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效用基础及实现路径

2016-09-10 07:22顾曈曈
行政与法 2016年2期
关键词:誓词宪法仪式

摘 要:我国宪法宣誓制度以增进宪法权威为功能取向,以通过仪式激发内在约束为效用基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首次对宪法宣誓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范和设计。对比宪法宣誓的制度要素,考察宪法宣誓的现实需求和运行特点,可得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实现路径。

关 键 词:宪法宣誓;制度要素;效力实现;效用基础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2-0084-08

收稿日期:2015-09-16

作者简介:顾曈曈(1989—),女,河南南阳人,国家行政学院公共管理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法学。

“法治”的前提是“宪法之治”。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对宪法宣誓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范和设计,初步搭建起了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总体框架。如何保证我国宪法宣誓制度发挥实效,需比照宪法宣誓的制度要素,深入把握宪法宣誓的现实需求和运行特点,以细化其具体运作。

一、宪法宣誓何以产生效用

(一)宪法宣誓的内涵渊源

宪法宣誓制度是指国家元首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就职前向宪法宣誓效忠的制度,是政治生活中一项重要的仪式。[1]宪法宣誓以宣誓这种特殊的仪式为外在表现形式,并以此获得外在效力。

宣誓是担任某个职务或参加某个组织时,在一定的仪式下说出表示决心的话,常见的宣誓有总统就职宣誓、入党宣誓、入团宣誓等。宣誓制度起源于古代奴隶制诉讼,目的是利用宗教信仰从心理上约束诉讼参与人,使其忠实于案件事实真相。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中就有若干条文关于宣誓程序及法律后果的规定。中国古代奴隶制社会也有宣誓的规定,称为“诅”或“诅誓”。《周礼·秋官·司盟》载:“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说文》释:“请神加殃曰诅。”意思是盟誓人所说如是假话,则请神加祸于他。古代生产力低下,人类认知能力有限,基于对神明的忠诚和敬畏,人们求助于超自然力以使违反神灵旨意者受到惩戒。随着文艺复兴和工业革命带来的祛魅和智识开启,社会控制方式从偏重内心的道德、宗教约束转向偏重外在的宪法或法律约束,以宗教信仰为基础的古代宣誓制度走向式微,宣誓也随之退去法律效力,仅在诉讼程序中强化证据的真实性。

近现代以来,宣誓作为一种神圣的仪式自然地为宪法制度所引入,形成了宪法宣誓制度。宪法宣誓制度的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和1700年《王位继承法》。现代宪法宣誓制度则以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和1919年《魏玛宪法》为起点,更多地承载着对一国的民主与宪政制度的确认。正如孙中山所言:“今世界文明法治之国,莫不以宣誓为法治之根本手续。”宪法宣誓可以概括为是相关国家公职人员通过特定的程序宣读誓词,表达拥护或效忠于宪法的政治行为。宪法宣誓作为一种国家制度在大多数国家得以确立,并成为其宪法实施的重要环节。

(二)宪法宣誓的效用基础

从上述宪法宣誓的渊源发展来看,随着历史的发展,当宣誓这个在古代极具法律约束力的概念被弱化为只需要道德和良心进行约束时,在纷繁复杂的现代社会环境下,人们已经无法预期宣誓所能起到的真实作用。因此,如何保障宪法宣誓真正发挥作用而不流于形式,需探究宪法宣誓的效用基础,即宪法宣誓何以在我国产生效用。

作为一种政治宣誓仪式,宪法宣誓效用基础包括外在表现和内在机制两个方面。就外在表现而言,宪法宣誓是借助仪式的程序规定获得外在效力的。如《决定》中将宪法宣誓的目的、主体、誓词内容、程序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通过这些程序规定,宣誓者在宣誓仪式中获得某种身份,即由决定任命或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而宪法宣誓的外在效力即表现为通过宣誓仪式程序获得身份的效力。誓词内容对履行职责的表述则通过“承诺”的形式传递出宣誓人知晓且承认自己的职权职责,并将为自己的履职行为负责。

