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专业合议庭的再改革

2016-09-10 07:22丁朋超
行政与法 2016年2期
关键词:合议庭审判纠纷

摘 要:我国合议庭的专业化改革虽经历近20年的发展,但其建设仍处于探索阶段,合议庭的专业化探索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还有待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深入研究。我国合议庭的专业化改革应从成立合议庭的专业化的目的入手,通过对其正当性的解读以及对当前存在问题的检讨来廓清我国专业化合议庭改革的范围,在专业合议庭的类型化划分、专业合议庭法官的培养、专业合议庭运行与案件管理机制的协调、建立与专业合议庭相匹配的其他管理制度等方面予以完善。

关 键 词:合议制;专业化;专业合议庭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2-0067-09

收稿日期:2015-12-10

作者简介:丁朋超(1989—),男,河南武陟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各地法院开始尝试成立专业化的审判组织审理特定类型案件,①但这些尝试的出现往往是法院在面临案多人少、新类型案件的压力时所采取的一种应急方案。[1]由于缺少相关理论的铺垫,加之这种方式的原本目的在于应急,因此,专业审判组织在司法实践中呈现杂乱无章、各行其是的态势。21世纪初期,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纲要》的颁行,②法院关于试点审判组织专业化建设的激情又一次被点燃。这一时期的试点与上世纪90年代的尝试相比呈现出较强的稳定性、③正规化、趋同化④的特点。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经历近20年的发展,我国专业化合议庭⑤建设仍处于探索阶段,其具体改革措施仍不甚明了。虽然各地早已开始了专业化合议庭建设的探索,但多是比较零散、浅层次的研究,就如何建设专业化合议庭,如何协调其与现行件管理制度的冲突等细节问题,仍有待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深入研究。本文拟从成立专业合议庭的目的入手,在对正当性的解读以及对当前专业合议庭存在问题进行检讨的基础上,对专业合议庭的发展思路提出些许探讨,以求教于大方。

一、合议庭专业化改革的发展脉络

从审判组织专业化改革的历史脉络可以看出,部分法院进行的探索式的试点虽历经了曲折甚至挫折,但这种探索并未真正停止。究其原因,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认识:审判组织的专业化改革是法院在面临案多人少、新类型案件的压力下的产物,其具有鲜明的社会背景,这一改革迎合了这一时期的司法需求。

这一时期进行的审判组织专业化改革的原因可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法院落后的审判水平与纠纷日益专业化、复杂化之间的张力。随着社会科技的不断发展,社会分工不断精细化,纠纷也呈现出不断复杂化的趋势。为了达到妥善解决纠纷的目的,法官不仅要掌握法律知识,还必须了解相关的专业知识。法谚云“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但是,由于法官的时间有限以及审判资源不足,不可能要求所有的法官都去学习各种类型的专业知识,因此,将案件科学分类并培养具有专长的法官则是解决上述矛盾的有效途径。二是纠纷的大量增加与审判效率低下的张力。我国审判效率低是个不争的事实,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私权观念不断更新,社会摩擦逐渐增多,如何应对“诉讼爆炸”已成为各级法院普遍面临的难题。由于纠纷数量的大量增加,迫使法院不得不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诉讼效率。①从各地法院的改革来看,某些专业化审判组织的设置与特定时期或特定地区某一类型的纠纷数量剧增紧密相关,如海南城郊区人民法院的旅游巡回法庭,厦门思明区人民法院的应对金融危机合议庭等,都是基于法院身处的地区或不同时期的纠纷特点而设立的。上述合议庭专业化的实践表明,专门合议庭中的法官因长期审理同一类案件,更容易掌握同一类型纠纷的特征和审判规律,有利于提高其解决同类问题的能力和效率。

这一时期的审判组织专业化改革的目的在于:解决裁判标准不能统一适用的难题。有学者认为,我国拥有全世界最多的法官,但也拥有全世界最多的错案。究其原因,在于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法律规定尤其是法律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完善,导致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在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缺少统一的裁判标准,这直接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法院曾做出过不少努力,如近年来也开始尝试通过发布典型指导案例的途径解决这一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在我国实务审判中依然存在。而合议庭的专业化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新思路。对于单个的法院而言,由于审理同类型案件的法官相对固定,对同类型的不同案件裁判标准相对统一。对整个法院系统而言,培养法官的审判专长可以促使法官对类型化案件深入研究,总结出各类案件的审判经验及规律,形成解决类型化纠纷的思路,从而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判决的统一性。

