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现代国家在中国的当代形态

2016-09-10 07:22郭强
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民主法治国家

郭强

[摘 要]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把国家划分为“古代国家”和“现代国家”两种形态。马克思的现代国家思想是以西方资本主义发展的历史逻辑为背景,但现代国家不等于资本主义国家。它的性质取决于社会基本制度的性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当代中国国家建设的目标定位,是与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发展的理论逻辑和中国政治发展的历史逻辑的辩证统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人民代表大会主导“一府两院”的权力运行机制,为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做出了最顶层的制度安排,保证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

国家形态;现代国家;依法治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10X(2016)01003105

自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以来,伴随中国共产党“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国内外学界就“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命题展开了深入而富有成果的探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概念,包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三个有机统一的要素。然而,现有研究成果多以西方主流法理学或政治学理论作为参照系来理解、认识中国的法治国家建设问题,很少从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视野加以深入研究,研究“法治一般”多,谈“法治”的社会主义特质少;讲“法治”较多,谈“国家”较少。本文试回溯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文本之中,以马克思的现代国家理论这一研究视角对当代中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做出理性分析,回答人们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合理性和法治中国建设的可行性的困惑和质疑。

一、古代国家与现代国家:马克思关于国家形态的划分

在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研究中,国家通常按历史类型进行分类,即按照国家的本质对国家进行历史分类,其划分标准主要基于两个原则。(1)考察特定的国家是建立在什么样的经济基础之上,反映哪一种经济基础的特征。(2)考察在特定国家中,哪一个阶级是统治阶级,并对哪些阶级进行统治。也就是说,国家历史类型是由赖以存在的社会的经济基础和阶级关系决定的,是社会决定国家、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客观规律在国家问题上最显著的表现。这种决定关系的内在逻辑是,国家性质由社会性质决定,社会性质决定于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性质,而哪个阶级能够占统治地位又取决于生产资料归谁所有。于是,国家的历史类型便有了与以生产资料所有制为基础的社会经济形态一一对应的规律性联系,即在原始社会解体、国家产生以后,人类社会经历了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四种所有制形式和社会经济形态,同时也就依次出现了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四种历史类型。这种“国家历史类型”学说有助于人们把握国家的历史起源、阶级本质和发展趋势。但如果仅依靠这一种研究视角,仍将给人们留下很多无法解释的理论难题,如同一类型的国家为什么会呈现出截然不同的政治生态和政治命运,不同类型的国家为什么又会有类似的制度安排和政治过程等。

其实,除了国家历史类型的划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还把国家划分为“古代国家”和“现代国家”两种形态。1843年,马克思在对黑格尔的法哲学批判时便有了这两种国家形态划分的思想[1](P41),并于1844年11月草拟了关于“现代国家”著作的计划草稿。这一写作计划逻辑展开的前提就是现代国家与古代国家——政治制度自我颂扬的区别,涉及诸多现代国家的构成要素,包括自由、平等和统一、人权、宪法、市民社会、代议制、权力分开、立法权、立法机构、执行权、公共管理、集权制与联邦制、工业化、政治文明、司法权与法、民族与人民、政党、选举权等,最终指向“为消灭国家和市民社会而斗争”的理想[2](P238)。四种国家历史类型的划分是基于马克思的社会经济五形态说而做出的,其经济基础的划分标准是生产资料的所有制性质。马克思关于“古代国家”与“现代国家”的形态划分,则是根据社会三大形态说做出的,古代国家与“人的依赖关系”的社会相对应,现代国家则是与“物的依赖关系”的社会相对应,其经济基础的划分标准则是生产力水平和经济运行机制。其中,古代国家与古代农业文明、自然经济相适应;现代国家与现代工业文明、商品经济相适应。国家两种形态说与国家四种历史类型说的理论基点也是不同的。前者的理论基点是“国家是从社会分化出来的管理机构”,后者的理论基点则是“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而国家的“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3](P187)。因此,国家两种形态说绝不是对国家四种历史类型说的否定,而是对它的一个重要的补充和丰富。它们之间的差别只是对国家分类所站的角度不同而已。