相较宪法宣誓的外在表现,宪法宣誓的效用基础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内在约束。宪法宣誓可以激发宪法所承载的社会价值共识的重现和回归,使参与人从神圣的仪式中经历神圣的体验,唤醒参与人的宪法情感,使社会价值共识回归社会生活,形塑并整合社会秩序。参与人在庄重而神圣的环境中产生某种心理应激,这种心理反应使参与人将某些外在的规范性因素转化为自身内在的激励性因素,增强其责任感和使命感,促使其对仪式所体现的价值予以认同与遵循。伯尔曼曾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法律虽对人们的行为形成外在约束和调控,却必须依赖内在的约束和认同。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现代社会,没有法律是万万不能的,但法律也不是万能的,只有与道德、风俗习惯等其他社会规范配合才能实现社会治理的目的,这是我国法治中国建设的宝贵经验。宪法宣誓正是通过仪式来重现价值,激发人们内在的自我约束意识,实现引导和强化行为模式、秩序及价值的目的。可见,宪法宣誓最重要的效用在于启动人们内在的道德与信仰,并借助道德及信仰的力量形成内在约束。

二、我国宪法宣誓的制度框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首次在官方顶层设计中对宪法宣誓制度的确立提出明确要求。2015年6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草案)》。草案规定,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一府两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2015年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根据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总理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以立法的形式建立起宪法宣誓制度,并对宣誓的一些基本要素作出了规范。由此,我国宪法宣誓在规范化、法治化层面上迈出了重要一步,制度框架初步显现。《决定》是关于我国宪法宣誓的原则性、纲领性规定,搭建了宪法宣誓制度的总体框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⒈宪法宣誓的意旨目的。《决定》开宗明义地指出了基于宪法最高地位的宪法宣誓制度意旨或立法目的,即彰显宪法权威,加强宪法实施,培养和强化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

⒉宣誓主体。《决定》第一条规定的宪法宣誓主体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宣誓主体的产生方式为立法机关选举或者决定任命,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

⒊誓词内容。《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宣誓誓词为:“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誓词包括了守法、效忠、履责、服务等内容,突出表现为如下特点:第一,强调宣誓人对宪法的高度认同,要求“忠于”而非限于拥护、支持或认同;①第二,融入政治优先性和政治正确性要求,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第三,强调人民监督,对权力的监督不仅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权力的内部监督和权力间相互制约的监督,也包括权力外的监督,即人民监督,尤其是被称为“第四权力”的媒体监督。强调人民监督更彰显宣誓者权力来源的人民性和合法性,强化约束性和服务性。

⒋宣誓仪式组织者。《决定》第三条至第七条、第九条分别针对不同宣誓主体设置了不同的宣誓仪式组织者(见下表)。

[组织者\&宣誓主体\&产生者\&条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

⒊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

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

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

⒉国务院部长、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

⒌宣誓仪式形式。《决定》第八条规定,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基本要求为,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宣誓时间为就职时,且公开进行。

⒍立法体例。根据《决定》,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决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地方宣誓的具体组织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决定》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可见,我国宪法宣誓采取《决定》加授权的立法体例,即《决定》进行总体布局和总纲规定,同时授权地方常设权力机关对宣誓的具体组织办法、组织宣誓仪式机关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细化规定。

⒎实施时间。《决定》于2015年7月1日表决通过,并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其目的在于给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宪法宣誓活动做准备工作,特别是给负有组织宣誓职能的机关制定具体组织办法留出时间。

三、宪法宣誓的制度要素

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大多数实行的是通过宣誓效忠宪法的制度,强化宣誓主体权力来源的合宪性,并承诺对自己的约束。宪法宣誓制度在国外由来已久且相对成熟。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指出,宪法宣誓制度是世界上大多数有成文宪法的国家所采取的一种制度,“在142个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中,规定相关国家公职人员必须宣誓拥护或效忠宪法的有97个”。经考察联合国193个成员国的现行宪法文本,[3]规定了宣誓制度的国家有177个。笔者对这些宪法文本中的宪法宣誓条款进行了梳理和对比,提炼出如下宪法宣誓的制度要素。