二、合议庭专业化的正当性、必要性解读

推行合议庭的专业化改革有利于缓解法院审判能力与纠纷日益专业化、复杂化之间的张力以及纠纷数量的大量增加与审判效率低下的张力,但令人费解的是,目前这种改革正遭受前所未有的质疑。质疑者认为:实践运行中的专业化合议庭相对固定化与立法所要求的合议庭组成的随机性相冲突;缺少相关理论的铺垫,该制度的设计缺少应有的理性范式,大部分专业合议庭在机构设计上不尽合理,这不仅不能实现改革的目的,还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这种试点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地方法院谋求创新、谋求政绩的源泉,[2]这样的试点往往缺少对改革的实际成效和问题的关注,影响试点目的的实现。但笔者认为,上述质疑者指出的问题至多是由于改革目的和措施不当所致,并非合议庭专业化改革的天然缺陷,这些问题都可以通过科学论证以及总结试点经验予以解决。笔者认为,合议庭专业化改革的现实必要性表现在:

⒈合议庭专业化有利于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提高审判效率。在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化以及纠纷类型日益复杂化的今天,将纠纷类型化处理已成为审判发展的必然趋势。专业合议庭有利于发挥法官的专业特长,根据法官的专业特点将其分配到不同类型的合议庭中,有利于培养出适合某类纠纷审理的专业型法官。在专业合议庭中,长期接触审理某类案件容易促使法官形成处理该类案件的思维,长此以往,有利于合议庭成员掌握相关审判规律,迅速把握案件的焦点问题,从而提升案件的审判效率。对于法院而言,合议庭效率的提升意味着其在投入不变的情况下获得了更高的产出,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

⒉合议庭专业化有利于实现案件判决的公平。现代社会纠纷的复杂性,以及法律本身的模糊性、抽象性、滞后性等特点,增加了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难度,由部分法官长期审理同一类案件,有利于其积累经验,并成为某一领域的专才;有利于提升其处理纠纷的能力,进而促进审判质量的提高。合议庭成员的思维同质化也有利于实现同类案件相同处理,而这也是案件实质正义的基本要求。

⒊专业化合议庭的设置符合现行法院机构设置的要求。假设某一法院的法官数额为“10”,那么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会根据法官个人的专业特长进行特定化分工,将“10”这一法官整体分为由10个“1”组成的松散整体,由此,负责某类案件的法官仅限于某一个“1”的整体,其他法官由于各属于自身所在的“1”这一小整体而无暇顾及其他小整体,合议庭呈现出相对固定的形态。然而,这种相对固定的合议庭与审判长制改革时期的固定化合议庭是有本质区别的,后者意在通过“捆绑式”管理,改原来的案件承办制为合议庭全员负责制,[3]而前者是因法官数量所限制约了合议庭的组成方式。因此,设置专业化合议庭本身并不与合议庭组成的随机性相冲突,合议庭的相对固定也不是设置专业合议庭的必然结果,通过对案件进行科学分类、设置合理的分案制度可以减小或消除其弊端。

三、专业合议庭运行的经验及问题

经过20多年的探索,我国在合议庭专业化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从法院的试点报告中可以看出,我国合议庭专业化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诸多问题仍需要进行反思。笔者认为,推行合议庭专业化具有如下积极意义:

⒈有利于司法公正和审判效率的提高。从笔者的调研资料看,相比于普通合议庭的判决,专业合议庭在当事人的不上诉比率、上诉案件的发回改判比率、调解撤销案件的比率①上都存在明显优势。笔者通过对调研法院在试点前后的统计数据进行对比,其结果表明,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和司法权威有所上升。而以结案数量和案件审理周期为指标,一些地区法院的统计数据表明案件的审理速度加快、周期缩短。[4]由此可以推断出,合议庭专业化有利于司法公正和审判效率的提高。

