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护车有没有闯红灯权

2016-09-10 07:22杨学友
检察风云 2016年2期
关键词:吴某闯红灯救护车

杨学友

救护车在运送急救病人的途中,为争取时间、救助生命而闯红灯。然而令人未想到的事情发生了,闯灯救护车行至路口即将通过时,恰与一辆正常通行的小型客车相撞。救护车强调其闯红灯系工作性质需要,且法律赋予其闯红灯权。正常行驶方则认为,自己是按绿灯正常行驶,无任何违章行为。对此,法律会支持谁呢?

一切为了患者

一切为了患者,救护车闯红灯酿事故。2013年5月28日6时20分许,辽西某市救护中心司机王某及本车3名救护工作人员接到救助命令,前往市郊去接一急病患者。归来途中行驶至一处交叉路口时,正赶上红色信号灯亮起。为抢时间,王某驾驶救护车直接闯红灯通行。就在救护车即将驶过路口之时,恰遇到吴某驾驶单位(葫芦岛市某县机关公出)小型客车由南向北、按绿灯正常通行该路口。最终,吴驾驶的小型客车左前部撞击在救护车右侧后轮,导致救护车当即侧翻,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救护车内司机王某、医生李某等3名医护人员、患者家属乔某受伤,患者乔杰死亡。事故发生后,多名伤员当即被送至附近医院住院治疗。

情况特殊,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3年6月11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属某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王某驾驶机动(救护)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吴某驾驶机动车无违法行为;对死者乔杰死因无法确定,无法查实。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后查明,二肇事车辆分别在所在驻地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救护车还另外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万元(共6个座),不计免赔。患者方陪护家属伤势较轻未发生医疗费用、死者乔杰的相关费用已由其所在单位赔付完毕。

因本次交通事故情况较为特殊,交警部门仅对事故责任出具一份证明,且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医方被害人李某分别以两名肇事车司机以及车辆所有单位,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等六名被告为共同侵权人起诉至法院(其他受害人及肇事车辆损失已另案处理)。

对薄公堂,各执一理

法庭上,原告方诉称,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身体、生命造成很大的伤害,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与被告协商不成,无奈只有起诉到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六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29.89元。

被告吴某及(所在单位)葫芦岛市某县机关辩称,被告急救中心救护车不仅违章强行闯红灯,而且违章通行时也未鸣报警器、闪警灯,警方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吴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酒驾、闯红灯、超速、逃逸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请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五人受伤,因此请法院按照五人受伤的实际损失份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分配计算。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计算。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于事故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予以认定。本交通事故证明书写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我公司承保的吴某驾驶的车辆无违法行为,请求法院考虑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交通事故当天某晚报对此次交通事故予以报道,在晚报中有目击者称“事发时120急救车没有响警报、闪警灯”,我公司认为120急救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方的诉讼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付,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

被告(救护车)司机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吴某与所在单位承担,我没有责任。我开的是120急救车,120急救车本身就是抢救患者的,我属于正常行驶。

被告某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方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承担责任我方有以下意见:我方120急救车行驶属于正常行驶,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救护车有道路优先通行权,不受信号灯的限制;此次事故应当由吴某及所在单位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被告吴某没有采取有效强制措施,根据当时情况对方没有刹车痕迹,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从撞车情况来看,吴某的小型客车前轮撞击在急救车右尾部后轮,根据这一情况可以看出此次事故造成原因是肇事车辆没有采取有效避让,所以他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吴某及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救护车正在执行紧急救援任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次事故中,该车辆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应当由吴某所在单位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厘清责任,公平正义得彰显

法庭在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虽驾驶救护车执行紧急任务,但遇信号灯为红灯的路口时,其未有明确警示,在未能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某驾驶小型客车,虽遇信号灯为绿灯的路口正常通行,但从两车相撞部位看,可以认定两车是在被告王某驾驶的救护车即将驶过路口的情况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吴某在遇有救护车通行的路口未能主动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两者之间的责任比例为60%︰40%。

原告李某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要求被告吴某及(所在单位)葫芦岛市某县机关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作为救护车车上的人员要求本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上述两种请求合并审理。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吴某与被告王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人身损失,应由被告葫芦岛市某县机关及被告某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法庭在确认受害人实际损失数额后,依法判决如下: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5869.75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82.20元,余额6487.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487.55元的40%,即2595元;余额3892.55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92.55元。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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