⒈立法体例。多数国家直接在宪法正文中规定了宣誓主体、程序和誓词等具体内容。有的国家在宪法正文中规定宣誓制度的基本内容,在附件或附录中明确誓词的具体内容,如肯尼亚、南非、新加坡等国。还有的国家在宪法正文中概括规定了宪法宣誓制度,并特别授权议会立法规定宣誓的具体规则,如荷兰、克罗地亚、肯尼亚等。

⒉宣誓主体。一般来说,宣誓者都是担任国家重要职务的公职人员,如国家元首、议会议员、总理或首相及各级行政官员、法官等。各国宪法规定的宣誓主体主要有如下几类:一是国家元首,如君主立宪制国家的国王、共和制国家的总统。有的国家还规定了副总统进行宪法宣誓,如肯尼亚、叙利亚等国; 二是国会或者议会的议员,如捷克、伊朗;三是政府组成人员,如德国的联邦总理和各部部长,叙利亚的内阁总理、副总理和部长;四是法官,如捷克的宪法法院大法官,肯尼亚的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最高法院法官、上诉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也有一些国家的宣誓主体范围较广,如美国、印度等。①

⒊宣誓对象。各国宪法中的宣誓对象大体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向全体人民宣誓,如俄罗斯、韩国、立陶宛等国。二是向议会宣誓,如巴拉圭。三是向神明宣誓,如希腊、爱尔兰、阿尔及利亚和叙利亚。四是向国家元首宣誓,如荷兰部长和国务秘书向国王宣誓;意大利内阁总理及各部部长向总统宣誓。五是向法院宣誓,如克罗地亚。还有少数国家宪法规定了广泛的宣誓对象,如马来西亚、墨西哥等。②

⒋宣誓主持人。各国宪法文本中的宣誓主持人一般有以下三类:一是议院主持,如捷克总统宣誓由众议院主持。二是法官主持,如马来西亚最高元首和最高副首的宣誓由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或联邦法院在任的大法官主持;而美国总统的宪法宣誓则作为一种宪法惯例,由首席大法官主持、监誓。①三是行政首长主持,如印度。②

⒌宣誓监誓人或见证人。各国宪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类监誓人或见证人:一是总统监誓,如新加坡。二是法官监誓,如伊朗。三是议员监誓,如立陶宛。四是任命监誓,如马来西亚总统宣誓由统治者会议任命的两人监誓。五是共同监誓人、见证人,如爱尔兰、俄罗斯等。③

⒍誓词内容。各国宪法宣誓主要包括就职宣誓、忠诚宣誓等,大体包括效忠对象、履行职责、遵循宪法和法律、服务意识等方面。效忠对象一般为国家、人民、政体和神明;服务意识一般为捍卫民族独立和国家的领土完整、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增进人民福利和利益、维护正义等。伊朗、马来西亚等政教合一的国家还有捍卫昌盛国教等内容。有的国家有神佑等表述,如爱尔兰、德国、挪威等国将“愿上帝保佑我”作为誓词内容。大体而言,各国誓词内容根据宣誓主体的不同略有差异,其中,以法官的誓言最为特殊,往往包含司法公正的特殊承诺。④一些国家还规定有特殊的宣誓种类,如肯尼亚、新加坡、马来西亚宪法有守秘宣誓的相关要求;⑤还有保证宣誓,如荷兰宪法规定,部长和国务秘书、议会两院宣誓或确认和保证他们从未曾犯过依法不得担任议员职务的过错。

⒎宪法宣誓的效力。多数国家都将举行宣誓仪式作为宣誓者开始执行职务的必要条件。蒙古、肯尼亚、罗马尼亚等国宪法规定总统的职权始于其宣誓就职,止于新当选总统宣誓就职。有的国家宪法明确规定不宣誓则不就职,如捷克宪法规定,大法官若拒绝宣誓或有保留地宣誓,则应被视为没有获得任命;立陶宛宪法规定,未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宣誓或者暂缓宣誓的议会议员,将丧失议会议员的资格;新加坡宪法规定,任何议会议员在议会宣誓之前,不得在议会中参加任何有关立法的议事活动。