与古代国家相比,现代国家的现代性首先体现在对人民主权的价值追求。这是商品经济自由、平等的交往规则在国家政治领域的反映。它消除了等级差别的政治意义,让分属不同阶级的公民在法理上都获得了平等的政治权利;以此为前提,从选举到任免、参与到决策、执行到监督,国家的政治过程遵循民主原则。“民主”和“人民主权”是同一序列的概念马克思也曾说“民主的”这个词在德语里的意思就是“人民当权的”。参见《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43页。,本意便是“人民的统治”。它彻底颠覆了君主主权的古代国家观。如马克思所讲:“民主制是君主制的真理,而君主制却不是民主制的真理,因而只有民主制才是普遍和特殊的真正统一”;因为“在君主制中是国家制度的人民;在民主制中则是人民的国家制度”[1](P3940)。在计划草稿中,马克思又重申了“人民主权”这一现代国家的构建原则。那么,“人民主权”如何从形而上的价值转化为形而下的现实呢?古希腊城邦公民大会式的直接民主仿佛是民主的理想状态。然而,在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这种适用于“小国寡民”的直接民主势必会造成“多数暴政”的非理性状态。这是对民主精神的亵渎。因而,现代国家普遍采用代议制来组织政权,让人民选举自己的利益代言人组成国家代议机关,通过立法来主张自己的国家权力。在马克思看来,资产阶级是“在现代的代议制国家里夺得了独占的政治统治”[4](P33)。

现代国家的确立,实现了主权归属关系由“一个人”向“多数人”的转变,并从法律上把平等的民主权利主体身份赋予每一名社会成员,既超越了古代的帝国时代,也超越了古代的共和时代。然而,马克思看到,在以生产资料资本主义私人占有制为基础的资产阶级时代,工人作为劳动的所有者在资本家这个资本的所有者面前,既无平等可讲,又无自由而言。这种资本支配劳动的社会基础使得人民主权的政治价值蜕变为“主权在资”的政治现实:资产阶级及其政党在立法机构中占绝对优势,使法律成了体现资产阶级意志的规范性文件。当然,马克思并没有把民主的这种“蜕变”归罪于民主本身,而是归因于资本对劳动的统治这一社会根源。在他看来,无产阶级革命不是要取消民主,而是要铲除支撑民主异化的这种社会根源,实现“真正的民主制”。他认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取民主。”[4](P52)马克思通过考察巴黎公社这一无产阶级类型国家的雏形,认为公社就是“人民群众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的真正民主制的社会共和国。这表明,无产阶级国家对资产阶级国家的超越,不是“连同洗澡水和婴儿一起倒掉”那样的全盘否定,而是着眼于克服“资本的统治”这一现代国家的历史限度,从而把它所追求的人民主权的价值理念真正而全面彻底地实现。

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现代国家探索的历史必然

古代的中国,以个体家庭为单位并与家庭手工业牢固结合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建立在这一经济基础之上的便是高度集权的君主专制的国家制度。而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和民主传统的缺失,又使整个国家只有王室和官僚组成的行政机构,而缺乏西欧那种来自社会并可钳制行政机构的立法机构。此外,西方列强的入侵并对华“分而治之”,使中国要实现由“古代国家”向“现代国家”的转型,既面临如何使传统的大一统在国家转型中延续为现代国家的一体化,又肩负着变革既有社会经济结构的使命。如果没有一个具有高度的组织性、代表性和执行力的组织力量,那么,当强大的专制帝国被摧毁后,势必会发展成群龙无首、一片散沙的局面。1911年的辛亥革命,推翻了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帝制。然而,北洋政府时期,除了袁世凯的独裁统治,便是长期的军阀混战,而国民党“北伐”之后建立的国民政府,虽然形式上完成了国家的统一,但蒋介石的独裁统治和国民党内部的派系斗争,使孙中山设想的以“三民主义”和“五权宪法”为基础的建国方案始终无法得到真正的落实。而且,尽管孙中山看到了西方民主政治的阶级局限,明确提出,“近世各国所谓民权制度,往往为资产阶级所专有,适成为压迫平民之工具。若国民党之民权主义,则为一般平民所共有,非少数人所得而私也”

