罚功能,而是为了填补侵权法一般损害赔偿责任无法救济的有形损害以外的无形损害,[4]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就在于填补全部损害和法律提供的赔偿二者之间的缝隙。[5]19世纪,美国法院认为精神损害等无形损害不属于一般损害赔偿范畴,受害人也不能就此提出赔偿请求,因而惩罚性赔偿就成为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主要方式。20世纪,随着美国侵权法的发展,精神损害等无形损害被纳入一般损害赔偿的范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发生了转变。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美国法院审理的BMW of North America案、State Farm案及Philip Morris案等一系列案件呈现了一个共同点,即“法院均允许陪审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参照被告对于原告以外其他人造成类似伤害的案情”。[6]至此,惩罚性赔偿在功能上出现了重大转变,即由填补受害人精神损害转向填补受害人以外的社会性损害,代表了一种新的趋势。

可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并没有否认传统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而是通过补偿传统损害赔偿制度难以救济的那部分损害,使行为人承担其侵权行为的全部成本,从而实现对行为人的“惩罚”和威慑目的。由于“社会性损害”实际上是社会上大多数人遭受的相同损害,对于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是否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及受益不当等问题,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原告只是作为社会成员的代表享受对于社会性损害的填补,可以通过后续辅助性的技术手段分割这些损害填补,从而使所有这些社会成员得以共享。[7]另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损害的不仅仅是受害人的私人利益,还有国家的利益。惩罚性赔偿不仅对私人受害者有利,也有利于社会和国家。[8]上述理论使得社会性损害填补理论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惩罚性赔偿在赔偿额度上出现了缓和的趋势,但许多州仍然坚持社会性损害填补的立场。

缘于对“高于实际损害数额”性质及内容的不同认识,我国学者对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功能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高于实际损害数额”并非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而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这是学界多数人的看法;另一种观点认为:“高于实际损害数额”是填补受害人可见损害背后的无形损害,“可以是受害人私人难以用金钱衡量的精神损害,也可以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9]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首先,从目的和功能的角度看,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有补偿、制裁和遏制三大功能。[10]在这三项功能中,补偿性应是其基本功能,惩罚性应以补偿性作为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对侵权行为的遏制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终目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具备一定的前提,即行为人恶意实施的恶劣行为造成了难以通过一般民事赔偿予以弥补的无形损害,因此,在体现惩罚加害人与遏制此类侵权行为这些功能的同时,对无形损害的填补也是其应有的功能。其次,惩罚性赔偿的初衷是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弥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缺位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形成的重要缘由。目前,我国已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救济。因此,我国法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应与时俱进,应以填补社会性损害为主要目的之一。第三,立法实践中,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在上述规定适用情形中,被告人的行为除造成原告自身的损害外,对社会整体利益也造成了损害,原告所获赔偿中超过实际损害的部分,完全可根据社会性损害填补理论,理解为对社会性损害的填补。

二、构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

制度的合理性解析

(一)生态损害的社会性:构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基础

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对“生态损害”没有直接的表达,相关表达主要有“环境污染危害”“环境污染损害”“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等。学者的提法也不一致,主要有“环境本身的损害”[11]“环境损害”[12]“生态利益损害”[13]等等。笔者认为,生态损害的内容应包括两部分:一是对自然资源本身的损害;二是指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生态利益的损害。

生态损害的社会性主要体现为侵害了社会整体利益。尽管对于何谓“社会整体利益”迄今尚未形成一致公认的概念,但将“人类社会整体生存和发展的各种需要及其满足”视为其基本内涵,这在学界几无争议。[14]社会整体利益具有不可分性、受益的不可排他性、受益的开放性及受益主体的不确定性和广泛性等特性。[15]生态损害侵害的客体是人类社会共同享有的生态利益,关涉人类社会整体的生存和发展。同时,生态系统的公共性与外部性决定了生态损害的受害对象是一定区域范围内或生态系统内不特定的多数人,甚至包括后代人。因此,生态损害侵害的是社会整体利益,造成了社会整体性伤害,与受环境影响的私人利益具有本质区别。