⒏宣誓时间和宣誓场合。有的国家宪法规定宣誓者在就职时宣誓,如巴拉圭、德国、俄罗斯等;有的国家宪法规定宣誓者应在任职前或开始执行职务之前进行宣誓,如克罗地亚、叙利亚、意大利等;有的君主立宪制国家的国王在即位前也要进行宪法宣誓,如比利时;有的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宪法宣誓或将特定日期作为宪法宣誓日,⑥但大多数国家的宣誓是在议会上进行的。

⒐宣誓方式。关于如何宣誓,各国做法不一,往往通过特定法律规范或作为一项宪法惯例存在。⑦有的国家的宪法还对宣誓制度进行了特殊规定,如爱尔兰、伊朗和赞比亚等就要求宣誓者签署宣誓书,大多数国家都要求宪法宣誓公开进行。

在宪法宣誓的各项制度要素中,宣誓主体是核心要素,宣誓对象、宣誓主持人、监誓人或见证人、誓词内容均根据宣誓主体的不同进行相应的差异化设置。而誓词是宪法宣誓的实质内容和灵魂,宪法宣誓的效力需有与之相关的强制性制度做保障。

四、我国宪法宣誓的现实运作

(一) 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先行经验

我国宪法宣誓的本土资源可追至1912年1月1日孙中山就任南京国民政府临时大总统时的宣誓。1930年5月27日,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宣誓条例》,分别对文官、军官、自治职员、教职员参加宣誓的级别、誓词、仪式等作了明确规定。1946年12月25日,国民党“制宪国大”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对总统宣誓的誓词[4]作了明确规定。这些经验也成为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本土资源。

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制度化探索层面,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一部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有宪法宣誓的相关规定。①在实践层面,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宣誓就职,国务院总理李鹏监誓,香港特别行政区首任行政长官董建华第一个宣誓就职。 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 董建华举起右手庄严宣誓。②而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行政会议14名成员,香港特别临时立法会59名议员,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常设法官、高等法院法官36人分别宣誓就职,行政会议召集人钟士元、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分别领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董建华的监誓下,依次庄严作出承诺。2012年7月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届政府就职典礼上,第四任行政长官梁振英宣誓,③胡锦涛主席监誓。随后,梁振英带领香港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上台宣誓,胡锦涛主席监誓。其后,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成员宣誓,梁振英监誓。2014年12月20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四届政府就职典礼上,第四任行政长官崔世安宣誓就职澳门特首,由国家主席习近平监誓。之后,由国家主席习近平监誓,在崔世安带领下,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四届政府主要官员宣誓就职。

可见,在港澳宪法宣誓的现行经验中,虽在历次宪法宣誓中各宣誓主体的监誓人、领誓人不尽相同,但总体趋向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就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监誓;特别行政区政府主要官员的就职由特首领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监誓;其他人员的就职由所在机构负责人领誓,特首监誓;誓词包括拥护基本法、效忠行政区、守法、履职、服务、对行政区和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等内容。这些做法也在宪法宣誓的实践中逐渐成为惯例。

(二)《决定》实施前我国各地宪法宣誓的实践

《决定》是首次对我国宪法宣誓制度进行较为全面设计和规范的法律文件,而在此之前我国各层次各类型的宪法宣誓实践早已有之,尤其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确立宪法宣誓制度之后,全国各地积极响应,多地率先践行。全面考察各地做法,笔者归纳出《决定》实施前我国各地宪法宣誓的实践情况。

第一,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之后和《决定》出台之前,各地已有宪法宣誓的实践,表明宪法宣誓在我国确有存在的必要性和现实需求。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全国各地宪法宣誓活动如火如荼,一些地区先试先行,在不同场合针对不同人群开展了宪法宣誓活动,但绝大部分地区均在等待顶层设计,可见宪法宣誓的实践存在自上而下的规范需求。

第二,各地宪法宣誓实践开展具有较强随意性和盲目性,缺乏统一规范。仅有极少数地区是在出台了关于宪法宣誓的规范性文件后开展的,如《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就职宣誓的决定》。宪法宣誓尚未成为任职或履责前的强制性程序规定,是否进行宪法宣誓处于相对随意状态,不进行宣誓也无任何法律后果。