参见《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1924年1月30日,大会秘书处1924年2月印发本)。。然而,蒋介石集团统治下的“中华民国”虽有民主共和之名,但在实质上仍然是一个受帝国主义控制的、代表本国大地主、大资产阶级利益的政权。

中国共产党始终高扬着人民民主的光辉旗帜。1922年7月,党的二大制定的最低纲领,就明确了“统一中国为真正的民主共和国”的历史使命。1945年,毛泽东在回答黄炎培关于中共能否跳出历朝历代“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历史周期律时说:“我们已经找到了新路,我们能跳出这周期律。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5](P610611)。中国各族人民在历史的选择中也把争取自身解放的领导权委托给中国共产党人,经过艰苦卓绝斗争,争得了民主,成了国家的主人。1949年,新中国成立时将自己的国名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这较之于“中华民国”(The Republic of China),“People’s”彰显新中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标志着中国从几千年封建专制制度向人民民主制度的伟大跨越。“人民民主”是对资产阶级宣扬的“人民主权”理念的扬弃,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了多数人的统治,诠释了“人民主权”的本真内涵。新中国成立以来,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1982年宪法和四次宪法修正案,确认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确定了人民行使权力的国体和政体,明确了人民主权的内容及其至上性、不可分割性和不可转移性等特征。

当然,我们党在努力探索实现人民民主的形式和渠道的过程中,既有宝贵的经验,也有深刻的教训。尤其是“文革”使人民民主遭受严重曲折,以“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为主要形式的所谓“大民主”所造成的秩序失范,让人民清醒地认识到,人民民主只有在一定的规则和程序下运行,才能使自己的优越性得到更充分的发挥。如邓小平所说:“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6](P146)中国共产党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正是根据这一思想形成的。它让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不断拓展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法治路径。“法治”在英文中相当于“Rule of Law”,最核心的理念就是让“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让任何个人、组织和集团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由于法律是人民经过民选机关、通过民主程序创制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法治的基本精神便是作为国家权力主体的人民依法约束和治理国家行政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防止公共权力对人民自由和权利的侵犯,使手握公权的政府和官员通过对法律负责间接对人民负责,从而为人民民主的健康发展提供根本性、全局性、长期性的保障。所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推进人民民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完成人民当家做主法治路径的整体建构。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中国现代国家政权建设的目标定位,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理论逻辑和中国政治发展历史逻辑的辩证统一。马克思的现代国家思想是以西方资本主义发展的历史逻辑为背景,但“现代国家”不是西方资本主义和资产阶级的专利。现代国家所追求的人民主权的价值理念也是无产阶级及其政党始终孜孜以求的政治理想。然而,生活在资本主义上升时代的马克思恩格斯,只能基于资本主义政治现实和巴黎公社的短暂经验,对无产阶级类型的民主做出原则性的设想。而且,他们强调无产阶级革命的任务之一就是打碎旧的国家机器,通过较短时间的无产阶级专政过渡实现国家的“自动消亡”。列宁创立了第一个无产阶级类型的国家,但他的早逝,让他关于苏维埃民主的初步构想没有来得及全面实施。斯大林时代形成的社会主义苏联模式,虽然在宪法上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实际中却是执政党和执政党的领导机关及个人代替人民当家做主。而对于中国这样长期处于专制统治、社会力量没有得到充分发展,通过革命形式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如何实现、保证和发展人民当家做主,更是一个前所未有的历史性课题,国家走向消亡的历史远没有经典作家设想的那样短暂。这就要求中国应在发展市场经济的基础上按照现代法治逻辑健全国家制度。当然,这个市场经济不同于以资本主义私人占有制为基础的市场经济,而是与公有制相结合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确立,实现了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直接结合,铲除了少数人依靠生产资料所有权奴役他人劳动的可能性,从源头上颠覆了资本支配劳动的逻辑,使劳动本位取代资本本位而成为社会主体间的交往规则,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人对物的依赖程度,真正让自由、平等、人权等现代社会价值落地生根。人民成了生产资料的主人,让现代国家的人民主权理念在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上变为现实,并通过法治加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同时使“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的理念成为法治建设的基本遵循,把反映人民意愿、保障人民权益、实现人民利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依法治国全过程。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制度安排