侵权责任制度的设计应体现“有损害即有救济”的原则。传统环境侵权责任仅以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为发生依据,主要是针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对于具有社会性的生态损害则难以得到弥补,造成了实际所能填补的损害与法律应当救济的损害之间存在空白区域,而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填补社会性损害的功能使其成为填补这一空白区域的合理选择。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中不能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理由有三:一是行为人主观恶意难判断;二是因环境污染行为侵害人身利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其家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惩罚性赔偿原则无法全面诠释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正当性”。[16]对此,笔者认为,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是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弥补,但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以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应以填补社会性损害为其主要使命之一,生态损害的社会性特征可以构成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基础。至于行为人主观恶意的判断困难,不仅存在于环境侵权,“善意”与“恶意”的概念界定在民法学中也一直众说纷纭,没有定论,据此否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缺乏说服力。

(二)同质赔偿的局限性:构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现实必要

所谓同质赔偿,是指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超过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同质赔偿原则是与市民社会理论相适应的,其所假设的市民社会中的“人”乃是抽象的,甚至可谓同质的人,他们都是有着较为近似的财力和智力水平的理性人,参与市场交易和利益分配的机会也大致相当。法律的作用仅仅在于给这些地位相当的人提供交易的游戏规则。[17]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遵循同质赔偿原则对生态损害的救济存在明显缺陷:首先,生态损害具有的潜伏性、长期性和不可量化性特征使同质赔偿缺乏客观的衡量依据。生态损害的客体是生态利益,由于生态系统本身具有一定的协调自净能力,环境侵害行为的后果通常需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逐渐显现,因而具有潜伏性和长期性特征。但生态损害一旦造成,无论是自然的资源价值损害、生态价值损害、精神价值损害还是生物多样性的减少和丧失,都无法用金钱来衡量。[18]因此,在某个特定的时间点通过财产折算的方式来对生态损害进行同质赔偿缺乏现实性。其次,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也使同质赔偿失去了理性基础。如前所述,同质赔偿与市民社会理论相对应,其理性基础是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但在环境侵权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大多是不平等的,受害人通常是相对较弱的单个的自然人,而加害人通常是在财力、人力、技术等各个方面都处于优势的企业。这种不平等性导致受害人在环境侵权关系中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当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请求赔偿时,会增加诉讼成本,加大胜诉的风险,甚至造成无法对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弥补,更遑论对生态损害的补救。第三,现有法律制度的欠缺使得同质赔偿难以实现对生态损害的全面赔偿。就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而言,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是其中主要的承担方式。生态损害的潜伏性和长期性特征决定了受害人很难通过要求加害人恢复原状的方式承担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受害者得到了损害赔偿,也仅仅能够获得因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而给予的补偿,对于生态利益损害,《侵权责任法》没有提供有效的救济方式。可见,在同质赔偿的环境法律责任框架下,预防和填补生态损害是一种奢谈,但在环境侵权领域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则具有现实必要性。

(三)欧美国家的实践尝试:构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有益借鉴

随着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严峻,部分国家在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方面进行了有益尝试,并呈现出进一步发展的趋势。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大多数州规定适用于被告的损害行为故意、怀有恶意,或有意识地、公然地不顾及其他人的权益的侵权案件中,并没有限制适用案件的具体类型。[19]200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对埃克森案的审理中认为,国会在《清洁水法案》立法时并没有在水污染的法律赔偿领域进行排他性适用的意图,对惩罚性赔偿金在私人损害赔偿领域内的适用不会影响《清洁水法案》救济机制效用的发挥。[20]这是对海洋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的重大发展。2010年4月,美国墨西哥湾发生的漏油事件引发了上百起诉讼,巴比尔法官认为,普通法中长期适用惩罚性赔偿,而这种传统自然延伸到海事请求权中,在本案中同样适用的海事法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根据,海事请求权人可以向责任方主张惩罚性赔偿。[21]2004年欧盟通过的《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序言中规定:“不禁止成员国采取更严格的措施,包括判处两倍实际损失的赔偿。”由于该《指令》中的“环境损害”仅指不包含传统的人身健康损害或财产损害的环境本身的损害,因此,上述规定标志着欧盟通过立法形式确立了生态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

