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案件酌定赔偿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李瑞宁诉煤炭科学研究院、冠联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16-09-03 08:39文/王
河南科技 2016年8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数额著作权法

文/王 辉

案例聚焦

著作权侵权案件酌定赔偿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李瑞宁诉煤炭科学研究院、冠联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文/王辉

著作权侵权 确定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 违法所得 合理开支

【基本案情】

上诉人:李瑞宁(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李瑞宁笔名阿郎,自由商业插画师,河北省邢台市美术家协会会员。从业时间10年,主要负责为刊物特定文章或选题创作内文插画及封面画,设计与绘画相结合,形成了自己鲜明的个人风格。多年来与《人民日报》、《中国经济周刊》等杂志长期合作。李瑞宁创作的漫画作品“比尔盖茨”曾署名发表在公开媒体及诸多网站。近期李瑞宁发现冠联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硅谷广场”商业地产项目的多处商业广告及宣传刊物中使用了其作品,未署名且未经作者同意对该作品进行了修改,也未支付报酬。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李瑞宁诉称:依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并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所谓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材料印制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本案涉案作品系李瑞宁利用电脑技术创作的漫画作品,凝聚了作者大量的智力和体力劳动。冠联公司作为专业开发房地产的商业主体,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在市中心繁华地带多处巨幅广告宣传画中突出使用了涉案作品,未支付报酬,未署名并对作品进行了大量修改且使用周期长达数年,同时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宣传项目“硅谷广场”商业地产位于科技市场,用途为电子产品商铺,李瑞宁创作作品的内容为“比尔盖茨”,众所周知,比尔·盖茨是IT界的鼻祖式人物,影响力巨大,被告利用李瑞宁创作的作品并借助作品内容的影响力为其带来巨大收益。同时,作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2 240元、律师费20 000元等。因此李瑞宁诉请法院判令冠联公司、煤炭科学研究院:一、立即停止使用、传播侵犯其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商业广告及宣传物等,同时在《大河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29 240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冠联公司辩称:第一,李瑞宁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比尔盖茨”漫画的作者,不具有行使相关著作权的资格;第二,冠联公司不具备侵权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冠联公司所有的对外宣传内容均由北京今久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制作,对该公司提供的所有内容,冠联公司不能一一核实是否已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冠联公司有理由相信图片具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的故意;第三,李瑞宁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目前一张图片的价格大概在1 000元左右,李瑞宁请求50多万余元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实际损失和市场合理价格;第四,李瑞宁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任何声誉上的诋毁和损害,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煤炭科学研究院未到庭也未答辩。

【审理结果】

1.关于作品权属

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李瑞宁提供了作品原稿和公开出版物《探索财富》杂志(杂志封面的美术作品为“比尔盖茨”的漫画肖像,权属页标明封面漫画作者为原告),冠联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因此李瑞宁对涉案漫画作品《比尔盖茨》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2.关于侵权事实

冠联公司在未经李瑞宁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侵权作品,未署名并进行了部分修改,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李瑞宁的署名权、修改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权利。

3.关于赔礼道歉

本案中,由于冠联公司的侵权行为侵犯了李瑞宁的著作人身权,如署名权等,所以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经验支持了李瑞宁关于要求冠联公司、煤炭科学研究院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

4.关于损失赔偿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这些法律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冠联公司、煤炭科学研究院立即停止使用李瑞宁的作品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 000元整;驳回了李瑞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李瑞宁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赔偿数额太低,不能起到保护著作权的作用。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高于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冠联公司将李瑞宁的作品用于商业广告宣传,且投放区域为市中心繁华地段,投放时间较长等侵权行为情节较重。且依据一审证据查明李瑞宁已支出了维权费用22 240元,而一审判决冠联公司、煤炭科学研究院承担2 000元的赔偿责任明显过轻,因此将判决数额变更为20 000元。

【办案经验】

此类案件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通常情况下对于此类案件的办理,往往遵循以下步骤:确定权属-认定侵权事实-确定赔偿数额。首先关于权属,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品一经完成,作者即享有著作权,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对于作者身份的确定,主要依靠权利人提供的证据来证实,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则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其次关于侵权事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因此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未署作者姓名并对作品进行修改、也未支付报酬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最后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般根据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无法计算的,根据违法所得确定,两者均难以计算的,适用酌定赔偿。

此类案件也提醒著作权人应充分举证。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确定赔偿数额困难的原因有多方面,但其中最重要的是权利人举证不足。通常在实践中权利人都会随意提出一个赔偿数额,但大多没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撑其诉讼请求,或者是因为收集证据的难度很大,使得大多数权利人放弃“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赔偿方式,仅依靠法院的自由裁量,而依据此方式做出的判决往往不能很好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虽然权利人有时也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并对赔偿数额进行了相对合理、客观的计算,但计算方式及请求数额往往不能被法官采信。所以著作权人更应该注重证据的全面收集,在庭审举证、质证阶段充分论证著作权归属及侵权事实,以便法院综合证据,确定法律事实。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权利人应尽可能采用“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如“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只要权利人对客观事实进行有力的论证,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确定赔偿数额时,也会考虑侵权行为情节的轻重,作出合理的判决。

在商业活动中,如何合法使用他人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是使用者应特别注意的问题。明确在哪些情况下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可以不经其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哪些情况下须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其作品,并应向其支付报酬;在使用他人提供的作品时,应当履行充分的注意义务,审查作品来源的合法性。只有做到以上几点,才能在不损害他人权益的同时,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

具体到本案中,从一、二审的审判结果看,本案表面上是赔偿数额的变化,实质上是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对法官自由裁量权限制的规则把握不同。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一般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与否进行审查,不会对一审法官自由裁量的赔偿数额进行改判。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进行了改判,足以说明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没有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随意裁判。《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为了更好的根据实际情况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更多侵权行为的发生。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原告根据房地产行业的平均利润及广告投入费用、所占房地产开发成本比例、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告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等方面对被告的违法所得进行了估算,但未被一审法院采纳,最终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 000元,但这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去甚远,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了著作权法关于酌定赔偿的规定,不利于鼓励创作、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遂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根据作者的知名度、作者创作作品的难易程度、作品获奖情况、维权成本以及被上诉人对作品的使用方式、使用作品的持续时间、地理位置、被上诉人有无主观过错等情况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酌定赔偿数额为20 000元。

与一审法院判决2 000元的赔偿数额相比,二审法院判决20 000元虽然不能完全填平原告的维权支出和合理损失,但显然更为合理。由此案可以看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并非仅依靠自身经验径行判决,在实践中往往依据“填平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所谓“填平原则”即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故这种赔偿也称为补偿性赔偿,其适用的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全部赔偿之后果即为填平。),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本身为无形财产,这一性质决定了其价值的不稳定性,因此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实际损失往往无法确定,所以法官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参考著作权人根据相关情节计算出的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考虑各种因素,在掌握详实证据的基础上,综合判断从而做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数额明显过低,不符合填平原则,二审法院作出了高于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十倍的判决,颠覆了二审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自由裁量数额不予调整的传统理念。随着国家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实施,知识产权生产力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的比例将越来越高,依法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将成为商业活动中最重要的基本准则之一。

(作者系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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