与古希腊城邦的直接民主制不同,现代国家普遍采用代议制民主这一政权组织形式。然而,在资

本主义的现代国家中,立法权在同行政权的对抗中总是“极其怯懦地、畏缩地、沮丧地、软弱无力地放弃了斗争”[4](P489)。国家的权力结构呈现出的这种行政权凌驾于立法权之上的发展趋势,正是维护资产阶级统治利益所需。因为议会这个曾经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王权专制的工具,当然也有可能成为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的战场,甚至无产阶级及其政党可以通过这个战场问鼎国家政权。这就使资产阶级国家的代议制民主仅仅停留在了制度的“形式”层面。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将在这种国家制度形式中进行最后的决定性斗争,其目的就是要充实它的内容。马克思看到巴黎公社创设的“议行合一”权力结构,实现了完全意义上的普选制、任期制、限任制、责任制和可撤换制。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在新中国成立前夕制定建国方案时,就决定不走议会制道路,不搞三权鼎立,而是选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从而从根本制度层面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了基础。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创造性地将巴黎公社“议行合一”原则的内涵由“同一”发展为“统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最高国家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执行机关的产生需经它选举、权力需由它授予、工作需受它监督。在立法层面,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宪法和法律,任何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是为了更好地执行法律的规定。如果行政法规有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内容,全国人大有权撤销。相反,国务院则不能否决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更无权提请国家元首解散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的司法解释,也仅限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法律条文应用的情形,且不得违背全国人大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当然,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组织上是分开的,职能上是分权的,人员构成是“不相容”的,已经超越了“组织合一、人员合一、职权合一”这种“议行合一”原生态模式。这种“一统三分”的制度安排,既坚持了人民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对国家事务享有全权“议行合一”原则的基本精神,又吸收了现代分权制衡制度的合理内核,可以有效纠正西方“三权鼎立”权力结构下行政权日趋膨胀的弊端,从而以立法机关的至上性保证了法律的权威性,使每一项立法活动都能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并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使行政机关的公权力得到有效的规范和制约,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使司法机关的审判、检察等司法行为得到公正履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让法律的权威真正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这样,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便为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做出了最顶层的制度安排。

现代国家主要是通过政党来组织政权的。执政党通过掌握国家政权来贯彻实现该党的政纲和政策,使自己所代表的阶级或群体的意志以法律的形式变为国家意志,而非执政党也以各种方式参与法律创制、法律监督等政治活动,对国家政治生活和政治过程施加影响。然而,西方国家的政党只是社会中某个或某几个利益集团的代表。它们在选战中不可避免地要争夺和“切割”选民,也就不可能把所有选民的利益诉求都综合起来上升为国家的意志。尤其像中国这样拥有960万平方公里国土、56个民族、13亿人口且地域间、城乡间、行业间发展很不平衡的国家,如果引入西方竞争性的政党制度,必然会引起极其严重的社会“撕裂”和政局动荡。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各族人民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能够实现中国各社会群体利益的最大整合。她对国家政权的领导作为宪法确立的一种制度安排,有利于统合人民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从而有利于法治建设的长远规划,以保证法律和制度的长期稳定。这与“走一步、看一步”的西方多党轮流执政体制具有鲜明的比较优势。中国共产党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思想领导,各级人大组织也不是按党派“瓜分”席位的,而是按地区(军队单列)分配名额的。这便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7](P142),并运用民主集中制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权威。自改革开放以来,各级人大与同级政协的年度全体会议同期举行,形成了富有中国特色的“两会”机制。这种机制凸显执政党和参政党相互信任、合作共事、求同存异、民主协商,有效克服了多党竞争体制下各种政治派别为各自私利固执己见、相互倾轧的弊端,从而以社会基础和组织构成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保障法治建设最广泛有序参与的实现,以便在立法中找到全社会意愿和要求的最大公约数,最大限度地扩大并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而只有这种充分反映民意、最大限度体现公共利益的法律,才能得到人民普遍而自愿的遵守。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9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4]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5]毛泽东年谱(18931949)(中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13.

[6]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7]习近平谈治国理政[M].北京:外文出版社,2014.

责任编辑:杨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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