⒉实现了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专业合议庭回应了社会发展的精细化对审判专业化的要求,专业合议庭针对某类特定纠纷“因类设庭”,从而优化了合议庭的审判职权配置。这不仅利于鼓励法官发挥优势,培养自身处理特定类型纠纷的特长,还实现了同一法院内部不同法官之间知识、经验、技能的重新整合与分配,满足了专业化分工的需求,使法官在各自擅长的领域内尽显所长。

⒊有利于法官的职业化发展。合议庭的专业化除了能够发挥法官的审判专长外,还能够培养一批具有某类专业技能的法官。通过长时间、不间断接触同类案件的审理,能促使法官在某些类型化问题上增进认识,进而有利于对前瞻性问题的思考和回应,这不仅能提高审判法官的审判技能,还能增进法官个人的自我认同感和荣誉感。

但是,合议庭专业化试点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其问题主要有:

⒈原有的案件管理制度与专业合议庭之间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法院对合议庭的分类及设置并不科学,呈现出某些专业合议庭设置过多而其他合议庭设置过少的不均衡局面,从而导致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得不到合理的利用,个别法院甚至出现为平衡受案数量而突破分类标准受理案件的情况,使专业合议庭的设置成为一种形式上的“专”,背离了改革宗旨。

⒉法官管理制度与专业合议庭设置之间存在张力。法官管理制度作为行政性管理制度,其目的在于服务法官,保证审判、审理的有效推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管理制度却存在着约束法官、干涉司法公正和审判独立的问题。设置专业合议庭的目的是培养具有专长的法官,是在考察法官的能力和专长的基础上,达到合理分配审判资源,现有的法官管理方式显然会对这种优化造成羁绊。另外,由于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难度不同,简单地套用原有的考核标准也难以真实地反映法官的审判水平。

⒊当前法官队伍的素质和数量无法满足专业化合议庭改革的需要。我国专业合议庭推行过程中面临的尴尬局面是法官整体素质不高,不能满足在专业化合议庭设置初期所设想的“优中选优”的期求。实践中,有的法院就曾出现了因人才不足导致个别专业合议庭无法组建的情况,使改革难以真正落到实处。另外,有的法院的法官专业知识储备与专业合议庭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5]

四、德国专业合议庭设置的

经验及启示

在当前推行的专业化合议庭改革的过程中,我国虽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由于无固定的范式和指导思路,且试点本身存在急功近利性等问题,致使我国专业化合议庭的探索并不尽如人意。相较于我国的专业化合议庭改革,域外某些国家的制度设置发展较为成熟,其经验和成果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美日等国设置的专门法院或专门化审判庭的做法与我国专业化合议庭改革存在差异,我国在合议庭建设方面所能借鉴的经验较少,而德国合议庭制度同我国专业合议庭相类似,因此,本文关于域外专业合议庭的探讨主要是对德国的专门审判庭的案件的分配制度进行分析。

在管理大量收审案件和人数众多的法官时,为了保持法律的一致性,德国上诉法院系统采用了按案件题材对法官分组和对收审案件进行分类的方式分配工作。首先,与这种案件管理方式相适应的是德国上诉法院系统的审判组织专业化。每个上诉法院都被分为多个分庭,每一分庭由几名法官组成,各分庭通常都相对固定地负责审理某一类案件。其次,法院收审的案件都被分成不同类别,包括来自不同案件题材和法律领域的各种案件。每年年初,各法院通过一个被称为《工作分配计划》的文件将诉讼案件分配给各审判组织,分配不仅要考虑各审判组织的专业领域,还要考虑业务负担的平衡。再次,为保证案件分配准确、有效,这项工作交由一名高级行政官员负责,根据其指定将案件分配到各审判组织。若两个审判组织就某一具体案件的分配发生分歧,这一问题就会被提交给该法院的常务委员会①处理,由其做出最终决定。

《工作分配计划》的特别之处在于其对案件的描述方式,通过不同的方式对各类型的案件进行描述,使法院对受理的案件能够正确归类。一般情况下,《工作分配计划》会采用直接描述的方式,如“有关文学著作权法、出版权和涉及版权的案件”。[6]另一种常用方式是通过援引具体的成文法条款进行描述,如“按《房客保护法》第47条第2段且结合无争议管辖权法作出的裁决”。[7]在特殊情况下,为区分不同审判组织受理案件的范围,还会采用相互参照的方式来描述案件,如“民事诉讼第三分庭被分配处理有关按民事诉讼法典第839条向政府官员提出损失索赔的诉讼,但必须在民事诉讼第五分庭或民事诉讼第六分庭所负责审理的案件范围之外”。最后,《工作分配计划》还设置了兜底条款,如“第三分庭负责审理所有其他分庭不负责审理的诉讼和裁决”。