第三,宣誓程序做法各异。一是宣誓场合和时间不一,大多数的宣誓活动是在各地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上或会议闭幕后进行,表现为任职宣誓。也有比较随意的,如在各种半官方、非官方活动中进行宣誓。有的地方以法制宣传为目的,在法制宣传日和宪法实施纪念日开展。①有的地方宣誓时间的选择则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②二是宣誓主体范围不一。主要是新任命人大组成人员、政府官员、法官、检察官等公职人员。个别地方宣誓主体范围较广,甚至无限扩大宣誓主体范围。③三是宪法宣誓仪式的领誓人、主持人和监誓人往往由该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党委书记、行政负责人等担任,具体角色在实践中各地不统一。有的地方由普通公务员、群众媒体等监誓。除此之外,誓词内容五花八门,宣誓时的仪态行为各异。④

《决定》出台之前,宪法宣誓之制度阙如造成各地实践五花八门,无统一标准,极不规范,遭遇了质疑诟病之声,[5]从某种程度上看有损宪法权威。《决定》对宪法宣誓的宣誓主体、仪式组织者、仪式形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无疑将增强宪法宣誓的规范化程度。

五、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实现路径

《决定》从宪法宣誓的意旨目的、宣誓主体、誓词内容、宣誓仪式组织者、宣誓仪式形式、立法体例、实施时间等方面对宪法宣誓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范和设计,初步搭建起了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总体框架。然而,通过比照世界各国宪法宣誓的诸多制度要素,并从我国《决定》实施前各地宪法宣誓的实践经验及现实需求看,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落实和效力实现需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根据宣誓主体的不同,设立相应的宣誓对象、主持人、领誓人与监誓人和差异化的誓词内容。宣誓人应向选举或任命产生宣誓人的主体进行宣誓。领誓人应当由宣誓人所在机构的负责人担任。主持人可由宣誓仪式组织者担任。监誓人可由产生宣誓人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誓词的设置应当包括守法、效忠、履责、服务等内容,并应根据宣誓人的职责有所差异,尤其是在履责方面。

第二,在立法体例方面,我国规定与国外直接在宪法文本中规定宪法宣誓的做法不同,我国采用的是在《决定》中总体规定加授权细化的立法方式,即授权地方常设权力机关对宣誓的具体组织办法、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细化规定。由此,《决定》应具有宪法性法律的性质,其法律位阶低于宪法,等同于其他基本法律,地方常设权力机关对宣誓的具体组织办法、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细化规定,应当参照《决定》,不应与《决定》抵触,且不可与其上位法相抵触。各地各部门的宪法宣誓应当出台专门的法规、规则、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化、制度化,避免随意性和盲目性,并在相关立法中对负有组织宣誓职能的机关进一步明确。

第三,进一步规范宣誓仪式的程序。程序是某项行为存在的时间与空间方式,包括步骤、顺序、时间、形式等要素。一方面应对宣誓时间和宣誓场合进行统一规定。我国宪法宣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就职宣誓,因而应在就职时进行,即在选举或决定任命宣誓人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上,以及任命宣誓人的宣布任职会议上进行宣誓等,并对宣誓仪式的具体流程有详尽的规定。另一方面应规定规范划一的着装仪态。如规定宣誓人持立正姿势,面向国旗或国徽,举右手过肩握拳。

第四,需明确宪法宣誓的效力。宪法宣誓作为行使公权力的必要条件和开始履职尽责的标志,应当作为行使公职前的强制程序。应当增加宪法宣誓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完善宪法宣誓的制度保障,强化宪法宣誓的法律效力,如规定职权始于其宣誓就职,不宣誓则不视为就职等。

【参考文献】

[1]汪太贤,卢野.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效力与实现[J].河北法学,2016,(03):24-36.

[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三联出版社,1991.28.

[3]孙谦,韩大元.世界各国宪法(四卷本)[M].检察出版社,2012.

[4]民国时期的宣誓制度[EB/OL].http://www.360doc.com/content/14/1110/20/15122123_424134862.shtml,2015-09-13.

[5]滕修福.“宪法宣誓制度”亟待顶层规范[J].公民导刊,2015,(01):43;卢鸿福.向宪法宣誓亟需规范[J].人大研究,2015,(03):33.

(责任编辑:马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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