目前,尽管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尚没有成为国际上普遍适用的制度,但欧美国家的上述实践表明,通过惩罚性赔偿对生态损害予以填补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某种程度上也代表着国际环境侵权领域的发展方向,对构建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重要的启示与借鉴价值。

三、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架构

(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惩罚性赔偿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诉因,只有在原告已经提起补偿性赔偿诉讼的前提下才能提起,因而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人与补偿性赔偿请求权人一致。在环境侵权领域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而是为了填补生态损害。为了实现这一特定目的,也为了避免原告获取不正当利益,惩罚性赔偿的提起应仅限于环境公益诉讼,即只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人,权利人因人身或财产受到环境污染侵害而提起诉讼的,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明确规定,2012年8月31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人可以由民间环保组织、政府环保部门及检察机关担任。理由如下:首先,民间环保组织是保护环境的重要力量,赋予其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世界众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当前,我国民间环保组织良莠不齐,为保障起诉质量和诉讼效果,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需对其进行必要的资格审查。同时,鼓励公民个人通过参加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次,我国政府环保部门是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定代表主体,依法肩负着国家环境管理和保护职责,从人员组成、技术条件等方面看,具有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和能力,在生态利益遭受损害时,理应代表社会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三,关于检察机关能否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我国学界一直存在争议。2015年2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明确了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对于推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相比具有不同的目的与功能,前者侧重对受害者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保护,后者侧重对生态损害的填补及对加害者的惩罚与威慑。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是国际通行做法。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各州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过错条件规定不一。其中,14个州规定被告需具有主观恶意,8个州规定被告主观上需具有重大过失,23个州规定被告行为不必基于恶意,但须被告有意漠不关心、鲁莽而轻率地不尊重他人权利。[22]我国台湾地区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归结为故意与过失,并且在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支配之下的行为,对应不同数额的惩罚性赔偿。[23]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均为故意。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应该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进行区分,对行为人主观故意造成的生态损害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对于主观无过错或过失的则不应适用。二是行为应具有违法性。惩罚性赔偿作为严格于补偿性赔偿的责任形式,行为应该以违法为要件。此外,还需综合考察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影响时间和范围及加害者因其加害行为的获利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决定是否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三是造成严重的生态损害事实。为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滥用,这里的损害应限于造成生态环境功能出现难以自我修复的严重退化甚至不可逆转的恶性变化。具体适用时,需要借助专业的评估予以认定。四是污染行为与严重生态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责任构成中,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举证上十分困难,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提出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学说和规则,我国相关立法也对推定因果关系作出了规定。但在惩罚性赔偿中,为平衡双方地位,避免诉权滥用,应明确规定原告的证明标准。到目前为止,美国已有28个州通过立法或判例要求原告达到“明确且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来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可以借鉴这种做法,规定原告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三)惩罚性赔偿额的确定及归属

在英美法中,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分为两种不同类型:一是对惩罚性赔偿数额不作规定,由陪审团或法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24]二是为惩罚性赔偿规定一个上限,或为倍数规定,或直接限额规定,或两者结合使用。笔者认为,直接规定最高限额更适合于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首先,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类似于陪审团的民众参与司法机制,赋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赔偿结果失控。[25]其次,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以全面填补生态环境社会性损害为主要目的和功能的,惩罚与遏制功能应通过填补功能来实现。由于生态损害的计量在目前的科技水平下还十分困难,因此,通过现实损害的方式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可能造成与实际情况的巨大偏差。具体适用时,可在综合衡量生态损害的影响范围、生态环境功能的修复难度、修复时长、修复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具体的赔偿额。

构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生态损害这一社会性损害,原告行使的诉权实质上是一种社会代表权,对因主张惩罚性赔偿而获得的赔偿款不能归原告所有,其归属和使用需作出新的制度安排。我国在构建生态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可以考虑在弥补生态环境社会性损害这一主旨之下,建立专门的环境保护基金帐户,将所获惩罚性赔偿金存入其中。该基金账户可由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保管,并制定严格的使用制度,确保该款专用于恢复和保护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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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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