从德国专门审判庭的案件分配制度中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首先,可以参考德国的做法,预先对案件进行合理分类,通过制定详细的分配计划,对各类型案件进行全面、准确地描述,使案件都能归入正确的类别。其次,根据法官的特长将其编入不同类型的审判组织,以充分发挥法官的潜能、提升审判组织的专业性。最后,设置合理的案件分配规则。由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在实践中出现的几率不同,在分配时要充分考虑各审判组织收案数量的平衡。同时,还应当明确规定对于分配案件产生争议时的处理方式,一旦不同合议庭之间出现争抢或者推诿案件的情形,由特定的机构或人员作出处理。

五、完善我国专业合议庭的建议

通过对我国合议庭专业化探索的检讨及其对德国专业合议庭设置的介评,笔者认为,我国专业合议庭的发展机制应当包括专业合议庭的类型化、专业合议庭法官的培养、专业合议庭运行与案件管理机制的协调、建立与专业合议庭相匹配的其他管理制度。

⒈专业合议庭的类型化分类。从我国20多年的合议庭专业化探索积累的经验中可以看出,推行合议庭的专业化建设一方面有利于保证同类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另一方面有利于法官专业化队伍的建设以及审判水平的提高,从而间接实现促进案件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提高的目的。合议庭的专业化审理对应的是合议庭的类型化分类,因此,实现合议庭的专业化改革首先面对的问题是如何实现对合议庭的类型化的划分。笔者认为,改革应解决如下问题:

一是明确案件的类型划分及分配标准。案件的分配标准是案件分类的前提,该标准能够保证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做到快速的“对号入座”。笔者认为,在设置案件的分类标准时应注意的问题是:保证分类涵盖范围的全面性,将实践中出现的所有案件类型都纳入到该分类范围之内;把握分类标准的易识别性,即这种分类标准应当具体、明确;避免类型划分中出现范围重叠,案件界限应当“泾渭分明”。例如,若将纠纷类型划分为所有权纠纷和物权保护纠纷,则两种纠纷都可以将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囊括在内,但这种分类容易造成案件分配的混乱。

二是尽可能地实现案件的类型划分与实践需求的有效恰接。受不同地域间的文化、经济等不均衡发展的制约,我国各地纠纷呈现出不完全相同的特点。例如,青岛作为旅游城市其纠纷类型多集中在因旅游引发的纠纷,而深圳作为经济特区,由于其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和政策,其辖区范围内的商事纠纷数量多、涉案金额大且较为复杂。因此,各地法院在设置专业合议庭时,应考虑各地域的纠纷特点,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情况以及各类型案件的数量,在此基础上决定案件的分类。此外,对专业性较强或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类型案件,如知识产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等,这类案件的审理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审判经验,由专门合议庭审理将更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的提高。

三是专业合议庭的设置应当与案件类型相匹配。从本源意义上讲,设置哪些专业合议庭取决于司法实践的需求,即案件的分类是专业合议庭之间分工的基础,因此在设置专业合议庭时应当注重其与案件类型的衔接,由一个专业合议庭负责某一类或几类案件,保证所有类型的案件都有相对应的合议庭。

⒉专业合议庭法官的培养。专业合议庭法官的培养是合议庭专业化改革的根本保证,针对我国的现实情况,应当构建专业合议庭法官的培养机制,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法学教育的发展应当与司法实践的需求相适应。法官的主要来源是法学院培养的法律人才,因此,在高等院校中应当建立与专业法官队伍建设相配套的培养机制,对法学院的学生分专业进行培养,除了基础课程外,应按专业特点编排课程,如专门为学习商法的学生安排《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课程。同时,还应当为各专业设置与其专业相关的其他学科课程,如为学习税法课程的学生增加《财政学》等课程。而对于一些专业性更强的专业,如知识产权法,更应当从生源选拨、课程安排等方面保证对学生进行专业知识的的学习和培养。

二是完善法院的继续教育培训制度。为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通过主办业余大学、集中培训和专题讲座等方式对法官进行培训系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采用的做法。笔者认为,可以充分利用这一制度强化法官队伍专业化建设,但在培训的具体方式上,应当结合专业合议庭设置的需求,对法官进行分类培训。在培训的内容上,则应适当增加专业知识,通过聘请各行业的专家举行讲座或定期交流的方式,促进法官在提升审判技能的同时拓宽知识面,以更好地适应实践对法官提出的专业性要求。与此同时,专业合议庭建设要保证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相对稳定,改革实践中频繁“轮岗”、专业合议庭名不副实的做法,使法官能够长期致力于某一领域的案件审判,真正提升自身的审判水平。

⒊专业合议庭运行与案件管理机制的优化。专业合议庭的特征决定了其受案范围具有天然的狭窄性,显然,这种受案范围与传统意义上的合议庭受案范围无法比拟,也因此使原本适应传统合议庭的案件管理机制与专业合议庭建设存在诸多矛盾和冲突,需要对其进行调整。笔者认为,专业合议庭的运行与案件管理制度的协调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重构案件分配机制。专业合议庭设置的前置要求是对案件类型予于划分,这显然加大了分配的难度,因此,应首先对案件分配工作进行详细规定,对此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由法院制作关于案件分配的计划,在分配时充分考虑不同合议庭之间受案数量的均衡。例如,深圳地区的商事纠纷数量大,那么在制定案件分类标准时应对其进行细化,而像一些地区如西藏的纠纷数量较少则可以简化其分类。此外,在对各类型的案件进行描述时,可以借鉴德国《工作分配计划》中的描述方法,通过直接描述、引用法律条文描述和相互参照进行描述等方式,力求清楚界定不同类型案件的范围。

二是实现案件分类的动态化管理。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类型的不确定性使得合议庭之间受理案件不均衡的现象时有发生,并且这种状况难以避免。这种无法避免的情形会造成本已稀缺的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①以及影响受理案件数量小的法官的绩效考核。有的法院采取人工均衡的办法,将一部分案件分配至某一专业合议庭,而将剩下的案件在几个合议庭间“公平”分配,但笔者认为,这种办法毕竟仅是应急策略,并且实践运行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因而不能保证这种临时性方法具有普遍性。对此,可以通过对专业合议庭受案范围的适度扩大或缩小来解决受案不均的问题。如家事纠纷与相邻关系纠纷,这两种案件的处理思路都是劝导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原则下尽量通过和解的方式化解纠纷。这种纠纷体现的法律关系简单,且法官在审理时一般不存在难度较大的问题,所以,可以将这两种纠纷划归某一专业合议庭审理。而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则不宜突破专业合议庭的设置而将其分配给其他合议庭审理。如建筑工程类纠纷,这类案件要求法官在审理时要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若贸然将案件分配至其他合议庭,则难以保证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性。

三是建立案件专业合议庭归属的纷争处理机制。不可否认的是,即使对案件类型化划分规定了明确的标准,但由于某些案件之间存在细微的差别仍容易造成对某一案件的分配似是而非,加上诉讼过程中诉的合并情况时有发生,[8]从而导致了案件在分配过程中难度被加大,而不同合议庭之间基于减少自身工作量等自身利益的考虑,不可避免的会发生推诿或者争抢案件的情况,因此,建立案件专业合议庭归属的纷争处理机制显得十分必要。笔者的设想是,构建庭长主导解决案件分配的处理机制。“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庭长作为某一合议庭的共同上级,通常具有比合议庭成员更为丰富的审判经验,其在处理某类纷争时更具有合理性和权威性,当案件分配至某一专业合议庭,如果其不同意立案庭的分配,或者某一合议庭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某一案件被分配至其他审判庭时,可向庭长提出异议,庭长对异议作出决定后,合议庭必须按照决定执行。

⒋建立与专业合议庭相匹配的其他管理制度。专业合议庭的运行并非孤立存在,为保障专业合议庭的有效、合理运行,在推行专业合议庭改革的过程中,不能忽视其与法院内部其他管理制度的衔接问题,应建立与专业合议庭相匹配的其他管理制度,其主要包括:

一是法官管理机制的完善。法官管理机制的完善主要集中在对专业合议庭法官的遴选与考核规定的完善。[9]首先,应制定对专业合议庭法官的遴选标准。实践中摸索出的“结合法官所学专业,对其从法学理论水平、职业技能和专业知识”几个方面进行考察,然后确定专业合议庭人选的经验值得推广,这种遴选方式能保证将具有专业知识或能力的法官分配到适合其发展的岗位上。其次,应当注重对年轻法官的培养,对专业合议庭法官的遴选并非能够一劳永逸的解决专业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问题,还应当做好专业合议庭人才的“青训工作”,因此,各专业合议庭应当配置适当比例的年轻法官,以期通过长期的培养使其成为专业合议庭的后备力量。

二是法院内部审判庭设置的重构。在我国现有审级制度下,法院人数自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人数成正金字塔结构,最高法院处于金字塔顶端,法官数量最少,基层法院处于金字塔底端,法官人数最多。[10]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各级法院任免配置的不同情况,基层法院不宜设置专业合议庭。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业务水平和专业能力相对较低,若在基层法院设置专业合议庭,可能面临某一审判庭因人员不足难以成立两个以上专业合议庭的窘境,由此,专业合议庭受制于人员缺失的羁绊而无法推行。另一方面,专业合议庭应如何设置,是将专业合议庭独立设立,还是附设于某一合议庭之内。目前,我国法院内部审判庭的设置分类是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庭,区分该地区不同情况,民事审判庭又分为民一至民三庭,在这些审判庭之下设立合议庭。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法院将民事审判庭一分为三的做法实质上是一种专业化的分工,一定意义上讲,目前这种专业化的分工属于大专业分工,而专业合议庭则是一种更为精细化的分工,两者不能混同。大专业分工在应对社会分工不断精细化的今天已经显出力不从心,而专业合议庭的精细化分工更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应打破目前法院常规的大专业化分类方式,代之以在民事审判庭之下直接设立各专业合议庭。这种改革的好处是,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能够保证案件的专业化;另一方面,可以简化法院内部的行政设置,使更多的法官直接参与审判活动,从而达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目的。

三是明确设置专业合议庭的决定权及其设立的周期。专业合议庭受制于我国地域的差异而无法在全国统一设置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在设置专业合议庭时,需要各级法院“量体裁衣”,合理把握。但是,倘若对专业合议庭的设置不加任何限制,各级法院自由空间过宽,则又有可能出现任意设置、设置不合理等现实问题。因此,为保证专业合议庭的设置符合各地区的特点,又不会导致合议庭设置过于随意,设置专业合议庭的决定权应当归属于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但是,目前我国对专业合议庭推进速度持保守态度,将专业合议庭设置具体实施步骤分为初始阶段和修正阶段,在设置专业合议庭的过程中应明确设置的期限。具体设想如下:第一是初始阶段的推进步骤及方法。在初始设立专业合议庭时,除基层法院外的各级法院应根据自身的情况提出专业合议庭设置的规划,提交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其内部专业合议庭的设置。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专业合议庭设立以后,由其负责每年作出一份详细的《案件分配计划》,提交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备案。第二是专业合议庭的调整。若由于案件的类型、数量变化较大,需要新设、撤销或者合并部分专业合议庭时,应依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调整的专业合议庭数量不超过一定比例,可以由所在法院自行决定如何调整,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如果调整的数量超过规定的比例,则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三是专业合议庭期限的设置。为保证专业合议庭设置的稳定性,保证合议庭的设置更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对专业合议庭设置的期限作出限定。具体设想是:原则上,在专业合议庭设置后的八年内不宜有大的变动,这样能够保证设置成本与产出(包括审判质量的提升、案件审判经验的积累、年轻法官的培养等)的比例相当。此外,应允许各级法院对专业合议庭进行适当微调,但调整的合议庭数量不应超过规定的比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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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张晋红.民事诉讼合并管辖立法研究[J].中国法学,2012,(02).

[9]陈波.法官遴选制度与司法能力建设——以两大法系法官遴选制度为例[J].北京社会科学,2014,(01).

[10]章武生.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J].中国法学,2002,(06).

(责任编辑: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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